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视阙下第三方支付中沉淀资金利息的归属与使用
——以最新《支付宝服务协议》、《财付通服务协议》为分析样本
2017-04-11贾韶琦
□谷 芃,贾韶琦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法学研究】
债法视阙下第三方支付中沉淀资金利息的归属与使用
——以最新《支付宝服务协议》、《财付通服务协议》为分析样本
□谷 芃,贾韶琦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我国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利息的归属及其使用去向问题备受社会关注。足以代表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普遍态度的《支付宝服务协议》与《财付通服务协议》均未确认用户对利息的所有权,由此引发新的法律问题。基于法律位阶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为:当事人不可依约定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变更利息的权属;未经用户同意,部门法规无权规定利息的使用及去向。
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利息;孳息;归属及使用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网络交易的安全问题备受关注。为了防范信用风险,第三方支付机构应运而生,在买卖双方之间充当“中间人”。买卖双方确认交易后,先由买方将货款转账给第三方支付机构,待得买方确认收货后,再由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货款最终交付给卖方,在双方交易完成之前为了确保交易的公平性,资金一直由第三方支付机构保管。但也正因如此,一般在转账到确认交易需要几天时间,在此时间内会造成大量由于交易延时支付所形成的沉淀资金*通说认为,沉淀资金,指在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运作过程中,存在着卖方发货、货物运输、买方验货等时间差,加之该流程中有时存在因延迟交付或清算而大量滞留于支付平台的在线买卖双方的货款,或在线交易前后滞留在平台内的资金。沉淀资金包括在途资金(备付金)和支付平台吸收资金。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实际占有、控制的现象,从而产生新的财产法问题——该沉淀资金及其利息应归谁所有?
围绕这一问题,学界展开了广泛的讨论,最终形成一致意见: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及其利息应归属用户(消费者)。[1]对此,2010年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2013年开始施行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以下简称《存管办法》)通篇使用“客户备付金”字样,无不说明备付金权属于客户,而非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或是国家。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并未于上述部门法规中明确客户备付金利息的归属,只是在《存管办法》第29条中规定:“风险准备金按照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其中的法律地位及其剩余利息的归属及使用去向,未置一词,其态度之暧昧,引来疑惑。
在这样的背景下,2015年修订的《支付宝服务协议》五—(三)—9规定:“您应自行承担您使用支付宝服务期间的任何货币贬值、汇率波动及收益损失等风险,您仅在支付宝代收代付款项(不含被冻结、止付或其他限制的款项)的金额范围内享有对该等款项支付、提现的权利,您对所有代收代付款项(含被冻结、止付或受限制的款项)产生的任何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和其他孳息)不享有任何权利。支付宝就所有该代收代付款项产生的任何收益(包括但不限利息和其他于孳息)享有所有权。”*https://ds.alipay.com/fd-inhm9zcq/index.html而与支付宝齐名的另一国内知名第三方支付机构财付通在其2016年3月15日公布的《关于修订〈财付通服务协议〉的公告》中增设条款:“财付通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您本人的银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其实质为您委托财付通公司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您的预付价值。该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虽然属于您,但不以您本人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以财付通公司名义存放在银行,并且由财付通公司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https://www.tenpay.com/zft/low.shtml可见财付通一方面积极肯定沉淀资金归属于用户,另一方面对其利息的归属保持沉默。两家性质类似的公司对于沉淀资金本身截然相反的态度和对于沉淀资金收益看似不同实则默然相同的态度实在是耐人寻味。
如此一来,在之前学界讨论中原本确定无疑的沉淀资金利息的归属重又扑朔迷离。而且中国人民银行的施行规定与以这两家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代表的众多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实际举措产生了严重的冲突对立。此外,围绕该利息的使用问题,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有着实施金融宏观调控、保持币值稳定、促进经济可持续增长和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重要职能,所以学者大多主张将决定权交给中国人民银行,由其在相关部门法规中予以明确。这又肇致了新的债法问题:第一,第三方支付服务协议可否以约定形式变更利息的权属;第二,央行制定的部门法规能否在不经用户同意的前提下直接规定利息的使用去向。
二、约定不可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变更利息的权属
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归属用户已是学说上不争的事实。但对于用户因何取得该笔沉淀资金的所有权,学界有不同意见,主要包括保管合同说与信托财产说。于前者而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77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沉淀资金作为保管标的,其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利息自是应当归属于用户;对后者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在信托期间归受托人所有,但最终作为信托利益由受益人享有,而沉淀资金作为用户委托给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信托财产,交易一旦完成,其利息理应归属受益人——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受益人默认为委托人。
根据《支付宝服务协议》五—(四)—3规定:“支付宝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您本人的银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其实质为您委托支付宝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您的预付价值。”《财付通服务协议》三—(二)—1规定:“您可以向财付通公司汇入一定金额的货币,并委托财付通公司代为保管。”由此可见,作为用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间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支付宝与财付通均是从自身业务特点出发明确了该关系的性质——保管合同。鉴于支付宝与财付通在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柱地位,此二者对自身服务的定性完全可以代表中国第三方支付市场的普遍态度。况且,信托财产说在学理上有些牵强。委托人仅仅是把同对方的交易应付款存入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提供的账号之中,并没有明确第三方支付机构也就是受托人按规定条件和范围,占有、管理、使用信托财产,并处理其收益。而且如果作为信托处理的话,受益人委托人拥有信托受益权,也就是说因购物款沉淀资金的退还会带来一定的收益。这远远超出了一般支付者的本意和初衷,也不合常理。而实际上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服务协议也坚持自身仅仅是保管一方,未承认自己可能的受托人关系,仅仅认为自己对沉淀资金有着保管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讲,信托财产说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存管办法》没有做出任何提及而且其他法律法规也未作出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宜取保管合同说,使之既能于理论自洽,又符合实际情况。
然而,《支付宝服务协议》不但免除了自身对沉淀资金利息的返还义务,甚至明确自己享有利息的所有权,由此产生问题:即便该协议系用户与支付宝双方的真实合意,支付宝可以此排除前述《合同法》第377的规定,进而变更利息的法律权属吗?
笔者以为,约定不可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学理上看,《合同法》作为私法是规范私权关系、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虽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但并不代表当事人之意志可凌驾于法律之上。具言之,对于法律规定中的授权性规定,法律本就为当事人的自由协商预留空间,表现在条文中则是“可以”、“另有约定除外”等,因此其与约定并无冲突之虞。但对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必须慎重对待。“强制性规定可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法律与行政法规对其效力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若无明确规定,不能仅以违反此类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合同领域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分为‘管制型规范’、‘半管制型规范’和‘衡平型规范’。管制型规范应直接适用;而衡平型规范的适用必须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半管制型规范只有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直接适用。”[2]《合同法》第377条明确规定:“保管期间届满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或者应寄存人的要求随时返还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但是保管人还应当将保管物的孳息一并返还寄存人”,其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管制型规范,直接适用于保管合同中,不得依约定而加以排除。再者,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明确于此情形下的处理规则——当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之时,若法律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则当事人可依约定排除,反之则约定无效。[3]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一个支付平台的用户协定企图超出法律条款,单独以违法强制性规定的用户协定作为合同,显然是不正常的。
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上看,支付宝作为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仅仅对沉淀资金负有保管义务的情况下,非但排除了其对于沉淀资金利息的返还义务,甚至明确了自身对于利息的占有权,这在法理上难言妥当,即便是从生活事理来看,也很难为其寻找一个合适的解释。用户无端丧失了其对利息的所有权,而支付宝则未免有空手套白狼之嫌疑,不仅如此,其还要订立霸王协议博取一个好名声,未免有点店大欺客之虞。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377条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种规定,当事人不可依约定排除,否则与之相冲突的条款依法被宣告无效。因此,上述《支付宝服务协议》中对于沉淀资金孳息(含利息)归属的格式条款应做无效处理。
三、未经用户同意部门法规无权规定利息的使用及去向
笔者认为,《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第29条规定由第三方机构按季计提风险准备金固然是对客户备付金安全性的保障,但问题在于其能否依部门法规的效力位阶而直接规定由客户的利息提供该部分准备金的支出,甚至如有人所倡议的那般,未来可进一步将余下九成利息分出三成归第三方支付机构,剩余六层作相关基金会的资金来源,或是用以购买商业保险。[4]对此,笔者持反对意见。
如果肯定于此情形下的部门法规可越过利息所有人(客户)而直接规定利息的使用去向,则无异于剥夺了所有权人的使用与处分权能。一旦法规规定由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全部利息的唯一使用人,或是部分利息的所有人,客户对于由自己资金所产生的利息的所有权便可谓是“名存实亡”,因为丧失处分权能的所有权形同虚设,一物之上并存两个“所有权”更是有悖法理。尤其对于后一种情形而言,其本质可以说是法规变更法律的规定,而这显然有违我国的法律位阶划分。而且,这种本质上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也从根本上违背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
当然,若是一味强求将每一分利息归还给每一位用户,既不符合实际,也不利于第三方支付市场的发展,实无必要。但须指出的是,“换一种形式”将原本属于用户的利息予以归还,其关键在于将用户这一概念由“单一的个体”转而理解为“特殊的群体”,而不是漠视用户的意志,取而代之以法规规定。作为主管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国务院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有责任出台科学又合理、具体而细致的部门法规以规范第三方支付行为,同时兼顾沉淀资金的流动性与安全性。落实到沉淀资金的利息问题上,其职责应是为用户如何正确妥当地处理该部分利息出谋划策,提出指导意见。事实上,趋利避害乃是商人的天性,根本无需法律为其操心。支付宝的增值服务——余额宝便是其为自身突破《合同法》、《管理办法》与《存管办法》开的一剂良药,不仅成功规避了上述法律风险,而且激活了沉淀资金的市场价值,而对于用户而言,将支付宝账户余额转至余额宝账户只需要简单的一次点击,便可坐收远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高额回报,可谓是两全其美。
在笔者看来,即便是出于资金安全的考虑,也不必强制将利息挪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准备金或是用作购买所谓的商业保险,因为这本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安身立命”之本——以资金安全为基础的信用,若是将该成本直接转嫁给消费者,有欠考虑。或可说,用户用本就难以拿到手的利息购买可保障其在第三方账户中预付资金或剩余资金得以兑现,于己有利,但这何尝不是将本属于第三方支付结构的支付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于用户而言,加重了其义务;于第三方支付机构而言,却是减轻了其义务,如此一增一减,难谓公允。更何况,在《支付宝安全保障规则》四—1中已有规定:“支付宝为保障您的上述权益,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可见,第三方支付机构并非没有独立承担风险的经济实力与用以分担风险的购买能力。
学界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利息的使用去向不乏有益建议,如“考虑到将该部分利息收入分配给消费者所产生的高成本,可借鉴我国对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的处理方式,将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划归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资金来源,由此在理论上实现了沉淀资金权属的逻辑自给,在实践中也有助于提升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5]笔者对此深表赞同,但问题在于,部门法规不可逾越所有权人意志而径直规定利息的去向,而应当在第三方支付服务协议中予以明确可供选择的使用途径,供用户自行选用。至于具体的使用规范,则应在相关的部门法规中予以细致规定。我国法律体系构建时间较短,比较薄弱,所以相关部门更应该成为民众共识的引导者而不是公众事物的决定者,这样方能开启民智,使得我国法律体系得以进一步的成长,真正实现法治社会。
一言以蔽之,部门法规可规定利息的使用途径及其具体规范,但应同时赋予用户选择的权利,如此方才体现用户对利息的所有地位,保证理论逻辑上的一贯,同时兼顾了实际情况,将利息的使用途径及去向范围交由国家规定,避免由第三方支付机构决定带来的信用风险,保护了用户的合法权益。
[1]张春普,李上上.对沉淀资金的性质及其孳息归属的探究[J].天津商业大学学报,2013(3).
[2]肖永平,张 弛.论中国《法律适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2):115.
[3]马 强.当事人约定与《合同法》第410条规定不一致如何处理[M]//中国民事审判前沿:第2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38.
[4]涂甜甜,朱可可.探析“抢红包”中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及其孳息的法律权属[J].法制与社会,2016(1).
[5]张春燕.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利息之法律权属初探[J].河北法学,2011(3):78.
(责任编辑:申 巍)
Belonging and Using of Funds and Interests Kept in the Third-party Payment in View of Law of Obligation——with the latest “Alipay Service Agreement” and “Tenpay Service Agreement” as analytic sample
GU Peng, JIA Shao-qi
(SchoolofLaw,XiangtanUniversity,Xiangtan411105,China)
The belonging and using of funds and interests kept in the Chinese third-party payment receives much social concern. “Alipay Service Agreement” and “Tenpay Service Agreement” that represent the general attitude of the third-party payment do not confirm the ownership of the user to the interest, which arise new legal problems. Based on legal hiererchy and principle of autonomy of will, the client can not exclude mandatory provision of the law to change the ownership of the interests. Departmental regulations have no power to regulate the using and trace of interests without users’ agreement.
the third-party payment institution; kept fund and interest; fructus; belonging and using
2016-09-13
谷 芃(1992-),男,湖南湘潭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贾韶琦(1992-),男,湖南衡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F724.6
A
1671-685X(2017)01-003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