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背景下环境犯罪的刑罚重构之探究
2017-06-03杨蓝
杨蓝
摘 要:自党的“十八”大做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战略决策以来,我国不断对生态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进行完善。刑罚作为惩治严重危害环境行为的最后手段,除了要达到预防犯罪与惩治犯罪的双重目的,还应当将恢复生态要素的要求纳入其中。量刑考察生态要素与刑罚选择都应充分考虑到恢复受损的环境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在生态文明的背景下,针对我国现行刑罚在此方面的不甚完善,对环境犯罪的刑罚重构有必要展开进一步的探究。
关键词:生态文明;环境犯罪,刑罚;生态要素
结合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以及刑罚具有的预防、惩治犯罪的双重目的,通过对现行环境犯罪的刑罚适用的考察不难发现,传统以结果犯认定犯罪既遂的模式以及以自由刑为主的配刑方式存在许多缺陷,因此有必要重构环境犯罪的刑罚配置与适用。
一、传统环境犯罪刑罚模式的缺陷
(一)环境犯罪的既遂模式及刑罚适用的缺陷
众所周知,环境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积累性、扩散性、隐蔽性和延续性等特点,一旦损害造成,危害不可逆转。而传统刑事立法以结果犯作为认定环境犯罪既遂的标准,要求造成危害结果甚至是严重危害结果时刑法才能够介入调整,结果犯的既遂模式推迟了刑法介入的时间,为犯罪行为进一步对环境要素造成损害提供了时间上的可能性。
传统的刑罚方式,简单采取人身刑并处罚金刑或单处罚金刑,未将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要素作为刑罚的部分诉求,这对于建设生态文明、追求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而言缺乏必要的实用性。并且量刑的幅度是以犯罪情节的严重性作为决定性要素,对一定期限内恢复原有的环境生态要素所需要的人力、物力、时间等因素未纳入环境犯罪的量刑考察中,从而造成决定量刑的考察标准单一,为日后的环境修复工作留下了隐患。
(二)行政化的“以罚代刑”处理方式不妥
我国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环境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已有多年,虽然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秩序犯,反伦理性弱,但在我国破坏资源、污染环境以致危及公共安全和公民健康的环境事件频发的情况下,依然有不少人不知道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可能涉嫌犯罪,这不免反应出一些问题。除了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普法宣传滞后、纳入刑法保护范围的环境要素不完整之外,对于已经涉嫌构成环境犯罪的行为采用“以罚代刑”的行政化处理,也是造成该现象的重要原因。
(三)针对秩序犯采用重刑主义缺乏必要性
在我国刑法中,适用重刑的罪名都有着极强的反伦理性与深厚的历史渊源,多适用于侵犯他人生命权、财产权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盗窃,抢劫等。环境犯罪作为秩序犯,是随着现代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型犯罪,以违反前置性法律规范作为前提,行为反伦理性弱,因此不存在适用重刑的伦理基础。对于秩序犯仅依靠加重刑罚进行规制与现代法制思想不符,并且容易引起社会公众的反感。
对于环境犯罪,尽管保留传统的刑罚措施有助于矫正犯罪人的人格,但单纯地加重罚金刑亦或是自由刑,都存在矫枉过正的嫌疑。就罚金刑而言,一则我国罚金刑一直以来存在着执行困难的问题,二则所罚财产并未用于对生态环境要素的补偿。若是延长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控制时间,也并不能改变环境已遭破坏的困境,反而不利于犯罪人以自身行为对已遭破坏的环境进行修复和补偿。因此,针对环境犯罪行为缺乏重刑适用的必要性。
二、环境犯罪的刑罚重构探究
针对环境犯罪的刑罚重构,可以考虑依照刑法条文“罪状—法定刑”的模式进行探究,主要从犯罪既遂的认定、量刑考察要素以及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律措施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立法完善对犯罪既遂的认定
当代社会正在进入“风险社会”阶段,环境犯罪作为使人类面临生存威胁的“风险”之一,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时间提前是一个必然趋势。行为犯的既遂模式下可能存在对于法益的提前保护问题,结果犯的既遂模式又可能存在对于法益保护滞后的问题,而危险犯不失为一种折中的既遂模式立法选择。
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主要是指当行为人破坏、污染环境资源的行为足以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现实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即成立犯罪既遂。因此只要具备了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就具备了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即成立犯罪既遂。虽然我国立法还未明确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模式,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环境质量检测技术日益成熟,可以实现对生态环境的实时监控、精准检测,并通过科学的检测、计算,制定危险状态的标准则是可行的。
(二)扩充环境犯罪的量刑考察要素
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具有延续性和扩张性特点,一个环境要素被破坏之后,环境整体性要素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环境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仅仅要依靠环境的自净能力,还需要通过人为的方式对环境要素进行干预、修复,防止破坏、污染的蔓延,而干预、修复的过程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因此,针对环境犯罪的量刑,除了以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为依据之外,还应当考察因破坏环境而产生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恢复生态环境可能付出的人力、财力、物力等要素。将生态要素作为量刑参考,应当由相应的环境鉴定机构提供环境损害评价报告,由土地、林业、矿业、渔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分别对补偿环境所需支付的人力、财力、物力进行估算,然后由合议庭将环境犯罪的违法收益与修复預估合并作为对犯罪主体量刑的参考。
(三)完善针对环境犯罪的法律措施
在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之下,对环境犯罪适用刑罚的效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目的的基础上,刑罚的适用还应有助于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要素。因此,以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的主刑就需要辅之以必要的附加刑以及非刑罚处理方法,尽可能实现对于生态要素的补偿以及对危害行为制裁与预防的双重功能。
参考文献:
[1]王灿发.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J].中国法学,2014(3).
[2]赵秉志,陈璐.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J].现代法学,2011(6).
[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59.
[4]高铭暄.风险社会中刑事立法正当性理论研究:[J].法学论坛,2011(4).
[5]杨杰.灰霾迷城,我们付出多少健康代价[N].中国青年报,2013-12-11(4).
[6]贾学胜.美国对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其启示:[J].暨南学报,20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