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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撤销权适用范围的扩大化
——以合同法第74条的解释为中心

2017-04-11□张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撤销权适用范围继承人

□张 哲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法学研究】

论债权人撤销权适用范围的扩大化
——以合同法第74条的解释为中心

□张 哲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合同法对撤销权的适用范围采取列举式的方法具有法律适用上的局限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方式更加多样化,而这些行为是否能被债权人撤销直接对合同法列举式的规定产生了巨大冲击。基于此,对撤销权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化解释成为一种必然。抛弃继承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行为,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其效力归于消灭。

债权人撤销权;责任财产;抛弃继承;扩大化

合同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下,世界各国之间在贸易上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和平和发展成为了世界的主题,因此有学者指出“合同在现代法上居于优越地位”[1]。但如果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法律上的强力保护,合同法促进交易的立法目的也将荡然无存。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内容,债权人撤销权能够使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从而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确保自身债权的实现。随着社会财产种类的多元化,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方式也越来越隐蔽,现有法律规定的撤销范围已无法为债权人提供足够的保障。为此,本文将从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债权人撤销权适用范围扩大化的必要性、债权人撤销权适用范围的扩大化等层面予以探讨。

一、债权人撤销权本质探析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并被后世多数国家的民法典所继受[2],成为现代合同法中一种重要的债的保全方式。在概念界定上,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3]392。对于这项制度,我国《合同法》第74、75条有明确规定,并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对其法律适用进行了具体和可操作性的规定。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

在现代社会中,合同无处不在。在交易产生价值的基础之上,合同法确立了促进交易原则,而交易能否顺利进行有赖于法律对债权人的利益的保障。因此,《合同法》总则中规定了合同的履行、债的保全、违约责任等制度来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从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中即可得知,立法者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是保全责任财产并不是最终目的,而是通过债的保全制度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在债权人的范围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虽然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在事实上可以比其他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可能性,但在理论和立法初衷上,其保护的应当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并非单个债权人的利益[4]。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学说见解不一。早期学说认为,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该学说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后果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绝对消灭。但如果采纳此学说,该制度必将对交易安全产生巨大影响,同时对债的相对性产生极大的破坏。原因在于,权利人基于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导致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无效,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违背,更是对民法私法自治基本原则的侵蚀。

第二种学说为请求权说。其认为撤销权是一种纯粹的请求权,“是直接请求返还因诈害行为而脱逸的财产的权利”[3]395。该说将撤销权理解为纯粹的请求权,并将债权人对第三人的起诉视为一种给付之诉。根据该学说,撤销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给付的做法是违背撤销权保护一般债权人利益的初衷的,而且其也无法解释第三人因正当原因获取利益而仍需负返还义务的问题[5]。

第三种学说为折中说。该说认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是撤销诈害行为、请求归还脱逸财产的权利”[2]。该说弥补了前两种学说的不足,既避免了对第三人利益的过多干涉,又避免了绝对的不干涉立场,保持了债权人的利益与债务人行为自由的平衡,因此,此说较为可取。

从上述对债权人撤销权目的和性质的分析中可以看到,该制度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其涉及到了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是对第三人的利益的干涉。撤销权的行使是针对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故其在本质上是对债务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的正当限制。因此,其适用范围的确定必须要考虑三个因素,第一是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这是实现合同法促进交易目的所需的基本条件;第二是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自由,过多地由债权人进行干涉同样不利于交易的进行与完成;第三是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这是基于交易安全上的考量。

二、债权人撤销权适用范围扩大化的必要性

(一)现行法律规定之不足

关于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我国《合同法》第74条进行了规定,具体来看,包括两类行为:第一类是无偿行为;第二类是有偿行为。对于无偿行为,是指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于有偿行为,是指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此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若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亦有权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19条还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也在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之内。对于此规定,其适用范围相较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似乎还要小,难以发挥其对债的保全的效用。因此,学者就认为《合同法》的规定,“谨慎有余, 而效力不足”[6],应当扩大其适用范围。

本文认为,从撤销权的目的即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上看,撤销权的行使应当是针对债务人不当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从权利的性质上看,由于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具有形成权性质的权利,具有法定性,对于其适用范围是以法律规定为准,不能以牺牲法律权威为代价而盲目对其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化解释。

从现有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对财产的不当处分行为,无论是有偿行为还是无偿行为,均以转移现有财产或放弃已经存在的债权或债权担保为表现形态,并未包含放弃增加责任财产的行为。也就是说,依照对当前法律规范的文义解释,继承权是一项基于特定人身关系形成的民事权利,并非债权或物权。因此,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也将无法被纳入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之内。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的方式呈多样化发展趋势,如放弃遗产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债务人通过此类行为同样可以达到诈害债权人的目的。因此,倘若不对现行法律规范做扩大化解释,那么,面对债务人以放弃继承权非撤销权适用范围为由诈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将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

(二)现实需求与法律规定之脱节

“合同法的第一个目的就是通过把不合作结果的博弈转化为合作结果的博弈,促使人们采取合作”[7],而此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果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应有的保护的话,势必会对双方合作产生实质性的破坏。在现代合同法侧重对债权人的保护的趋势下,合同法通过债的履行、债的担保、债的保全等制度来强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债的保全作为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重要制度,若无法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话,必将导致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的增加,这将使促进交易这一合同法第一目的落空。法律的解释不仅要符合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性要求,更要适应当前社会的真实状况。因此,对撤销权适用范围的解释应当紧跟社会的变化和发展,针对社会的需求做出扩大或限缩解释。

作为债的保全的重要构成,撤销权制度在现实社会中的运行也反映出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随着财产处分方式的多样化,债务人诈害债权的方式也越来越多,比如: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放弃遗产继承、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等。此类行为名为对财产的合法处分,实则是对债务的逃避,如果放任此类行为而不允许其被撤销,定会妨碍债权之实现。

在此方面,虽然没有得到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上的回应,但现实生活中已经有多数法院选择支持债权人的请求,认定债务人恶意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从而保全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8]。由此可以看到,对于放弃继承是否应当纳入债权人撤销权适用范围的问题,立法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对此做出回应,以统一法律适用尺度,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三、债权人撤销权适用范围的扩大化

(一)扩大化的基本原则

撤销权适用范围的扩大化必须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这样才能使扩大后的适用范围更适应合同法体系和社会的发展。这些原则包括:

1.目的性原则。目的解释的重要性自德国法学家耶林开始受到普遍关注,在《法律中的目的》一书中指出:所有在法律之泥土上的一切,都是被目的所唤醒的,而且是因为某一个目的而存在,整个法律无非就是一个独一的目的创造行为,任何法律都有目的,为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指明了方向。因此,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也必须要遵守其目的。既然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而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那么,扩大后的适用范围就要能更充分地实现合同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体系性原则。体系解释由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提出,是指对法律的解释要从民法的整个体系出发,兼顾该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及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逻辑关系,以使所得出的解释符合民法体系的完整性与严密性[9]。具体而言,撤销权适用范围的扩大化解释必须要与民法中的人格自由、合同自由原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在逻辑上相适应,不能因为符合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就无视民法总则中的意思自由原则与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必须在这些基本原则的框架内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只有这样才能使得撤销权的法律适用不会对债务人的行为自由造成不当限制。

(二)特定行为分析

债务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的方式有很多,我国《合同法》第74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可以予以撤销,但是这种列举的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大大限制了撤销权的适用。对此,我国又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将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放弃债权担保、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等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纳入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对于抛弃继承问题,学界一直存有争议,虽然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当多的案例支持了“肯定说”[10],但是这种做法并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正面肯定。

关于抛弃继承是否能够成为撤销权的对象,是一个古老的争议问题。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对此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讨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724条的规定,抛弃继承可被债权人撤销,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42、1953条的规定,继承人可以抛弃继承,但是此种行为并不被视为对继承利益的处分,而是自始就无该继承利益。既无利益,又何谈财产处分呢?“可见,法、德两国学者对于抛弃继承是否可以撤销,所以有不同的结论,乃是因为两国民法对于继承的效果有不同的规定所致”[3]407。

对债务人抛弃继承可否予以撤销的核心问题在于继承的法律效果,也即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是否当然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若采纳肯定说,则抛弃继承是一种处分财产的行为,当其不当减少责任财产危及债权的实现时,应当可以撤销;若采纳否定说,则债务人抛弃继承并非对已经获得的财产的处分,既然并非其财产,那么债务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更无从谈起,债务人抛弃继承行为则不得被撤销。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认为,“现行民法上之继承虽属财产之继承,但亦直接涉及到继承人人格之自由及尊严。继承人不抛弃继承之决定,他人固不得干预”[11],因此其主张抛弃继承不得被债权人撤销。而亦有学者如戴修瓒、王伯琦等持相反观点[12],认为现代民法采“当然继承主义”,债务人因继承之开始,当然承受其权利,抛弃继承是一种财产处分行为,而不是拒绝利益的行为,所以债权人可以撤销该行为。

本文认为,应当先厘清继承权的性质。从继承的发生过程来看,其是一个连续的过程。首先,继承权被各国民法典规定在了人身权领域,在没有民法典的我国也被规定在了《继承法》之中。由此可见,虽然继承的内容以财产为主要内容,但是继承的开启却是基于人身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当事人不能抛弃。其次,在开启继承之后,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其抛弃继承的行为就是一种财产行为。所以,从继承的发生过程来看,继承权是一项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以财产分配为主要内容的权利。

在以抛弃继承为由而诈害债权的情形中,债务人在本质上是将继承权视为一种财产权,所以其处分行为也就是一项财产行为。我国民法实行当然继承和无条件限定继承[13],在这种立法模式下,继承人的财产与其所继承的权利义务相互独立。一般而言,继承人将因继承而纯获财产利益,即便不获益也不会损害其固有的财产权益。债务人放弃继承对于其他继承人而言只是“锦上添花”,如若允许债权人撤销不当抛弃继承行为,其后果对于债权人而言就是“雪中送炭”。正是基于此,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宜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优先位置。

反对将抛弃继承纳入撤销权适用范围的观点认为,这种做法“干涉了继承人意志自由,变相地实行强迫继承”[9],是对继承法基本理念的违背。对此,本文认为,第一,将抛弃继承的行为纳入撤销权适用范围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抛弃继承行为都会被债权人撤销,撤销权的行使还需要满足其他主观和客观要件;第二,抛弃继承并没有限制继承人的意志自由,其仍可以放弃继承份额而将财产赠与其他继承人,只是这种行为应当被视为一种财产行为,否则债务人将利用此法律漏洞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之中,应当结合继承人抛弃继承的具体情形予以综合判定,如果继承人明知其应当偿还债务而故意放弃继承份额,则应当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债务人的行为归于无效。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作出了认定恶意放弃继承行为无效的判决[14],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 年9 月11 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 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有学者将“法定义务”扩大解释为包括约定义务,但这显然超出了“法定义务”可能的语义范围,违反了民法解释的基本规则。民法解释必须要在法律概念可能的语义范围内进行,超出该范围的就要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已经不属于法律解释的问题了,否则将失去法律概念在外延上的精确性并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此,以该条作为认定放弃继承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在解释力上具有不足之处。

前已述及,继承人放弃继承乃是对其应得财产的放弃,是一种财产处分行为,若此种处分害及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应当将其解释为《合同法》第74条中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对其予以撤销。

四、结论

近代民法以促进交易、实现资源充分利用从而增进人类福祉为目的,确立了债权平等性原则。为保护债权人之利益,民法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以确保债务人有足够的财产进行清偿,以维护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信用体系。所以,撤销权之行使能否得到支持关乎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考虑到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尤其是执行领域中存在大量的逃避债务行为,不仅使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也在另一方面使得法院判决难以得到有效执行,损害了司法权威。故应当对我国《合同法》第74条做扩大化解释,充分利用“无偿转让其财产”这一规定的抽象性,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认定,当具备撤销权行使要件的时候予以撤销。

考虑到现实中每一个案件都存在在认定恶意逃避债务上的复杂性,直接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无法也不能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设立一个既具有普遍适用性又具有相当可操作性的标准,因此,应当从个案入手,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为法官的裁判提供一个相对具体的标准,同时赋予法官在解决此类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案例具有相对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更大的灵活性和具体可操作性,能够为法官适用撤销权制度提供细致的参考,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将有利于形成具体个案裁判与普遍适用的指导性案例之间的良性互动。这些举措会使得撤销权适用范围的扩大化,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更好地适应社会并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本文针对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在理论以及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予以研究,认为应当对《合同法》第74条做扩大化解释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快速发展,虚拟财产的种类也日益增多,价值越来越大,如何发挥《合同法》第74条在无形财产领域的适用,值得后续更深入地研究。

[1]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民法中的优越地位[M].王书江,张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9:6.[2]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4(3):34-48.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M].东京:岩波书店,1964:202 -203.

[5]陈 刚.债权人撤销权性质和构成要件探究[J].惠州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31.

[6]申卫星.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兼评我国《合同法》74条[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2):41-45.

[7]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施少华,姜建强译.法和经济学[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161.

[8]老赖放弃继承,法院判无效[N].成都日报,2009-01-03(A05));拖欠朋友8万不还,放着65万遗产不要,法院认定恶意放弃行为无效[N].法制日报,2006-09-15(6);“张康琼诉邓晓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四川省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

[9]萨维尼.格 林,杨代雄译.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89.

[10]陈 苇,王 巍.论放弃继承行为不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J].甘肃社会科学,2015(5):162-166.

[1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67.

[1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M].北京: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36.

[13]陈 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35.

[14]王继然.拖欠朋友8万不还、放着65万遗产不要,法院认定恶意放弃行为无效[N].法制日报,2006-09-15(6).

(责任编辑:申 巍)

Application Scope Enlargement of Rights of Rescission of Creditor ——with explanation in Article 74 of Contract Law as center

ZHANG Zhe

(SchoolofCivilLawandCommercialLaw,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Chongqing401120,China)

Application scope of rights of rescission in contract law has limitations in legal application with listing way. With the social development, the way of creditor disposing the properties is diversified. Whether the creditor cancels these behaviors has directly immense impact on the listing regulations in contract law. Just because of it, it is necessary to enlarge the application scope of rights of rescission. Waiver of succession is a natural property behavior. In the situation of damaging the benefit of creditor maliciously, creditor is permitted to exercise rights of rescission and eliminate its effectiveness.

rights of rescission of creditor; property liable; waiver of succession; enlargement

2016-09-19

张 哲(1992-),男,河南平顶山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4级研究生。

D923.6

A

1671-685X(2017)01-003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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