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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完善

2017-04-15杜瑞芳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8期
关键词:调查报告刑事案件量刑

杜瑞芳

(山西大学法学院 山西 太原 030006)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完善

杜瑞芳

(山西大学法学院 山西 太原 030006)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引入社会调查制度,对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的法律具有积极意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较多问题,为了使其更加细致与完善,应严格设置社会调查的程序,同时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及法律属性,以提高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率,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之必要性分析

(一)理论基础

第一,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原则的体现。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缺乏诉讼行为能力,对自己的非法侵害行为以及法庭审判过程没有充分的认识,而控诉方属于国家机关,具有专业的侦讯手段,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这就使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鉴于此,国际上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特别注重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的保护,在立法上普遍赋予了未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我国也紧跟时代潮流,以保障未成年人利益为着落点,将社会调查制度纳入立法。

第二,“刑罚个别化”理论的运用。从新型犯罪理念出发,近代法学派提出了“刑罚个别化”理论,[1]该理论的意义在于:惩罚犯罪分子,不仅要考虑其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还要考量该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以期更好地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就切实反映了“刑罚个别化”理念,它主要是由有关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体情况、家庭背景、学校交往等进行调查,并由法院结合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后的悔改程度、人身危险性做出科学合理的刑罚惩罚措施的一项制度。社会调查是针对个案所做的一对一的考察,其理念符合“刑罚个别化”的要求。

第三,再社会化理念的贯通。面对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我们总是希望通过教育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消除由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积极改造,再社会化就给予了未成年人重新走上社会的机会。未成年人在社会化的过程中走上犯罪道路,不仅是自身的原因,很大程度上也由于家庭、学校、社会等各个方面的不到位。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分析其在社会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才能找出缺陷,对症下药,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

(二)现实基础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现实基础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由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的。未成年人由于心理发育不成熟、好奇心强,但自我控制能力差,容易沾染社会不良风气,做出触犯法律的行为。从某种程度来说,其主观恶性较小,容易通过教育和矫治使其改邪归正。另一方面在于量刑成为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程序的中心。在实践中,未成年被告人大都会做有罪辩护,这时,量刑就成为了审判重心。量刑信息的缺乏会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量刑不公,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为法官作出公正判决提供准确的量刑信息。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完善建议

(一)细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程序

第一,侦查阶段即应启动社会调查。我国法律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可以”了解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可以看出它并不是强制性的,每一阶段的主导机关都可以启动社会调查,不利于调查工作的展开,难以做到对未成年人的及时全面教育。侦查阶段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的第一个环节,在侦查阶段启动社会调查,能够尽早贯彻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为公安机关、检察院作出正确的决定提供参考依据。

第二,社会调查的委托-受理-调查-审查程序设置。社会调查应由公安机关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后进行调查,最后由法庭对其进行质证、审查,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社会调查公正有序的进行。公安机关在接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案时,如果决定对该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则应当同时启动社会调查制度。公安机关于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委托书送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2]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公安机关的委托书后进行审查,如果在其职权范围内,则应该受理,若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超出了职权范围,则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委托机关原因;司法行政机关选派社会调查员组成社会调查小组对未成年人进行调查。社会调查员应当由两人以上担任,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实行回避。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搜集、整理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的资料,形成社会调查报告并提交法庭,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对报告的客观性及真实性负责,该报告经过当庭质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完善社会调查报告

第一,严格界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从我国修改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虽然较多,但由于法条规定的较宽泛,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从理论及实践来看,应在宏观上对社会调查的内容构成做出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三部分:第一,对犯罪主体的调查,目的在于明确未成年当事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包括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和社会关系,个人情况应包括性格特点、道德品质、学习或职业状况、成长经历、是否有前科及犯罪前后的表现等,社会关系主要是家庭情况、监护教育、社会交往等事项。第二,对犯罪原因的调查,旨在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应包括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者的心理特征以及所处的外部社会环境,此时需要用到心理学和社会学的一些专业知识。第三,附录,附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遇及建议,如在审判阶段是否能够适用非监禁刑等。同时对社会调查的材料来源作出说明和备份,保证社会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第二,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一种量刑证据。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证据,可从量刑程序改革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两方面来认定。[3]第一,2010年开始在全国试行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拉开了量刑程序改革的帷幕,其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应当切实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除此之外,还涉及到量刑意见、量刑审理程序等内容。而综观各地司法实践,将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两步式”庭审结构,使量刑成为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重心,而且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3条初步规定了量刑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存在于案件审理中,为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提供了现实基础。第二,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来看,其中有许多事项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选择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这些材料虽然不能成为定罪的组成部分,但是却能够反映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从而可以影响量刑。[4]

三、结语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在少年司法实践中探索的一条成功经验,它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大背景下确立的,以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以实现未成年犯罪者再社会化为依归,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公正处理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应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社会调查的内容应更多的关注非法律因素。在未来的司法改革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还需要进一步推广和普及,配套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为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平衡打下坚实基础。

[1]翟中东.刑罚个别化的蕴涵:从发展的角度所作的考察[J].中国法学,2001(2):41-50.

[2]万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研究[D].长沙:湖南大学,2013.

[3]马康.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4):17-21.

[4]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73-82.

杜瑞芳(1991-),女,汉族,山西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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