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义法学方法论的经验化
——以司法领域为切入点
2017-04-11杨子潇
杨子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澜学院,武汉 430073)
论教义法学方法论的经验化
——以司法领域为切入点
杨子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澜学院,武汉 430073)
教义学的法学方法论是以法条及其解释为核心依据来研究、应用法律的方法论,该方法论在我国司法领域的应用陷入了科条主义困境:一方面,教义法学方法论逐渐局限于对法条刻板文字推导;另一方面,法条解释的灵活性特点发挥不足,在具体、微观的法治生态中缺乏经验质感,不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理逻辑。教义法学方法论需要以“经验质感”为核心,从教义法学方法论内部、外部的经验化路径与经验化辅助措施出发,以法学方法论的中国化、本土化、经验化、灵活化为目的进行经验化改革,消除其在司法应用中的困境,满足社会发展需求。
法学方法论;经验化;经验质感
在我国司法活动中,教义法学方法论因其有据可依、逻辑缜密,为法律工作者广泛使用和认可,成为应用最广的方法论。[1]但是,在乡村、城郊或民族地区等特定法治场域及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当中,教义法学方法论却暴露出灵活性、经验性不足的缺陷,出现方法论运用符合法律和法理的要求,但判决难以被基层社会接受的问题。如何使教义法学方法论既能够保持其优势,又能够更加灵活的解决疑难问题就成了学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教义法学方法论及其面临的问题与原因
教义法学方法论是主要包括条文解释、类推解释、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主张“以获得对法律的科学认识为目的”的方法论,[2]它遵循“从法典中寻找答案”的理念,以法条为中心,兼顾灵活性和可解释性,承认“价值是法定规则的基础,在解释或补充规则时,必须援引价值。”[3]经历数百年的发展,“教义法学方法论”的理论构建已经较为完善。然而在中国,教义法学方法论的适用仍具有不适应性,特别是在特殊法治场域下,教义法学方法论的运用往往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具体反映在以下几个问题上。
第一,大部分法官仍然以概念法学刻板的模式使用教义法学的方法论。教义法学的“教义”既包括法条及其学理解释,又包括依据法条而来的,充满灵活性的价值考量,但法官在实际应用上却总是囿于法典等法律的文字意义本身,甚至发展为从法条到法条的文字游戏。在面对新事物等法律本身无法解释的问题时,即便通过教义法学方法论体系内的类比解释与利益判断能够解决问题,法官也不愿意去使用它,而仍会刻板的通过法条分析案件,导致判决起不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在司法改革背景下,法官错案终身追究制的推行,使得法官不敢将自己对案件的价值判断轻易纳入判决之中。法官仅依靠法条字面文义进行判案,不会出现枉法裁判的可能,判决结果也不会与社会普遍价值相差太大;如果运用灵活的类推解释、价值分析,虽不至于构成枉法裁判,但与社会普遍价值不同的风险却大大增加了。因此,法官也就更倾向于依靠概念法学的解释方法。
第二,教义法学方法论的“法”与我国社会普遍认知的“法”并不相同。我国社会普遍认同的“法”概念内涵与外延都比较大,既包括法律、法律解释,又包括具有中国特色的“理”“说法”等需要价值判断的内容。而教义法学方法论中“法学”的概念范围则小得多,主要是指法社会科学下的法解释学与法应用学,判例以及法的精神等内容的解释。所以,教义法学方法论的“法”在概念上并不能包含中国语境中所有的“法”,当案件落入二者不重合的理论范围时,教义法学方法论就很难发挥作用。
第三,我国法治生态存在规范法律体系与地方法治生态割裂的问题,教义法学方法论容易在规范的法律体系中得以应用,却很难在它的范围以外得到承认。首先,教义法学方法论的逻辑很难被基层群众接受。基层群众不习惯用逻辑论证,而习惯按照常识的指引来解决所有社会问题,[4]教义法学方法论是建立在严密法学逻辑上的解释性方法论,如果不能与人们认可的社会常识相结合,就容易造成民众的误解,影响判决的公信力。其次,我国广阔的地域和庞大人口数量的现实情况,使得规范法律体系的实际影响范围难以达到每个角落。在绝大部分农村,地方行政力量和风俗习惯的影响远远大于法律的效力,这些不成文的“行政命令”、“村规民约”不仅维持着当地社会稳定,并形成了自给自足的“地方法治生态”,使得规范法律及其解释难以得到基层群众的接受,有些法律条文甚至因与当地风俗习惯相矛盾遭到反对。
第四,法官如果没有特定法治场域社会经验的积累,也很难做出合理判决。教义法学方法论的灵活解释限度需要由社会价值来确定,而社会价值的具体内涵建立在社会经验的基础上,没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就很难找出灵活解释的具体方法和解释范围。如在处理农村民事案件时,“家业”这个概念经常被提起。实际上,“家业”纠纷不仅是物权纠纷、财产纠纷,更是一种身份权纠纷,“家业”矛盾中的物,不仅附着物的权属问题,还附着家庭地位、身份、继承、婚姻等多种问题。如果法官对这一概念理解不全面,即便使用教义法学方法论的灵活解释,也容易局限于物权和财产权范围,而忽视了其中的身份问题,导致判决不合理。
可见,教义法学方法论出现的问题均能够归咎于“经验”这一要素没有受到足够重视。在没有社会经验指导的情况下,教义的方法往往不能够完整反映案件情况,也很难达到良好的解释效果。教义法学方法论也会因使用者自身经验性不足,使得灵活解释看上去依旧刻板,影响效果发挥。因此,将“经验”纳入到教义法学方法论的体系,将教义法学方法论经验化,就成了解决我国司法领域应用困境的有效途径。
二、何谓教义法学方法论的经验化
教义法学方法论的经验化首先是其理论体系本身的经验化。第一,教义法学方法论需要将认识论视角转化为本体论视角。认识论视角的方法论是一种科学性的,以“逻辑推论-辨别-演绎-构建理论-检验”为步骤的认识过程。[5]在该理论之下,“方法”仅被当做“冷漠的科学论证逻辑”,即运用具体事例,基于思辨逻辑提出一种科学推论。即便涉及些许“经验性”的内容,也只是表现为冷冰冰的实证数字,没有切实可感的内容。[6]本体论视角则更强调人与人、人与社会、社群与社会等关系的相互作用及其后果。它既包括经验对象,又包括经验过程,既包括“把什么经验化”又包括“怎么样经验化”。简而言之,就是行动及其产生的结果的结合,[7]是一种演绎式的分析方法。第二,教义法学方法论的经验化应以具体问题与所处社会环境条件的互动为出发点。它的研究对象多来源于人们生活中出现的具体事件,以及人们应对事件的行为与解决措施。这样的出发点使得经验化更加注重将价值问题转化为事实问题,它并不直接去探讨一个法条或法律事件的价值性、目的性,而是讨论在何种具体环境或条件下这种价值和目的会产生。此外,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价值观的不断改变也会对人们的认知产生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通过事实与新价值的统一去认识事实,从而做出法律上的判断。
教义法学方法论的经验化还包括法官及其判案方法的经验化。法官应当具有感知和理解经验现象的能力,能够通过这些经验现象得出具体经验,并运用到具体案件中。法官在实际审案中接触到的案件材料实际上只有卷宗和证据,并不能够完全回到案件发生的状态,如何通过卷宗和证据接近并发现真相就显得尤为重要。没有感知和理解经验现象的能力,法官对案件线索和重点的筛查很容易出现偏差。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使用何种方法,应当适用到何种程度,需要以经验质感为依托。在运用法学方法时,必须在深度了解其背后经验内容条件下,才能够从其经验实质出发体悟法律条文的内涵,以选择最适合的法学方法。[8]
三、教义法学方法论经验化的途径
教义法学方法论的经验化需要以“经验质感”作为核心,即从社会实践中切实可感的经验入手,在特定法治场域下考量灵活解释、利益分析的具体形式与方法。经验质感不是对经验材料的分析,而是获得经验的能力与对于经验的体悟,是经验现象的还原。[9]依托经验质感,教义法学方法论的经验化可以从教义文本经验化、法官的经验化与具体方法的经验化三个维度进行。
(一)文本的经验化
成文法是教义法学方法论的适用基础,如果法条本身就具有中国法治生态下的经验性,那么教义法学方法论的经验化就会顺理成章。文本的经验化在于立法。具体来说,首先立法者应明确立法应当解决什么问题,并判断该问题在社会环境内是否应当通过立法调整。解决该问题后,如果应当通过立法来进行调整,则需要根据立法环境和具体问题决定如何规定行为准则。最后,这些行为准则必须符合经验可行性的要求,在社会环境中具有可操作性,并能够基本达到立法的本意。
(二)法官的经验化
第一,法官应注重经验的积累与应用。在面对各类案件时,法官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条文本身,而是应当“两条腿走路”,在坚持概念解释、文本解释的同时,创造机会深入案情当中,与当事人进行细致交谈,在特定场域内进行思索,以便获取真实可感的经验,来辅助对法律适用的判断。想让教义法学方法论真正发挥功效,需要法律工作者“眼睛往下看”,(1)在坚持细致研究法律条文,在文本中寻求法条原本内含的经验、习俗的基础上,发掘出与当代环境接轨的新意义。同时,法官应进入调查现场,亲身感受还原案件发生时的情景,以便抓住真实可感的信息,从而寻找到更好的解释类比途径,增强解释的亲和力。
第二,法官对方法的选择也需要经验化。教义法学方法论包含多种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而一个案件到底适用哪一种方法, 也需要法官依靠自身的经验“对症下药”。面对规范化的、可被纳入体系的问题,显然运用文本解释即可又好又快解决问题。而面对复杂问题、特殊法治生态问题时,就需要回溯其生活本意,根据当地经验来理解案情,并根据案情选择更适合,更容易在该特定环境下解决问题的方法。
第三,教义法学方法论经验性、开放性的使用,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如果法官倾向于稳妥裁判,不担风险,那么教义法学方法论在实践上的经验化就无从谈起。在我国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条件下,为了规避风险,许多法官选择滥用调解、请示或“勾兑”监督者,[10]使得经验性的教义法学方法论更加难以用于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应当完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明确错案责任追究的标准和程序,优化保护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的大环境,有效减轻法官办案风险和压力,推动司法人员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
(三)具体法学方法的经验化
第一,教义法学方法论应当通过经验化做出一系列调整,以便使其成为一种灵活的法律工具,而不仅仅是神圣化的教条。在灵活解释中,类推、价值考量等方法应更注重将基层社会的“理”解释到“法”中去,这不仅利于放低法律的身段,用社会生活的实际去检验法的解释能力,又能缓解国家法律与地方秩序的摩擦。对于法律的文义解释,由于其内容的特定性与规范性,容易导致它不能灵活的适应社会变化,所以在法律实务中这种解释方法应该限制在一个较小范围内,只有在法律问题明确无误,且对该问题的解释与法律条文十分明确时才可以使用。
第二,具体法学方法以法条为基础,其经验化还需要发掘现有法条中内含的经验因子。“教义”和现行法条中实际上包含有许多过去具有现实性且现在依旧有效的经验因子,法官应该把法条、案例、判决书和司法解释作为经验化研究的有效素材,用其中包含和反映的社会现实解决案件。(2)这要求法官应了解该法条制定的时间和立法背景,依据该社会环境引发的社会普遍法律需求,揣摩并还原该法条的立法目的与意义。在把握立法者思维动向的基础上,顺藤摸瓜找到该法条的社会原料——生活经验与习俗,从这些社会原料选取出有借鉴意义内容充实进现有的法治体系之中。
四、结语
教义法学与社科法学的研究不能只停留在问题层面,更要上升到方法论层面;不能只停留在争论孰优孰劣上,更要思考融通借鉴的可能性。在我国当今的法律环境中,教义法学方法论无疑需要肩负起作为主流法学方法论的责任,而社科法学中的经验因素也必须起到辅助作用,成为法律体系与中国乡土社会结合的催化剂。教义法学方法论的经验化是抽象理论本土化、中国化的必经之路,这种方法论层面的改进需要得到理论法学界的关注和讨论。
注释:
(1)参见张今柯.陈柏峰:坚持“两条腿”做学问[C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官方网站.http://www.zuel.edu.cn/2017/0411/ c5327a154539/page.htm.最后访问日期:2017/5/5,23:56.
(2)参见陈瑞华讲座“对话陈瑞华:法学研究中的第三条道路”.“社科法学连线”系列讲座第16讲.
[1]朱志昊.从价值预设到法律形式:立法方法论初探[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4).
[2]迈纳.王路译.法学方法论[M].北京:三联书店,1997:7.
[3]卡尔·拉伦茨.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4.
[4]邓婕.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论初探及其对法学方法论的启示[J].甘肃理论学科,2016(01).
[5]卡尔·波普尔.查汝强、邱仁宗译.科学发现的逻辑[M].沈阳:沈阳出版社,1999:18.
[6]奥古斯特·孔德.黄建华译.实证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
[7]李媛援.杜威的实用主义“经验论”[J].外国美学,2009(05).
[8]陈柏峰.法律实证研究中的“经验”[J].法学,2013(04).
[9]吕德文.谈谈经验质感[J].社会学评论,2014(01).
[10]刘廷华,李凤军.从错案问责到错案风险分配——法经济学进路[J].理论导刊,2016(12).
编辑:虢亚雪
D920.0
A
2095-7238(2017)04-0073-04
10.3969/J.ISSN.2095-7238.2017.04.014
201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