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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雷迪案:辩护交易何以合法

2017-05-18林海

检察风云 2017年9期
关键词:联邦最高法院布鲁克斯控方

林海

“自愿”认罪:有时并不心甘情愿

所谓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指被告人以放弃庭审权利为代价,与控方就指控和量刑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查和认可后,在不经历完整的庭审的情况下,就能结案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这一实践在19世纪就已经在美国出现,进入20世纪后得到突飛猛进的发展。目前,在美国,适用辩诉交易方式处理的刑事案件比例在95%~96%之间,在英国这一比例也高达87%左右。虽然辩诉交易实践在美国已经有至少两个世纪的历史,但是直到1970年的布雷迪诉美国案(Brady v. U.S.),这一制度的合法性才被联邦最高法院以判例的形式确认。提起诉讼的人叫约·布雷迪。1967年,他以原审判决错误为由,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法院释放自己——此时,他已经在狱中度过了八年时间。案件要从1958年6月说起。时年25岁的无业青年布雷迪爱上了有夫之妇南希·博布里特,还让她怀上了自己的孩子。一贫如洗的布雷迪决定弄点钱来养家糊口。于是,他和南希的兄弟唐纳德·博布里特合谋,打算抢劫银行。为了实施抢劫,他们还需要一辆速度快、性能好的汽车。布雷迪提议,窃取其朋友布鲁克斯新买的一辆福特汽车。于是,6月27日,他们在布鲁克斯家附近的马路上横了一根圆木,守候在那里等他回来。当布鲁克斯停车下来移动圆木时,两人从隐蔽处跳了出来,用猎枪击打布鲁克斯的头部,随后将其拖到汽车后座上。布雷迪开车将昏迷的布鲁克斯带到事先预谋“动手”的一处空地。两人用衬衫勒死了布鲁克斯,并将尸体搬到树林深处抛弃。但是,自始至终无法弄清的细节是,到底是谁下手勒死布鲁克斯,两人对此都不承认,且分别指称对方“才是动手勒死布鲁克斯的人”。这一细节查不清楚,就无法对两人定罪量刑。

布雷迪对警方表示,想偷车、出主意、用枪管击打布鲁克斯,都出自自己之手。但是,他否认自己有谋杀的故意和行动。当两人将布鲁克斯搬到车后座上后,博布里特想用枪打死布鲁克斯时,他还出言阻止;博布里特坚持要勒死布鲁克斯时,他就没有再说话。然而,博布里特那一面的证词却不能支持这一说法。他先是称自己才是劝阻同伙的一方,而后又提出,布雷迪和他共同作出了灭口的决定。勒死布鲁克斯,是布雷迪的主意,自己不过是个执行者罢了。

1959年7月,对于布雷迪的审判开始了。他因触犯联邦绑架法而受到绑架指控。依照绑架法(a)条款,如果受害人在解救时已受到了伤害,在陪审团的建议下,可以对被告判处死刑(以下简称死刑条款)。由于在该案中,指控书认定,受绑架的受害人被解救时已死,因此如果经审判团审判,布雷迪可能将面临死刑。

但是,由于案件的细节错综复杂,布雷迪和博布里特互不认账,控方摸不清细节。如果交由陪审团判断,说不定也会因“证据链条不成立”或“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导致罪名不成立。为此,控方和辩方最终达成了协议,布雷迪承认抢劫罪成立。在审判法官两次询问,他接受“有罪答辩”是否出于自愿之后,法官认可和接受了他的有罪供述。布雷迪被判处50年监禁,后来被减刑为30年。最后,服刑至18年时他得以假释出狱。

有趣的是,当服刑至第八年时,布雷迪和他的律师决定“放手一搏”,提出申诉。他认为,他的有罪答辩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理由有三点:第一,他当时受到“死刑条款”的恐吓,担心再进行审判,会被判处死刑,从而失去了理性的判断力。第二,他当时的辩护律师向他施加了不应当的压力——这就是前面说到的,法律专业人士的冷漠合谋,只想着尽快结案收钱,而未为当事人进行利益最大化的考虑;第三,他当时受到了减刑和宽大处理陈述的引诱。事实上,他被认定有罪之后,仍然被关押在死刑囚牢内“服刑五十年”,所谓的宽大处理显得并不那么有说服力。

布雷迪主张,审判法官并未完全遵守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有关审查有罪答辩自愿性的条款,要审查他是不是真的“心甘情愿”接受辩诉交易。然而,在举行听证后,新墨西哥地区法院驳回了他的申诉。法院先是认定,辩护律师并未向他施加“不被允许的迫使他做有罪答辩”的压力,所谓的“减刑和宽大处理的承诺”也并不成立。法院认定,布雷迪做出有罪答辩,是因为他意识到他的共同被告将做有罪答辩,而不是因为“死刑条款”或法官的任何行为。新墨西哥地区法院得出结论:“答辩是在自愿和明知的情况下做出的。”

辩诉交易合法性的基础

布雷迪不服,上诉至联邦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在上诉法院维持新墨西哥地区法院的裁决后,他进一步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此时他援引了1968年的一项判例,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这就是美国诉杰克逊案(States v. Jackson)。杰克逊同样被指控犯下绑架罪,但法院认定“死刑条款”违宪,因为该条款仅根据陪审团的建议就可以判处死刑,从而迫使被告必须以放弃陪审团审判为代价来规避死刑。联邦最高法院同意了地区法院的意见,认定绑架法中的“死刑条款”向被告施加了不合理的负担。

然而法院提出,这并不意味所有受威慑于死刑条款做出的有罪答辩,都是无效的。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死刑条款有可能会使那些坚持无罪和要求陪审团审判的人感到气馁,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个按照有罪答辩的人都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做有罪答辩。”只要答辩是自愿和理智的,就是有效的,和是否存在死刑条款的威慑无关。而且,辩护交易的核心并不是最终被告会被定什么罪,而是被告是否自愿接受认罪,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并放弃第五修正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怀特大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答辩不仅仅是对过去行为的承认,它也表明被告已经同意,可以在没有陪审团和法官审判的情况下作出有罪判决。放弃宪法权利不仅必须是自愿的,而且必须是知情的和理智的行为,必须是在对相关情况和可能的后果有足够的了解的情形下做出的……不管基于以上哪一点,布雷迪的答辩都不是无效的。”

如果认为存在死刑条款,就认定有罪答辩皆为被迫,那么,是否也意味着,只要存在判重罪的可能,被告产生了畏惧心理而接受辩诉交易的,只要有朝一日被告提出自己“并非自愿”,那么这些辩护交易都应当推翻呢?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写道:“尽管政府行为对于刺激辩护交易的达成,负有一定的原因和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这些答辩都是无效的。决定是否自愿,关键在于当事人当时的理性与决断。”当然,控方不可以通过威胁或强迫的方式,达成辩诉协议。但是在本案中,这些情形并不存在。相反,有证据表明,布雷迪在律师的帮助下,理性地衡量了庭审和认罪之间的轻重利弊。可以说,是理智而自愿的。

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布雷迪的有罪答辩是理智的,他知晓指控的性质,没有证据表明他是在失去理智和能力的情况下做出有罪答辩的。他是在共同被告认罪并可能出庭指证他时,为了确保不会面临比终身监禁更严厉的惩罚而做出有罪答辩的。布雷迪在认罪时能够准确认识到自己的所作所为。因此,怀特大法官在判决书中这样写道:“尽管布雷迪的有罪答辩,可能部分是受到避免可能的死刑这一动机的影响而做出的,但是我们确信他的答辩是自愿和理智的。我们没有理由怀疑他所做的严肃的认罪行为的真实性。”

最终,被驳回申诉请求的布雷迪就这样在监狱中度过了十一年的时光。他一直保持着沉默。尽管他有权就量刑问题重新提起申诉,但他最后也没有行使这一权利。控方其实也有权重新审判布雷迪,但是他们也保持了辩诉交易的稳定性。双方都均未采取任何行动。布雷迪被转移出了死囚牢,在很多监狱关押过。他甚至在狱中和一位来自巴尔的摩的护士结了婚。假释出狱后,他移居南部,成为了一名卡车司机。余生再未惹上严重的法律麻烦。在这个意义上,辩诉交易对于他的人生还是有积极意义的。如果不能定罪,也不能脱罪,那么他的一生,或许还将在无穷尽的侦查、重审与羁押中度过。检察官们恐怕也无法在“疑案从无”的正当程序,与“打击犯罪”的职业使命之间完成平衡。

自此一案后,辩诉交易的正当性基础更为明晰了。被告在接受有罪认定时,应当是自愿和理智的——这是司法对其自我意志的尊重,也是对于社会秩序迅速恢复的一种期待。在这个意义上,被告或许并没有放弃宪法上的“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因为,他是自愿而非被迫。然而反过来,如果确实能够证明,检察官与律师,在某种职业的自私与自负的引领下,让被告不那么理智或自主地做出决定,或许这样的辩诉交易就将失去正当的基础,并成为对于被告权利和宪法秩序的再一次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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