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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配额制构建的思考

2017-06-03王晓萍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6期
关键词:分配机制

王晓萍

摘 要: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对我国能源发展有重要意义,该制度虽未落实,但构建该制度已经是众望所归的事情。可再生能源配额制不同于固定电价制度,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政府确定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由市场主导可再生能源电力上网价格。在该制度的指导下符合当下国情并有所创新的电力分配机制,避免了能源的浪费。对承担配合义务的主体严格监管、考核促使了能源健康永续发展。

关键词:可再生能源配额;固定电价制;分配机制;市场主导

可再生能源配额制是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在某些地区以法律的形式强制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在电力供给总量中所占的比例,电价由市场自由决定,从而实现可再生能源的清洁、永续、持久健康地发展。

一、可再生能源配额制未形成的原因

1.缺乏坚实的法律基础

尽管2005 年《可再生能源法》中采取德国式的固定电价制度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推动了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但是,可再生能源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可再生能源电力上网难。为此,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可再生能源法》,规定“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2010年10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明确提出,“实施新能源配额制,落实新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但是这些规定中都没有刚性地提出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度,更没有落实该制度的详细规定。

2.可再生能源配额制与现有的固定电价制度的冲突

配额制规定能源的价格与数量均由市场决定,而我国目前的上网电价法则是通过电价补贴进而扩大市场。因此二者之间难免会有冲突。

二、构建可再生能源配额制的需求

可再生能源配额制的构建不仅利于我国能源方面的持续健康发展,从某种意义来说更是契合当代发展的潮流,在应对全球气候问题上,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能源消耗第一大国,对待全球气候问题上应承担自己的义务,国家已经承诺在2020年实现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耗的比重达到15%,2030年该比重达到20%。要实现上述承诺,就要确保可再生能源电力目标的完成。因此,建立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已经是众望所归的事情。

三、可再生能源配额制与固定电价制关系

二者都是推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重要制度,都具有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双重功能。一方面都需要政府的强力介入,靠行政手段突破新能源电力企业初期遇到的高成本问题,另一方面利用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二者的区别在于:配额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政府确定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由市场确定可再生能源电力上网价格。政府通过行政手段确定某个时期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总目标,在以配额义务指标分散到各个发电企业,供电企业,电力用户者。市场确定价格就是发电企业与供电企业或电力用户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电力。这个过程牵涉着可再生能源责任证书。可再生能源电力通常以普通能源电力价格上网,其市场价格的波动体现在证书价格随着市场需求的变动而变动。

固定价格制下政府确定电力上网价格,政府掌控价格,保证了电力企业一定的利润空间,某种程度上保障了新能源企业的积极性,促使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努力积极扩大生产,形成较大的电力市场,由市场最终确定可再生能源发电量。

综上,二者都是运用了政府与市场这两只手,我们不能说哪种制度运用了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就说该制度优于另一个制度,也不能说哪种制度有了政府做依托就有利于实现总目标,因此我认为当下关键是处理二者的协调问题,毕竟配额制的实行是在固定电价制已经实施若干年后进行的。因此,从国家层面考虑,起初实行配额制时要将能够解决市场需求的配额制与能解决补偿问题的固定电价制同时引用,二者互相补充,当我国的电力市场发展较成熟时,完全实行配额制。

四、可再生能源配额的分配机制

我国可再生能源配额分配应有所创新,具体来说可能有两种形式:①将配额强制分配给电网公司,要求在其收购电力中必须有一定比例来自可再生能源;②将配额强制分配给发电企业,要求其所发电力中可再生能源发电必须占一定比例。除此之外,配额的分配也应考虑按行政区划来进行,无法完成指标的企业和政府,不排除仿照节能减排的规定进行约束。

《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管理办法(讨论稿)》确定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的依据是各省(区、市)的可再生能源资源、经济总量、电力消费总量、电力输送能力。全国被划分为四类地区,第一类地区属于可再生能源电力资源丰富地区,同时具备较高的非水电可再生能源电力规划目标,西北地区属于第一类地区,配额指标为10%;第二类地区属于可再生能源电力资源较为丰富的地区,同时具有一定的非水电可再生能源电力规划目标,目标范围为8%;第三类地区属于可再生能源电力资源一般丰富的地区,但是具备接受外来送电的基础条件,目标范围为4%;第四类地区属于可再生能源电力资源不丰富的地区,电网结构方面也不具备大规模消纳非水电可再生能源的现实条件,因此承担较低的配额指标,即2%。

五、可再生能源配额义务的监管与考核

在明确各承担主体的配额义务基础上,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会同监察、统计、审计等部门对省级地方政府、电网企业配额指标完成情况予以评价。各省级地方政府应负责实现本辖区配额的实施方案,国家级电网企业对所属全部省级电网企业完成配额负责。为了提高各主体履行可再生能源配额义务的积极性,还可采取以下措施:①将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指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发电企业的考核体系;②将配额指标的完成情况纳入电网企业的考核体系;③将可再生能源电力消费配额指标的完成情况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体系。《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考核办法(讨论稿)》提出严格的监管要求,对未达标的省份,能源主管部门可采取暂停下达或减少其化石能源电力年度新增建设规模等措施。

为了保证配额义务的如期完成,实施可再生能源配额制的国家通常设立高效、权威的执法监督机构。一旦发现有关义务主体到期不能完成配额指标,则对违反义务者进行处罚。例如2002年英国《可再生能源义务条例》中就规定,不能在达标期内完成义务者,应承担最高达其营业额10%的罚款。为调动地方消纳可再生能源积极性,可以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抵减本地区能源总消耗、排放量以及提供相关激励基金等措施,使相关主体承担发展和收购可再生能源的责任和义务。

参考文献:

[1]闫海,赵巧玉.论我国可再生能源配额制的法治构建[J].能源研究与利用2015.(1):.27-28

[2]张世军.可再生能源配额制研究[J].中国地质大學学报.2007.(2):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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