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权
2014-10-21王茜
王茜
票据保证人在履行了票据责任之后,便依法享有追索权。笔者在此对票据保证人追索权的性质以及行使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票据保证人追索权的性质
票據保证人在依法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便使得自己、被保证人以及被保证人后手的票据责任消灭,并产生票据保证人之追索权,可以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追索。关于票据保证人追索权的性质,笔者认为,票据保证人追索权之性质亦为代位权,但这种代位权并非上述意义上之简单代位权,而是一种复合代位权,可细划为两个不同的层次,即民事代位权和票据代位权。所谓民事代位权,即民事保证中的代位权,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得取代债权人的地位而行使其债权的权利,即保证人在为清偿后,于其清偿限度内,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移于保证人,其在实质上是债权人之债权的一种法定转移。所谓票据代位权,即票据法理论中的代位权,系借鉴民法代位权的相关性理论而来,但其又不局限于原基础民事关系中的代位权,而是有所提升,因而,笔者理解的票据代位权是指,票据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得取代原持票人的地位而行使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权利。基于以上认识,我们来分析票据保证人之追索权在不同情况下的性质:
1、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行使的追索权性质上属于民事代位权。票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不仅被保证人后手的票据责任被解除,被保证人本身的票据责任也被解除,被保证人不再负票据责任。此时若认为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追索权为票据代位权,代位行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被保证人就可以其票据责任已解除为由,拒绝保证人的追偿请求,票据保证人之追索权将难以实现。同时,票据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票据关系中处于同一序位,不存在前手后手之问题,保证人之票据权利也非从被保证人处继受取得,因而在此意义上,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追索权也不同于持票人的追索权。此情形下,认为票据保证人之追索权为代替持票人之位的代位权将难以自圆其说。笔者认为,此时可考虑被票据保证关系所掩盖的民事保证关系,将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之追索权的性质理解为一种特别的民事代位权。如果被保证人为民事关系中的债务人,那么,持票人则可能为民事权利经数次转让之后的债权人,保证人之追索权就是其履行保证义务后、代替债权人之地位而行使的民事代位权。但此种民事代位权又有其特殊性,其规定于票据法中,且其行使需要持有票据,并要尊从票据法规定的时效要求,因而它是一种“票据法上的特别民事代位权”。
2、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前手行使的追索权具有票据代位权的性质。票据保证人为清偿后,从持票人手中取得票据成为持票人,其可以代替持票人之位而行使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只是,若无此票据保证,此权利应由已清偿追索的被保证人所行使,而有此保证,票据落入与被保证人处于同一序位的保证人之手,则由保证人行使。因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二者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只要其持有票据,二者对前手的追索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均为代替持票人之位的代位权,即票据代位权。由此,笔者认为,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权,其在性质上应为代位权,只是因其不同的追索对象而体现为不同层次的代位权,或为民事代位权,或为票据代位权。
二、票据保证人追索权的行使
1、追索对象。追索权的对象包括被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前手。由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在票据关系中的地位相同,因而同被保证人一样,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之后手也无追索权。当被保证人为出票人(不包括汇票出票人)、承兑人时,由于其无相应的前手,为票据的最终义务人,因而票据保证人追索的对象也只能为出票人(不包括汇票出票人)、承兑人。除此两种情形以外,票据保证人的追索对象都有两类,即被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前手。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回头背书”情形下的追索。回头背书是指,背书人以其之前的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回头背书为一种特殊的背书,其被背书人为原来的票据债务人,这使得被背书人发生身份重叠的情形。我国《票据法》第 69 条对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追索权的行使有所限制,即被背书人为出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被背书人为背书人时,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相应地,作为回头背书的保证人,因其票据地位与被保证人相同,其追索权的行使也应受到与被保证人相同的限制。
2、追索金额。因被保证人在票据关系中的地位不同,保证债务之性质也不同,保证人追偿时得请求的金额也就不同。当被保证人为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时,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首先向保证人请求的,保证人所行使的为追索权,可依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被保证人支付追索金额。除此以外,不管被保证人为何人,保证人所行使的为再追索权,可依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请求被保证人及其前手支付再追索金额。
3、对保证人追索权之抗辩。由于票据保证人通过履行票据保证责任取得了票据,并取得持票人的地位,享有票据权利,因而,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抗辩权制度及抗辩切断制度在其行使追索权时均得适用。具体来说:(1)因保证人取得了持票人的地位,因而相对方依《票据法》之规定可得向持票人主张的任何抗辩,均得对行使追索权的票据保证人主张,包括对人的抗辩和对物的抗辩。(2)我国《票据法》第 13 条规定了关于抗辩切断的问题,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由此,票据保证人基于对保证责任的履行而取得票据权利,成为独立于被保证人的票据权利人,因而相对方对被保证人得主张的人的抗辩不能对票据保证人主张;被保证人也不能以其与原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取得票据权利的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