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处实刑后因伤未交付执行的处理
2017-06-02王兵
王兵
[案情]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被A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经A县人民法院决定实施逮捕,因重伤被A县看守所拒收并释放。2013年6月,A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3年,宣判后周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生效后,A县人民法院既未将周某收监执行,也未依法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2016年10月,A县人民检察院发现周某被判刑后未交付执行,遂将其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1月将其抓获。周某被收监执行后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认为在被判刑时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但办案机关没有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周某不存在责任和过错,在监外3年期间没有违法犯罪和违反规定行为,应视为3年有期徒刑已经执行完毕,遂请求确认人民法院违法并将其立即释放。
对本案如何处理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后,人民法院既未依法将其交付执行,也未依法对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应视为原判刑罚未执行,對周某应当收监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重伤,如果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及时组织疾病诊断,周某可暂予监外执行,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可以计入刑期,周某在监外3年期间没有违法犯罪和违反规定行为,也没有任何单位对其作出收监决定或者提出异议,应视为3年有期徒刑执行完毕。
[速解]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后既未被交付执行,也未被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应视为原判刑罚未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依法可以折抵刑期。对犯罪人暂予监外执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且对监外执行人采取一定的监督管理措施予以保障。本案中,周某未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外就医的申请,其本人存在过错。特别是,A县人民法院并未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周某进行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也未依法对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更未将其交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周某人身自由没有受到任何限制,与刑罚执行存在本质区别。周某既未被交付执行刑罚,也未被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其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后一直处于未受法律制裁的状态,应视为原判刑罚未执行。
第二,刑期折抵必须具备法定事由,司法人员的过错不能成为对犯罪人免予执行刑罚的理由。有观点认为由于司法人员的过错造成判决未依法执行的,应视为刑期已执行完毕,不应再执行原判刑罚。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刑期折抵必须具备法定事由,如审前羁押的时间可以折抵刑期,减刑、假释可以导致刑罚执行变更,被依法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且期间未出现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形者可视为已执行刑期等,其他事由均不能视为刑期已执行。刑罚执行的国家强制性及法定性决定了行刑权不因司法人员的过错而消灭,司法人员的过错不能成为对罪犯免予执行刑罚的理由。对司法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法追究其职务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对被判刑的犯罪人应当依法执行其未执行的刑罚。
第三,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我国刑法未规定行刑时效制度,只要刑罚未执行,不管是主刑还是附加刑,在任何时候均应当依法予以执行。
综上所述,对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的犯罪人,人民法院既未及时将其交付执行,也未依法对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应视为原判刑罚未执行,人民检察院发现后,应当依法将犯罪人收监执行。司法工作人员有过错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