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清代财产继承制度
2017-05-13叶绿
【摘要】自西周时期财产由嫡长子继承,私生子、女儿以及一些特殊人群的继承权规定的还不完善,经过历朝历代的沿襲、发展和创新,清代的财产继承体系已经较为完整,可以成为司法体制的集大成者。清代财产继承制度继承方式分为两种,其一为法定继承,其二为遗嘱继承。法定继承是居于主导地位,但家长可以利用立遗嘱的方式行使自己对财产的分配权。遗嘱继承由于没有在《大清律例》中体现,那么遗嘱的价值就体现在特殊继承需要时,如涉及女儿、奸生子、继子或其他继受人的继受问题,对法定继承起到了辅助行作用。不同于当代中国,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效力,并且不受法定继承顺序和法定份额的限制。
【关键词】财产;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特点;现代法律制度
一、清代财产继承制度的渊源
西周时期财产的管理权由家长掌握,一般由嫡长子继承。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春秋战国时期,私有财产的逐渐增多,财产继承问题也日益突出,有关的制度开始逐步建立起来。《汉书》的记载,“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贫家子壮则入赘”,所以秦代由于商鞅变法实行了分户,子壮“出分”或“出赘”,可以推断,诸子都有继承权。汉代时,据《史记·陆贾传》记载:陆贾“有五男,乃出所使越得囊中装卖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为生产”。分家析产始终是汉代家产继承的主要方式,诸子均分是家产继承的基本原则。在魏晋南北朝和隋朝时期,财产继承方面强调嫡长子继承。
在已经成熟的继承制度的基础之上,元明清时期有逐渐的加以完善。元朝时期,依旧沿袭了财产诸子平分的方法。未出嫁女与出嫁女也有继承权,但数额少于男子。金元时期对私生子的法律态度稍作宽容,规定私生子的继承份额为嫡子的四分之一,庶子的三分之一。到了明代,继承制度的发展没有那么明显,继承了唐宋时期留下的传统,对于分家析产,一般是无论嫡庶诸子皆均分,并且嗣子过继以后,能得到大部分财产。女儿的继承权和唐宋时期也相差无几,遗嘱继承主要是在有子继承或嗣子继承的情况下,因某个继承者特别喜爱,可以私下多给其一部分财产。但遗嘱继承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不能严格执行。到了清代,依旧沿袭了唐宋时期的“诸子均分”原则,法定分割财产。
二、清代财产继承制度特点
1、“情理判案”——女性法律地位有所提高
中国古代的判案方式通常是结合法律的“情理判案”,而清代与从前不同的我认为是在情理判案中提高了女性的法律地位的女性法律地位。虽然没有特别的提高女性的法律条文,但是在结合上文的案例中我发现,在现实判案中很多情况下是考虑到妇女的利益,如在汪辉祖的判词中写道:“如不立嗣,则继郎终绝。十八年抚育苦衷,竟归乌有,欲为立嗣,实尽人情。”其判词运用了礼学的思想“为殇后者,以其服服之”县官并没有因为“欲立继”人是女子而对其不重视,而是考虑到了她独自一人抚育孩子的辛苦,从情理的角度判案,这无疑是一种对女性权利的间接肯定,所以我认为清代法律虽然没有认可女性的权利。
2、承认奸生子的合法地位
中国古代对奸生子的宗族问题一直是持不承认的态度,多数的人都认为奸生子不是亲生子,但是清代法律打破了这一定律。《大清律例》明确规定:“奸生之子,依子量与半分。如别无子,立应继之人为嗣,与奸生子均分。无应继之人方许承继全份。”即便在民俗习惯上大多数的百姓还是不承认奸生子,还是会出现遗弃奸生子的情况,只有能够认祖归宗的奸生子才能和其他亲生子均分财产,但是在法律中确认了奸生子的合法地位更加向保护人权,诸子平等的思想上面迈进了一大步。
3、“独子兼祧”制度以及“昭穆相当”制度
独子兼祧制度是清代继承法制独有的特色制度,其旨在“一门两不绝”。如果兄弟二人一人无子,但是另一人只有独子,那么这个独子可以同时继承这两家的家产,乾隆四十四年纂成《独子承祧例》,对于独子兼祧的具体条件做了明确规定:“无子立嗣如可继之人亦系独子,而情属同父周亲,两厢情愿者,取具合族干结,亦准其承继两房宗祧。”并且“独子兼祧”制度不仅仅是法律规定,在民间百姓的习俗上也习惯“独子兼祧”制度,民间所说“长房无子次房孤”就是指此,并且在立嗣过程中要遵守“昭穆相当”的原则,在本宗族内选择被继承人所认为“贤爱”的子孙承继,这样维护了宗法思想,尽少的出现“户绝”等使其家族后继无人的情况。
三、清代财产继承制度对现代继承法的借鉴
清代财产继承制度是经过历朝历代的不断改革不断创新而继承下来的结晶品,可以说清代财产继承制度已经相对非常完善,是集大成的司法制度。虽然因为很多政治、文化因素《大清律例》中还是包含很多封建思想,但是对于古代的财产继承制度我们应该采用“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态度,科学的正确的法律法规我们应该根据国情努力借鉴。清代财产继承制度相对于清代以前的财产继承制度是相对完善的,所以给现代继承法制提供了很多有利有弊的启示,我认为具体可以分为以下方面:
1、在代位继承方面
《大清律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在上述的无子丧夫的寡妇可以代位继承丈夫的份额中体现,反之如果有儿子那么儿子来进行代位继承,然而这只是后人对于此规定加以自己的理解标签。现代财产继承制有明文规定的代位继承,应有的份额不会消失,由其他人继承。如果子女先死亡,孙子女可代父辈继承其应继承的财产。我认为虽然清代没有出现代位继承的概念,但是规定了女子在无子丧夫的情况下可以继承丈夫的份额,换成男女平等的现代法制,我们可以将女子理解为配偶,在代位继承方面对于配偶的代位继承权是模糊的,没有像清代法制明确的说明配偶的代位权利,应当在清代的配偶代位继承权的表述上加以进步,在男女平等的情况下明确配偶的代位继承权,在这一点上我认为清代是值得借鉴的。
2、在继承份额方面
在现代继承法中,对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只是规定了一般应当均等,在其他继承人同意的的情况下,如果该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可以多分,如果生活有特殊困难可以予以照顾,如果有抚养义务但是不尽抚养责任的应少分,但是表示继承份额的词语都是“均分”、“多分”或者“少分”等模糊词语,都没有清晰的法律规定,但是清代的《大清律例》中规定了“奸生之子,依子量与半分”、“……所有亲女承受”、“无应继之人方许承继全份”都规定了其继承份额的大致数量,所以我认为清代在继承的具体份额表述上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参考文献】
[1] 马建石, 杨育棠, 等. 《清代律例通考校注》卷八《户律户役·卑幼私擅用财》[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418.
[2] 李 青. 中国古代继承法制的最后形态——清代继承制度解析[J]. 当代法学, 2012(3).
【作者简介】
叶绿,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