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伏性毒物侵权的时效研究
2017-04-15余勤
余 勤
潜伏性毒物侵权的时效研究
余 勤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潜伏性毒物侵权是追求经济快速增长背景下产生的特殊侵权,具有长潜伏性、因果关系复杂的特征。因经济发展所带来的风险由罹于时效而得不到救济的受害人承担,违背了利益衡平原则。我国传统诉讼时效制度无法适用于潜伏性毒物侵权案件,存在不同类型诉讼时效期间的冲突、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过短、时效延长规则适用混乱的问题。在《民法典》编撰之际,对传统诉讼时效制度进行创新和改革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完善潜伏性毒物侵权时效制度的最佳途径是法官裁量适用时效延长规则。
潜伏性毒物侵权; 诉讼时效; 延长
一、潜伏性毒物侵权概述
70年代美国爆发的石棉侵权案件中,大量的劳动者因为接触到作为隔热材料的石棉后罹患癌症,引发了法学界对毒物侵权的关注。美国法一般认为毒物是相对少量就能致人死亡、严重伤害,或者对环境产生重大损害的材料[1]。根据反应时间的不同,医学标准分为急性(<24小时)、亚急性(<1个月)、慢性(>3个月),急性、亚急性中毒者往往能很快查出病因,获得相应的赔偿,慢性中毒者因为时间的阻隔使得病因复杂难以判断而无法主张权利。我国学者涂永前教授以潜伏性作为毒物的限定词,以此来区分急性、亚急性和慢性毒物侵权,旨在探讨当今社会中存在的那些能在人体蓄积多年后才显现中毒症状,并能致人死亡或严重伤害的毒物。潜伏性毒物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类型,是指受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暴露于被告所生产、持有或处理过的毒物或者污染源,此时毒物已经开始在体内蓄积,由于症状不明显使得受害人一直都未察觉,或者症状在多年后才显现[2]。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对潜伏性毒物侵权这一特殊侵权类型进行规定,从毒物媒介上看,可分为产品毒物和环境毒物,可以在《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中找寻法律依据[3]。
(一)潜伏性毒物侵权的特征
1.长潜伏性
长潜伏性表现为侵权行为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显现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医学上慢性中毒症状的显现最低标准为3个月,但潜伏性毒物侵权引发的致癌、基因突变、畸形生长等严重症状的显现时间远远超过这一标准,损害后果往往延续至后代。毒物能够在人体蓄积很多年,在病症显现前受害人很难发现自己遭受到的损害,例如日本水银中毒导致大量畸形儿的出现,富山骨痛病出现后政府历经20年才能确定病因。暴露于石棉下而引发癌症、间皮瘤等相关疾病的潜伏期长达40年之久。
2.因果关系复杂
潜伏性毒物侵权中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往往错综复杂。毒物以吸入、进入、渗透等方式进入人体可能引发癌症等慢性病,癌症的成因一直以来都是复杂多变的,医学上很难确定成因与结果发生的精确机率,漫长的时间间隔可能导致相关的证据灭失。并且毒物本身存在混合性,两种或是两种以上人们很难察觉到的独立物混合后产生加重、排异、消解等多种情形,使原本无害的物质变得有害,或者加剧了物质的有害性。这些因素都加剧了本就模糊的因果关系链条认定的难度。
(二)完善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性
侵权法上的名言“有损害即有救济”,受害者往往是弱势且无过错的消费者和劳动者,由于潜伏性毒物的病症可能在接触产品或离开当时的工作地很多年后才被发现,或是证据灭失、无法找寻加害人等因素导致受害人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最长保护期。他们承担着工业快速发展的恶果却得不到任何法律救济,经济雄厚的企业却能从风险中获得可观的收益并且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显然是违背利益平衡原则的。目前,我国的石棉使用总量及生产总量都远超其他国家,在调查接触石棉材料的16个单位442人中,发现共有石棉肺患者269人,占60.86%[4]。这意味着将来可能会有大量石棉侵权致害案件涌现,大规模侵权事件的爆发向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发出了新挑战,如何填补受害人损失、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预防损害的再次发生是目前亟待解决的新问题[5]。因此,从时效的角度对于潜伏性毒物侵权进行研究,完善潜伏性毒物侵权的时效救济途径有利于平衡多方主体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潜伏性毒物侵权诉讼时效适用上的困境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即产生该期间经过相应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6]。作为受害人和加害人利益衡量的产物,设置相对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意味着法律倾向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允许受害人权利行使享有更大的时间空间。反之,设置相对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则有利于保护加害人的时效利益,减少陈腐的请求进入法院。我国《民法总则》采用的是普通诉讼时效与最长诉讼时效并存的模式,同时设立特别诉讼时效。对于期间的起算点,我国对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采用主观标准,尽量避免受害人在尚不知损害发生和加害人时,时效期间就已经届满的状况出现。最长诉讼时效是从加害人角度,给受害人的请求权一个客观的期间限制,防止加害人的法律地位由于受害人的主观方面的情况而总是处于浮动状态,以此来谋求利益平衡。这种传统的诉讼时效制度对于具有长潜伏性的毒物侵权诉讼却留有法律漏洞,使得无过失的无知受害人在能够行使权利之前就被排除在法律救济的大门外。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冲突
《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延长了《民法通则》中过短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并取消了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依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原则,产品毒物和环境毒物侵权致损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和《环境保护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这里所讲的“知道”是指当事人已经了解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同时也了解到具体的侵权人。“应当知道”是指在查不清受害人是否知道被侵权事实和侵权人的情况下,法律推定为知道。在起算点相同的情形下,《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要比《民法总则》的短1年。因此,产品毒物侵权中,受害人只能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特别诉讼时效规定,在2年内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能适用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在《民法总则》出台后,产品毒物侵权适用《产品质量法》中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是存在不合理的。由于《民法总则》第188条并未区分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意味着违约之诉也适用修改延长后的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违约之诉尚能适用较长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侵权之诉中往往存在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却只能适用较之更短的诉讼时效期间,这显然与以保护人身利益为核心的当代法律发展趋势相违背。我国法律制度一直存在忽视人身损害的问题,例如《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适用1年诉讼时效。”基于考虑直接侵权中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较为明确,受害人的受害报复情感短期内强烈,设定较短的时效期间有利于高效地解决纠纷。在潜伏性毒物侵权诉讼中,如果只注重效率价值的实现,而忽视侵权所导致的严重人身损害后果,会使得诉讼时效制度所要维护的利益天平严重失衡,从而无法得出令人信服的、公正的裁判结果。反观世界其他国家,《法国民法典》中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但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更长的10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统一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产品缺陷引起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7]。
(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设置过短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又称绝对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间。”[8]潜伏性毒物侵权的长潜伏性和因果关系复杂性使得受害人在损害显现后,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获得医学或科学上精确证明并找寻到具体的加害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长度成为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关键,期间越长,越有利于受害人充分收集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在损害显现时及时行使赔偿请求权,期间越短,越不利于受害人主张权利。
各国对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几乎都是从侵权行为之日起开始起算,期间为10年至30年不等。例如,德国针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设置了3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欧洲合同法原则》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也有同样的规定[9]。我国《民法总则》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环境保护法》只规定了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未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对于环境毒物侵权中造成损害的和未造成损害的两种情形都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缺陷产品适用1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超过明示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潜伏性毒物侵权中受害人很难在时效期间内及时提起诉讼。第一,损害的显现是未知的,个体对毒物的反应也是有差异的。砷、沥青、放射物质、铬等引起有毒物质的平均潜伏期均在15年至20年不等。现今已经在使用的大部分化学物质都能对人类基因产生一定不利影响,有些能够对后代的身体健康产生持续性的严重损害。设置20年的时效期间是无法涵盖未来可能爆发大规模潜伏性毒物侵权事件、毒物泄漏致损的风险。第二,对于产品毒物侵权,受害人在10年后获得赔偿几乎不可能。在目前诚信缺失的行业环境下,存在超长明示安全使用期的例外情形是极少的,“三聚氰胺奶粉”“敌敌畏腊肉”“毒豆芽”等事件中长期低剂量使用导致慢性中毒的受害者很难在10年时效期间届满后获得法律保护。相比之下,美国《产品责任法》更为合理,其将10年后才发现因产品毒物造成的人身损害的情形列为例外规定,因此受害人依旧能在产品交付的10年后得到赔偿。第三,目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受害人的救济途径单一,“开胸验肺”的悲剧屡屡发生。欧洲许多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非常完善,虽然因时效届满而无法获得侵权法上的赔偿,但受害人仍可以通过社会保障机构、保险公司、雇主乃至慈善机构等多种途径获取补偿费用弥补自己所受的损害。救济途径的缺失,使得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合理设置成为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利益平衡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诉讼时效延长规则适用上的混乱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观察,人民法院延长诉讼时效的对象是“权利受到损害”“20年”,对于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人民法院认定特殊情况标准的,经权利人申请后可以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其解释为“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但对于客观障碍的具体情形没有解释。诉讼时效延长规则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对 “特殊情况”“客观障碍”的认定存在较大偏差,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层出不穷。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收集到27份罹患潜伏性病症的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司法判决,对于能否适用时效延长规则的焦点问题,有14份判决中法院直接适用时效延长规则以支持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另有13份判决中法院持反对观点。例如在“陈某与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医疗纠纷”中,因丙型肝炎病毒通常具有潜伏性,原告在1993年8月接受输血后,直至2013年11月才发现丙型肝炎感染的事实,法官认为原告是不可能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因而也就不可能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的理由,这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也不构成导致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障碍”(1)。“杨某某与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纠纷”中,法院认为“客观障碍”系指权利人欲行使请求权却发生致其请求权无法行使的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不属于这种情形(2)。
三、完善潜伏性毒物侵权时效制度的路径分析
针对潜伏性毒物侵权损害赔偿时效适用的困境,在《民法典》编撰之际,传统诉讼时效制度的创新与改革显得十分迫切,结合我国学术界和其他国家立法经验,完善潜伏性毒物诉讼时效制度的路径主要有三种:
(一)排除适用最长诉讼时效
排除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能消减弱势的受害人与强势的加害人在责任承担上地位的不平等。英国1986年《潜在损害法》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特别诉讼时效,疏忽或故意造成人身损害的,分别适用3年、6年的诉讼时效,却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最长诉讼时效。荷兰、意大利、法国、俄罗斯有同样的规定[10]。梁慧星教授《建议稿》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10年的特别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证据完整,加害人有赔偿能力,用时效届满的效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的,人民法院有权决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可以说,《建议稿》对于潜伏性毒物侵权也主张排除适用最长诉讼时效[11]。
潜在的人身损害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能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但在现实中却很难实现。时间是客观的,即使不对权利的行使进行法律规制,但权利的事实状态,例如弱证明力的证据、模糊的因果关系,依旧无法摆脱时间限制。例如,在收集的罹患潜伏性病症案件中,即使有14份胜诉判决,但法院均以时间久远导致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查明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只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
(二)设置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考虑潜伏性毒物侵权行为的特殊侵权类型,有学者提出可以对特殊侵权类型设置一个合理的时效期间,例如30年或40年[12]。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审议的民法典草案,第100条中对药品质量不合格、医疗事故等造成的人身伤害设定了30年特别最长时效期间。但是,我们无法认知到全部的毒物类型,寻求一个能涵盖所有潜伏性毒物侵权案件的合理期间是不可能实现的。同时,不是每个民事案件都需要如此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区分地适用统一的诉讼时效期间违背了效率原则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制度设计目的。再者,诉讼时效制度的改革渐趋统一化、单一化,逐渐减少设置特别诉讼时效。设计过于复杂的诉讼时效,会使得整个诉讼时效体系出现紊乱。
(三)法官裁量适用时效延长规则
时效延长规则一直饱受学术界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它是沉睡的法条,还有学者认为延长时效规则的“兜底”作用能够被中止和中断规则“过度适用”所替代[13]。但《民法总则》仍然将这一规则予以保留。王利明教授认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宜相对统一,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超越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且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情形,法官可被允许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阻止时效的完成[14]。在之前的《建议稿》中体现为:“损害在 20年后才显现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公平原则予以适当延长。”[15]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设置本身就是针对那些不知道或者也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弥补主观起算标准下的不足。因此,存在“特殊情况”而超越20年时效期间的客观情形应当是可以被预见到的,其是否能够延长,应由法院衡量双方的利益,法秩序的安定性与权利保障的需要进行个案处理,才能达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16]。
相比前两条途径,完善法官裁量适用时效延长规则更符合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第一,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上看,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证据替代、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稳定等目的,但其设立最根本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稳定[17]。潜伏性毒物侵权的受害人存在不确定性,可能会发展为一系列的大规模侵权案件。法律仍固守以牺牲已罹于时效之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禁止陈腐诉讼请求会导致大量不公平裁判结果出现。而适用时效延长规则可以尽量减少制度本身带来的利益不平衡,维护大多数受害人的利益,彰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目的。第二,从立法体系上,时效延长规则能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妥善解决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的弊端,并且在不同类型诉讼时效期间发生冲突之下避免制造更为复杂的时效适用规则,保证时效制度体系的统一和完整。再者,因为立法无法穷尽所有拟规范的事项,需要延长规则以概括规定加以穷尽的涵盖[18],以此来规范未来可能出现的新问题。同时,也能够最大限度降低立法成本。第三,虽然时效延长规则的适用存在诸多弊端:法官的自由裁量过大、适用条件不够明确具体、同案不同判,但时效延长规则被广泛讨论也反面证明其是具有实践适用意义的,而并不是沉睡的法条。早在1996年最高法院对潜伏性后遗症案件评论认为,对于患有潜伏性后遗症受害人无法发现并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客观障碍导致”,适用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予以司法救济[19]。时效延长规则已经在实践中积累一定的理论基础和经验,更容易被人们接受和认可。
结语
如何通过时效制度调节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时间利益分配,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在潜伏性毒物侵权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法官裁量适用诉讼时效延长规则是解决潜伏性毒物侵权中时效困境的最佳途径,但是其本身规则的不完善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规则适用混乱,同案不同判等问题。在民法典编撰之际,诉讼时效延长规则需要进一步讨论完善,对《民法总则》第188条中“特殊情形”应进行具体解释,明确适用条件和期限。为避免过于滥用时效延长规则,违背“权利上睡觉的人不受保护原则”,法官还需要考虑延长是否会恶化被告的举证困境,原告未能遵守正常时效具有多大程度的主观可归责性等因素[20]。
注释:
(1)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
(2)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书。
[1]斯普兰克林,韦伯,等.危险废物和有毒物质法[M].凌欣,译.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16:4.
[2]涂永前.潜伏性毒物致害侵权问题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11.
[3]杨晖.潜伏性毒物侵权问题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4:4.
[4]周珂,李修棋,王一晨.完善我国石棉的环境与健康风险立法建议[J].环境保护,2012(13):33.
[5]海尔穆特・库奇奥.损害赔偿法的重新构建:欧洲经验与欧洲趋势[J].法学家,2009(3):4-5.
[6]周江洪.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与延长——《民法总则》第188评释[J].法治研究,2017(3):57.
[7]汪渊智.侵权诉讼时效五论[J].政法论丛,2011(2):22.
[8]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741.
[9]高圣平.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J].法学论坛,2015,30(2):35.
[10]谢鸿飞.论潜在损害的诉讼时效[J].社会科学研究,2007(3):73.
[11]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6.
[12]涂永前.潜伏性毒物致害侵权问题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120.
[13]霍海红.诉讼时效延长规则之反省[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12(3):87-88.
[14]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下册[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883.
[15]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34-435.
[16]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701.
[17]王轶.民法总则之期间立法研究[J].法学家,2016(5): 152-153.
[18]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309.
[19]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1996第3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1 639-1 640.
[20]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05.
10.14096/j.cnki.cn34-1044/c.2017.06.19
D913.7
A
1004-4310(2017)06-0098-05
2017-09-10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有毒物质侵权的救济机制研究”(14BFX163)。
余勤(1992- ),女,湖南株洲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