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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2017-05-20高立萍��

山东青年 2017年2期
关键词:合同效力完善建议

高立萍��

摘要:

民法上的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法定权利,若是对物不享有所有权的主体,私自处分了他人的财产与他人订立了合同,此时订立的合同就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权处分的问题一直是我国法律热点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因为在权利主体上涉及了无权处分人、财产所有人和第三人,在法律关系上不仅涉及物权法上的所有权的法律关系还涉及了合同法的合同效力的法律关系,物权和债权的交叉然。本文将从无权处分行为之含义为切入点,分析《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对于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最后针对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的发展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完善建议

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无权处分制度是法学上之精灵”。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被称为无权处分的合同。对于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于缔约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自始有效”。不仅学者对法条的理解学者各执己见。同时法律也欠缺对善意取得的规定,使得无权处分制度更有探究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 无权处分的概念

无权处分首先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主要是指处分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行为。分析其概念还是要先对“处分”有明确的法律认识,处分是民法的基本法律行为,判断处分的效力关乎着作为处分对象的民事权利的最终命运。

因为物权处分的模式不同,所以在我国的无权处分的内涵还有一定的差异的。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认为物权和债权是合一的,物权变动是签订债务合同的必然结果,无权处分实际上是标的物在无权处分人的手中基于债务合同使得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不仅是基于合同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更是无权处分人與第三人之间发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只是认为无权处分仅仅涉及的就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并不关心其无权的变动。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原则上要求以登记行为或交付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的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

要对认识无权处分有准确的认识必须要归纳其构成要件,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三个部分。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这里的处分主要指的是法律上的处分,即指物权的变更、限制和消灭。要求行为人的处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关于处分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条件要求,包括无权处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处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权处分就会另有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订立的合同或者无效或者效力待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合同有实现的可能性否则,如果上述条件没有全部具备合同就会按无效行为处理,无权处分就不会出现了。

第二,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处分权本质上是一种所有权的权能,行为人对于物的处分权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行为人就是物的所有权人,法定享有处分权;二是得到物的所有权人的授权委托代为行使对物的处分权。行为人在没有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时依然处分他人的财产,或者非法出租和转租及擅自设定质押都是无权处分的表现。

第三,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行为人不是以他人的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也不是以债务行辅助人的身份从事的处分行为,这有助于我们理清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是行为人和相对人,即使权利人事后追认了无权处分行为,当事人也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仍然是无权处分人。

二、《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

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拟定,曾参考了《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该规定的含义争议很大,各执己见,主要有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

无效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无效的行为。我认为对于合同的效力采取“一刀切”全部否认其效力是存在缺陷的,因为合同法的本质目的是尽可能鼓励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粗暴的宣告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本质上是和鼓励交易原则背道而驰,不仅会损害到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也是忽视了交易相对人的权利。

对于真正的权利主体来说,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只是可能会损害到其利益,但却不是一定会损害其利益,也有可能会符合权利人的意见和要求。比如说对于甲擅自将乙让自己代为保管的物出卖给了丙,事后甲将交易所得全部交给了乙,出卖的价格比物本身所具有的价值高出很多,最后真正权利人、无权处分人、交易第三方都愿意受此合同的约束,但是法律却是规定为无效的合同,我认为这是对三方主体的真实的意愿和交易自由的忽视。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

有效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应当是完全有效的行为。应当看到,完全有效说没有充分关注交易双方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前提下,就一概认为合同有效,使得权利人的得不到合法利益保障。尤其当相对人事先知情,或者和处分人恶意通谋的情况下有可能造成对权利人利益的造成极大的损害,同时也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虽然法律要兼顾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是还是要对相对人的主观态度作为考量的出发点。若财产已经交付,且相对人接受财产是出于善意,则应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如果是出于恶意,法律应当认定合同是无效的。如果财产尚未交付,而权利人拒绝追认,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同时要求无权处分人将财产返还给权利人。

效力待定说认为:我国立法己经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进而认为《合同法》第51条效力待定的,应为物权行为,而非债权行为。《合同法》第51条可以理解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末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末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但权利人拒绝追认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果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或相对人在订约时处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该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

三、完善无权处分制度的建议

第一,确立债权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制度。

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不仅会使得民法体系有很大的变动同时其体制改革成本是相当高的。相应的《合同法》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能够和物权法接轨,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与合理性。在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中如果权利人不追认而出卖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就应该认为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说债权合同无效。这样的理解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精神的。不承认物权行为就不需要再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只要把物权变动看成是买卖合同直接的后果即可。

第二、加强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善意第三人只要在买卖的当时是善意的,对无权处分的行为是不知情的,并且支付了对价的金钱,善意第三人就应当取得物的所有权,对于动产来说,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了善意第三人即取得对物的所有权;对于不动产来说,所有权的转移要有登记加上交付,如果善意第三人已经占有了标的物并且已经登记了,权利人是不能取回物的,若是没有交付或者登记,权利人取回标的物应当给予善意第三人补偿。善意取得制度是本質上是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只要第三人通过合法的形式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就能够对抗权利人返还请求权。

第三、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善意相对人撤销权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应当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和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一样,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善意相对人撤销权,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造成无权处分合同,遇有履行不能时,相对人只能要求处分人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相比,保护范围和力度不够,不能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足够的约束力,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

第四、规定处理无权处分合同并存的方法

《德国民法典》规定“如果对标的物有数个相抵触的处分时,则先进行的处分为有效”。我国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无权处分的合同和债权一样可以共存,所以在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一律有效。如果权利人对追认的无权处分合同作出指定,则被追认的合同生效,其他处分合同不生效力。

结束语:在当下社会,无权处分的行为已极为常见了,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无权处分已经是交易的一种常态。对无权处分效力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在符合合同生效要件的前提下应当是有效的,但是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却是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的结果是物权变动的前提,这样的规定不仅能够使民法基本理论得以实现,而且能够维护所有权安全与交易安全,也能使缔约的双方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台湾1991年版,第150页。

[2] 王利明:《论无权处分》。

[3] 刘学东:《论无权处分的效力》。

[4] 杨立新:《合同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5]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其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2000版,第219页。

[6] 孔礼海著:《合同法实用解释》。

[7]张矛:《论无权处分的效力》。

[8] 王利明:《无权处分的若干问题》,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9] 张影:《论无权处分》。

[10]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第36页。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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