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认定
2017-04-15
(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 山东 潍坊 261000)
论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认定
郭聪
(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山东潍坊261000)
本文着重探讨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认定,明确寻衅滋事罪的条款,以期能够相对准确的认定本罪名,更好地发挥寻衅滋事罪的惩罚功能,推进社会法治体制建设。
寻衅滋事罪;客观认定
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由于其法律条文欠缺明确性而被学界广泛讨论。《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第42条对寻衅滋事罪的罪状和法定刑都进行了完善。使本罪的的刑罚能够适用打击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灵活的适用刑罚要求。但本罪的客观方面仍有许多值得探讨之处。
一、随意殴打他人的认定
1.对“随意”的理解
“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是说在打人时只有具有“随意”性才有可能符合寻衅滋事罪,作为一个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在适用时需要对它的内涵予以确定。目前理论界对随意的理解存在以下两个观点:第一,是指在不良情绪的发泄基础上,追求低级趣味、无聊玩乐、逞能等刺激性情绪的动机下,没有理由地殴打他人的行为。随意殴打他人的比较明显的特征就是恃强凌弱,没有理由地殴打他人,来填补自己的精神空虚,显示自己的威风和强悍。第二,是指行为人没有特定的原因、特定的对象,随心所欲地实施殴打的行为。
笔者赞同第一个观点,从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上来说,“寻衅”就是大家口语中的找茬,也就是找理由找借口,所以,寻衅滋事的发生也是有一定原因的,只是这些原因只是一些说不上的琐事,在大家来看并不是可以成为殴打他人的原因。行为人往往借助殴打他人来满足自己精神上对刺激、耍狠的欲望,更多体现是一种无所畏惧,对法律秩序的不尊重。
2.对“情节恶劣”的认定
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还没有对寻衅滋事罪中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做出相对来说比较具体的规定,学界也尚无定论,在这样的情况下,一些地方结合当地实际给出意见的做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如江苏省的相关规定中,指出当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时,重点分析两点:第一,情节是不是严重,应当通过分析案件的全部情况,结合相关的法律实际来进行综合的判断;第二,如果情节严重是构成犯罪的要件,那么情节不严重,就不能够认定为构成此罪。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认定
1.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理解
“追逐,是指妨碍他人停留在一定场所的行为;拦截,是指阻止他人转移场所的行为;辱骂,是指以言语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恐吓的行为方式。这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犯罪分子尤其是一些黑恶势力团伙,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犯罪的手法慢慢从过去的打砸抢等硬手段向软手段转变,比如恐吓方式。所谓恐吓,就是说用语言威胁、行为吓唬他人,使他人产生恐慌的情绪,以达到屈从的目的。
2.对“情节恶劣”的认定
单纯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很难造成可以定罪的危害,但是从此罪整个的法条规定来看,对此法条中“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应高于对其他三个罪状规定的行为标准。如同前款规定,此处的“情节恶劣”在理论和实践中也都没有明确的说法,虽然立案追诉标准(一)中对此类寻衅滋事罪规定了追诉标准,但并没有很完善,其实,有一些地方的司法意见可以参考,如浙江省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理论界有不少对于情节恶劣的规定,但是可以看出对于其情节的认定确实存在一些比较模糊的点。因此,刑法理论上探讨如何对情节恶劣进行认定对于此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的认定至关重要。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认定
1.对“强拿硬要”的理解
既然是强拿硬要,一定是有违背了所有者的意愿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那么取得财物的手段达到怎样的“强”、“硬”程度才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强拿硬的行为对象往往是迫于行为人的强硬气势产生了息事宁人的想法,在一定的暴力和威胁下,不得不给予其财物,并不是因为无法反抗的暴力或威胁的原因。寻衅滋事罪本来就是规制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对行为对象人身和财产的保护是其附加,若强拿硬要的行为已严重威胁到了行为对象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从现行刑法的罪名顺序和法定刑来看,都自然要以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更主要的保护对象,成立相应的侵犯财产犯罪。
2.对“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理解
任意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合法授权或依据下随心所欲的实施违背被害人意志行为。刑法理论上存在关于损毁内涵的不同学说:物理毁弃说指出从物理上来破坏、损毁一部分或者全部,从而侵害财物本来的功能的行为,才称的上是毁坏。价值侵害说指出毁坏应该是采用毁坏手段致使他人财物的价值丧失或者降低的行为。上述观点中,物理毁弃说缩小了处罚的范围。价值侵害说对毁坏的理解同样缩小了处罚的范围,与物理毁弃说相似。笔者认为从物理上损害财物只是损毁的一部分情形,还有另外的情形是虽然没有从物理上损毁,但是丧失了财物的效用。比如将他人玉镯仍入大海的情况,对于被害人而言,其损失后果与物理上的损失后果是一样的,即都导致了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丧失。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认定
1.对“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理解
公共场所通俗的说就是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地方,在此罪的四种客观行为中,只有这一种情形是刑法明文规定要求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中。公共场所,也就是为大家开展群体性活动提供的地方,像公园、广场场等。公共场所应该要求具有两点:第一,地方的公共性。第二人群流量大。两者需要同时具备,称的上是公共场所。如果只具备其中一个因素,就不能算是公共场所,举个例子说,深夜的公园就不能称之为这里的公共场所,因为深夜的公园人的数量较少。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就可能构成此规定的寻衅滋事罪。
起哄闹事,是指用一定的方法,肢体的动作或言语,妨碍公众在公共场所进行的公开性的、群众性的活动。为了闹事才会起哄,但也不排除是为了谋取一些不正当的利益,像有些行为人就是为了增强知名度。起哄闹事有两种行为方式:行动和言语,例在医院门诊室起哄闹事,妨碍病人致使病人无法正常看病的情况就是行动;言语就类似于某些地房出现的HIV病患者到处针扎民众事件的造谣行为。
2.对“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的认定
对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形成明确的标准,理论和实践认为,应该以行为时的全部具体的状态作为标准。行为判断时应当考虑到公共场所的性质、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各个方面。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一般是指发生群众恐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公共场所秩序受到严重的破坏,更甚于出现了在混乱中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公共场所的秩序脱离了能够控制程度,可是《立案追诉标准(一)》并没有对何为严重混乱予以新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更加认真的探究并加以适用。
[1]刘菲.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及司法认定.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4.
[2]张训.口袋罪视域下的寻衅滋事罪研究.政治与法律,20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