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人身安全保护措施探析
2020-03-10莫张倩
摘 要:刑事证人出庭难、出庭率低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诉讼的难题,而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则在于法律对证人人身安全保护不足,证人极有可能因出庭作证而蒙受打击、报复。当前我国在刑事证人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立法方面主要存在着可操作性不强、责任主体不明以及无失责追究机制等缺陷,因此,本文将针对我国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以期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为证人提供更为充分有效的保护,从而提高出庭率。
关键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人身保护
1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人身安全保护的意义
刑事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法定证据的一种,对于正确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及时准确地揭露犯罪,以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都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同时,在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背景之下,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更加不言而喻。然而,在实务中,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却面临着各种阻碍,其中最为紧迫的当属证人人身安全所受到的威胁。因此,需加快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人身安全保护体系,提高证人出庭率。
2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立法缺陷
2.1未理清提供保护措施的各个机构间的职责分工
根据有关立法规定,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人身安全保护的有关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虽然提供人身安全保护的法律主体有所明确,但各个机关之间如何分工,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如何,以及相互之间如何协调等问题却都没有加以具体规定。如此,既可能导致上述机关之间相互推诿,不能及时有效地为证人提供可靠的保护;也可能导致上述机关的权力重叠,相互间争夺行使职权,极易造成对证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基于此,三机关之间的职责分工并不明确,证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很可能无法明确具体的遭遇各个机关之间的“踢皮球”,使得其求助无门。
2.2保护力度不足
《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虽都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了不同程度的人身安全保护,但其与理想状态却仍然相差甚远。这首先表现在保护的对象方面,刑事证人保护的对象最多及于证人的近亲属;而在法律上,个人的近亲属范围极为狭窄,只囊括了与其有特定联系的人中的一小部分。其次,保护措施及保护主体简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等一系列保护措施,并且只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作为提供保护的主体。最后,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人身安全保护未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尤其缺乏事前的预防性保护。
2.3缺乏失责追究机制
正所谓有权必有责,失责受追究,立法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有权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人身安全保护,但对其不履行职责、滥用权力等行为的责任追究却只字未提,也未规定对相关人员失责的惩戒、约束条款。同时,在缺乏失责追究机制的情况下,也可能造成上述机关怠于行使职权,或肆意行使职权,侵害证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3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建议
3.1设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人身安全保护专门机构
考察域外国家和地区的证人保护可知,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專门的证人保护机关,具体执行证人保护工作并为其提供专门保护。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为证人提供保护,但不仅没有具体明确的分工,且上述机关本就承担了审判、起诉和侦查等各项职能,同时,证人保护既可能耗费很长时间,也需要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由此,若再由上述公检法机关承担证人保护的职责,则可能加剧其工作压力,不利于其本职工作的开展,也无法保证为证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因此,可以建立专门证人保护机构,由其具体实施保护措施、执行保护工作。
3.2加大出庭证人人身安全保护力度
加大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人身安全的保护力度是提高证人出庭率的必然要求,具体来说,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扩大保护措施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案件范围,即将适用对象扩大至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所有人,将适用案件范围扩大至所有严重刑事案件或者可能给证人及其关系密切的人带来人身危险的案件。
第二,效仿美国证人保护机构的设置,将民间机构纳入到证人保护机构当中,充分发挥民间机构的作用。事实上,证人也不能离开社会生活,其更可能在社会生活中遭受威胁或人身危险,而民间机构广泛分布于基层社会中,更能及时地采取措施,保护证人。
第三,增加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将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采取事前的预防性保护措施,首先可以起到稳定证人心理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在有事前保护的情形下,可以避免许多针对证人的威胁、恐吓;也能在危险来临时,及时做出反应,减少对证人人身权益的损害。
3.3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人身安全保护具体措施
首先,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在确有必要为刑事证人提供人身安全保护时,可以采取不暴露身份、视讯传送、执法人员便衣取证、在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时进行声音、影像的处理等措施;其次,对于一些严重的刑事案件,刑事证人以及与之关系密切的人所受威胁更大,因此应当采取全天候贴身保护、刑事证人不露面等措施,在必要时,还可为证人变换身份,将其安置于新的环境中,并提供必要的生活服务、心理咨询服务。同时,还可设置专线急救电话,在证人遇险时,及时派遣人员解救证人。除此之外,在刑事诉讼结束后,还要加大对妨害证人作证行为的打击力度,以此警示意图迫害证人的潜在犯罪分子。
3.4建立未尽保护义务的责任追究机制
首先,在责任追究的主体上,一方面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可以由其承担失责追究的职责。另一方面,当前我国的监察体制初步建立,监察委员会对所有公务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并且享有调查权。因此可由监察委员会负责对执行证人保护工作的公务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其次,在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程序上,在收到未尽保护义务的相关申诉时,及时展开调查,根据违反义务的不同情况,或进行纠正,或依法实施惩戒。最后,在责任追究的后果上,对于情节较为轻微的违反义务行为,可进行纠正或督促相关主体依法履行证人保护义务;对于情节较为严重的,可给予相应的惩戒,依法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279).
[2]余为青.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实施问题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7(10).
[3]侯建军,刘振会.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研究[J].法律适用,2015(12).
[4]曹建煜,梁国武.五方面细化刑事证人出庭制度[J].人民检察,2013(06).
[5]兰志伟,于景平.论新刑诉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检察实践中的运用[J].河北法学,2013(09).
作者简介
莫张倩(1996.01—),女,四川省宜宾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