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特许经营模式下的法律问题探析
2017-04-13马焕秋
马焕秋,王 军,杨 艳
淮北职业技术学院电大工作部,淮北,235000
酒店特许经营模式下的法律问题探析
马焕秋,王 军,杨 艳
淮北职业技术学院电大工作部,淮北,235000
特许经营本质上是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建立的一种契约关系,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专门调整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法律,实务中涉及合同法律性质纠纷、劳动关系认定、违约法律责任应以适用相关知识产权法、合同法为主,参照适用一些行业自律规范及国际性规范。在此基础上,提出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审理中应由法院更多兼顾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
酒店管理;特许经营;法律问题
随着各类经济型酒店在我国投资额不断创出新高,酒店法律服务需求进一步扩大,特许经营在法律领域也受到关注,学界也进行了一些研究。根据笔者的梳理,近年来学界涉及特许酒店经营法律问题的研究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制度所存在的法律环境问题,如有学者提出我国市场机制不完善、征信体系不健全,导致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模式还有很多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1];还有学者分析了特许经营中存在的商圈保护问题[2]。二是关于特许经营中当事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有学者提出要侧重保护受许人利益制度或规则[3],也有学者分析怎样利用法律法规规制商业特许经营行为和保护被特许人利益等[4]。现阶段诸多学者的理论研究为我国酒店特许经营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作出了突出贡献,本文在深入分析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制度的基础上,从诉讼实务中涉及酒店特许经营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引起学界更多的关注。
1 我国酒店业特许经营模式概述
我国自1990年代开始开展特许经营的实践。特许经营对于国际酒店集团来讲,无论从形成规模经营还是品牌升值无疑获益匪浅,如在我国迅速发展的7天、如家等知名品牌。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酒店一般通过特许方给予品牌等资源的特许授权,由特许方向被特许方派驻管理人员、为员工提供一定的培训,包括提供酒店经营网络支持,被特许方只需缴纳一定的加盟费用,并为管理酒店开设独立的基本存款账户,用于管理酒店营业款的缴存和日常费用开支[5]。这种经营模式可以缩短被特许人摸索酒店经营的学习时间,被特许人也借助品牌酒店的知名度和管理模式大大降低自身的投资风险。虽然酒店特许经营模式已经在我国酒店管理行业较为普遍,但由于我国目前对特许经营管理的立法较少,近年来在酒店法律实务中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法律难题。
2 特许经营的本质及法律渊源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调整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法律,可以参照的只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5号,现已废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号)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2号),在涉及解决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纠纷时,还要适用诸如合同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法、税法、信息披露法、电子商务法和数据保护法等法律。除此之外,特许经营的法律渊源还包括一些行业自律规范和国际性规范[6],如中国加入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
通过对我国一些连锁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的研究,笔者发现,对于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特许方,一般是在中国境内特许经营授权、管理和服务系统的提供人,根据受许方之申请并经过特许方评估,在受许方认可其酒店经营模式和标准的前提下,授权受许方在所在城市区域内合法使用酒店品牌和相关资源,并在授权酒店指导下开展经营活动[7]。参考国际特许经营协会对特许经营的解释以及2007年5月1日我国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对特许经营的概念界定,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特许经营活动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笔者认为酒店特许经营本质上是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建立的一种契约关系,由拥有综合性经营资源的酒店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受许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这种统一的经营模式在合同中一般具体约定为企业识别标志和商标的统一、商品和服务的统一、经营管理和经营理念的统一,受许方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相关经营费用[8]。
3 特许经营模式下相关法律问题
3.1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管理条例》第3条对特许经营合同进行了定义,特许经营合同有区别于其他合同的自身特征。在酒店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受许人获得特许经营权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因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签订合作合的同时应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特许经营合同》,在发生特许经营纠纷时,应从特许经营的内容上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9]。如果一行为仅仅涉及对商标使用的许可纠纷,则应认定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这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的性质;如果双方的纠纷涉及整个授权的组合经营资源,则在案由上应当确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纠纷,法律适用应以适用合同法为主。
3.2 特许经营中的劳动关系认定
虽然在特许经营模式下,往往存在由特许方向被特许方派驻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的情形,但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权的内容仅限于包含商标等的组合经营资源,而并不包括用工。因此,劳动者的招聘录用、劳动合同签订、培训和工作管理、工资待遇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往往是由特许企业和被特许企业分别负责,并且现实中特许企业与被特许企业之间也经常会有劳动用工责任的约定,但倘若约定劳动用工责任由被特许企业负责,此类约定的有效性还存在分歧。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断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劳动合意与用工事实,在特许经营中则应当重点判断劳动者与特许人、被特许人之间劳动合意的情况。一般情形下,劳动者与被特许人基于实际用工,通常存在实质性的劳动合意,因此原则上劳动者与被特许人之间是劳动关系,除非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与特许人之间存在非实质性的劳动合意[10]。
3.3 特许经营中特许方收取的费用与违约责任承担
从特许人有权向被特许人收取相当的特许使用费来判定,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有偿合同。我国大部分酒店特许经营合同中都会约定如下相关费用:一是特许初始费(或称加盟费),该笔费用一般情况下是特许方向受许方收取的一次性不可退还的费用,且一般自特许合同签订后数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二是特许品牌使用费,是指授权方授权受许人在特许合同期内、在约定的范围内合法使用酒店品牌和享有品牌资源而向受许方定期收取的品牌使用费;三是特许服务支持费,这是特许方向受许方提供各项管理、服务、支持、指导、检查、督促、咨询等而收取的服务支持费;四是总经理费,酒店特许方为保证自身品牌运营的质量,一般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人事安排权,由特许方向受许方委派、调动、任免工作人员担任酒店总经理一职,并由其派驻的总经理全权负责招聘、录用酒店所有工作人员,由此支出的总经理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相关补贴等费用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由受许方支付。五是酒店年度经营指标内的各项经营费用,即特许方因经营特许酒店所必需的费用。六是特许经营保证金。上述收取的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往往以特许经营方的意志为主导,合同的权利义务分配会存在诸多不合理的格式条款[2]。因此,实务中当特许经营合同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原则上应当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特许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严重违约时,可以根据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由法院兼顾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双方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法院一般也会根据酒店品牌的实际影响力,降低特许品牌使用费,并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合作期限,将特许经营费用及合作费用分摊到具体的合同履行期限内。
3.4 区分特许经营中的法律责任
对特许经营中的法律责任,应当严格区分外部责任和内部责任。对于内部责任,可以按照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但由于特许人持有商标、成熟经营模式等资源,实务中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合同内容上对被特许人附加不合理的条件,例如,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酒店在与第三人发生的任何纠纷由其自身负责[1]。对于这种免责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其效力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对外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在对外责任中,当被特许人对外造成侵权或违约时,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虽然特许企业对被特许企业实施种种控制,但特许经营者与被特许企业毕竟是不同的企业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各自独立且平等,因此,对于被特许人对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原则上特许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如果特许人是以向被特许人提供一系列经营特许,如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商号、服务标记、经营服务等,甚至于广告以及收据的抬头也有特许人的商号、商标,这种经营外观足以使消费者认为二者是同一企业,这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表见代理的规定,此时可以要求特许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如果第三人因为被特许人的营业行为造成损害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时,如果法院对被特许人及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满足时,应当由特许人承担替补责任。特许人承担替补责任后,可以向被特许人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4 结 语
酒店特许经营保护法律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视,立法也已作出积极回应,但特许经营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仍存在诸多空白领域,需要学界加以研究。毕竟我国在这方面起步较晚,西方发达国家形成成熟的经营许可体系和行为规范经历了100多年。笔者建议应借鉴特许经营法律发展成熟的美国、欧盟、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建立和完善特许经营相关法律制度,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更有力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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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博)
10.3969/j.issn.1673-2006.2017.04.006
2016-12-28
安徽省教育厅省级质量工程项目“酒店管理教学团队”(2015jxtd067);安徽省教育厅质量工程项目“会计电算化专业教学团队”(2013jxtd061)。
马焕秋(1964-),辽宁岫岩人,双学士,讲师,研究方向:法理学、民法学。
D912.29
A
1673-2006(2017)04-00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