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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之“次”的法解释学分析

2017-04-11周德松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连续性行为人主观

□周德松,邢 畅

(1.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2.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天津 301900)

【法学研究】

多次盗窃之“次”的法解释学分析

□周德松1,邢 畅2

(1.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2.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天津 301900)

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多次盗窃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多次盗窃之“次”的认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文章对多次盗窃的立法沿革进行了介绍,通过对多次盗窃的理论界纷争、司法实务的迥异运用和多次抢劫的司法解释的分析,借助犯罪主观层面和犯罪客观层面的时间连续性、区域相对性,探究了多次盗窃之“次”的认定,提出了对司法实践具有借鉴性的意见。

多次;盗窃;抢劫

一、盗窃罪之多次盗窃的立法沿革

(一)多次盗窃之立法空白

新中国成立后,于1979年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79刑法》对于多次盗窃并无明文规定,但对于习惯性盗窃行为却作出了规定*《79刑法》第152条对惯窃的规定为:“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即规定了惯窃这一犯罪行为。高铭暄教授对惯窃这一概念作出了界定:以盗窃为常业,或者在相当时期内屡次盗窃数额较大并以盗窃所得为其主要生活和挥霍来源,盗窃已成习性的,就是惯窃[1]。

(二)多次盗窃之立法初设

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将《79刑法》中的惯窃概念予以删除,代之以多次盗窃这一概念*《97刑法》第264条对于多次盗窃的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79刑法》和《97刑法》针对多次盗窃这一行为均认为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因《79刑法》中惯窃这一概念的模糊性以及司法实践不易于执行的特点,《97刑法》用多次盗窃这一概念对惯窃行为予以打击,使得法条更加易于执行,同时也体现了我国立法技术的进步。

(三)对多次盗窃之制度设计精细化

1.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多次盗窃”作出了规定。该解释第4条规定:“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在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多次盗窃作出了两点限定:一是将实施多次盗窃行为的时间限定为一年内;二是将多次盗窃的行为方式予以限定,只有满足入户盗窃三次和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以列举式对多次盗窃进行了限定,在保证法律适用统一性的同时,对于其他形式的多次盗窃行为予以排除,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刑法对多次盗窃的打击。

2.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规定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修正案第39条对刑法第264条进行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盗窃罪进行了更加丰富的制度设计。自此,我国刑法对于盗窃罪的规定从单一数额犯罪向数额犯罪和类型化列举式犯罪进行了转变,自此盗窃罪以数额犯罪和类型化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已经形成。

3.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2条第1款对“多次盗窃”的规定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这次解释较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多次盗窃的解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它摒弃了对多次盗窃的场所以及形式加以限定的解释模式,进而以更加开放的视角对多次盗窃进行了解释。美中不足的是,该解释对于司法实践中多次盗窃之“次”的认定还是没有更加明确的规定。

二、多次盗窃之“次”的理论纷争和现实困惑

(一)理论探讨之观点纷争

我国理论界对于多次盗窃之“次”的认定从主观层面和客观层面分析具有不同的理论。对于多次盗窃之“次”的认定以是否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进行分类,可将其分为主观标准理论和客观标准理论。主观标准理论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作为多次盗窃之“次”的认定标准,基于一个意思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应当认定为一次,基于多个主观意思而实施的数个行为成立多次。客观标准理论认为,应以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要件认定多次盗窃之“次”。具有一个客观要件,就认定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为一次;具有多个客观要件,就认定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为多次[2]。主观标准理论关注到了行为人多次盗窃的主观心态,客观标准理论认为多次盗窃之“次”的认定不需要关注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只需要对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分析即可,如果客观行为符合法律对多次盗窃之“次”的规定即可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多次盗窃之“次”的客观层面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之“次”的认定应按“同时同地规则”予以认定。所谓“同时同地规则”,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进行连续性犯罪行为的,那么只能认定为一次犯罪[3]。第二种观点:多次盗窃之“次”是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行为人的侵害能力范围内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4]。第三种观点:多次盗窃之“次”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实施的一系列连贯性的盗窃行为[2]。如在一辆公交车上,行为人扒窃了甲又接着扒窃乙即为一次。从对多次盗窃之“次”的客观层面认定上,三种观点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多次盗窃的时间和地点予以固定化,同时对固定化的地点提出了同一性的要求;二是对于盗窃罪的盗窃地点的认定予以扩大,即对盗窃的时空认定并非要求同一性。

(二)司法实践之运用迥异

甲于某日凌晨3点至4点连续对海滨市一公寓楼204、303、404住户实施盗窃行为,共计窃得财物850元(海滨市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2000元)。在不考虑行为人犯罪主观层面的情况下,只是从客观层面对案件事实进行评价。针对上列甲的盗窃事实,客观层面认定的三种观点都认为甲的盗窃行为为一次盗窃。如若上列甲的盗窃事实中的被盗三户并非同一公寓楼而是分属不同的公寓楼,那么同样是利用客观层面的三种观点进行分析,最后得出的结论又不同。第一种观点认为甲的盗窃行为为多次盗窃;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一次盗窃。同样是盗窃三户的行为,只因三户的位置并非同属于一个公寓楼,因而对甲的盗窃次数认定就发生了变化。

三、多次抢劫之“次”的司法解释借鉴

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事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多次盗窃之“次”的认定并没有相关规定。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多次盗窃”的认定规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对多次抢劫作出了司法解释,该解释对于多次盗窃之“次”的认定具有非常大的借鉴意义。该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多次抢劫之“次”的具体认定,应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该解释提出的三点需考虑的因素正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多次盗窃之“次”的认定中存在认识分歧的主要方面。

在对多次抢劫之“次”的概括性规定的基础上,《两抢意见》对于多次抢劫进行了列举式的解释,主要规定三种行为方式应认定为多次抢劫:“第一种行为方式:即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多个行为人实施抢劫的;第二种行为方式:即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而实施连续性抢劫行为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该地点的数个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的;第三种行为方式:即行为人的一次犯罪过程中对一栋居民楼内多个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行为的,一般也应当认定为一次犯罪行为。”前两种解释是对两种抢劫模式的列举,第三种解释是对具体的抢劫方式进行列举。多次抢劫认定的前两种模式的列举均对行为人抢劫的犯罪主观层面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要求行为人进行抢劫时主观层面需具有同一的抢劫故意。这两种抢劫模式的列举对于时间的连续性予以肯定的同时,对于多次抢劫的地点予以固定化的规定。该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多次抢劫的地点为同一地点,该地点应为一个相对固定的较小区域。第三种对具体的抢劫行为方式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前两种对于多次抢劫行为模式的规定,该解释对于行为人在一个相对较小、且较封闭的区域内对多户进行抢劫进行了有所区别的予以肯定。这种有所区别的规定,主要原因还是多次抢劫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了更好地与前两种抢劫模式做到罪刑均衡,进而采取的特别列举的方式。

四、多次盗窃之“次”的三维立体思辨

(一)多次盗窃之“次”的犯罪主观层面分析

本文认为,客观标准理论以客观方面的要件认定盗窃的次数有违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标准理论对于多次盗窃之“次”的认定过于主观化,过分依赖于行为人对盗窃行为的供述,不利于犯罪事实的客观认定,但是主观标准理论为多次盗窃之“次”的认定提出了一个值得借鉴的内容,即在认定多次盗窃之“次”的时候应考虑行为人的犯罪主观层面。《两抢意见》对于多次抢劫的两种抢劫模式的列举也同样提出了“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和“基于同一犯意”的犯罪意思要求。

(二)多次盗窃之“次”的客观时间维度考量

多次盗窃的前提是一次盗窃,只有在一次盗窃行为的基础上才能提出多次盗窃这一概念,只有多次单一的盗窃行为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一次盗窃行为的时间是一个相对固定的时间段,多次盗窃是在一次盗窃行为基础上成立的复杂盗窃行为,那么多次盗窃的时间更应为一个时间段。2013年“两高”关于盗窃的司法解释对于多次盗窃的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两年内盗窃三次应认定为多次盗窃。结合《两抢意见》,本文认为:行为人只有基于同一的犯罪故意,事实上实施了多次独立的盗窃行为,且多次盗窃行为实施的过程是连续的,才能将该连续性的多次盗窃行为不予认定为多次盗窃而认定为一次盗窃。这就要求在对多次盗窃之“次”的认定时应特别注意时间的连续性,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时间出现了间断,那么即使行为人基于同一犯罪故意也不应认定为一次盗窃。综上,对于多次盗窃的认定时应明确一个两年内盗窃的时间限定,同时对于盗窃行为的时间连续性也应予以严格审查。

(三)多次盗窃之“次”的客观空间维度限定

在对犯罪主观层面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于客观层面多次盗窃的空间也应予以明确。客观层面的三种观点对于多次盗窃之“次”的空间认识也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个盗窃地点为一次盗窃,如果盗窃地点发生变化那么应认定为另外一次盗窃,即多次盗窃的次数认定与盗窃地点的增长是同步递增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在文字表述上用同一地点这一概念,但是已经对同一地点进行了扩大解释,其认为:地点的范围根据危害行为的危害能力以及侵害行为发生位置的特殊性来确定[4]。第三种观点没有明确地表述多次盗窃的空间限定,但是从其文字表述可以得知,第三种观点对于一次盗窃行为的空间并未仅仅限定于一个固定的地点,应为一个相对开放的区域。本文认为,对于每次盗窃行为的空间认定不宜像第一种观点那样认定过窄,也不能像第二种观点那样对已经固化的同一地点这一概念进行随意性扩大解释。应试图通过一个较为科学的概念将第二种、第三种的内涵以一种准确、科学的概念予以表述。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一个相对区域内连续性地实施多个独立盗窃行为的情况,应认定行为人的多个独立犯罪行为为一次盗窃。《两抢意见》对于多次抢劫的第三种具体的类型化解释方法正是本文对于多次盗窃解释之“次”的法解释学的支撑。

五、结语

对于多次盗窃之“次”的认定应首先以行为人的犯罪主观层面着手,明确该连续性的多次盗窃行为是否是基于同一犯意。如果案件证据认定行为人的多次盗窃行为是基于不同犯意,那么该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多次盗窃。如果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那么应分析行为人采取多次盗窃行为的时间是否具有连续性,如果行为人的多次盗窃行为并非连续性的,那么该行为也应认定为多次盗窃。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具有连续性,那么应分析行为人的实施的盗窃行为是否是一个相对区域。如果行为人采取盗窃行为虽处于同一犯意的支配下,时间上也具有连续性,只是实施盗窃行为区域跨度较大,那么该多个盗窃行为就不应认定为一次盗窃而应认定为多次盗窃。比如行为人从一个小区盗窃后,窜至距离该小区5公里的另外一个小区盗窃,那么行为人对于两个小区内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两次盗窃。如果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一个连续性的时间内且在一个相对区域内实施了多个盗窃行为,那么该多个盗窃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盗窃而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

[1]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491.

[2]马家福,刘一亮.刑法关于“多次盗窃”的重新解读[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5):16.

[3]贺平凡.论刑事诉讼中的数量认定规则[J].法学,2003(2):107.

[4]王飞跃.论我国刑法中的次[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1):15.

(责任编辑:申 巍)

Legal Interpretation Analysis on Times of Multiple Theft

ZHOU De-song1, XING Chang2

(1.TianjinBaodiPeople’sProcuratorate,Tianjin301800,China; 2.TianjinJinCountyPeople’sGovernment,Tianjin301900,China)

There is regulation on multiple theft in Chinese criminal law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but not clear regulations on times of multiple theft. The paper introduced the legislation history of multiple theft, explored the determination on times of multiple theft by analyzing disputes on multiple theft in theoretical field, different application of judicial practice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 multiple robbery by means of time continuity and regional relativity of subjective level and objective level of crime, put forward useful advice for judicial practice.

multiple; theft; robbery

2016-09-03

周德松(1986-),男,天津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邢 畅(1986-),女,天津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政策法规科科长。

D924.3

A

1671-685X(2017)01-00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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