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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镜界

2017-05-19

中国眼镜科技杂志 2017年9期
关键词:应付款乙方货款

法眼看镜界

江苏省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诉江苏K光学眼镜公司固体废物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K公司是江苏省丹阳市一家生产树脂眼镜镜片的企业。2006年,丹阳市环境保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认定,当地眼镜生产加工企业因树脂镜片磨边、修边工段产生的树脂玻璃质粉末废物为危险废物HW13。2014年4月至7月期间,K公司将约5.5吨该类废物交给3名货车司机,倾倒于某拆迁空地,造成环境污染。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对污染场地进行初步清理,将该废物连同被污染的土壤挖掘并予以保管。镇江公益协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K公司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承担固体废物暂存、前期清理以及验收合格的费用,或者赔偿因其环境污染所需的相关修复费用234400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委托鉴定查明,案涉树脂玻璃质粉末废物不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之列,原环评报告将其评定为危险废物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向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当地眼镜商会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依法重新评定该类固体废物的属性,准确定性。后经组织评定,确认该类废物不具有危险特性,可交由第三方综合利用或者以无害化焚烧等方式进行处置。一审法院根据评定报告再次提出司法建议,建议为该类废物建立集中收集处置体系。丹阳市眼镜商会采纳了该建议,参照固体废物相关环保管理要求,采取转移“五联单”的办法管理,并将该类废物运交垃圾发电厂焚烧发电。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对新的评定报告予以认可,同意丹阳市眼镜商会提出的该类废物集中处置方案,并表示愿意监督K公司依法处置剩余废物。一审法院遂判令K公司在丹阳市环境保护局的监督下按照一般废物依法处置涉案废物。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的认定问题。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积极采取委托鉴定、调查等方式,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依法确认案涉固体废物的属性,较好发挥了司法的能动作用。鉴于对该类废物属性的确定和管理,将影响当地眼镜产业数百家企业的生产模式,以及区域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调整,法院发出司法建议,推动和督促当地眼镜商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纠正了长达十余年的行业误评,鼓励、支持地方政府和行业组织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措施,破解了治理固体废物污染的难题,促进了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对于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推动公共政策形成的功能,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律师说法

本案关于树脂眼镜镜片修边工艺段粉末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认定过程具有典型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可以从两个方面认定固体废物是否具有危险特性。首先看废弃物是否列入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本案中,地方眼镜行业技术服务部门的环评报告将其认定为危废(HW13),但是眼镜镜片材料从属性上并不符合“非特定行业的废弃的离子交换树脂(900-015-13)”。本案中的树脂指的是镜片树脂,而不是离子交换树脂。离子交换树脂在工业上和废水处理中用来吸附重金属等阳离子或氰化物等阴离子,因此在废弃阶段可能含有毒性残留物。对固体废物是否具有“危险特性”不明确时,还可以采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予以认定,而本案的分析测试结果也表明该固体废物不具有危险性。危险废弃物危害性质的鉴别及其处理处置费用十分高昂,因此,准确鉴别固体废物的危险特性在环境损害认定和赔偿中至关重要。本案中有机镜片树脂可分为天然树脂和合成树脂两种。其中的天然树脂不具有危害属性;合成树脂主要是烯丙基二甘醇酸脂烯(CR39)、聚碳酸酯(PC)和甲基丙烯酸甲酯(PMMA),也不具备物理、环境和健康危害特征。然而许多无毒原材料生产的物品为了达到使用功能性要求可能会加入一些有毒化学物质,对这些化学物质的危害性质界定是需要将来在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的。❏

L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和平区P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L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P眼镜有限公司

原告L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P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眼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眼镜公司支付L公司货款1762195元,并赔偿L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6%的2倍自应付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金额为94141.61元)。

诉讼中,L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判令眼镜公司支付L公司货款1762195元,并赔偿L公司以17621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6%的2倍自2016年7月18日(起诉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L公司系专业从事其自有品牌和授权品牌眼镜及相关产品销售的企业。

眼镜公司自2012年1月起与L公司业务往来,开始向L公司采购产品,期间双方每年定期续签《购销合同》及相关附件。

眼镜公司自2015年10月开始拖欠货款,L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催讨但眼镜公司仍旧拒不付款。

2016年2月,因眼镜公司拖欠巨额货款且经L公司屡次警告无效后,L公司暂停向其发货。

眼镜公司的行为明显违约,L公司因此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眼镜公司辩称,L公司没有依据销售合同约定完整严格履行,提供的产品不能确保符合国家PGB10810.3和行业PQB2457,经国家眼镜鉴定机构检验发现有6件眼镜不合格;眼镜公司销售L公司产品,被消费者投诉。

上述情况,导致眼镜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被投诉眼镜按退货处理并按价款两倍向消费者赔偿计6717元。

L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金额1762195元也与实际不符,因为眼镜公司曾向L公司退回过15件眼镜,但L公司仅在其后的应付款中扣除很小部分退货金额,尚有15899元未扣除。

未付货款都是2015年度stars协议项下的货款,但L公司未提供该合同,而违约金作为合同主体之间违约责任分配的约定性条款,须以合同有明确约定为前提,L公司提出违约金诉讼请求,却不能举证证明stars项目违约条款的存在,故L公司违约金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L公司(甲方)与眼镜公司(乙方)之间有长期的眼镜买卖交易。

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XXXX年度L有限公司零售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载明,甲方从事L旗下系列自有品牌和授权品牌的眼镜产品的销售,乙方有意向甲方购买并在乙方自有门店或联营联销门店零售本合同约定的产品。

购销合同相关约定,甲方保证按本合同销售给乙方的产品符合交付时区域内必须执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乙方收到甲方交付的产品后应当检查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和质量是否符合本合同及订单的约定,如认为甲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本合同及订单的约定,乙方应在收到产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提供书面检验报告或实物证明等相关依据,否则视为乙方对甲方交付的产品无异议;乙方向甲方购买的每批产品的付款期均为该批产品发货日起的第30日所在月份的月底之前;本合同有效期自签约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双方还签订有《XXXX年度生意协作计划(XXXX年零售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了年度进货目标及奖励(年底返利),还约定,乙方发生逾期支付货款超过60天的情况一次的,甲方有权扣除任何可能给乙方的年度进货奖励(年底返利)的50%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乙方收取逾期利息;乙方发生逾期支付货款超过逾60天的情况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甲方有权扣除任何可能给乙方的年度进货奖励(年底返利)的100%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乙方收取逾期利息。

眼镜公司收到L公司货物后未及时付款。

在本案审理中,眼镜公司对L公司书面《到期应付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退货货款15,899元。

《到期应付款明细》载明,眼镜公司自2015年11月底开始拖欠到期应付的货款,L公司供货至2016年2月;截至2016年5月底,眼镜公司拖欠了19笔到期应付的货款,合计金额1762195元。

2016年2月23日,眼镜公司将购自L公司的6副太阳镜送国家眼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支付了检验费12000元。

检验中心于次月11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色极限(平均日光(D65)项目不符合QB2457-1999(2009)标准规定的要求。

这6副太阳镜L公司销售给眼镜公司的价款合计为2005.82元。

2016年5月10日,L公司委托律师向眼镜公司发《律师函》如下。

律师在函中表示,根据L公司提供的材料及陈述,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XXXX年度JMI及STARS项目协议书(XXXX年零售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L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贵司截止2016年4月30日拖欠货款1762195元(到期应付款明细详见附件)。

贵司应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762195元及依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0377.42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

眼镜公司收到《律师函》,但未履行相应义务。

在审理中,1.眼镜公司出示了一份其制作的《退货差异》表,称其向L公司退了所列的15副眼镜,L公司应按销售给眼镜公司的价格从其应付款中扣除退货货款,但L公司仅扣除很小部分,尚有15899元未扣除。

L公司对《退货差异》表所列15副眼镜的退货没有异议,对解决退货方式为从眼镜公司应付款中扣除退货货款也不持异议,但表示这15副眼镜按其销售给眼镜公司的价格合计金额为4406.62元,其已经从眼镜公司应付款中全额扣除。

2.眼镜公司出示了两份《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投诉行政调解书》,称因L公司眼镜质量问题,其退款加赔偿消费者计6717元。

两份证据材料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9月14日,一份内容为陈姓消费者称其于2016年2月14日在P眼镜和平路店购买太阳镜1副,价格1179元,感觉戴该眼镜头晕,但该店未解决问题,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被投诉方为投诉方退货,并给予2倍补偿2,358元,共计3537元。

另一份内容为韩姓消费者称其于2016年2月20日在和平区P眼镜店购买太阳镜1副,价格1060元,戴后感觉头疼,但该店未解决问题,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被投诉方为投诉方退货,并给予2倍赔偿2120元。

L公司质证对两份调解书三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如果眼镜公司给予消费者退一赔二,则说明眼镜公司销售存在欺诈,这只能说明所涉眼镜不是L公司提供的。

3.眼镜公司称,双方签订过《律师函》中提及的《XXXX年度JMI及STARS项目协议书(XXXX年零售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但在其盖章并将合同交L公司盖章后,L公司却未将合同返还眼镜公司;诉争货款均为该合同项下,L公司应当提交该合同。

L公司确认签订过该合同,但主张与诉争货款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XXXX年度L(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零售商购销合同》、《XXXX年度生意协作计划(2015年零售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到期应付款明细》、(XXXX)委送字眼镜类XXXX-XXXX号《检验报告》、《退货差异》表、收据、《律师函》、《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投诉行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L公司与眼镜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眼镜公司承认其退货的15副眼镜,L公司已经在其后应付款中扣除了部分退货货款,但尚有15899元未扣除。

L公司表示,按其销售给眼镜公司的单价计算,退货的15副眼镜货款金额合计为4406.62元,其已经从眼镜公司应付款中予以全额扣除。

眼镜公司就其主张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经专门检验机构检验,L公司销售给眼镜公司眼镜中有6副太阳镜检验结论均为“色极限(平均日光(D65)项目不符合QB2457-1999(2009)P规定的要求。

这6副太阳镜L公司销售给眼镜公司的价款合计为2005.82元,此款应当从眼镜公司欠款中扣除,并且L公司应当赔偿眼镜公司支付的检验费12000元。

眼镜公司出示的两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投诉行政调解书》,L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如果眼镜公司确实给予消费者退一赔二,则眼镜公司销售存在欺诈,这只能说明所涉眼镜不是由L公司提供的。

眼镜公司对其相关事实主张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法院难以认定其相关事实主张。

眼镜公司拖欠货款合计金额1762195元,扣除经检验机构检验“色极限(平均日光(D65)项目不符合QB2457-1999(2009)标准规定的要求”的6副太阳镜价款2005.82元,并扣除L公司应当赔偿眼镜公司的检验费12000元,眼镜公司应向L公司支付货款1748189.18元。

L公司未出示《XXXX年度JMI及STARS项目协议书(XXXX年零售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也未证明诉争货款与该合同确实无关,故眼镜公司关于违约金抗辩,法院予以采纳。

但眼镜公司拖欠货款,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L公司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和平区P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有限公司货款1748189.18元;

二.天津市和平区P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L有限公司以1748189.1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53.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53.52元,由L有限公司负担918.52元,P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4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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