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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开辟苗疆后清水江流域纠纷解决机制变迁研究

2017-05-25潘志成吴大华

广西民族研究 2017年1期
关键词:变迁

潘志成+吴大华

【摘 要】清代中期改土归流、开辟苗疆,对清水江流域苗族、侗族等少数民族的纠纷解决机制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本文探讨了这一纠纷解决机制变迁的诱因及其具体表现。

【关键词】苗疆;清水江流域;纠纷解决机制;变迁

【作 者】潘志成,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贵州省社会科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吴大华,贵州民族大学特聘教授,贵州省社会科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贵阳,550025

【中图分类号】K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 - 454X(2017)01 - 0108 - 005

自明代开始,中央王朝已逐渐向清水江流域拓展。但在清代中期改土归流、开辟苗疆之前,即使是在清水江的边缘区域和下游地区先后设置了天柱等部分州县卫所,但清水江中下游流域土司众多的状态始终未能改变,而清水江上游地区仍未纳入中央王朝的直接统治,许多地区仍属于自立自主的封闭的“化外生界”。雍正六年(1728),镇远府知府方显招抚清水江北岸生苗及分布在今台江县境内的九股苗,先后有梁上十六寨、挨磨等八寨和九股、羊翁等四十余寨生苗“就抚”[1 ]70。至雍正七年(1729),方显再次招抚九股苗及清水江沿岸生苗,被苗民围困。张广泗率军解围,并开始武力开辟苗疆,先后设置了“苗疆六厅”。贵州苗疆开辟后,流官统治逐渐从清水江下游的天柱等县向清水江中上游扩展,流官统治及此后国家法律的推行无疑对清水江流域苗族、侗族等少数民族村寨的纠纷解决机制带来了一系列的影响。

一、苗疆开辟后清水江流域的社会变动

清廷开辟贵州苗疆,主要是依靠军事征讨,因此尽管在清水江上游设有清江、台拱二厅,分别派遣镇远府理苗通判、镇远府同知分驻,并设置台拱镇和清江协进行军事控制。而对村寨社会的治理,史料记载说乾隆十五年(1750)贵州新辟苗疆“设土弁、通事、寨长、百户分管”[2 ]卷363,乾隆十五年四月庚子条,实际上仍然是由土官和村寨头人来管理。

正如鄂尔泰所称,贵州“苗患甚于土司”[3 ]卷288,列传75,清代中期并未对贵州苗疆内的众多土司予以“改流”,清水江中下游的欧阳长官司、新化长官司、亮寨长官司、湖耳长官司、潭溪长官司等诸多土司一直沿袭了下来,这些土司也成为清廷借以控制清水江流域少数民族社会的重要力量。此外,在武力征讨苗疆的过程中,又陆续提拔或擢升了一系列诸如土千总、土把总、土舍等名目的土官。雍乾苗民起义之后,清廷认识到仍需依靠熟悉苗情的土官以加强对新辟苗疆的控制。据记载,乾隆二年(1737),清江厅设有屯堡21处、村寨221个,这221个村寨由6个土千总、8个土把总、3个土舍、4个土通事分别管辖[4 ]76。另据《台江县志》的记载,乾隆二年(1737),“置土千总土把总,从清军中派人充任土官,子孙世袭其职”[5 ]6、32。在最基层的村寨社会,则仍是由过去的寨老头人等管理。乾隆元年(1736),时任贵州按察使的方显曾建议在新辟贵州苗疆的村寨社会设置保甲[6 ]132,贵州总督张广泗的看法与此有异,他不同意设保甲,并建议“苗寨宜佥立头人,以专责成”。乾隆皇帝对此批示:“饬令厅员,将苗疆各寨择良善者,令其公同举报。酌量寨分大小,每寨或一二人,或二三人,佥为寨头约束散苗”[2 ]卷78,乾隆三年十月甲申条。由此看到,清代中期开辟苗疆后,村寨仍是由寨老头人等予以直接管理,甚至在乾隆朝时可能还由官府任命苗寨头人。

二、清水江流域纠纷解决机制变迁的诱因

(一)国家法律的推行及法律控制的实施

开辟苗疆之前,清水江流域大部分地区几乎完全受固有习惯法规则的控制。苗疆开辟之后,对苗疆的司法管辖问题,清廷内部的观点分为两派。其中一派以鄂尔泰、张广泗为代表,认为应当一体适用《大清律例》。另一派则以方显为代表,他将新辟苗疆与“旧疆”予以区分,认为黔省“旧疆”的苗民犯罪应当与内地一体治罪,而新辟苗疆毕竟自古未纳入流官统治,旧有习俗毕竟一时难以改变,所以方显建议对新辟苗疆适用灵活的司法管辖政策,对于劫盗重罪应当一体适用《大清律例》;对于苗民内部的仇杀斗殴等案件,则应尊重当事人意愿,如果受害人报官并要求适用《大清律例》的,应予以适用,如果受害人愿意用习惯法处理的,也應允许。不过,从相关史料的记载来看,这种争论在雍正朝并无结果。可知的是,雍正五年(1727)鄂尔泰的建议获得批准,而雍正十年(1732)方显的奏折也并未被驳回,雍正帝的批复是“伊所论甚是”[7 ]雍正十年六月十五日条,但并未有史料能佐证方显的建议得到真正施行,这也说明了雍正朝在这一问题上尚未形成定论。

乾隆皇帝即位后,受雍乾苗民起义的影响,他认识到以往对苗疆的统治急于求成,因此于乾隆元年(1736)颁布上谕:“苗民风俗与内地百姓迥别,嗣后苗众一切自相争讼之事,俱照苗例完结,不必绳以官法”[2 ]卷78,乾隆元年七月辛丑条。此后,这一上谕成为清律“断罪不当”条之例文。确立这一司法原则,大致可概括为“苗习难以尽革”“官法难以尽行”“苗仇难以尽解”这三个原因 [8 ]195-196,可以说这一司法管辖原则是一种权宜之计,是过渡性的司法管辖政策和渐进式的改革方式。这一司法管辖方式的确立并不意味着清廷放弃在苗疆地方推行“官法”,只不过迫于现实,“官法”的推行是渐进式的。

(二)移民涌入及法律观念的传播

明代以来,汉族移民陆续通过军屯方式进入清水江流域。雍正朝开辟贵州苗疆之后,更是有大量的移民涌入。清水江流域因人工林业的兴起,更是成为吸收湖广、江西、四川等邻近省份移民的重要地域,大量失去土地的内地农民涌入这一地域,或拉纤放排,或佃山栽杉,清水江文书中也不乏相关情形的记载。这些涌入清水江流域的内地汉族移民,或是与清水江流域的苗族侗族等少数民族杂居,或是与之贸易往来,极大地促进了汉民族文化与当地少数民族文化之间的交流与融合。

内地民人涌入清水江流域后,汉民族法律文化、法律观念在清水江流域得以传播,这种现象在清水江中下游区域表现得尤为明显。其中,内地汉民族法律文化、法律观念对清水江流域当地少数民族影响最大的是在婚姻家庭继承领域,例如今锦屏县彦洞乡彦洞村、苗白村的《定俗垂后》碑就比较详细地反映了婚姻领域的法律观念在清水江流域的传播。彦洞在明清两代为中林验洞长官司地,苗白则是九寨侗族,两个村寨在历史上一直是侗族聚居地。《定俗垂后》碑的上部分内容名义上就是当地少数民族首领对婚俗的改革,碑刻称彦洞、苗白两寨的首人认为当地“风伤俗败,贻诮蛮夷”,特别是“姑抚有女非有行媒。舅公估要女不欣意,舅公要银数十余金,富者售尽家业以得为室,贫者绝灭香烟不得为家”(实质上是所谓的“还娘头”),为此光绪朝时两寨首人向黎平府上书,认为当地盛行的姑舅表婚不合礼法,要求地方官府出示禁革。黎平府经与两寨首人及团甲首领共同商议后,出文禁革,两寨将事件前因后果及官府的禁革刻碑记载,从中可以看到汉民族的婚姻观念已经开始逐步在清水江中下游得到传播。邻近清水江中游的剑河县小广侗寨的《永定风规》碑反映了类似的情形,该碑名义上是由内地移民对当地侗族的婚姻习惯法予以改革,其背后的实质可能是当地侗族人受内地汉民族法律文化、法律观念影响而自行改革。有学者认为,婚姻是清代清水江流域地方官府“重建地方文化秩序和权力结构、实现其国家化进程的切入点”,正是通过这种婚俗改革,“使得一套关于王朝国家正统文化的婚俗理念渐进深入到地方社会机制运行的实践之中,……进而深化了王朝国家的统治”[9 ]。

三、清代中期清水江流域纠纷解决机制的变迁

(一)从“苗性不知有官”到“有事渐知告官剖断”

早在明代,中央王朝就已经通过改土归流等方式在清水江中下游地区设置了一些州县(如天柱县),实施直接控制,并直接管理民间的纠纷。例如康熙朝中期,清水江中下游的生苗村寨平鳌寨(今锦屏县平略镇平鳌村)主动归附,黎平府知府在文告[10 ]48-49中明确要求归附苗民发生的“斗殴、婚姻、田地事件”,必须到流官处控告,不得私自处理。同时,地方官还在归附苗民中推行教化措施。类似的情形在其他地方也可以见到,例如康熙朝末期的思州(治所在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知府蒋深在《请革苗俗酬婚积弊详文》中提到统治区域内“苗风渐革,未有显背王章”,表明当地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包括传统习惯法)已经在发生变化。但蔣深对这种变化并不满足,他认为当地侗族(“洞苗”)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姑舅表婚”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凡民间争田,雀角者,十止一二;而苗人姑舅抢婚之案,十有八九”,他认为这种习俗“诚不可不严禁”,因此发布了“禁革苗俗”的文告,“以维风化,以杜争端” [11 ]。事实上,不仅流官在归附苗民中推行移风易俗的教化举措,就连清水江中下游的一些土司也有类似的举动,例如康熙二十九年(1690),潭溪长官司(治所在今黎平县德凤镇潭溪村)、新化长官司(治所在今锦屏新化乡)、湖耳长官司(治所在今锦屏县铜鼓乡湖耳村)、欧阳长官司(治所在今锦屏县新化乡欧阳村)、亮寨长官司(治所在今锦屏县敦寨镇亮寨)联合发布条例禁革旧的婚姻习俗。锦屏县敦寨镇平江村康熙二十九年(1690)七月十五日《平江恩德碑》反映的就是这次婚姻习俗的改革,其内容主要是对姑舅表婚、聘礼等婚丧习俗的改革,并明确如有违背,则黎平府将“请法重处”[12 ]499。

尽管在乾隆朝时立法明确苗民内部案件“照苗例完结”,但实质上清廷并未放弃在苗疆地方推行“官法”。笔者认为,“苗民内部的聚众仇杀案件,只要可能危及到清廷的统治秩序,都会引起统治者的高度重视,而绝不允许以苗例完结”“如事犯恶逆、有关伦常者”,往往也由官府直接处理,不允许民间私自处理[13 ]。道光三年(1823)贵州巡抚程国仁《酌筹苗疆善后章程》称:“所有开泰永从等八寨、丹江荔波等厅州县……遇有命盗斗殴及争执户婚田土等事,仍著官为剖断,不准擅自讎害”[14 ]卷52,道光三年五月庚寅条。也就是说,自道光朝以后,清廷已经要求清水江流域苗民内部的民事刑事案件均由官府统一管辖。当然,官府管辖所有的民刑事案件,这只是法律规定而已。至于其实践情况如何,是否真的能达到全部“著官为剖断”,那就无从得知了。

曾任署理贵州总督的张允随于乾隆六年(1741)向乾隆皇帝报告了苗疆开辟之后苗疆司法情况的变化,称苗疆开辟前“苗性不知有官,是以仇杀抢劫习以为常”,而苗疆开辟后“苗人有事渐知告官”[2 ]卷137,乾隆六年二月乙丑条。张允随的这一报告可能不尽如实,但结合清水江文书中大量控告至官府的案例及一些地方志文献的记载,确也反映了开辟苗疆后清水江流域纠纷解决机制的一大变迁。

(二)从“不许赴官”到“送官究治”

黎平县有一则乾隆二十二年(1757)《便引冲碑》,其内容如下:

兹众寨商议,立禁款禁以安地方事:如有偷盗拿获查实者,通历(游示)众寨绑捆款上,立即打死。一不许赴官,二不许私凶,三不许隐匿抗违。如有三条查一同治罪。立此款禁。[15 ]334

此则碑文明确要求当地苗民“不许赴官”,这可以看成是“国家法”与“民间法”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内在的一种冲突,也是“民间法”纠纷解决机制在遭遇“国家法”压力后的反应。类似的记载还包括前引康熙十一年(1672)增冲侗寨的《万古传名碑》,其中明确规定“不得奔城具控唆咬事”“横行大事小事,不得咬事具控,如有多事,众等罚银五十二两”[16 ]288-289。不过,从另一个层面来看,“不许赴官”“不得具控”这些表述也不能被完全理解为民间习惯法对国家法的抗拒(或者说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对国家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抗)。傅衣凌先生在《中国传统社会:多元的结构》一文中提出中国传统社会的控制系统分为公、私两个部分 [17 ]。我们不妨把“赴官控告”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与民间的纠纷解决机制分别理解为傅衣凌先生所说的公、私两种社会控制系统,那么“不许赴官”“不得具控”的表达实际上也可以说是村寨社会的寨老头人希望能在私的社会控制系统中解决纠纷,而不愿民众告官,使事态超出控制范围。康熙十一年(1672)增冲侗寨的《万古传名碑》中说“朝廷有法律,乡党有禁条,所以端土俗”,这说明在立约的村寨首领看来,这两套控制系统是相互平行存在的,各自有其控制范围,因此民间的纠纷就应当在民间解决,如果一发生纠纷就控至官府,那就破坏了民间这套控制系统的运作,于是才有立约予以严禁的做法。不过,此种民间规约的效力如何,苗民是否会完全遵循,今天的学者已经很难去判断。从诸如此类的表述中,不难看出已经出现了苗民内部案件“赴官”处理的现象,正说明清水江流域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在悄然发生变化。

至于清水江中下游的天柱县及锦屏县部分地区,早在明代或清代初期已经纳入中央王朝的治理,由官府直接审理民间纠纷的现象则更为普遍。位于清水江下游沿河村寨的天柱县三门塘,立有一则乾隆五十五年(1790)的《禁条碑记》, 该则碑刻使我们对清水江流域纠纷解决机制的变迁有更为深刻的理解,其内容如下:

缘因大河一带,有隔江之难,于雍正五年,幸蒙善僧字悟透者,苦化渡舡,至今乐沾其惠,虑恐事历久远,刁顽之徒,坏此良规,即当呈请前任县主洪,颁赐禁条,印簿具在。内开:两岸码头,不许木舡阻塞码头,有防过渡一条为要。因前未刻碑禁谕于此,以后至罔利之徒,突踵其蔽,众等累插禁牌,视为虚文。直至过渡人物,竟受直害。今不得不奉颁簿内禁条,备列刻碑,以视客商知悉,倘有不法之徒,不遵禁约,仍蹈故辙,立即执簿送官,以正欺官藐法之罪,凡遇客商,遵禁远吊,无至后悔无及。计开列禁条于后:

(以下略)

此则碑刻记载的禁条十条由当地民众所立,但值得注意的是,民众在立约之后呈请县令“颁赐”,并借此申明禁条的强制效力,说明此时官府的权威已经深入人心。徐晓光教授注意的是这则碑刻中存在的“送惩权”(也即“送官究治”),他认为“送惩权”意味着“侗族村寨开始丧失了过去自然形成的‘司法权”,并认为这为我们“提示了在国家法律管辖的情况下村落社会的‘送惩途径”[18 ]。增冲侗寨现存的一份道光二十九年(1849)《府正堂示》碑记载的是邻近村寨的首领共同商议了一份联防捕盗规约,然后呈交至黎平府,黎平府对该规约也进行了修订,“择其可行者存留之,遗漏者补叙之”,并由黎平府的名义颁布这份规约,这些都说明习惯法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需要官府的支持,甚至需要官府的批准。

此外,这一则天柱县三门塘乾隆五十五年(1790)《禁条碑记》序文部分明确提出“倘有不法之徒,不遵禁约,仍蹈故辙,立即执簿送官,以正欺官藐法之罪”,十条禁条条文中也多次提及如果违反禁条、抗拒不遵等,“鸣官究治”或“送官究治”,这就是说,报官处理已经成为习惯法的强制力保障机制。以往学者的研究多认为习惯法是维系清水江流域地域社会秩序、确保林业经营秩序的唯一机制或主要机制,例如罗洪洋认为林业契约的作用发挥“并不在于有国家法的保障,而在于林区苗民形成了一套本地的契约纠纷解决机制,……而苗族习惯法则是契约效力的后盾”[19 ],罗康隆的研究也认为“支持产权稳定的制度保证依然是当地的习惯法”[20 ]。笔者以为,这一论述可能并未真实反映历史的原貌,尽管笔者在锦屏等地的田野调查中当地人也往往持这一说法,但文书中大量的“鸣官究治”“送官究治”这些表述说明了习惯法最有威慑力的作用机制恰恰是官府的权威。另一则锦屏县文斗村的乾隆四年(1739)《婚俗改革碑》規定:“凡二婚者,共银二两,公婆叔伯不得掯勒、阻拦、逼压生事,如违,送官治罪。若有嫌贫爱富,弃丑贪花,无媒证而强夺人妻者,送官治罪”[21 ],这里也是将“送官究治”作为习惯法强制效力的保障。可以想见,在这样一个转变中,国家逐渐取得了对习惯法的解释权以及对“送官究治”行为的处置权,并且通过这些行为的处置,逐渐将国家法的一些观念引入少数民族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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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RESEARCH ON THE CHANGE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BOUT QINGSHUI RIVER BASIN AFTER EXPLOITATING THE TERRITORY DISTRIBUTED BY THE MIAO PEOPLE IN QING DYNASTY

Pan Zhicheng,Wu Dahua

Abstract:During the mid-Qing Dynasty,the reformed and conformed and exploiting the territory distributed by the Miao people created certain impacts on 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bout minorities such as the Miao and Dong minorities in the Qingshui river basins. This paper studies the causes and the concrete manifestation on the change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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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袁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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