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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证与实践

2017-06-03戴拥军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6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实证研究

戴拥军

摘 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全新职责,旨在解决目前居高不下的羁押率,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纠防超期羁押、防止冤假错案具有一定的意义。司法实践中,需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统一规范操作,积极探索健全完善捕后必要性审查机制,以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人文关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证研究;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全新职责,旨在解决目前居高不下的羁押率,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纠防超期羁押、防止冤假错案具有一定的意义。但该法条规定较为概括和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需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统一规范操作,积极探索健全完善捕后必要性审查机制,以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人文关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文笔者试图结合基层司法实践,就此问题予以探讨,以期该制度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有效的发挥。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

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种必要的自我完善,将从制度层面解决逮捕审批的时限性和诉讼活动多阶段性所造成的长期羁押问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一个新的救济渠道,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任何人在审判之前都不能被确定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重要内容之一,而羁押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对人权最大的限制,这与无罪推定理念是相悖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能够减少羁押,使犯罪嫌疑人在不被羁押的状态下接受审判,有利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理念的贯彻,是刑事诉讼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之一。

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化解社会矛盾。大量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或者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势必带来很大的司法成本,同时会加剧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通过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减少羁押的数量和时限,减少看押成本,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更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新刑诉法第93条将羁押必要性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出来,将会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与变更的合法性予以明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基本情况

新刑诉法的实施,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正式构建了我国“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必要性不复存在时,经过法定的程序,变更强制措施,解除羁押状态,以保障被羁押者的人权,减少未决羁押的负面效应,减低诉讼成本。承担着全国80%以上执法办案任务的基层检察机关,是司法制度的主要践行者,怎样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贯彻落实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就成了我们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主要特点为:①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公安征求意见较多,主动启动和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启动较少。侦查阶段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大多是由犯罪嫌疑人或家属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根据办案和证据情况,拟变更强制措施,征求检察机关意见,检察机关顺势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由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②审查起訴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依职权启动较多。在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开展较多,2014年至2016年,灌阳县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55件71人。③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开展较少。在审判阶段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7件10人,其中有2件案件是由法庭主动提出后启动。④监所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较多,侦监和公诉部门开展较少。在开展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中,监所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56件,侦监和公诉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6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有一部分案件是由监所部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公诉部门变更强制措施。当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有以下几个特点:审查启动上主要为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审查方式上主要是书面审查,一般在一审阶段比较容易变更强制措施,审查质量比较高,办案单位(部门)基本都采纳建议,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践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三、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只是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审查的主体、方式、程序、标准等问题并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虽然《高检规则》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不具有可操作性。

1.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不健全,做法不一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审查案件的范围、告知制度、被害人及证人的反馈和释法说理机制以及各部门如何协作没有规定,侦监、公诉、监所三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分工协作、争议解决等机制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各地做法不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告知没有硬性规定,实践中也比较随意。在缺乏信息沟通、分工协作、统一协调机制的情况下,将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各自为政、政出多门、重复劳动、效率低下。

2.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不统一

公检法三家从各自的办案需要出发,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各有各的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对羁押必要性标准的把握不一致,阻碍了这项工作的开展。侦查机关从惩治犯罪、维护稳定和减少办案风险出发,更倾向于羁押犯罪嫌疑人,加上公安机关的绩效考核往往与批捕率、有罪判决率等惩治犯罪的数量指标挂钩,所以部分公安人员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有抵触情绪,不配合、不协调。对于检察机关批捕部门而言,对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致使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犯罪或者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的,属于“错不捕”。对“错不捕”的,案件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及主管领导都要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于法院而言,被告人不羁押很有可能会出现被告人不到庭、罚金刑难执行、赔偿难到位等情形,法院也希望所办案件的被告人都在押,所以有些法院才会出现移送起诉案件被告人一律收监,不见人不收案的做法。

3.审查方式不明确

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审查,学术界有不同主张,有的主张采用书面审,有的主要采用抗辩式审查模式,也有的主张采用听证式审查模式,对此只是学者从理论上进行探讨,是应该采取西方的听证审查模式,还是坚持我国一贯的书面审查方式,能否采取口头审查方式,这些都需要法律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四、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解决对策

1.审查模式与方法

由于诉讼资源的有限性及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间的短暂,可借鉴域外各国的做法,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加询问模式,即依职权阅卷和听取被羁押人及相关主题意见的方式进行审查。具体方法有:一是可以要求办案部门出具书面意见,了解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继续羁押的观点、理由。二是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陈述及辩护。三是听取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现的评估和意见。四是听取被害人及社会调查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意见。五是查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卷。但是,在必要的情况下,可采取听证式的审查模式,羁押的主体和被羁押人可以针对羁押必要性相关的理由和证据、事实进行辩论。

2.转变执法观念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诉讼制度的全新变革,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充分认识到这一点,转变“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固有观念,切实适应司法文明进步的要求。检察机关和办案机关(部门)的承办人与承办人之间,部门负责人与部门负责人之间,分管领导之间,应加强联系交流,经常征求意见,努力达成共识。尤其是办案机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研究讨论,必要时邀请人大代表和人民监督员评议,听取意见,共同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作用。

3.审查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有羁押必要性,可以参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列举的“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和“有逮捕必要”的情形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制作《羁押必要性风险评估报告表》。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标准:一是证据标准,是否出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羁押的必要,所判处的刑罚达不到逮捕的标准。二是刑罚标准,即通过对案件性质、严重程度,并综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估算出犯罪嫌疑人应判处的刑罚。三是社会危险性标准,即通过调查核实,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见,以及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再犯、逃跑,妨碍作证的情形出现,以评估其社会危险性。四是羁押适当性标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现状是否还适宜继续羁押或者其羁押的时间是否已经超过了所涉嫌犯罪可能判处的刑期等情况。因此,出现上述情况,犯罪嫌疑人已不适宜继续羁押,可以考虑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同时,羁押必要性审查还应建立侦监、公诉与监所部门定期沟通的工作机制,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及在押期间表现等信息能够及时互享、传递。

参考文献:

[1]唐亮,《我国未决羁押实证分析》,《法学》,2001年第7期.

[2]彭海清,《批捕听证程序初探》,《法学杂志》,2002年第4期.

[3]萬春,刘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思考》,《人民检察》,2012年第16期.

[4]参见封红梅,《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模式研究———以刑事羁押救济为视角》,《法治研究》,2013年第4期,第125-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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