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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再完善

2017-05-12崔海燕

文化学刊 2017年4期
关键词:辩护人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

崔海燕

(河南省委党校法学部,河南 郑州 450000)

【法律文化】

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再完善

崔海燕

(河南省委党校法学部,河南 郑州 450000)

新刑事诉讼法用了许多条文,切实加强了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但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总会遇到始料未及的困难与问题。本文拟从三个方面分析问题并探讨对策,以期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更趋完善。

人权保障;适用;问题;完善

作为重视国际人权合作的大国,我国不仅批准加入了20多项国际人权条约,而且每年发布《中国人权事业发展报告》蓝皮书。另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数据显示,2013年至2015年,各级法院共依法宣告2 369名被告人无罪,切实保障了无罪者不受追究。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物质的丰富,公民的权利意识日渐增强,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程度决定着刑事诉讼结构的平衡、刑事司法权力的限度和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

2013年颁布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顺应我国人权保障发展的需求,对涉及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相关制度进行了大幅修改,内容涉及总则、强制措施、证据制度、辩护制度等方面,使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有了长足进步,但法律的修改从来就不是毕其功于一役的过程。法律的实施效果如何,需要经过时间的推移、观念的改进、实践的磨合等众多因素予以检验。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中的问题及完善

新刑诉法颁布以后,虽然变相刑讯方式仍偶有发生,但刑讯逼供现象基本杜绝,因执法人员一般均进行过新刑事诉讼法的培训,执法理念普遍大幅提高,由供到证的取证方式正逐步转变为由证到供。讯问场所一般都配备有录像设备,起到了很好的监督作用。加上技术侦查措施被正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普遍加强了信息化技术建设,运用高科技手段侦破案件,对获取案件的关键证据起到了良好的辅助作用。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项旨在保护人权、规范取证程序的制度,适用始终停留在初期阶段,效果不尽人意。尽管2010年两院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实施数年,新《刑事诉讼法》中也明确设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完全落实。公检法机关同为国家司法机关,虽然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实践中配合居多,并且出于共同的诉讼目的,碍于同行的情面,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往往举步维艰。

当前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突出了法官的地位,强调了法庭审理的实质作用。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审判阶段的核心地位。即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审前阶段应当服从于并服务于审判阶段。法官在法庭审理中,应仔细甄别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认真听取双方的辩论,既要识别被告人为逃避罪责当庭翻供,也要明察确实存在的非法取证情况。无论是一审程序中的法官,还是二审程序中的法官都应当敢于排除阻力,克服心理顾虑,果断排除非法证据,以铲除冤假错案产生的土壤。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发现可能有非法证据存在,应当予以排除,避免其出现于法庭之上。检察机关拥有侦查监督职能,排除非法证据时间上早于法庭,程序上先于法庭,应充分利用优势把好证据关。具体程序可以考虑参照英美法系国家针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召开听证会的做法,在检察官的主持下,由侦办案件人员和辩护方共同参与,就证据合法与否做出结论。便于及早指导侦查机关调整取证思路,获取更有证明力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如果能够进一步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可以在场,将极大地降低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变相刑讯手段的采用。律师在场权在美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制度中都有规定,也正变成一项国际通例在世界范围内实行,但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此项规定。一些检察机关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虽有试行通知辩护律师在场,但范围较狭窄。另外,贫困地区律师缺乏,被追诉人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存在抵触情绪等方面原因,也制约了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确立。但作为一项能极大规范取证行为、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律师在场权应该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

二、强制措施适用中的问题及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内容修改较多,从拘传时间到逮捕条件均有变更,并且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新制度,为强制措施的适用提供了标准。但是,强制措施的适用还存在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羁押率居高不下,拘留、逮捕仍是适用最多的强制措施。做为变更被追诉人羁押状态的有效救济途径,羁押必要性审查适用率仍待提升。作为力度较轻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的保证金数额欠缺明确的法律规定,致使各地收取金额差异悬殊。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致被取保人逃离居住地,被取保人可以使用网上追逃手段捉拿归案,但对保证人如何处罚,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往往处以罚款,造成人保方式监管乏力。随着近年来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人们围绕监视居住制度的争议与质疑之声从未断绝,重点之一就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事宜”以及执行地点方面。一方面监视居住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执行操作困难,往往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做为羁押替代性措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部分检察机关觉得风险高、成本大,鲜有适用,部分检察机关修建专门指定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控制程度接近于逮捕,离立法者的立法初衷相去甚远。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列举了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四种情形,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12种被追诉人种类;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办理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方式是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评估,公开审查,并将检察人员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纳入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监督体系。各级检察机关应认真学习《规定》精神,切实转变“够罪即捕”的执法观念,充分掌握我国刑事犯罪中轻刑率高的特点,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符合条件的被追诉人及时转变强制措施种类。

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保证金数额,设定上限与下限金额,避免实践中经济发达地区与贫困地区保证金差距过大的弊端出现。公检法机关在办理取保候审过程中,要严格审核保证人资格,优先批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保证人。刑事诉讼法应细化保证人处罚条款,明确保证人处罚金额。对未尽到保证义务致使被保证人脱逃的保证人处以数额较大的罚款,或通报单位予以纪律处分。故意帮助其逃脱的,追究刑事责任。探索建立职业保证人制度,由其获得相应利益,同时承担保证风险。减轻基层公安机关案多人少、监管乏力的压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最高检2015年12月28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执行,加强对“决定”的监督和“执行”的监督,将讯问区域和休息区域予以区分,保证被监视居住人正常休息时间。尽量使用电子监控手段,少投入警力监视看管,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度予以保障。

三、辩护权行使中的问题及完善

被追诉人进入诉讼程序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并且通晓法律知识者寥寥无几。其所聘请律师的知识水平和辩护能力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律师的权利行使困难重重,被形象地称为“戴着锁链跳舞”,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辩护权相关条文修改良多,律师辩护权行使也有明显改善。会见权方面,律师持“三证”到看守所均可见到当事人。但是实践中,有些看守所要求辩护人在“三证”外提供身份证,有些看守所未合理安排会见时间,导致辩护人排长队等候见当事人的现象出现,耗时耗力。会见时,辩护人普遍担心有监控系统,谈话时小心谨慎,斟词酌句,靠反复多次会见才能了解案情,增加了代理成本。阅卷权方面,检察机关有时会只出示部分案卷而不是全部案卷让辩护人复制、查阅,有些检察机关规定只能用照相机拍照,不能用手机对案卷进行拍照。所以,阅卷权的行使也会存在某些障碍。因为《刑法》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的规定,辩护人普遍存在“泥菩萨过江自身难保”的隐忧,致使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举步维艰。辩护人一般不敢会见被害人及其他控方证人,因侦控方已经询问取证过,如果律师在询问证人证词后出现反复,会有被指控帮助作伪证之风险。而对涉案单位调查收集证据,更因为律师个人无公职在身,会被以无义务配合为由拒之门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一些法官认为辩护人的辩护词过于冗长,而反复强调其辩论应简明扼要,突出重点,客观上限制了辩护人充分表达其观点意见,也造成法庭采纳辩护意见难的现象时有发生。综上所述,辩护律师在行使权利过程中,仍有许多新问题凸显,亟待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日益完善。

针对辩护人行使权利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司法机关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转变不彻底,视辩护律师为办案的阻力、工作的羁绊。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被追诉人普遍社会地位低、文化程度低、辩护能力低的现实,在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面前,其是当然的弱势群体,其诉讼权利能否由专业律师辩护予以保障,并被依照正当诉讼程序予以定罪,才能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法治水平。作为法律的贯彻执行者,公检法机关执法人员应切实转变执法理念,严格遵守新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保障辩护人各项权利依法顺利行使。在制度层面,可以探索试行看守所中立制度,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脱离公安机关管辖,使公安机关的职能定位更加清晰。实现侦查与羁押的分离,杜绝“牢头狱霸,刑讯逼供”的产生,使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执业权利更有保障。另外,在刑事诉讼中应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在庭审前由公诉方和辩护方充分展示所掌握的证据,通过平等武装实现平等对抗。双方在互相了解对方的证据后,可以为庭审做好充分的准备,避免在法庭中一方突然出示关键证据导致对方铩羽而归的情况发生。证据开示制度一旦确立,可以确保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弥补双方在证据资源上的差异,促使案件事实的发现,进而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针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令状制度,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诉求范围内、国家保密事项以外的调查取证申请,由法院核发“调查令”。辩护人持“调查令”取证则具有强制性,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履行配合义务,如推诿、搪塞、刁难拒绝,则对相关人员予以某种形式处罚。但是辩护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始终注重自身素养,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切忌盲目追求经济利益,威胁、利诱甚至教唆被取证人员,以致触犯刑律自食恶果。在法庭审理阶段中,法官也应让律师充分陈述观点,对言之有理、证据确凿的辩护意见,应积极采纳,并写入判决书中。

[1]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J].法学,2015,(7):3-10.

[2]郭烁.论作为“超羁押手段”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6):119-125.

【责任编辑:王 崇】

汉 马氏万年

D921;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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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7725(2017)04-0168-04

2017-02-10

崔海燕(1975-),女,河南焦作人,副教授,主要从事刑事程序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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