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侵权纠纷司法适用中的典型问题研究
2017-04-22朱小静李草
朱小静 李草
摘 要:与其他的环境污染相比,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滞后性和结果不可逆性。土壤污染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土壤污染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较为严重,土壤污染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更为困难。由于我国土壤污染防治专门立法的缺位,仅依据《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的原则性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和环境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不能完全满足社会规制土壤污染侵权行为的制度需求,也可能导致土壤污染侵权纠纷司法适用的无具体规则可循或标准不一。因此,笔者运用描述性统计和典型案例研究方法,对我国土壤污染侵权案件进行了实证研究,发现侵权责任制度在土壤污染领域的司法适用存在三个典型问题: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土壤污染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条件、受害人一般过失是否可以作为土壤污染者的责任减轻事由以及“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适用的条件,认为在立法和司法层面解决这三个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土壤污染的特殊性,建议将自然灾害发生后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作为免除土壤污染者侵权责任的事由;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土壤污染者才能减轻、免除土壤污染侵权责任;统一土壤污染修复标准,提高“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司法适用性。
关键词:土壤污染;土壤污染侵权纠纷;司法适用;案例研究
2014年《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显示,我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不容乐观,土壤总的超标率为 16.1%,其中,轻微、轻度、中度和重度污染点位比例分别为11.2%、2.3%、1.5%和1.1%,企业排污构成土壤污染的重要来源。2土壤污染相较于其他环境污染,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需要通过对土壤进行化验分析和农作物的残留检测才能确定3,而且,镉、汞、砷、铜、铅等无机污染物造成的土壤污染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同时,考虑到从土壤污染行为发生到损害后果被发现间隔的时间较长,加之污染介质繁杂,污染受体广泛,易出现多因一果的情形,土壤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之一般的环境侵权更为复杂。由于《土壤污染防治法》尚在起草中,我国目前对土壤污染侵权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法》中,《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虽提及“改良土壤”“防止污染”,但缺乏具有操作性的实体规则。而法的概括性和一般性决定了《侵权责任法》关于一般侵权行为和环境侵权行为的制度设计无法涵盖土壤污染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这可能导致土壤污染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案情与证据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法院裁判依据和结果的差异性。鉴于此,笔者对我国法院审理的土壤污染侵权案件进行实证研究,考察侵权责任制度在土壤污染领域的司法适用效果,尝试发现司法实践中的共性问题,并给出相应的立法和司法改进建议。
一、数据来源与研究方法
本文对收集的法院案例一手资料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并对案件争议焦点映射出的问题进行典型案例研究。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是2013到2016年间的土壤污染侵权案件,研究区间为4年,最后检索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文的实证研究方法能反映土壤污染侵权案件的总体特征,但囿于以下两个原因,仍存在不足:一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在法院诉讼的土壤污染侵权案件,可能有一定比例的土壤污染侵权纠纷寻求的是民事诉讼之外的争端解决机制;二是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线时间不长,数据库仍在不断更新和完善,收录的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不全面,所涉案件的年份也较少。
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土壤污染侵权民事案件共51例,其中,15例作出裁定,36例作出判决。15份裁定书中,13例为原告撤回起诉,1例为上诉人撤回上诉,另有1例为二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维持原裁定。36份判決书中, 有25份是针对精河县汇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同一污染行为导致的多人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属于共同诉讼,其上诉理由以及判决理由、结果都是一样的,本文将其视为一个案件,样本总量为27例。
二、实证数据
(一)总体性数据
首先,从对27例案件中被告的统计结果可以看出,被告是企业的有25例(占比93%),另有2例案件的被告是农民,由此可知,企业是主要的土壤污染侵权行为人,这印证了《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指出的企业排污构成土壤污染的重要来源。其次,对27例案件侵权行为类型的统计结果显示,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汽油泄露导致土壤污染的有4例(占比15%),由于企业生产排污导致土壤污染的有20例(占比74%),由于养殖厂管理不善导致污染物污染土壤的有3例(占比11%)。再次,对27例案件的诉讼请求及法院支持情况的统计结果表明,12例作出判决的案件中,受害人都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8例提出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这印证了赔偿损失是土壤污染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适用最广泛的事实,不过,就土壤资源的保护而言,恢复土壤原状才是最直接最治本的方法,然而,8例案件中获得法院支持的“恢复原状”诉讼请求仅1例,法院驳回恢复原状诉讼请求的理由都是恢复原状不具有可行性或原告未提供具体的修复措施。此外,从案件的时间分布来看,自2013年以来,土壤污染侵权案件呈上升的趋势,但由于前文提及的数据完整性的问题,这一结果尚不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
(二)案件争议焦点反映出的土壤污染侵权纠纷司法适用分歧
通过统计12例作出判决的案件的争议焦点,法院审理土壤污染侵权案件时主要在以下五个方面存在分歧:(1)土壤污染者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标准。即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污染者的举证达到何种标准就能认定其行为与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受害人就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明责任要求。即受害人要求土壤污染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是否要求受害人提供具体的损失证明?(3)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事由的条件。即土壤污染者提出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事由时,仅要求其证明在事后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有效措施即可,还是要求其证明在事前、事后都采取了合理的防护措施?(4)受害人一般过失是否可以作为土壤污染侵权责任减轻的事由?(5)恢复原状适用的条件,即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是否要求受害人提供具体的修复措施?
对于第一个分歧,12例案件的判决书反映出法院在对土壤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进行因果关系认定时,只要受害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污染者存在污染行为,并且在此期间内,受害人的土壤遭受损害,法院就认为受害人(原告)完成了初步证明因果关系的责任。基于学界关于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已有观点,笔者认为,原告初步证明土壤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就其关联性的认定,是基于法官个人的一般社会经验而言的,其本身就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如同法官裁定证据的关联性一样。在受害人就因果关系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之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就转移到了污染者,污染者要证明其土壤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1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2)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3)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4)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1这为污染者对其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指引了方向,也明确了法院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
对于第二个分歧,《解释》规定,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以及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間具有关联性。1据此,受害人需承担因土壤污染行为导致其具体损失的证明责任。
对于第三个分歧,《侵权责任法》第29条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现有法律没有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事由的条件加以规定,但是,出于对受害人利益与土壤资源的保护,无论是学者观点还是司法实践,都倾向于对土壤污染者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为由主张免责设置一些条件,加以限制。多数学者主张以污染者举证证明事后采取了及时、合理的防护措施作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事由的条件,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要求污染者在事前、事后都采取了合理的防护措施才能免责,司法实践中也有相似的判决。2因此,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是否要求土壤污染者举证证明事前也已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
对于第四个分歧,《侵权责任法》与《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已出台的几部环境单行法的立法主体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同一问题的法律适用上,特别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一般法。我国暂无《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侵权免责事由的认定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其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即过失相抵规则。对于以“受害人过错”作为污染者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的事由,在受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均无异议,但是,受害人的一般过失能否作为污染者免责的事由存在分歧,特别是考虑到土壤污染的复杂性和隐蔽性,是否应当让以企业为代表的污染源控制者(潜在侵权人)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排除“受害人一般过失”作为土壤污染侵权责任减轻的事由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对于第五个分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八种。3结合环境损害行为的特点,最高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4;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要求损害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如果损害者未按要求履行环境修复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人修复环境,费用由损害者承担。5与一般的污染物遗撒不同,土壤污染的修复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依赖性,加之我国尚未发布土壤污染修复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考量“恢复原状”适用的可行性时易陷入无标准可循的困境,同时,对于适用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承担方式时是否要求受害人列明具体修复措施的态度也各异,这进一步影响到受害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鉴于新颁布的最高法《解释》对于第一和第二个问题已给出了具体的司法适用标准,本文不再展开讨论。下文将结合案例,进一步探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土壤污染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条件、受害人一般过失是否可以作为土壤污染者的责任减轻事由以及“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适用的条件和要求这三个土壤污染侵权纠纷司法适用中的典型问题。
三、典型问题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土壤污染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条件
在汇达矿业有限公司焦油池泄露案中,由于被告汇达矿业有限公司修建的污染排放池未做好防护措施,后因降雨发生洪水,致使洪水淹没污染排放池,池中污染物(石油类)溢出,顺势下泄,致使精河县某村的30多户村民的承包土地及地上农作物被污染。30多名村民同时对汇达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告诉,其中有几名村民与汇达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另25名村民与汇达公司的土壤污染纠纷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汇达矿业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汇达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存在免除责任的事由,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5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9条,认为:汇达矿业有限公司在建厂生产时,按照规定建立污染排放池并做了相应的防护,而后精河县突降暴雨发生洪水,冲毁防洪土坝3 500米,淹没上诉人的污染排放池,导致污染物溢出,此次洪灾,上诉人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和克服,符合不可抗力的基本条件,不应承担责任。至此,本案的审判焦点为免责事由的范围及适用条件。
针对是否存在免责事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汇达矿业有限公司虽然修建了污染排放池并做了相应的防护,但其停产后,对存放在污染池中的污染物一直未进行处理。上诉人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必须举证证明事前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在暴雨发生之后也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害发生,而且条件必须同时成就,否则不能免责。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上诉理由,故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传统观点认为只要污染者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后采取及时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就可以免责,但是在本案中,法院要求土壤污染者举证证明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前也采取了合理的防护措施,才能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为由主张免责。
首先,《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者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前就对自然灾害发生有所预见,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这实际上与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初衷是矛盾的,不可抗力之所以能够作为免责事由,前提条件是情势的不可预见性。其次,本案中,法院是以土壤污染者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前已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作为判断污染者具有“主观善意”的依据,但是,如果土壤污染者在自然灾害发生后采取及时有效的防护措施,是否就可以推定其对于污染损害的发生没有主观恶意呢?再次,从适用的可行性来看,要求土壤污染者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前也要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落实到操作层面也较难实现。因为土壤种类多样、性质复杂,有时排污者所排放的物质并不会造成土壤的污染,甚至会提高土壤的肥力;再加上土壤污染的介入因素众多,有时单独因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不足以造成污染,但因掺杂了其他环境介质继而造成了污染,所以,事前防护对技术水平的要求较高。而且,排污者(潜在土壤污染者)采取事前防护措施,首先要全面掌握当地的环境情况,预测有发生哪些自然灾害的风险,评估各种有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会带来哪些环境影响;再对可能污染范围内的土壤进行研究,得出排放的哪些污染物会使土壤遭受污染,有时甚至要考虑周围环境的物质元素,原本不会造成污染,是否可能因介质的混入继而造成污染损害的发生。
四、典型问题二:受害人一般过失是否可以作为土壤污染者的责任减轻事由
在重庆臻源紅豆杉发展有限公司诉雷某土壤污染侵权案中,由于被告养鸡场排放的鸡粪等堆积致水沟排水不畅,鸡粪污水漫延侵蚀,导致原告地里种植的红豆杉被粪水浸泡后部分枯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苗木损失。法院在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其污染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后,就污染者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因受害人的过错进行了减免。法院认为,原告应当知道红豆杉如果被水长时间浸泡会枯死,而原告选择种苗基地在水沟边,即负有不让水沟里的水不致浸泡其种苗的责任,因此,原告对于鸡粪泛滥到种苗地里也有一定责任。
从法院减轻污染者责任的依据来看,原告作为红豆杉种植企业,应当知道红豆杉如果被长时间浸泡会枯死,针对红豆杉这一特殊珍贵树木,其培育的方法并非能作为一般的常识而为人知晓,因此,对红豆杉的种植注意事项应当作为法律赋予特殊人的注意义务,原告并未尽到此义务,存在一般过失。依据危险控制理论,环境污染侵权人往往是对污染源进行实际控制的企业,为了让企业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企业才会获得激励去采取各种措施尽量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将受害人的过错作为排污企业减轻相应侵权责任的事由,实际的效果是削弱了排污企业的注意义务。民法理论上将注意义务分为三个层面:一是普通人注意义务,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能够注意为标准,一般人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行为人即存在过失,且为重大过失;二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它要求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要尽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的同一注意义务,违反该注意义务构成一般过失;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它以客观上应否做到某一程度为标准,是特定人依其特定职业的要求所应负的注意义务,违反该注意义务为轻微过失1。
在此背景下,受害人的过错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构成污染者减责的事由与污染行为的特性、污染者与受害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密切相关。受污染的土地虽然由受害人占有使用收益,但如前文所述,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很多时候受害人在行为过程中主观上想尽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但客观上不能达成及时尽注意义务的效果,换言之,土壤污染侵权中,受害人的一般过失较易发生。相对而言,土壤污染者(主要是企业)无论在专业知识、科学技术还是社会资本方面,都明显处于优势,对于避免土壤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尽更多的注意义务。因此,为了促使企业加强土壤污染的防范意识,尽量地减少土壤遭受污染损害的风险,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宜成为减轻加害人的土壤污染者责任的理由,只有受害人的故意或违反普通人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时,土壤污染者才能主张减责。
五、典型问题三:“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适用的条件和要求
在李宗友诉李功毛土壤污染侵权案中,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修建排污设施,造成该养猪场的猪粪、猪尿直接排入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内,造成原告承包地的土壤受到污染。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被污染的水田进行治理和修复,法院最终以原告未列明修复和治理的具体内容,即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为由予以驳回。2而在开封县刘店乡中王庄村三组诉郑州众诚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土壤污染案中,由于被告鱼塘内水位高于鱼塘外地面,鱼塘水渗入原告的耕地,使原告的耕地浸水、碱化,导致原告的土壤种植的农作物生长不良,植株矮小或死苗,产量严重下降,甚至绝收。原告并未就治理、修复土壤的诉讼请求提出具体的修复措施,但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壤原状的诉讼请求。那么,在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中,法院在适用“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方式时是否应该要求受害人提供具体的修复措施呢?
在支持了恢复土壤原状诉讼请求的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书中通常只对土壤修复提出恢复原状的笼统目标,没有列明具体修复措施。法院适用“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过程大致如下:首先,法院对恢复土壤原状的可行性进行评估,必要时参考有关的专家建议。通过可行性论证后,由政府的国土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公司编制土壤污染修复实施方案。然后,由土壤污染者自行或付费委托专业机构实施修复方案。最后,由法院联系国土部门进行评估鉴定,由受害人验收。可见,土壤修复是一个兼具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系统工程,有赖于专业机构的判断和作业实施,将缺乏专业知识的受害人提供具体的土壤修复治理措施作为适用“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必要条件,本质上是阻碍了“恢复原状”这一土壤污染治本之法的适用。
土壤污染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适用“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消极态度主要是源于缺乏恢复标准和对污染土壤的可恢复性难以判定这两个原因。我国还没有统一的污染土壤修复标准,在修复标准的认定上会遇到诸多不确定因素以致无法确定恢复标准。在可恢复性的认定上,对土壤的物理损害可恢复几率较大,法院可以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加以判断,但是化学性、放射性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容易对土壤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它们通过物理、化学、生物及综合作用,直接或间接地破坏土壤的种植力(如镉大米),这种损害具有隐蔽性、长期性和潜伏性,专业机构也难以对此类污染物造成的损害进行科学的鉴定和评估。1
六、結语
侵权责任制度在土壤污染领域的司法适用涉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土壤污染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条件、受害人一般过失是否可以作为土壤污染者的责任减轻事由以及“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适用的条件这三个典型问题。基于前文的分析,土壤污染者在自然灾害发生后采取及时有效的防护措施足以表明其“主观善意”,从立法层面建议对土壤污染侵权作出特殊规定,即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虽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可避免造成土壤污染损害的,土壤污染者免予承担责任。同时,基于土壤污染的特殊性,在保护受害人利益以及保护土壤资源的原则下,为了降低土壤污染的风险,防止土壤污染者有规避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可能,应要求污染者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在司法层面建议法院在适用过错相抵规则时,对《侵权责任法》第26条作缩小解释,受害人对土壤污染的发生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土壤污染者才能减轻、免除土壤污染侵权责任。最后,应尽早制定统一的土壤污染修复标准,提高“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可适用性,从根本上保护土壤资源。
[作者简介:朱小静,南京林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李草,南京林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
(责任编辑 古 东)
Abstract: Compared with othe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s, soil pollutions are hidden, hysteretic and irreversible, which leads to usually more serious damages and more difficult causation identification of torts and consequences. Due to the absence of specific legislation of soil pollution prevention, principle provisions in the Land Management Law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and general regulations of tort and environmental tort in the Tort Liability Law can't completely meet the demand of regulating soil pollution tort and may also result in the lack of concrete rules and different criteria i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to soil pollution tort disputes. The paper makes an empirical research on Chinas soil pollution tort cases with descriptive statistics and typical case study. Three typical issues are found i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to soil pollution tort disputes, i.e. irresistible natural disasters taken as the condition for exemption of soil pollution tort liability, whether victims general negligence can be the reason for soil polluters liability reduction, and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 for the liability mode of recovery. It puts forward that the particularity of soil pollution should be fully taken into account in dealing with the three issues at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levels. Finally, it suggests that polluters tort liabilities be exempted if proper measures have been taken promptly after natural disasters; polluters soil pollution tort liability can be alleviated or exempted only when victims have intentional misconduct or gross negligence; soil pollution recovery standard should be unified so as to improve the judicial applicability of the liability mode of recovery.
Key words: soil pollution; soil pollution tort dispute; judicial application; case stud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