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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轻微犯罪的非刑罚制裁体系之构建

2017-04-13宋行健

宿州教育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违法者治安审理

宋行健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88)

论轻微犯罪的非刑罚制裁体系之构建

宋行健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88)

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之后,其原有的处罚范围被分流到行政处罚、刑事惩罚当中,“二元”制裁体系逐渐形成。轻微犯罪位于行政处罚、刑事惩罚的边界,具有犯罪规模小、危害后果轻、主观恶性低、适用刑罚轻的特征。轻微犯罪的立法,体现了扩大犯罪圈、降低入罪标准的趋势;轻微犯罪的司法,存在“案多人少”现象加剧、不起诉适用率低、刑事惩罚负面效应严重的现象。构建轻微犯罪的非刑罚制裁体系,应当合理吸收域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予以创新:设置治安派出法庭审判机构、明确司法人员的独立责任制、构建非刑罚化的执行方式。

二元体系;轻微犯罪;犯罪圈;刑事惩罚;非刑罚制裁体系

一、轻微犯罪的特征及立法现状

(一)轻微犯罪的背景与特征

2013年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之后,我国形成了行政处罚、刑事惩罚并行的“二元”体系,而原属于劳动教养处罚范围的违法行为,大部分被分流到上述二者当中,少数被纳入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的范畴,其他缺乏处罚必要性的行为类型,则被免予处罚。[1]

在这一背景下,位于刑事惩罚、行政处罚边界的轻微犯罪之惩治引发了广泛关注。在认定依据上,“轻微犯罪”是根据具体案件所应判处的实定刑之高低所进行的判断。首先,其在实体法层面的特征体现在:(1)在犯罪规模上,涉案人员较少、案情简单清晰;(2)在危害后果上,其社会影响力较低,社会危害性较轻;(3)在主观恶性上,行为人多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深;(4)在刑罚适用上,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或免予刑事惩罚。其次,在程序法层面,它主要体现在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中:第一类是未成年人犯罪,可能被附条件不起诉、或者判处缓刑的案件;第二类是因达成刑事和解的故意伤害等案件、相对不诉或者法院适用缓刑的案件。

(二)轻微犯罪的立法现状

为了有效实现后劳教时代违法行为的分流处置,近年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颁布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一些常见罪名的认定标准进行了修改与明确,例如盗窃、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抢夺等。综合而言,这些具体标准的变更特点是:(1)在行为模式上,盗窃、敲诈勒索、抢夺犯罪的司法解释新增了一些认定“数额较大”的特殊情形,在这些情形下可降低入罪数额标准,从而实现对犯罪方式、犯罪对象、行为人一贯表现的综合考虑;(2)在要件完善上,通过进一步明确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情节和次数,实现对司法裁量更为精确的指引。这体现为对“多次实施犯罪”认定标准的修改与完善;(3)在制度衔接上,将一些原属于劳动教养规制范畴的行为,通过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纳入了刑法惩罚范围,从而恰当地弥补了劳教废止后的法律空白;(4)在罪状关系上,重罪中行为类型的增设往往受到轻罪的影响。以“多次抢夺”入罪为例,由于此前盗窃、诈骗罪均已将“多次实施”作为入罪事由,而抢夺罪与它们同属于侵犯财产罪,且其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这种行为类型。

二、轻微犯罪的刑事惩罚与弊端

(一)轻微犯罪的刑事惩罚现状

轻微犯罪认定标准的变更,不仅使得这类犯罪的刑事法网更为严密,亦给基层司法机关带来了不容忽视的办案压力。笔者通过分析B市F区公安分局、人民检察院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数据发现:(1)在公、检机关之间的衔接上,B市F区公安分局共查办“涉嫌刑事犯罪”案件10065件10163人,其中,公安机关自行治安处罚7517人,移送F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548件2646人;(2)在检、法之间的衔接上,F区人民检察院作起诉处理2328件2423人,法定不起诉15件17人,存疑不起诉84件85人,相对不起诉101件101人,附条件不起诉17件17人,F区公安分局撤回移送起诉处理3件3人。

通过上述统计数据可知,一方面,公安机关在案件分流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受理案件之后,还应根据现有的立案追诉标准进一步筛选,其中有很大一部分通过治安管理处罚予以规制,只有约1/4至1/3移送至检察机关;另一方面,审判环节的刑事案件数量与检察院的不起诉适用率密切相关。在轻微犯罪认定标准陆续变更、犯罪圈不断扩大的背景下,检察院各类不起诉的适用率仍然偏低,使得审判环节的刑事案件数量屡屡增加。主要原因在于:(1)检察机关以追诉犯罪作为自身职能,且其与公安机关在刑事程序上的衔接性较强;(2)检察机关采用量化的业务考评机制,限制了不起诉案件的适用;(3)检察机关的不起诉不仅审批手续繁杂,而且公安机关与被害人均享有救济手段,这些程序上的诸多制约,进一步降低了办案人员对不起诉的适用意愿。

以上是从公检法机关彼此衔接的角度展开的横向比较,而从个案数量这一纵向角度来看,B市F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轻微犯罪案件中排名前五的依次是:(1)盗窃罪(429件);(2)故意伤害罪(343件);(3)寻衅滋事罪(181件);(4)危险驾驶罪(180件);(5)诈骗罪(125件)。又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数量进行比较,按照“受案—起诉—有罪判决”的顺序,二者依次为:(1)429—374—344;(2)343—254—219。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受案—起诉”环节亦发挥了一定的案件分流作用。

从前述数据中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轻微犯罪的案件分流、出罪或免予处罚方面,公安机关发挥了主要作用,检察机关发挥了次要作用。但实务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检察机关一直对不起诉保持着较低的适用倾向,这在很大程度上受限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性质与地位,难以从根本上得到扭转。因此,对于轻微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我们不仅应当改革刑事诉讼程序,更应当进行其他方面的制度创新。

(二)轻微犯罪刑事惩罚的弊端

首先,在刑事法理层面,这样的处罚方式难以体现迅速审判、罪刑相适应的理念。虽然诉讼程序比劳教制度在法治层面更为正当,但诉讼过程中的长期羁押对于罪犯而言,仍然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另外,“二元分流”之后被纳入刑法处罚范围的轻微犯罪行为,其自由刑期限仍然与劳教时代相当,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其次,在司法实践层面,日益严重的“案多人少”现象将造成优秀审判人员的流失,最终损害司法公信力。后劳教时代“案多人少”现象的加剧,与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并未体现“繁简有别”、简易程序内容单一不无关联。例如无论是可能免于刑事惩罚或判处管制的案件,还是数罪并罚被判处25年有期徒刑的案件,都适用同一简易程序,导致无法实现“繁简分流”的目标。

最后,在社会效益层面,轻微犯罪的刑事惩罚不利于充分就业与社会稳定。一方面,罪犯在被执行自由刑时可能受到犯罪方法相互传习的影响,其在执行完毕之后有能力实施其他类型的犯罪,使再犯率因此升高;另一方面,随着犯罪门槛的降低,社会上将出现大量因轻微犯罪而被处以刑事惩罚的人,而我国很多职业都对具有犯罪前科的人做出了限制,他们因此与赖以生存的工作、发展机遇失之交臂,不利于社会的长远发展。[2]

三、域外惩治轻微犯罪的制度借鉴

(一)英国的治安法院制度

英国的犯罪审理分为两种形式,起诉书形式由刑事法院负责审理,而简易程序由治安法院负责审理。治安法院具有如下特点:(1)审判职能宽泛,审理了90%以上的刑事案件;(2)法官来源多样,不仅包括专职的司法人员,也包括德高望重的贤达、乡绅;(3)效率与人权并重,强调被告的辩护权,至少应获得一名律师的辩护;(4)刑罚轻缓化,自由刑的刑期不得超过6个月,财产刑的数额不得超过5000英镑。我国虽然难以设立专门的治安法院,但可以设立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专门审理在日常生活中具有常发性的轻微犯罪案件。[3]

(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允许检察官与被告、律师通过谈判,在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情况下给予其较轻的定罪量刑。在达成辩诉交易的情况下,法院不再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上的审理。这一制度有利于提高对轻微犯罪的追诉效率,但也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案件的客观真相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4]因此,我国在对其借鉴时,应当在案件类型、适用条件上做出诸多限制。例如,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进行区别处理。如果认罪,则一方面可以对其从轻量刑,另一方面可以给予其程序上的选择权,由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在上述程序中的举证环节,可适当简化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出示程序;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则严格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三)澳大利亚的非刑罚处置措施

在澳大利亚,轻微犯罪通常是由警察在行为人认罪的情况下,运用自由裁量权即时处罚。警察的处罚措施种类只包括警告(告诫)、罚款、良好行为保释令等,受限较多。当警察直接起诉到地区法院时,则由法院决定处罚方式。地区法官采独任制审判,并广泛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即使判处刑罚,多数也是采用罚金刑而非自由刑的方式。在非刑罚处置措施方面,主要包括良好行为保释令、社区服务令、家庭监禁令、分期服刑和电子监控等。[5]这一系列制度中,有若干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具有可行性。

四、轻微犯罪的非刑罚制裁体系

(一)设置治安派出法庭审判机构

总体而言,治安派出法庭具有如下功能:(1)缓解当前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实现不同类型案件的分流;(2)以具有较高专业水平、道德声望的人员进行裁判,有利于达成公平合理的判决结果;(3)有助于化解邻里矛盾,减少犯罪对社会关系造成的负面影响。[6]有关的制度设计如下:

1.设立方式

以区、县一级公安机关的辖区为单位,由基层法院在前述公安机关辖区内分别设立治安派出法庭,并层报本省高级法院批准。法庭负责审理日常生活中具有常发性的轻微犯罪,即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伤害、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抢夺、寻衅滋事、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

2.人员配置

治安派出法庭的成员由基层法院在前述各辖区的居民中遴选,成员的选任、罢免与增补,应报本省高级法院批准。其编制规模为10至20人,设庭长1人,实行全职制。法庭成员的任职要求,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的任职条件为参照,结合治安派出法庭服务社区、依托民众的特点制定,具体条件包括:(1)拥有我国国籍,拥护我国宪法;(2)年龄在40岁以上70岁以下。因为这类案件繁杂琐碎,不仅需要一定的知识积累,也需要足够的社会阅历与纠纷处理经验;(3)遵纪守法、品行良好;(4)无故意犯罪记录;(5)参与派出法庭审理,与自己现在以及曾经从事的工作不存在利害关系。此外,从事律师、医生、教师、法官、会计等需要专门许可证、对专业知识有较高要求的职业,或退休前曾从事上述职业者应优先录用。在任职薪酬方面,由市级法院按照本地区收入情况,参照同级法官的薪酬予以合理确定。

3.审理原则

治安派出法庭审理案件,应当坚持和解优先、高效审理的原则。和解优先,指的是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应当以化解纠纷、协调冲突为主,以惩罚与制裁为辅。在接到检察机关的起诉后,法庭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违法者予以教育,并会同案件发生地或违法者住所地附近的村委会、居委会促成刑事和解。如达成和解协议、违法者真诚悔过并积极赔偿,则向其签发禁犯保释令,对其进行非罪化处理,并在此基础上签发社区服务令,以社区服务作为相应的惩罚措施。

4.审理程序

首先,轻微犯罪的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调查,随后由同级检察机关向治安派出法庭起诉。随后,治安派出法庭应当审查案件材料当中两方面的问题:(1)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无程序违法问题,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可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重新侦查;(2)该案是否属于审理权限内的轻微犯罪,并做出自行审理或移送本地区基层法院审理的决定。当前述审查结束后,庭长应指派一名审判人员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进行审判,本辖区的同级检察机关、上一级法院有权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当事人如不服判决结果,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如对治安派出法庭所适用的法律、认定的事实有疑问,可要求审判人员书面说明理由。

(二)明确司法人员的独立责任制

建立司法人员独立责任制,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有关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在后劳教时代“二元分流”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受案数量与范围不断扩增,更凸显了明确独立责任制、推进审判权高效行使的必要性。

1.独立责任制的双重含义

独立责任制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1)明确司法人员的职责范围,赋予他们对案件如何判决、是否移送起诉的自主决定权。这将使他们不再受到上级和所在部门的制约,能够自主决定是否适用不起诉程序、是否宣告无罪;(2)实现对司法人员的事后追责,确保对他们错误的判决结果予以追究。这将有效遏制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现象,在提高案件审判效率的同时,亦可防止出现名义上集体负责,但实际上却无法落实具体责任人的情况。

2.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这一责任制在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疑难问题:(1)当出现错案时,法官助理、书记员是否应当对外负责?(2)“错案终身追责”中的错案应当如何界定?首先,法官助理、书记员虽然在形式上依附于主审法官而存在,但实质上发挥着自身特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仍应在错案判决上与主审法官共同对外负责,只是在责任的内部分担上,其居于次要地位;其次,判断一个判决结果是否属于“错案”应当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两方面进行分析。事实认定应当与客观事实相吻合,或虽然难以查明客观事实,但审判人员对全案证据的认定过程符合证据规则;法律适用应当依照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当适用法律存在疑难时,应当在对法律进行合理解释的基础上寻找裁判依据。

(三)构建非刑罚化的执行方式

惩治轻微犯罪不仅要求优化审判程序、提高审理效率,而且在执行层面也应当进行创新:首先,在现有的刑罚体系之外,创设非刑罚化的处遇制度;其次,在客观上不具备前述处遇制度的适用条件时,采用财产折抵的方式作为替代。具体制度设计如下:

1.令状制度

对于轻微犯罪中真诚悔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违法者,治安派出法庭可以对其发放令状。令状根据不同的目的,可划分为两种:(1)禁犯保释令,旨在减少再犯危险性,以此方式要求违法者做出不再犯罪的书面承诺,承诺的期限以实际可能判处刑罚之追诉期限为准。这一令状可由公安在侦查阶段,或治安派出法庭在审理阶段发放,并暂停对这一轻微犯罪的侦查与审判。一旦违法者做出书面承诺,则对该轻微犯罪作非罪化处理。如果其在保证期限内违背承诺,则恢复轻微犯罪的侦查与审理;(2)社区服务令,旨在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它要求违法者在轻微犯罪实施地附近的社区内,为社区居民无偿提供服务以替代刑罚的执行,其执行过程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社区服务的期限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每日的具体执行时段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

2.财产折抵制度

当违法者在客观上不具备前述令状制度的适用条件时,公安机关、治安派出法庭在违法者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于侦查阶段、审理阶段分别做出书面建议、书面决定,采用财产折抵的执行方式。财产的折抵以每日为计算单位,累计满30日时予以缴纳。在折抵总额、缴纳期限上,折抵总额根据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轻重确定,其每日缴纳的额度根据违法者的经济能力确定。为减少因经济情况不同而造成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如违法者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亦可在能够证明其具有支付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延期6个月履行。

五、结论

后劳教时代的轻微犯罪惩治,应当在借鉴域外司法制度、依托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设计非刑罚的制裁体系,方能有效惩治轻微犯罪、帮助罪犯回归社会。惩治轻微犯罪的制度不能一成不变,非刑罚的制裁体系亦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唯有以恰当的方式回应实践中面临的困局,方能实现对轻微犯罪的有效惩治。

[1]阮齐林.后劳教时代惩治违法犯罪的法律结构[J].苏州大学学报,2014,(01):102-106.

[2]刘艳红.我国应停止犯罪化的刑事立法[J].法学,2011,(11):108-115.

[3]齐树洁.英国司法制度[M].厦门:厦门出版社,2007:124-135.

[4]赵秉志.英美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87-90.

[5]姜爱东,严军兴.澳大利亚和美国的轻微犯罪惩处考察及思考建议[J].中国司法,2009,(09):100-104.

[6]马可.建立中国的治安法庭制度——司法职权优化配置探索[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4):100-105.

责任编校:王俊奇

D924.13

A

1009-8534(2017)01-0022-03

宋行健,中国政法大学2015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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