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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强险强制性与赔偿制度的立法思考

2017-04-19陈志斌陆丽君

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交强险第三者限额

陈志斌 陆丽君 赵 翔

(山西省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山西 太原 030024)

一、与交强险相关的法律法规概述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于2003年10月28日首次颁布,其中第十七条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的法定性质由此确立。交强险的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道交法》中被称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者的共同点是均将交强险定性为责任保险。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国务院在2006年3月1日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62号)。《条例》于2012年3月30日第一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18号),2012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30号)。《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是交强险业务运营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针对2006年《条例》颁布以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出现的各种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文件共有二十九条,其中从第十六条到第二十六条共十一条与交强险密切相关,其文字篇幅占比达到43.4%。因此,《解释》是一部对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进一步明确的司法性文件,虽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但作为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其司法效力等级较高。

二、关于交强险强制性的立法思考

交强险的强制性主要包括投保强制性和承保强制性两个层面。

(一)关于交强险投保强制性的立法思考

1.未投保交强险所面临的行政处罚。根据《条例》规定,如投保义务人(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将面临被扣留机动车并处以2倍交强险保费即1 900元的罚款,待投保后方可领回机动车。另外,在其他制约措施方面,如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安全技术检验时相关部门将不予办理。

2.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承担的赔付代价。根据《解释》,如未投保交强险,在发生涉及第三者损害的交通事故中,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或当事人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该规定本质上是对投保义务人的一种处罚,是其不投保交强险的经济支出性代价。

3.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率的分析。由于不投保交强险所面临的处罚或代价较高,当前在城区行驶的机动车极少出现“祼车”情形。城区内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主要见于合同期限到期后投保人未能及时续保而出现的脱保期,也叫空档期。除此之外,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主要是分布在边远山区的报废车辆以及“赃车”,这些车辆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社会交通监管体系,投保义务人缺乏投保动机或者由于车辆手续合法性问题而无法投保交强险。从2006年我国交强险制度实施以来,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率从36%提升至2016年的72%;在机动车中,汽车数量占比最大,其投保率从58%提升至94%。

(二)关于交强险承保强制性的立法思考

在现实中,保险公司拒保交强险的情形偶有发生。由于交强险业务赔付率较高,个别保险公司针对特殊高风险客户群体也可能拒绝或拖延承保交强险,但这属于极少数情形。由于信息不对称,保险公司对风险较高的客户可能会告知对方由于种种原因系统无法出单、无法受理业务,或要求将商业车险变相捆绑销售,增加客户购买难度。但是保险公司明确拒保的情形几乎不存在。

根据《条例》规定,具备相应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交强险,否则将面临保监会的行政处罚。在赔偿责任方面,根据《解释》规定,如保险公司拒绝或拖延承保交强险,在当事车辆发生涉及第三者损害的交通事故之后,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的本质是对保险公司拒绝或拖延承保交强险的一种处罚。

三、关于交强险以人为本赔偿制度的分析与思考

(一)关于交强险重人轻物赔偿制度的分析与思考

保监会颁布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如表1所示。

表1 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表 单位:元

从表1可看出,在2008年2月1日前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中,无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人身伤亡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占比均为96.66%,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3.34%。在2008年2月1日之后适用至今的赔偿限额中,有责任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占比为98.4%,无责任的占比为99.2%;相应的有责任和无责任情形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占比分别为1.6%和0.8%。这说明交强险的赔偿标的主要为人身伤亡,而非财产损失,这就是重人轻物原则的体现。

(二)关于交强险重生命、健全,轻医疗费用赔偿制度的分析与思考

从表1可看出,就人身伤亡赔偿限额而言,主要标的为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2008年2月1日前其占比为83.3%;之后为90%以上),而非医疗费用赔偿金(2008年2月1日前为13.3%;之后为8.2%~8.3%)。

就交通事故分类而言,除发生在高速公路及快速车道上的重大交通事故情形之外,在城区内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能够导致车上人员重大伤亡的情形相对较少。因此,对第三者造成较大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主要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因后者在碰撞事故中的安全保护措施方面处于弱势地位。

(三)关于交强险无责赔付原则的分析与思考

交强险无责赔付制度就是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如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须向第三者承担赔付责任。如前文所述,在市区内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车上人员(相对于另一机动车方,其车上人员属于合同中的第三者)重大伤亡的事故比例相对较小,能够给第三者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主要为机动车与非车动车驾驶人(如自行车车主)以及行人之间相撞的情形。

关于无责赔付制度,业内一直以来存在不同看法。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如果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仍须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此制度的核心思想是机动车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即并没有产生侵权行为,但仍须向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承担赔付责任,其本质是一种补偿制度,而非赔偿。因此,这也是交强险制度以人为本思想的一种高度体现。

另外,无责赔付的责任限额正好为有责任赔偿限额的10%(财产损失限额项目为5%),其法律依据是《道交法》第七十六条。

(四)关于交强险不盈不亏运营原则的分析与思考

《条例》中明确规定,交强险费率要以保险公司既不盈利也不亏损的原则进行确定以及调整。即交强险费率的确定只能考虑赔付成本因素,不能设定公司的预期利润率,这是交强险与商业车险最根本的区别。在现实运营中,有的财产保险公司可通过加强经营管理降低交强险赔付成本,同时合理配置资产以提升保费资金的投资收益,从而实现微利。但长期以来,大多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业务亏损较多。

从资金流向上看,机动车方所缴纳的交强险保费主要用于向受害人的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交强险业务盈利较多,说明所获保费在一定程度上未完全用于向受害人的赔偿,除非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数量大幅降低,否则这意味着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利益的空间仍可进一步提升。

四、关于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的立法思考

(一)关于交强险首当其冲赔付原则的分析与思考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根据《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赔付后,处于第二序列的赔偿责任主体是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最后才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在涉及到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赔付特点是仅对机动车方的事故责任进行“有责”与“无责”区分,而对机动车“有责”情形不再进行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细分。这样,在赔偿金额上可以很大程度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之后剩余部分,再由商业三责险或事故责任双方或多方按《侵权法》进行责任比例分摊。

(二)在未投保交强险的事故中先行赔付原则的体现

如前文所述,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如一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则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须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进行责任比例分担。这就意味着,机动车一方如果发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无论责任大小,第三者将首先获得机动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项,其余部分才按交通法规及侵权法进行分担。这就在极大程度上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

在此规定中,交强险制度已突破保险公司交强险合同条款的约束范畴,其“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五、相关政策建议

(一)适当提高交强险保费及赔偿责任限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文件规定,如机动车方有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死亡或一级伤残,其死亡赔偿金最高赔偿限额为当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二十年计算后的金额,假设前者为3万元,则死亡赔偿金或一级伤残赔偿金为60万元。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相比之下,不足19%。至于医疗费用,交强险赔偿限额仅为1万元,远不能满足在事故中造成重大伤害的第三者所产生的手术费、医药费等实际支出费用。从近几年看,由于国民人均收入及医疗费用的不断提升,交强险在交通事故中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性有所减弱,仅能为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

鉴于此,相关部门应根据我国近年来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及损失情况,适当提高交强险保费金额,并相应提升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二)适当加大交强险费率浮动区间

根据保监会2007年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交强险保费上浮上限为30%,下浮下限为-30%,对于6座以下的家庭自用车,共保费区间为665~1 235元,相对于基准保费950元的差额为285元。其激励效应不足,处罚效应更不明显。笔者认为,鉴于多年来交强险业务持续亏损的状态,相关部门可进一步加大上浮区间,以在实际上起到抑制机动车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的作用。

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与交通违法行为挂钩的费率浮动机制。目前,我国只在上海、浙江等少数地区实行了交强险费率与交通违法行为相挂钩的浮动机制。但随着我国互联网信息平台的日趋完善,交通违法行为大数据平台的建立已具备基本的软硬件条件。理论上,将交通违法行为与交强险费率浮动挂钩,会增加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成本,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可减少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类型的交通事故发生数量,从而在根本上保护第三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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