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构干预家庭暴力司法培训机制路径选择的思考
2017-04-13李秀华
李秀华
(扬州大学,江苏 扬州 225009)
关于重构干预家庭暴力司法培训机制路径选择的思考
李秀华
(扬州大学,江苏 扬州 225009)
家庭暴力预防与培训机制的不足或执法乏力会导致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救济路径的选择方面面临诸多困惑。从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的司法培训视角来看,干预家庭暴力司法培训系统方面尚存在不足与局限。司法培训对有效处理家庭暴力、破解家庭暴力干预机制所遭遇的障碍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突破司法培训的困局,建构推进多维干预家庭暴力司法培训的模型。
司法培训;家庭暴力;干预模型;立法思考
一、 研究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来,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发出告诫书、法院发出人身保护令的数据呈上升态势,但仍有一些家庭暴力受害人感到维权艰难,执法人员亦感到发出告诫书与人身保护令的规定过于模糊,缺少标准与规范,可操作性差。据山东省德州市公安部门统计,2016年以来接到家暴报警238起,发出2份“家庭暴力告诫书”①。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派出所2017年1月就刘某对妻子高某实施家庭暴力进行依法处理并向刘某出具了“家庭暴力告诫书”。据了解,这是自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内蒙古自治区发出的首份“家庭暴力告诫书”②。这个零的突破,亦反映出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存在着误区与障碍。笔者对有关机关调查时,他们认为最大的问题是没有标准,难以操作。
《反家庭暴力法》第7条特别规定:“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笔者认为,家庭暴力呈现女性遭受家庭暴力比例明显高于男性、复杂多元、干预难度大等特点。医疗部门及所有涉及发放告诫书、人身保护令及强制报告的机关与工作人员等要进行相应的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培训。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联合国及一些发达国家在反家庭暴力立法、社会服务及司法培训等方面提供了有效范式与经验。正确诠释家庭暴力概念是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前提,但如何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不同国家各不相同。美国全国家庭暴力委员会认为家庭暴力发生在配偶间或有亲密关系的主体间,强调当亲密伴侣一方使用身体暴力胁迫、威胁、恐吓、隔绝孤立,以及情感、性和经济暴力试图保持对另一个亲密伴侣的权利控制时,即发生家庭暴力。联合国颁布系列反对针对妇女暴力行为的纲领性文件,为处理家庭暴力问题提供了方向性指引。《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宣言》中将家庭暴力进一步诠释为“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儿童的性虐待、因嫁妆引起的暴力行为、配偶强奸、阴蒂割除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正式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统一了中国家庭暴力的概念:“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我国立法对家庭暴力有所界定,但尚存争议。将家庭暴力中受害人嵌入至经济、文化与广泛的社会脉络中考察,有助于对受害者权利的重视,并推动公众性别主流化。在中国传统掩饰家庭暴力的观念受到全面挑战,说明对家庭暴力的认定确有主客观及性别认知标准等问题。201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在概念上有了重大的突破。其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将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的精神暴力纳入家庭暴力视野已经是重大进步。但有关反家庭暴力法内容的争议从未消失。如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究竟有多宽的维度?是否将家庭暴力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展?《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何谓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笔者认为应是有亲密关系的人。所谓有亲密关系的人是指前配偶、同居者或是同性恋者,若他们之间出现暴力应纳入法律干预的视线。这与国际社会关于家庭暴力的主体范畴是一致的。关于保姆是否也列入家庭暴力主体?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这样容易随意扩张家庭暴力的主体范畴。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培训中进一步探讨,更有必要对司法人员进行相应培训。在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若不能有效地解读家庭暴力概念将会直接影响司法干预的方式与程度。再如冷暴力是否排除在家庭暴力的干预视野?如何有效规范地下达告诫书与人身保护令?笔者认为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有助于从我国法律构架与法理层面考虑家庭暴力主体范围界定。目前,尽管《反家庭暴力法》已颁布,但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与精神所遭受的伤害仍被忽视。要正确理解家庭暴力的内涵,应充分意识到受害人精神所受到的伤害程度。只有全面、系统、准确地诠释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才能建立较恰当的司法干预模式。正是由于家庭暴力的复杂现状及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不同解读,强调司法培训就显得十分必要。目前尽管很多地方进行了反家庭暴力的司法培训,但我国司法培训实践仍处在探索阶段,如培训的理念、视角、内容与规范需要进一步规范。在此形势下,加强对司法培训的实践与理论研究,构建多维视角干预家庭暴力的有效模式成为迫切而必要的问题。
二、重构反家庭暴力司法培训路径面临的局限与障碍
(一)性别视角困境的审思
在司法培训中建构社会性别视角十分必要。通过对家庭暴力事件分析,笔者认为性别歧视是引发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之一。社会性别是指在一个国家主流社会文化中形成的分属男性或女性的不同群体特征,它基于一定社会文化、传统产生并与其他政治、法律、伦理或经济等制度共存。例如,“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使妇女很容易处于家庭的弱势地位。由于司法人员缺少社会性别视角及相应处理手段,会将家庭暴力归因于传统观念与妇女自身过错,使妇女跌入不断巩固与强化的“施暴有理”的惯性思维陷阱。视家庭暴力表象为原因,导致司法人员过度指责家庭暴力受害者,并将施暴者责任转移到受害人身上。不少司法人员没有透过家庭暴力的硝烟,看到性别文化与性别歧视是导致家庭暴力的隐形导火索。因此,应正视性别文化与性别观念对家庭暴力立法与执法的深层影响。在司法培训时,应特别注意到司法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有时会缺失社会性别视角,漠视受害人利益,坚持对受暴者尤其是妇女的偏见,忽视对目睹暴力的儿童的保护,缺少对施暴者的有效干预,从而使受害者尤其是妇女或目睹儿童所受伤害加重。有学者认为施暴动力源于自然特征,这一观点未从实质上揭示家庭暴力之根源。女性主义者对生理决定论提出尖锐质疑与挑战,认为生理原因决定人类生育模式或身体结构的不同,对绝大多数人类活动并无影响。这一挑战表明家庭暴力产生并非生理原因引发,主要是因社会环境、文化习俗、观点等不同所造成[1]。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源自性别岐视与家庭中的权力控制。当男女家庭、社会、经济和政治位序出现落差时,难以避免家庭暴力现象。但通常受害者并不认为施暴者行为违法。因此,在司法培训方面充分关注社会性别视角,有助于司法人员充分认识到反家庭暴力尚存在理论与实践差距。
(二)培训系统所面临的理论难题
在进行反家庭暴力司法培训时,全面了解家庭暴力理论,有利于更加客观地认识到导致家庭暴力的原因。国际社会主要流行下列理论。(1)心理学理论。该理论强调施暴者有某种心理,特定情形下容易引爆家庭暴力。(2)生物学理论。该理论认为施暴者激素较高,容易走上犯罪道路。(3)社会结构论。该理论认为社会经济地位薄弱的人群,机会少,沮丧程度高,缺乏资源和应付技巧,当压力和紧张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产生暴力行为。(4)家庭暴力正常化理论。瑞典专家艾娃教授曾经对一万多名妇女进行家庭暴力产生原因的调研,从而提出著名的家庭暴力正常化理论。这一理论揭示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是可以变化的。国际社会解读家庭暴力现象的有关理论对我国全面分析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的引领作用。由于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法律价值及社会背景相异,一些家庭暴力理论不能全面解释中国家庭暴力现象。笔者认为导致家庭暴力现象屡禁不止的原因是多元化的。有学者认为,施暴者与其自然特征、身心不健康状况有密切关系,但这一理论未从实质上揭示家庭暴力产生的根源,并且很容易成为掩饰家庭暴力的工具。女性主义者对生物决定论提出尖锐批判。笔者认为没有先天的施暴者。很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施暴人对传统的“打是亲、骂是爱”“家丑不可外扬”等观念表示高度认同。家庭暴力主要源于政治、经济、文化习俗及性别歧视等原因,更准确地分析即源于男女传统文化、经济和政治地位不同。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治理仍缺乏力度及有效的干预模式,缺乏规范化、系统化的司法培训范式,缺少规范与常态的司法培训机制。通过培训,有助于司法人员认识家庭暴力的复杂性。也有助于培养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零容忍态度,有助于加强司法部门与相应机构的联系。例如:司法部门如何与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庇护所缺乏专业与科学介入,抗压性、可操作性较弱,缺乏系统完善的司法支持网络。上述有关家庭暴力的理论或原因分析,均呈现了司法干预面临的观念、体制、文化等诸方面的局限与障碍。
(三)重构司法培训模式的误区
以强制报告为例,《反家庭暴力法》第14条强调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委会、村委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是上述机构与工作人员的责任与义务。如果未按相关规定报案而造成严重后果,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有关部门具有一定的合力处理家庭暴力与关照特殊群体的视角,但仍存在一定局限。但上述法律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方式及公权力介入方面存在很大局限。何种前提下启动强制报告制度?如何对报告人进行保密与保护?如何在启动强制报告制度后维护受害人利益,而非将其推向维权绝路?是否需要具备一定的标准与条件才能发布告诫书与人身保护令?是否需要将评估机制纳入到发布告诫书与人身保护令的体系中?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这说明实践中司法人员如何执法很重要。由于有关机构职责不明确,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力度不够,在实践中易出现机械适用法律问题。以人身保护令为例,美国大部分州均规定施暴人如果违反人身保护则构成犯罪。美国联邦及各州制订了包括《家庭暴力逮捕法》《预防家庭暴力与服务法案》等的系列配套法律规范以保障家庭暴力案件处理的有效性。例如美国加州要求警察处理家庭暴力时,要填写完整报告以确定受害者是否有可能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执法人员有责任对受害人说明如何依法申请民事保护令③。要构建反家庭暴力司法保护机制,必须完善立法。在美国干预家庭暴力的体系中,民事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受害人最直接、最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加拿大许多省立法规定,无论受害人是否愿意合作,警察都必须对家庭暴力事件快速回应,如调查家庭暴力案件,及时提交调查报告,必要时提起对施暴者的指控。鉴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复杂性,警方对受害人会提供有力的公权力救济,公权力积极投入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系统,强化受害人反抗家庭暴力的行动力。例如,加拿大一些省颁行的《反家庭暴力法》和《紧急状态下人身安全保护令》均规定,受害人遭受家庭暴力威胁时,可以随时向警方求助。在特定情形下,警方未征得当事人同意,亦可破门而入带走施暴者,并且限制一定时间内施暴者不能回家,直到警方认为受害人处于安全状态。不否认我国有关部委、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政府、地方法院等近几年出台了许多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措施,如早在2008年7月31日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等部门就联合下发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该文件重点强化警方在处置家庭暴力中的角色与作用,并强调公安机关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应组织伤情鉴定,依据家庭暴力情节作出适当处理。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人身保护令等众多举措,但如何有效执法仍是障碍。因此,应培训司法人员有效实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掌握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应依据的基本原则,在发出人身安全保护措施、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注重对受害人财产、人身进行全面保护。培训司法人员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与协调性,从而有效制止家庭暴力。实施《反家庭暴力法》已近一年,但该法仍存在立法规定过于弹性与概括,法律实施缺少统一标准,家庭暴力受害人难以得到有效救助,施暴者难以受到应有制裁或无从接受心理辅导与治疗,施暴者行为难以得到有效干预等问题。现行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强调防治很重要,可如果做不到统一认识与科学识别家庭暴力,就难以做到有效预防。立法将对施暴者的事后制裁转为对家庭暴力的事前预防,从而避免家庭暴力反复发生或发生了较严重的伤害后果后,才赋予受害人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适度放开公权力介入维度,关注家庭暴力行为持续发生过程的法律干预,能有效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的反思
如何收集证据是认定家庭暴力案件的难点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一贯执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特定情形下,家庭暴力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对事实证明责任的倒置,重要的是举证责任配置模式直接影响法院判决。对家庭暴力案件证据规则缺少公正与客观的维度,会导致家庭暴力受害人举证艰难,家庭暴力案件难以认定,从而导致施暴者难以得到应有惩罚。加拿大的举证责任模式值得借鉴。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过程中,受害人无提供证据的义务,仅作为证人参加审判。法官有合理性判断就可以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研究表明,各地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存在家庭暴力的约在40%到60%之间,其中只有不到30%的当事人能提供包括伤照、病历、报警记录、子女证言等间接证据。法院目前能认定家庭暴力的,基本上是根据加害人的自认,认定率不到10%[2]。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一般只有构成家庭成员之间的轻微伤害案件及虐待案才能通过“告诉”处理,故对家庭暴力采用的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受害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再多,只要没有加害人自认的关键证据,法官即使内心确信存在家庭暴力,仍难以认定。在司法培训中,应在责任合理分配方面进行一定的探讨与研究。
三、干预家庭暴力司法培训模式路径选择的思考
(一)司法机关与其他部门的职能协调与资源配置
司法机关在接处家庭暴力案件时,应程序明晰,分工合作,做到有法可依。司法机关及时介入干预家庭暴力的系统,做到及时介入,做好事前和事中防范;应突破传统司法培训框架,注意与其他社会机制的联动、协调与资源配置。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的干预与培训机制主要以政府提供资金、专业机构提供服务为主,刑事司法、卫生及福利制度互相配合,在惩罚施暴者的同时亦为受害者提供支援。例如:香港于2001年成立了专门制止家庭暴力小组,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担任主席,并由相关决策局和部门,以及非政府组织的代表组成,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制定反家庭暴力方案,以协调有关方面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工作。如果我们在司法培训时,能够加入与其他部门的协作培训,将有助于建立法律与社会支持协调机制,防止受暴者因害怕遭到报复或更为严重的虐待而放弃求助行为,以此帮助受害者摆脱暴力,或是令受害者有足够的勇气去寻求法律帮助。总之,司法培训的终极目标是通过有效实施反家庭暴力的诸多工作与干预机制的互相协调,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
(二)设计具体的培训路径:如何启动司法救济程序
1.实施人身保护令。国外的一些实践证明,人身保护令可以有效干预家庭暴力,其作用旨在使家庭暴力受害人及时受到国家公权力保护,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并取得了较好效果。但如何统一人身保护令实施标准存在很大争议。
2.实行禁止家庭暴力告诫书制度。对大量未进入诉讼视野,涉及家庭暴力投诉的案件实行告诫书制度。该制度经过公安、妇联、专家的多方论证并最终实施,取得一定成效。而实施中如何打破传统的执行模式有待探讨。在实施其他的救济措施时,应注意到弱者利益最大化原则,及关注该措施的灵活性、可操作性、补救及时充分的特点,从而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有效、常态的反家庭暴力司法培训机制
国外很多国家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均有较为完善、系统的反家庭暴力司法培训系统。尽管我国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中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因为缺少对家庭暴力行为整体司法规制与规范性法律文件,因此司法人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仍面临缺少足够认识与统一实施标准的问题。尤其是《反家庭暴力法》特别强调了培训的重要性。例如,《反家庭暴力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送到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及居民委员会、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协助执行。如果缺少培训,各部门或组织会缺乏统一性,甚至相互推诿责任。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培训时,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对执法者从案件受理条件、处理程序、保护内容、法律责任等多方面予以全面的培训,树立从事后惩罚到事前预防的观念,切实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
注释:
① 德州市妇女联合会接访数据显示,有1/4的投诉涉及家暴。参见王南的《德州公安部门今年以来接警家暴238起 发出2份“家庭暴力告诫书》一文,载于《德州晚报 》,2016年11月26日。
② 库伦镇社区居民高某无法忍受其丈夫刘某的长期施暴,向库伦旗妇女联合会寻求帮助。库伦旗妇女联合会及时向社区了解情况,帮助她到当地派出所进行报案。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到高某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事实,对刘某给予批评教育,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有关规定,向刘某发出了《反家庭暴力告诫书》,要求刘某立即停止对高某及其儿女施暴的不法行为,否则公安机关将依法打击。参见张昊文的 《内蒙古公安机关发出首份家庭暴力告诫书》一文,载于《内蒙古晨报》,2017年1月13日。
③ 在美国防治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民事保护会是法律赋予被害人最直接、最常用的法律救济手段。美国警察对家庭暴力形成了以逮捕施暴者为主的严厉作风。参见李秀华的《人身保护令准入反对家庭暴力立法维度的困境与对策》,载于《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1] 李秀华.社会性别与婚姻暴力实证研究[J].法学杂志,2005,(3):84-86.
[2] 孙娜娜.中国家庭暴力发生率达35.7% 女性受害者占9成[N].人民日报,2008-10-07.
(责任编辑 王 灵)
Reconstructing the Path of Judicial Training System of Domestic Violence
LI Xiu-hua
(Yangzhou University, Yangzhou 225009, China)
The lack of domestic violence prevention and training mechanism or the lack of law enforcement will lead to the victims’ confusion of choice in relieving domestic violen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dicial training for preventing and stopping domestic violence, the author points out that there are still deficiencies and limitations in the judicial training system of domestic violence. Judicial training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effective handling of domestic violence and the obstruction of domestic violence intervention mechanism. The author thinks that we should break through the predicament of judicial training, and construct the judicial training model of multi dimension intervention in domestic violence.
judicial training; domestic violence; intervention model; legislative thinking
2017-01-20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研究所项目“推动法律/政策制定和执行中的社会性别平等”(项目编号:1045-1107) 作者简介:李秀华(1961—)女,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常委,主要从事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学、性别与法律、法律诊所教育研究。
D923.9
A
1008-6838(2017)02-007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