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有效到正义:认罪认罚案件侦查阶段的律师作用
2017-05-19吕云川
吕云川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北京 100088)
从有效到正义:认罪认罚案件侦查阶段的律师作用
吕云川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北京 100088)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诸如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但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前提是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在该制度框架下引入律师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侦查阶段作为立案后的诉讼始端,引入律师参与,有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从有效到正义,让正义看得见的诉讼价值。从立法参考、现实需求、价值参考、域外相似制度对比等方面可以阐释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侦查阶段存在的必要性。此外,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对发挥律师作用提供制度保障、机制保障。
认罪认罚;侦查阶段;律师作用;保障
一、引 言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据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9月通过授权两高在北京、天津等18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决定(下文简称《决定》),《决定》要求两高就“适用条件、从宽幅度、办理程序、证据标准、律师参与”等提出具体方案。侦查阶段作为立案后的诉讼始端,强调让律师参与,可以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帮助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协助其进行后悔程序救济等,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侦查阶段对当事人涉及采取强制措施、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鉴定等行为,虽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一般适用程序从简,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正可以减损,引入律师参与,不仅是追求实体公正,还要保障程序公正。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而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更应当同时保证司法公正。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涉及辩护权的减损和程序的简化,应最大限度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维护其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因此,有必要强调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在场权”。本质上,律师在场权并不仅仅是律师的权利,也是被追诉人的权利。[1]英国古谚有“正义不但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的说法。[2]律师参与到认罪认罚案件中时,应着重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让正义看得见。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的背景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的背景既有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也有深化司法改革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其一,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案件总量递增的矛盾加剧;其二,程序的不断完善与刑事诉讼成本的不断增加;其三,繁简分流不彻底导致司法机关疲于应付;其四,律师作用发挥有限(如2015年全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率约为19.9%①)。在深化司法改革的需求中表现为:其一,进一步探索尊重保障人权;其二,进一步探索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其三,进一步探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其四,进一步探索多元化犯罪处理机制。该制度具体包括认罪、认罚和从宽三个层面。②相比于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解除了案件类型和刑期幅度的限制,但是两高相关负责同志表示,试点不会“一律从宽”。③
(二)适用范围:非“一律适用”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106]386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规定,部分案件需要予以排除:其一,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其二,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其认罪认罚有异议;其三,当事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第四,其他情形。笔者对《试点办法》的排除范围持认同观点,基于涉案人员本身的特殊性而排除适用认罪认罚,而非基于犯罪程度的特殊性。另外,还有学者主张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有重大社会影响或可能引发社会关注的群体性刑事事件,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累犯、教唆等法定从重情节的,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3]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原则
依据《试点办法》第四条,认罪认罚需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证据裁判的原则。此外,笔者认为还应坚持如下几点主要原则:
1.充分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被告人一旦认罪认罚,即意味着基本上放弃了辩护权,失去了无罪辩护的机会,也失去了法律所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4]因此,有必要充分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实践中,基层案件中70%—80%以上的被告人是认罪的,但没有律师为其辩护。[5]那么,怎样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有学者指明了三条路径:首先,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法官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其次,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再次,建立被告人反悔后的程序回转机制。[4]陈光中教授也称,应当赋予被追诉人在各个阶段的程序启动权和变更权。④
2.坚持常规证据标准原则。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改背景下,“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同样需要遵循“无罪推定”原则,并且需要做到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统一。[6]证据标准应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常规标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允许适当的程序从简,但并不意味减损证据标准。
3.确保“从宽”落到实处。
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下,紧接着需要讨论从宽的落实。具体可以表现在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认罪的,侦查机关在对其认罪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后,可以在符合条件时从宽适用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同被追诉人展开认罪认罚的协商,听取律师意见,商定从宽的量刑意见书。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被告人可以获得实体上较轻的量刑。
三、侦查阶段引入律师参与的必要性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律师主要指值班律师,通常情况下,由于侦查阶段具有一定特殊性(如程序相对封闭、案件基本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律师需要向当事人阐明认罪认罚从宽的性质及相关的法律后果,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益。
(一)立法参考:顶层设计、政策规定
《试点办法》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要求“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律师应当在场。辩护律师在场权可被视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重要制度保障。[1]美国学者同样强调律师的作用,“虽然被告人享有认罪或不认罪的权利,但是他们发现,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自己根本不享有任何保护”。[7]2015年9月两高三部出台《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对律师各项权利予以保障。
(二)现实需求:程序可从简、正义不能减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认罪认罚时,态度从对抗式转化为配合式,从某种意义而言,此时的犯罪嫌疑人会主动交代、认罪认罚,类似于坦白。认罪认罚是建立在当事人确实有罪的情况下,并且经律师提示,当事人自己权衡利弊,其已经知道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事人认罪认罚同样可以加快侦查机关的办案效率,正是由于当事人放弃了抵抗,刑事政策应当允许从宽。域外国家存在沉默权,而我国的立法显示我国不大可能赋予当事人沉默权(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口供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第118条规定如实回答义务)。当事人认罪认罚意味着对某些权利的放弃,为了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引入律师参与,这在实践中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
(三)价值参考:实现从有效到正义的权益保障
为何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律师存在的必要性?这是因为在侦查阶段引入律师参与,具有价值参考:其一,律师经过系统的司法学习、考核,最终成为法律职业者,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告人在法律知识方面的欠缺,可以帮助被告人充分认识自己的现实处境。其二,认罪认罚过程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自愿性”,律师介入可以向当事人阐明认罪认罚的后果,可以提供法律建议,帮助其选择有利于其自身的简易程序。其三,律师参与可以保障当事人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的各项合法权益,从而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公正性。其四,律师可以提供法律建议,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的情形下,律师会倾向于建议被告人选择速裁程序,以免当事人受到漫长诉累。律师应当立足于证据、事实和法律,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责,切实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⑥
四、域外相似制度及律师作用的比较研究
域外国家的相似制度体现为“辩诉交易”制度,并且经过多年的实践已然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体系。早前有学者主张在我国引进域外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加快诉讼效率。⑦
(一)英美法系相似制度与律师作用
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Plea Bargain)解决的。[8]被告人通常都会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积极与检察官协商,质疑检控方的证据,反驳检控方的主张。⑧通过协商交易,可以减少罪数和罪名,主要表现在美国的罪名具有“碎片化”的特征、数罪相加原则(我国存在转化犯或者从重情节,采取的是限制加重原则)。⑨交易结果是被告人放弃经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直接由法官定罪量刑后,案件即审结,辩诉双方均不得上诉。[9]辩护律师可以随时向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向其解释享有的诉讼权利,对是否做有罪答辩以及何种条件下做有罪答辩、何时接受检察官所提出的条件等诉讼策略问题向被告人提供专业意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要求法官在接受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时,必须审查被告人的选择是否自愿和理智。[10]
(二)大陆法系相似制度及律师作用
德国侦查权附属于检察官,在正式指控之前,辩护律师可主动要求与检察官进行协商,以被告人自白为条件,要求减少多项指控中若干几项或者请求较轻的刑罚。在意大利,意大利的辩诉交易程序适用于量刑为7年6个月及以下的刑事案件。⑩在法国,其辩诉交易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监禁刑的犯罪,法官需要进一步核实检察官与被告人达成的认罪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只能针对量刑进行协商,不能针对罪名协商。当被告与控方进行辩诉交易时,律师“必须”在场。《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8条第4款规定,“(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被告不得放弃律师协助权”,⑪律师应在现场为被告提供咨询和帮助。
(三)区别与参考
相同点:律师协助当事人同检察官进行协商,保障律师的在场权;考虑被害人的权益;法官会核实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不同点:域外国家被告人除了同检察官形成协议外,还能与法官在庭前或者审判过程中形成协商,我国只能是被告人同检察机关达成协议(具结书);我国律师参与是不可缺少的,美国可以放弃律师参与。
参考与借鉴:首先,需要保障律师参与到认罪认罚案件中,充分行使各项辩护权利,围绕检察机关的从宽量刑建议进行协商;其次,在案件中考量被害人的权益,积极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再者,法院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充分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避免冤假错案发生。
五、认罪认罚案件中侦查阶段的律师作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适用于侦查阶段研究
有实务界人士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因为:其一,侦查阶段的任务是取证而非认罪协商;其二,可能导致侦查机关过分依赖口供,不去收集其他证据,被动执法;其三,侦查机关可能借助自身优势,威胁、利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造成冤假错案。⑫理论界人士则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侦查阶段(如陈光中先生)。笔者赞成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且在侦查阶段适用该制度具有可行性。辩护律师参与到侦查程序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其一,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其二,保障辩护权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其三,有助于构建诉讼结构,实现控辩平等对抗;其四,可以规范办案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11]再者,最高检相关负责同志也明确表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侦查阶段。⑬关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启动方式,福建省福清市采用的是专职检察官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检察官通知值班律师阅卷、会见当事人,发挥律师实质参与作用(如图1)。[12]
图1 检察官启动程序,值班律师介入案件
虽然福清市是由检察机关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笔者认为,侦查阶段也能对当事人提出认罪认罚的建议,但是需要明确告知当事人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且这其中需要保障律师有效参与。在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后,由其自己决定是否认罪认罚,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在某种意义上既减少了当事人自己的诉累,同时也能节约侦查机关的时间和资源。相应的,侦查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从宽措施。再者,为了避免侦查机关过度依赖当事人认罪认罚,保障律师实质参与可以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
在侦查环节中,侦查机关、看守所、犯罪嫌疑人、律师、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如图2所示。律师的作用除了《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各项基本权利外,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还应积极与被害人一方进行沟通争取和解、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作减刑的量刑参考);律师作用主要体现在与侦查机关的对抗上,既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合法权益,注意超期羁押等问题,又要帮助犯罪嫌疑人理清案件事实:其一,如果律师综合全案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则对当事人的认罪认罚持异议;其二,如果律师综合全案认定犯罪嫌疑人可能有罪,在犯罪嫌疑人同意的情况下,协助其推进认罪认罚程序,积极同侦查机关争取从宽的强制措施,如:由羁押性强制措施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侦查环节作为犯罪嫌疑人首先接触律师的环节,律师应当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性质以及可能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由犯罪嫌疑人自己权衡是否认罪认罚。
图2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
一方面,侦查机关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建议认罪认罚,但不能进行威胁、利诱,侦查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建议认罪认罚时应当保障其辩护律师在场。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承认犯罪或者律师梳理案件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罪,侦查机关就不能依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而是按照正常程序开展侦查活动。需要说明的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一开始不认罪认罚,但在侦查过程中又转向认罪认罚的,在审查属实的情况下仍应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向检察机关提交从宽建议。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和看守所应当积极保障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也有助于律师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
对侦查机关而言,从宽采取传唤、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侦查机关在讯问时也应体现一定的人文关怀,不宜再厉声呵斥。律师参与到侦查阶段,一方面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另外还能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在侦查阶段律师的阅卷权有限,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情况,会见当事人,获取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律师需要整理在侦查阶段收集到的证明当事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材料,如果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未提交的,律师还能在审查起诉环节申请侦查机关提交。
(三)侦查阶段律师作用的保障
理论表明,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够积极发挥作用,实现从有效到正义的诉讼价值,而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是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框架下律师作用的各项保障措施:其一,公安司法机关的保障。首先是从侦查机关的层面讲,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40条情况的,适用撤销案件的权限。如果案件需要移送到检察机关的,应当充分保障侦查机关的从宽处理建议权,类似和解程序中的建议权,从宽适用各项强制措施(如适用传唤、取保候审)。
其二,律师参与的机制保障。一方面表现为公安司法机关与当地律协签订协议,充分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由律师参与其中,充分保障律师行使各项权利,保障律师与被害人沟通协商谅解,放宽“老三难”、“新三难”;⑭另一方面,制定统一的程序规范,切实保障律师在各个程序中针对认罪认罚案件具有可操作性。
其三,相关监督制约机制的建设。加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冤假错案,适当引入人民监督员、媒体监督,充分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是基于自愿原则,但是应当避免舆论绑架司法的情形发生。
其四,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作用的评估、总结调研工作。不仅仅针对认罪认罚制度本身开展调研,对于该制度框架下侦查阶段的律师作用也进行相关调研,收集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阻力和应对措施,从而与公安司法机关协商、调整。此外,律师队伍本身也需要加强执业道德意识,严格遵守法庭纪律,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注 释:
①以2015年全国刑事案件为例,被告人总数954028人,有辩护人的被告人为202366人,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为189605人,折合辩护率21.2%,律师辩护率19. 9%。这才是靠谱的大数据辩护率好不[EB/OL].http: //chuansong.me/n/1286724352699,2017-2-20.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体现在实体上也体现在程序上。实体上主要体现在自首、坦白、如实供述、缓刑、减刑、假释以及《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宽;程序上表现为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等.
③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 两高:非一律从宽[EB/OL].http://news.xinhuanet.com/local/2016 -09/05/c_129269511.htm,2016-11-21.
④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EB/O L].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6-12/0 1/c_129385849.htm,2016-12-15.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EB/OL].http://legal.people.com.cn /n/2013/1121/c188502-23614851-2.html,2016-12 -10.
⑥从一起案件看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EB/OL].htt p://www.66law.cn/lawarticle/5002.aspx,2016-1 2-22.
⑦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在2002年审理孟广虎案(又称“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之后,该呼声愈发高涨.⑧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任何人在各种刑事案件中均有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因此,被告在辩诉交易程序中理应拥有律师协助权,但是判例同样允许被告放弃律师协助权.
⑨引自顾永忠教授于2016年11月24日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科研楼A207的讲座(《对抗与协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内容.
⑩施鹏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限度[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7-6(005).《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44条第2款规定了法官对检控方和被告人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核的义务。其辩诉交易和德国类似,其刑事诉讼法典亦有类似的规定,依照当事人申请适用刑罚的程序中,双方需将其在量刑上所达成的合意写入双方协议,并签署姓名。在签署申请书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刑罚讨价还价,而且在被告人签名时律师必须在场.
⑪在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被告人可以放弃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许多诉讼权利,如接受职业法官正式庭审的权利、对质权等,但是庭前认罪中不能放弃律师在场权.
⑫梁雅丽.律师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EB/OL]. http://www.acla.org.cn/html/lvshiwushi/20170 104/27246.html.2017-2-3.
⑬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新闻发布会[EB/OL].htt p://npc.people.com.cn/GB/28320/406880/406882 /.2017-2-15.
⑭“老三难”是指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新三难”主要指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转自陈赛男.律师执业“老三难”“新三难”都不会再难[N].浙江法制报,2015-9-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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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贞会.辩护律师参与侦查程序的立法修改与意义[J].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62.
[12]顾永忠.“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亲历观察与思考、建议——基于福清市等地刑事速裁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J].法治研究,2017(1):58.
(责任编辑:王 虹)
From Effectiveness to Justice: the Role of Lawyers in the Investigation Stage of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LV Yun-chuan
(College of Criminal Justice,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Guilty penalty leniency system has its own unique value system,such as saving the cost of justice,and 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of the proceedings,but the premise to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the proceedings is to safeguard judicial justice. Therefore,it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o introduce the role of lawyers in this institutional framework. As investigation stage is the beginning of the case after the filing,introducing the lawyer into litigation helps to fully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so as to realize the visible lawsuit value of j ustice from effectiveness to j ustice. From the legislative reference,practical needs,re ference value,fo reign si milar syst em co mparison etc. can explain tha tlawyers a re ne cessary i n th e ca se of th e inv estigation stage of penalty gui lty. In addi tion,so mething should also provide to play a lawyer system guarantee.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the stage of investigation; the role of lawyers; guarantee
D915.1
:A
:2096-0727(2017)03-0004-07
2017-03-10
吕云川(1991-),男,四川遂宁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校级创新项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的律师作用”(项目编号:2016SSCX2016039)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