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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职能的再定位

2017-04-15李云

法治社会 2017年4期
关键词:民事检察职能

李云

试论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职能的再定位

李云*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涉及宪法的重大政治改革。检察机关失去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后,其职能如何定位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应当去认真思考的问题。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它是国家法律监督职能履行的适格主体,其职能是法定的、确定的、特定的,具有权威性、独立性和稳定性。但是,在检察实践中,监督的广度、深度及其效果均不甚理想,甚至在某些领域处于缺位状态。新常态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得到正确履行,立法的跟进和制度的落实是关键。

监察体制改革法律监督职能检察职能检察监督职能定位

一、法律监督职能的宪法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①贺小荣:《“三位一体”彰显司法改革逻辑》,载《人民日报》2015年4月13日第4版。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司法权行使的重要途径,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国家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职能履行的适格主体,其职能是法定的、确定的、特定的,具有权威性、独立性和稳定性。

(一)法定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是法定的,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可见,无论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综观宪法条文,虽然没有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的内容与性质做出具体规定,但是,法律监督权与审判权一样,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与国家行政权和审判权并列,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共同构成了国家权力结构体系。正是由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保持了国家权力架构的完整。

(二)确定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是确定的,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的职权:一是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是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三是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是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是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可见,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中还是刑事、民事的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法律执行机关的职能都是不同的,检察机关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能。

(三)特定性。就检察机关而言,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②叶建丰:《“法律监督”重述》,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这种监督不同于一般性的监督。首先,法律监督的主体是特定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专门职责,法律监督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其次,法律监督的对象是特定的。法律监督只对法律实施中违反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以监督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况为主。在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中,重点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中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批捕和公诉;在法律遵守情况的监督中,重点是对严重违反法律以致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在法律适用情况的监督中,重点是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进行抗诉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再次,法律监督的程序是特定的。对于犯罪行为,法律监督要启动追诉程序,提起公诉;对于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要建议对职能部门的责任主体追究责任;对于错误的判决、裁定和执行,法律监督要启动救济程序以纠正错误。最后,法律监督的环节是特定的。法律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只有当法律规定的属于法律监督的情形出现以后,检察机关才能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实施法律监督。③王正、田园:《法律监督与控辩平等并不冲突》,载《检察日报》2013年2月27日第3版。

(四)权威性。从宪法对检察机关定位来看,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唯一“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只有检察机关的监督才是唯一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首先来自于宪法具有的“根本大法”属性,宪法的权威是其他任何法律无法比拟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宪法授权的“权力监督”,其实质是以检察权制约执法、司法、审判等权力,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行使的权力是一项国家权力,具有权威性。④毛志鹏、刘杰:《论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制约与监督作用》,载《廊坊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这种宪法赋予的权威要求被监督者必须尊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依法承担因被监督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五)独立性。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原则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组织原则,并且被刑事诉讼法确立为一项诉讼基本原则。⑤邓思清、晓勤:《简析独立行使检察权》,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6期。法律监督职能是一种专门化的国家权力,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来行使,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非经法律授权不得代替行使或参与行使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非法干涉,这也是宪法和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

(六)稳定性。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及其一切职权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检察机关是依照宪法规定设立的国家机构,是国家权力架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从恢复重建至今已近四十年,其长期存在,是稳定的国家机构。虽然,检察机关的发展历经曲折,并遭遇存废或更变的几度挑战,但宪法意义上的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及其地位并没有改变。

二、法律监督职能的实践缺位

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涵盖性的,从合理解释的解读来说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也包括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甚至还包括行政执法监督。检察机关即将丧失的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职能以及仍然保留的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职能等,从广义上分析,也是法律监督的一种方式。纵观检察实践,“监督不广、监督不深、监督不够、监督无力”⑥陈公照、蒋晓琨:《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内部法律监督机制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1期。的现状堪忧。

(一)立案监督不速不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依法开展立案监督,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的案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主要手段,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在立案监督的实践中,有三个方面的问题影响效率。一是发现不及时。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发现渠道主要依赖受害人举报、申诉和控告,检察机关没有从根本上扫除对公安机关执法案件的监督盲区,尤其是对公安派出所的案件缺乏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督,使一批本不该行政处罚或撤案的案件没有进入立案监督的视野。二是立案不及时。从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到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立案期间要历经两个环节:一个环节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另一个环节是检察机关接到公安机关的说明后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两个必经环节颇费周折,耗时耗力。往往导致案件的现场破坏、证据灭失、犯罪嫌疑人潜逃等多重后果。三是追责不及时。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公安机关仍然拒绝立案的,法律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一般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即使案件得到纠正或追责,也无形中弱化了监督的刚性和效果。

(二)侦查监督不深不透。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很强的强制性,侦查活动违法行使,必然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但是,在法律监督的实际工作中,仍然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监督缺位。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是法律赋予执法、司法机关的职权。但是,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实务操作规范层面,都没有关于监督制约的明确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这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有关法律、规则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变更强制措施后,具体以什么形式、什么期限内通知原批准的检察机关。司法实践中,逮捕后没有出现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定条件而变更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乱象丛生。已经严重影响了案件的顺利进行,影响了司法公正。二是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监督缺位。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方式是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这两个法律监督的关键环节却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没有要求提供侦查活动的同步录音录像。书面审查的方式很难发现案件中违法活动的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超期羁押仍然顽强的存在于侦查活动中。检察机关事后监督方式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对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三是强制措施监督缺位。公安机关的强大的侦查手段和侦查措施是检察机关所不拥有的,法律确立的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全程监督,明确的却只有审查批准逮捕的监督程序,使侦查活动中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游离在法律监督之外,⑦姚志强、邹莉:《侦查监督与人权保障法律问题的研究》,载《犯罪研究》2007年第6期。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任意行使”,使侦查违法难以避免。

(三)民行监督不理不睬。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权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赋予的。但民行监督长期止步不前,这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协调配合不够相关。一是沟通难。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为司法人员敲响了警钟,在法院内部,抗诉案件的改判率是衡量法官办案质量的重要指标。而在检察机关,提高抗诉案件的改判率是检察机关抗诉的根本目的。⑧徐维、张同:《对提高民事抗诉案件改判率的几点思考》,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2期。这种利益对抗格局,必然导致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沟通不畅。二是“调卷难”。检察机关获取民行监督的线索和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都得向法院借阅案件卷宗。而法院为了规避监督,往往人为设置调阅卷宗的障碍。要么以档案管理员休假搪塞,要么以需要分管领导签字为由拖延,甚至无任何理由加以拒绝。调卷这样一个执法办案的基本环节,在检察院和法院间都没有达成共识。三是覆盖难。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依法监督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明确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执行、破产裁定等无权抗诉,⑨刘卉:《民行抗诉制度是司法公正必然要求》,载《检察日报》2005年9月8日第2版。从而不当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妨碍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四是诉讼难。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方面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具体诉讼中由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自行设置了诸多前置条件,在诉讼前必须先发出检察建议,起诉必须层报省级检察院批准,损害后果必须有具体量化指标等。这些条件化解了改革的风险,也束缚了公益诉讼的手脚。

(四)执行监督不愿不为。检察机关对执行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民事执行监督,另一个方面是刑罚执行监督。对于民事执行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对象明确为“民事执行活动”。民事执行活动是指法院及其执行人员执行生效民事(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涵盖执行权行使的全部,贯穿执行程序的始终。既包括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执行实施活动,也包括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转移等执行审查活动;既包括执行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也包括具体执行行为;既包括积极行使执行权的行为,也包括消极执行、怠于履行执行职责的行为。⑩肖正磊、刘玉强:《澄清模糊认识准确适用法律》,载《检察日报》2014年6月27日第3版。民事执行活动的范围是清楚明确的,这种覆盖全面的民事执行监督,对现有检察人员的专业水平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对民事执行活动的不专业是对民事执行监督不敢、不愿、不为的根本原因。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为抗诉和检察建议,有关司法改革文件还规定了纠正违法通知书和建议更换办案人的方式。在法律监督方式的采用上也需要检察人员更统一、更严谨、更规范。对于刑罚执行监督不为的问题集中体现在对刑罚执行中的不规范、不公正问题的监督纠正力度也不够,裁判文书送达不及时、判决前未羁押罪犯判实刑后难以顺利交付执行、应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滞留看守所、社区服刑罪犯脱管漏管、财产刑执行不到位等问题仍然存在;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问题尚未完全杜绝;独立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对监管场所无死角监控还未升级换代;全国统一的减刑、假释网上协同办案平台还未建成。对这些问题,检察机关必须下大气力认真整改。

(五)执法监督不清不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简称“两法”衔接)是检察机关不断创新和完善机制的一项法律监督工作。由于至今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权,“两法”衔接的效果不尽人意。一是认识不清。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但在实践中,仍有行政机关认为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效力只能针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权而不能及于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案件权,从而不配合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二是规定不明。法律对行政机关不移交犯罪案件的责任规定不够明确,刑法条文中虽然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但检察机关只有在行政人员违反刑事法律时才有权进行追诉,而对行政主体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未达到严重程度的行政违法行为缺乏监督手段。三是证据模糊。实践中,行政机关在调查行政案件时往往只注重对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对涉案证据的收集不足,达不到刑事立案的标准,即使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也无法达到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四是信息闭塞。“两法”衔接平台已经运转多年,“两法”衔接工作机制已经普遍建立,但实际工作中,重点、敏感、有问题的案件并没有录入,案件信息流转不畅,影响了“两法”衔接工作的顺利推进。

三、法律监督职能的定位完善

(一)立法上寻求支持

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法律监督的实践上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立法上是不完备的。从国家权力的架构上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对执法权、司法权的法律监督职能,但是,在诸多层面却没有赋予这种法律监督职能的配套措施和保障。在监察体制改革前,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职务犯罪侦查赋予的侦查权、调查权进行弥补,但是,职务犯罪侦查分离以后,其法律监督的刚性会大打折扣。由此,保障监督者的监督与被监督者的接受监督之间得到科学、协调的衔接,唯有立法上的配套,监督才会真正有力度。检察机关在立法层面寻求支持,不能期待基层的首创精神,应该更多的发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向上争取、多方协调等强大力量,让决策层更多的理解、支持、信任检察机关,赋予更为配套合理的科学有效的法律监督权。

1.强化法律保障功能。我国的三大行政诉讼法要进一步修改,要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全过程中各个环节实施法律监督的情形、必须遵守的原则、必须履行的程序、必须遵守的时限、补救途径、职权以及足以保证被监督者及时、认真对待法律监督的措施。同时,进一步明确被监督者必须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职责、遵守的原则、程序、时限和补救途径,以及没有法定理由不遵守法定要求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①傅宽芝:《强化法律监督需要立法双向保障》,载《检察日报》2011年4月11日第3版。

2.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但是,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建议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行政机关在所有行政管理领域的违法作为和行政不作为进行立案审查、调查核实、督促纠正。

3.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原则性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明确指出: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是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但是,该试点方案并未详细设计公益诉讼制度,由此,需要立法层面予以完善。一要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要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地位;二要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公益诉讼的范围不能局限于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两种类型,而应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将所有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案件全部纳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三要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权利。要赋予检察机关立案审查权、调查取证权、诉前通知权、提起公诉权;在举证责任上,仍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检察机关免缴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民事公益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和解与调解程序,同时,被告不能提起反诉。

4.健全民事执行法律监督体系。民事诉讼法把民事审判和执行进行了分割,由此,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将执行环节纳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然后再增加“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说明(不)执行理由及执行依据等方式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②杨会新:《廓清纠正违法检察建议认识误区》,载《检察日报》2014年7月30日第3版。等相关内容。在民事执行法律监督体系的完善中,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对抗诉案件的再审监督权仍然是非常必要和重要。那么,对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要侧重于增加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的职责、权限,监督案件的范围、程序、方式方法等具体内容。

5.修订完善其他法律法规。修订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法律法规,应当以与立法配套和具有刚性为前提。首先,对法律监督的规定尽可能具体化。在哪些方面可以监督、如何监督、可以采取哪些监督手段等方面都要规定具体,条文要细,内容要实,便于操作。其次,对法律监督的手段尽可能渐进式。除抗诉外,对于口头纠正、发书面通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不仅仅对多个监督事项分别采用,也可对同一事项渐进采用。对于调查权,应该作为体现法律监督刚性的重要手段,让不接受监督的被监督者承担纪律和法律的后果。再次,对法律监督的范围尽可能全覆盖。应制定相关规定,把乡镇法庭、公安派出所以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等全部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

(二)实践中强化职能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弱化不单是立法不足造成的,更多的是检察机关长期以来,一直侧重于刑事检察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对法律监督职能定位不准、对法律监督工作重视不够造成的。立法、修法需要一个过程,甚至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要立足现有法律规定,努力破除法律监督的困局。

1.法律监督要更专业。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人民群众对法律监督工作的期待越来越高,法律监督工作必须更专业、更权威。一要突出法律监督的重点。要重点围绕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等工作,③曹建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载《检察日报》2014年8月28日第1版。全面履行和强化法律监督职能。二要突出法律监督的广度。在巩固原有的法律监督范围的基础上,要突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违法行为调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适用监督、强制医疗监督、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同步监督等,确保监督到位、监督规范、监督有效。三要突出法律监督的深度。要深入研究并积极推进将执法、司法活动置于全面的、动态的法律监督之下的平台和机制建设,通过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充分展现法律监督的创新思维、规则思维、程序思维和权利义务思维,积极促进执法、司法管理方面法制、制度的建立健全,进一步形成法律监督的长效震慑。④陈云龙:《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检察工作》,载《检察日报》2014年8月20日第3版。四要突出法律监督的合力。要注重整合监督力量,强化内部分工配合,法律监督要与案管部门融合,强化对案件入口的监督;法律监督要与刑检部门融合,广辟监督案源,促进公正审判;法律监督要与执行检察融合,更好地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2.法律监督更全面。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职责在于通过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公平和正义。适应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检察机关要把法律监督职能向基层延伸。一要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延伸,建立巡回检察服务站。巡回检察服务站要围绕当好“四员”开展工作。当好“宣传员”,积极开展法制讲座,发放有关宣传检察职能或检务公开的资料,开展下访巡访和法律咨询活动,有针对性发出规范管理的检察建议;当好“引导员”,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协助基层党委、政府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强化民主监督,引导基层组织规范管理;当好“调解员”,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助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及时受理群众控告、申诉,将控申关口前移,及时为群众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努力化解民忧民困,将社会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当好“监督员”,通过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基层站所、公安派出所和人民法庭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加强涉农项目和资金的监督,拓展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空间,积极营造风清气正的基层政治生态。二要向学校延伸,共建“青少年法律关爱中心”。要与教育主管部门探索在初级学校及职业教育学校共建“青少年法律关爱中心”。静化校园周边环境,努力营造良好学习氛围;消除家庭暴力、社会治安等对青少年的负面影响,教育青少年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法、懂法、守法;促进青少年的素质全面发展,实现校园零犯罪的目标。三要向非公经济实体延伸,设立企业法律维权服务岗。立足“打击、预防、监督、保护”四大职能,提供法律咨询,实施法律援助,受理企业申诉,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查办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帮助企业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做好息诉服判工作。

3.法律监督更完善。要全面贯彻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进一步创新机制、消除盲点,使法律监督更加扎实有效。一要完善司法考核机制。要树立正确的政绩观,理清工作和考核的关系,要突出入额检察官司法责任制的落实,突出法律监督的实效,考核指标切合实际,考核指标要量化、细化、具体化。二要完善协调配合机制。要多方协调,使公、检、法三家在立案标准、羁押必要性认识、批捕、起诉标准和法院审理标准上做到相统一、相一致,配合协作、减少分歧、接受监督。三要完善案件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要健全案件通报制度,充分发挥信息平台的作用,实现信息共享,做到“源头监督”。⑤冉全生:《对纪律和规矩要存敬畏之心》,载《中国中铁报》2016年6月29日第7版。

4.法律监督更阳光。公平正义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⑥周强:《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29日第1版。为使法律监督得到更多的理解和支持,要通过多种方式,搭建阳光检务平台,提升法律监督公信力。要通过整合“检察开放日”、举报宣传周、设立巡回检察服务站点等多种传统的检务公开方式,向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人民群众集中汇报和宣传检察机关履职尽责情况;要通过升级案件管理大厅,设置律师会见、律师阅卷、综合查询、案件受理等功能区,开展法律咨询、案件查询、律师接待和阅卷、行贿档案查询等多项业务,实现“一站式”公开;要通过纸质媒体、广播电视、电子显示屏等媒介,定期公开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办案规程、立案范围、立案标准等内容,定期更新检察动态和有较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要借力“双微”平台、网络展馆等新兴媒体和聘请舆论引导员等方式,介绍检察职能,公开案件信息,引导社会舆情,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公信力。

(三)常态下历练队伍

党中央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总目标、基本原则,提出了关于依法治国的一系列新观点、新举措,也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新常态下,检察机关做好法律监督工作,最根本的还是要增强素质,提升素能。

1.正确的监督理念。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世情、国情、党情也随之发生深刻变化,检察人员能否真正树立正确的法律监督理念,事关国家法治建设全局和检察事业的长远发展。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学习贯彻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提出,要强化敢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善于监督、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平等、司法效率、监督与支持并重七个监督理念。检察机关要准确把握各个监督理念的深刻内涵及其相互关系,推进法律监督工作科学发展。一要敢于监督。要立足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克服畏难情绪,敢于亮剑,勇于监督。二要依法监督。要坚持以法为是、唯法是从,以维护法律公正实施为己任,以法律监督为本、以监督为“主业”,把功夫下在监督上。三要善于监督。要从诉讼和法律监督的特点规律出发,运用恰当的监督方式和方法,以取得最好的法律监督效果。⑦郑青:《以正确监督理念促民事检察工作发展》,载《检察日报》2013年2月20日第3版。四要规范监督。监督程序要规范、调查核实手段要规范、监督方式要规范,以规范促公正赢公信。

2.卓杰的监督素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检察机关要按照“五个过硬”和“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的要求,全面加强检察队伍建设。⑧崔智友:《规范司法行为提升司法公信力》,载《检察日报》2015年3月18日第3版。一要树立正确的大局观。要不断加强群众观念教育,让“执法为民”的理念深入人心,指导法律监督的实际工作,自觉地把检察工作摆到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来谋划和推进,做到执法想到稳定、办案考虑发展。二要树立正确的监督观。要采取多种教育方式引导检察人员更新执法理念,改进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让检察人员牢固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法律监督观,并将这种法律监督观真正内化于心、外践于行。三要树立正确的业绩观。要通过科学的考核奖惩、公平的“评先表模”,树立检察人员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相统一的业绩观,促进检察工作的科学化、专业化。四要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要通过落实司法责任制,明确入额检察官的职责权限,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权力观,正确行使有限的法律监督权,真正做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五要树立正确的发展观。要立足检察发展愿景,有针对性明确检察人员职业发展规划,让检察人员牢固树立统筹兼顾、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正确处理检察工作中的一系列重大关系,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

3.“清廉”的监督环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的专门机构,不仅承担着反腐败工作的重大职责,而且也面临着对自身反腐败工作的巨大挑战,其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监督者的“清廉”要从实化“两个责任”入手,形成清廉的大氛围、大环境。一要营造“清廉”氛围。要经常性学习准则、条例和中央、省、市相关违纪通报以及院内各项规章制度;要定期组织检察人员学党章、学条例、温誓词,提高认识,形成的良好氛围。二要建设“清廉”环境。要通过悬挂廉政文化牌,张贴廉政宣传画,印制廉政警示册、推荐廉政格言、撰写廉政体会文章等多种形式形成良好的廉政大环境。三要雕塑“清廉”形象。要为每位检察人员制作行为规范廉政警示桌牌,安装“电脑廉政屏保”,时刻提醒、警醒检察人员廉洁自律,让检察人员在潜移默化中接受廉政教育。尤其要注重发挥家庭廉政监督的独特优势,让家属当好检察人员的“廉政监督员”,常敲家庭廉政钟、常吹家庭廉政风、常算家庭廉政帐、常念家庭廉政经,⑨马宝营、李琳:《灞桥区人民检察院积极推进党风廉政建设》,载《西安日报》2014年11月12日第4版。把廉政教育的触角延伸到每一位检察人员的家中,延伸到检察人员的“八小时以外”。要经常性开展“廉洁家庭”评比活动,大力表彰“贤内助”“廉内助”,为检察工作发展提供有力的家庭保障。

监察体制改革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发挥提出了挑战,侦查权的剥离、分离让检察机关比以往任何时候感到冬天已经来临。改革的不可逆转使检察机关已经没有更多的选择。直面改革、支持改革,在似乎更为狭小的空间里,把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发挥到极致,也不失为检察机关新的春天。

(责任编辑:卢护锋)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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