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研究
2017-05-11齐鑫卉
齐鑫卉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研究
齐鑫卉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刑事证据规则从无到有,是司法改革实践不断探索的优秀成果。将证据作为核心构建完整的刑事指控体系,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程序在证据运用的问题上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导致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推进“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必须正确理解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含义。分析了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面临的现实困难。提出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要贯彻落实证据裁判原则与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增强检察机关在证据审查机制中的监督作用,推行以客观性证据为主导的证据审查模式,使“庭审实质化”与“证据中心”结合起来,在实践中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还要推动公诉工作新转型,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证据核心;刑事指控体系;庭审中心;证据审查
2016年9月1日,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指出,要明确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证据裁判原则作为现代法治国家证据制度的基石,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都致力于刑事证据制度的科学化、完备化建设。近年来,我国在总结司法工作实际经验、借鉴外国有益因素和吸收法学优秀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对刑事证据制度做出了强有力的改革完善之举。“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提出为我国刑事案件诉讼改革的顺利开展指明了方向。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证据规则制度方面尤其是对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等方面都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就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事证据方面的规定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其自身,同时也制约了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进程。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与法律规定严重脱轨的令人焦灼的现象,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暴露出来的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等问题,嚣张地阻碍着法治化的进程。“庭审虚置化”与无罪判决率低下的现状在一定程度上与证据制度的不完善有关。探讨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形式指控体系十分迫切。
1 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重大意义
证据规则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石,证据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都与刑事证据有着密切的联系。现代诉讼证据理论认为,司法人员收集的证据应做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统一。
1.1 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目的和诉讼规律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任务。根据规定,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举,不能忽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国家机器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权利,要求其坚持法律规定与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检察机关首先要坚守的底线。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实际上表现为“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型的诉讼模式,“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决策模式和“辩护形式化”的刑事辩护模式[1]。这样的现状是完全违背刑事诉讼的目的与诉讼规律的。以证据为核心和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彻底解决有罪推定、刑讯逼供、控辩失衡、超期羁押、庭审虚置等现实问题。我国司法机关必须摒弃过去抓人定案、忽视证据的诉讼观念,依法推进诉讼制度改革有条不紊地进行。
1.2 防止刑事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
过去的刑事诉讼实践,过分强调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正当,司法机关为达到绩效考核标准不择手段,有的甚至不考虑现有证据能否达到刑事证明标准而先入为主、有罪推定。以张氏叔侄案为例,被害人王东体内鉴定出的其他男子的DNA被认定为“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不予采信”;证人袁连芳的“证词”成为认定叔侄俩强奸罪的主要证据。如果当时的司法机关坚持以客观证据为主导,不轻信口供,重调查研究,重实物证据,这起冤案就不可能发生。正是这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才造成了这种错案的一再发生。最高检提出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推行以客观性证据为主导的证据审查模式,有利于发挥审前程序的过滤功能。坚持起诉法定流程,将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其他处理,可降低案件风险,防止“亡者归来”和“真凶现身”等冤假错案的发生。
1.3 有利于确保公诉质量和效率,促进公诉办案模式的转型发展
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提起公诉权利的国家机关,公诉的质量和效率直接反映着国家法律的公信力与司法权威。长期以来,司法系统中流传着这样一句谚语: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多于制约。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首先,应当强化检察机关的人权保障意识与证据裁判意识,不断完善证据的审查机制,不仅要做书面审查,更要强调采取亲历性办案模式,防范侦查部门证据采集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证据的真实客观,从源头上杜绝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的侵蚀,保证案件质量。其次,公诉部门加强侦查介入、取证引导工作,检察机关严格把控,保证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其证据确实充分与合法,坚持“以证据为核心”,有利于破除“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封闭式的传统观念,也利于从偏重实体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公正观念转变;将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促进刑事指控工作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转变。再次,强化检察机关当庭指控,从以审查起诉为重心的办案观向审查起诉与当庭指控并重的办案观转变。
1.4 有利于构建新型侦审辩关系,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程序呈现侦查、起诉与审判之间相互平行、首尾相连的“流水线”型的诉讼结构特点,尽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职能不同,但基本目标一致,三机关相互配合、协同作战。法院对侦控机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行为几乎采取默许态度,审判机关对侦控机关有一种天然的信赖感,法官审理案件的结果往往与检察院的意见不谋而合。这种结构严重破坏了“等腰三角形”的理想诉讼模式。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首先,法院应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树立“疑罪从无”的观念。其次,法庭应强化当庭指控,着力提高当庭询问讯问、示证质证能力,使证据在庭审中得到控辩双方的验证,在法庭上排除案件中的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通过庭审纠正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出现的行为偏差,以发挥法庭审判的监督制约作用。再次,保证诉辩双方充分参与庭审,尽可能全面、客观、公正地呈现完整、真实的案件事实。
2 正确理解推进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
一段时间以来,如何正确理解运用“以证据为核心”,理论界众说纷纭。我们认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最基础和最核心的地位。以证据为核心是指以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证据为核心。只有正确把握“以证据为核心“的科学内涵,澄清误解,增进共同认识,才能正确推进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构建。
2.1 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实质是在诉讼全过程中实行证据主导
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起诉、审判都是围绕证据展开的,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更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根据。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是围绕证据展开的。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制度”一章作为重点调整内容,完善了我国的刑事证据在立法上的缺失,充分体现了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作用,同时也反映了国家法律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首先,在侦查活动中,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适格,收集证据的手段必须合法、程序必须法定。其次,消除非法取证的顽疾,特别是要避免刑讯逼供等不人道取证。公诉部门要加强对侦查的介入和引导取证工作,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要提出法律审查意见。再次,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高度的前瞻性,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程序,审判人员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要对定案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严格把控和审查,使证据能够经得起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过程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2.2 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是对检察引导侦查活动的规范与监督
1999年最先开始检察引导侦查活动的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探索检查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取得了巨大的成效,开启了检察引导侦查的新路径。
侦查工作是启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与前提,首先,强化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的主导作用,以证据为核心,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与引导,加大对重大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参与,有利于引导侦查机关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取证,制止侦查活动中侵犯和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行为,确保案件起诉质量,防止“带病”起诉。2014 年以来,江苏无锡检察机关在侦查环节提前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自侦案件 682 次,提出建议 3100 余条,从源头上防止了“带病”案件进入审判环节,为庭审指控赢得先机[2]。其次,侦查机关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材料必须全面、客观、真实,不得隐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检察机关应对移送的案卷证据材料进行全面性审查,发挥审前对非法证据的过滤作用,推动公诉工作转型发展。
2.3 推行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正确把握刑事证明标准问题
刑事诉讼作为对过去发生的事件的追溯与还原过程,是通过收集的证据形成完整的链条来实现的。当代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对证明标准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方式,而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则以“内心确信”的方式表达。我国的证明标准在立法上规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确立了较为具体的规则,将”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则引入这一最高证明标准之中。“确实”体现了证据的质量,“充分”体现了证据的数量。具体要求为: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每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第三,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第四,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只有在证据确实和充分,两者缺一不可的前提下,才能得出案件事实的唯一性结论。侦查、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及时总结各类案件的证据审查、各类证据的判断运用经验等问题,形成具体标准和指引,指导司法实践。
3 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面临的现实困难
3.1 庭审虚置化与向上级请示汇报现象严重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最迟不得超过3个月,有刑诉法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看出,我国刑诉法对公诉案件有审理期限的规定,但没有规定案件的宣判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庭审中突发的疑难问题、复杂情况,往往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择日宣判现象。有的法院甚至为避免被害人不断闹访以及改判影响本院的绩效考核,会将案件汇报给上级,由二审法院做出决定意见,而一审法院将二审法院的批复意见作为案件审理结果予以宣判。案件“择日宣判”现象不仅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使参与庭审的法官无法表达自己的审理意见,而且使案件的开庭审理成为走过场的形象工程。以证据为核心,不仅要求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证据确实充分,也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和质证,根据内心确信做出正确的裁判。
3.2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成为干预司法活动的合法理由
检察引导侦查活动可以产生积极的影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有利于实现检察引导侦查与监督并重。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运用其宪法赋予的检查监督权干预司法活动的现象不断出现。提前介入侦查是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刑事诉讼的质量,并非完全控制侦查工作。首先,检察机关为打击犯罪,提高胜诉的可能性,在检警一体化下检警双方领导出面协调、交换意见的现象常有发生。其次,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检查监督权”使其掌握的权力过大,检察官强大的检查监督权给公安和法院造成了巨大的压力:案件超期羁押久拖不决;审判机关有时不得不按照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
3.3 司法人员缺乏法律职业认同感,证据采集过程存在多种问题
证据采集,也称证据取得,是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按照法律规定收集并掌握一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事实和材料的过程[2]。在这个过程中,最容易出现问题的是收集证据的手段。首先,在21世纪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严禁刑讯逼供虽被明确写入我国刑法,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各级司法机关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犯罪供述的情形。在一次关于“违法行为获取证据是否可以采用”的调查中,公安部部机关警察回答“是”的有5人,回答“否”的有46人,基层公安系统警察回答“是”的有45人,竟无1人回答“否”[3]。其次,在特殊的刑事案件中,陷阱取证运用不恰当。由“犯意诱发型”与“机会提供型”的侦查方式获取的证据能否具有证据能力有待商榷。如果对特殊的侦查措施没有规定必要性的原则与严格的法定程序,实施“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将是非常困难的。
4 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路径选择
4.1 全面贯彻落实证据裁判原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教授认为,证据裁判原则是证据规定的“帝王条款”之一,应支配对所有犯罪事实的认定[4]。2010年实施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第2条宣布了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的正式确立,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对于增强司法人员的证据意识、完善证据规则和反对口供主义都具有重要意义。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认定犯罪事实必须依据证据,且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应当为口供以外的证据,以防止口供至上和刑讯逼供现象。这可以强化证据裁判意识,实现从依赖口供证明事实向综合运用客观证据证明事实的转变。针对刑事办案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最关键的就是要强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完善司法机关的审查机制和当事人的参与机制,让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都尽可能地被提前过滤,避免非法证据进入审判环节。检察机关应当建立书面审查和亲历性审查相结合的证据审查机制,防范侦查部门在证据采集和采信过程中出现问题,坚守避免冤假错案的底线,坚持以合法证据为核心。从目前曝光的大多数冤假错案来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前,是违法取证的“高发”期,详见表1。
表1 10例冤假错案审判前违法取证情况
4.2 坚持“以证据为核心”与“以庭审为中心”齐头并进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在于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考验。庭审是刑事诉讼的关键环节和主要形式,在法庭上应当对全部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确保实现庭审实质化,而不是法官通过庭下阅卷和听取承办人员的汇报形成内心确信。对于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进行处罚以及如何处罚,必须完全依照法庭上对定罪证据、量刑证据的调查和研究来确定。检察机关应当树立从依赖庭前证据转变到依靠庭审证据的观念,提升对证据发生变化的预判能力;通过法庭审判和检察监督倒逼侦查机关规范取证;严格审查逮捕条件,客观中立纠正侦查违法行为。同时,强化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着力提升交叉讯问询问、科学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环节在庭审过程中的作用,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通过激烈的辩论,校验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大小。
4.3 完善证据审查模式,加强证据收集与审查判断工作
刑事证据的审查是司法人员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审查判断、鉴别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做出合乎实际的结论的活动。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当加强证据核心理念,转变证据审查模式,确保用以起诉案件的证据事实经得起法律的考验。首先,对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一定要全面、细致地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客观性,避免让瑕疵证据成为“污染源”。其次,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要重实物证据和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发挥客观证据的主导作用。再次,检察机关应当转变证据审查模式,切实在证据的审查活动中,既重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又重视证据的实质合法性,及时补正和纠正瑕疵证据,坚决排除非法证据。
4.4 坚持“结论唯一性”的刑事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实施的认定所达到的程度[5]。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满足该条件,证据形成完整的链条并且能够达到有罪的刑事指控的证明标准,才能得出符合案件事实的唯一性结论。只有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唯一性”,才能保证通过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吻合,不仅强调“疑罪从无”,还要树立“疑证从无”的观念。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对不能百分百拿得准的证据,应当坚决摒弃。只有这样,案件才能经得起检验,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唯一性”标准要求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结论唯一的地步,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结论唯一”,相关案件实际上就应成为证据不足的疑案,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避免形成“留有余地”处理疑案的潜规则。
4.5 着力培养司法队伍高精尖领军人才
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代表着国家司法的权威,影响着整个司法活动的公正性。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各个部门都应该加强对其成员法律素养的培训。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高智商犯罪更多地进入公众的视野,如知识产权犯罪、计算机犯罪、环境资源犯罪等。各类高智商犯罪的出现对收集证据以及审查证据的主体是一种极大的考验。要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就要提高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规范取证手段,拒绝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司法系统内部应完善改革措施:如提高选拔人才的门槛和要求,让真正有能力有素质的人进入司法队伍;定期对人员进行培训,与时俱进地提高取证与审查证据人员的实战能力与理论水平,不断优化司法队伍。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模式下,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理念的提出,是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正确之举,也是法治中国构建新型诉侦诉审诉辩关系的突出体现。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要求坚持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标准,全面审查客观证据,重点把握好案件证据关,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坚持以证据为核心的理念,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细化侦查机关取证的操作规范,提高检察机关公诉的质量和效率,促进严格办案,提升司法公正,实现从“以侦查为中心”和“流水线”型的诉讼结构向“以庭审为中心”“以证据为中心”和“等腰三角形”式诉讼结构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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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TUDY OF CRIMINAL ACCUSATION SYSTEM BASED ON EVIDENCE
QI Xinhui
(SchoolofLaw,ZhengzhouUniversity,Zhengzhou450001,China)
Criminal evidence rule develops out of nothing and is an outstanding achievement in the practice of judicial reform. According to the article, 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promote the reform of the system of trial as the center, taking the evidence as the core to build a complete system of criminal charges. The paper points out that in the current judicial practice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there are still many problems in the use of evidence, resulting in a large number of miscarriages of justice.Promoting the system of criminal accusation based on evidence involves correctly understanding the meaning of criminal accusation system with evidence as the core. The paper analyzes the difficulties of constructing the criminal accusation system with evidence as the core and believes that constructing the criminal accusation system with evidence as the core involves implementing the principle of evidentiary adjudication and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 and strengthening the supervision funct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 in the mechanism of the evidence review, and it also involves carrying out the model of evidence examination with the objective evidence as the leading factor, so that the "substantive trial" and "evidence center" can be combined and constantly adjusted and improved in practice. The new transformation of the public prosecution work should be promoted so as to adapt to the reform in the litigation system centered on the trial.
evidence core; criminal accusation system; trial center; evidence review
2016-12-13
齐鑫卉(1992-),女,黑龙江肇东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1673-1751(2017)03-0036-06
D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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