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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名的系统性调整*

2017-04-11

时代法学 2017年5期
关键词:罪名刑法犯罪

晋 涛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50)

论罪名的系统性调整*

晋 涛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50)

立法类型和司法罪名都有调整的必要,类罪名标示了个罪法益的最大边界,类罪名之间、类罪名与个罪名的关系混乱。章罪名过于凌乱,多重分类和僵硬归类并不鲜见。个别节罪名随着个罪的删除也丧失了存在的必要。个罪名法益与类罪名法益冲突时,个罪名的归类错误就会凸显,这会对个罪名和类罪名造成双重损害,有必要重新调整个罪归类。依据一条(款)一罪名和行为类型,考虑到选择性罪名也可并罚,有些罪名应合并为一罪。同样,有些个罪需要拆分为数个罪名。在立法痴迷于增设新罪名的当下,更为迫切的问题是对于竞合的罪名、无效罪名、无害罪名的大力除罪化。

类罪名;贪污贿赂罪;公共安全;一条(款)一罪名;除罪化

罪名在章节分布、数量构成以及存在必要性上都存在较大的讨论空间。罪名的调整应在两个层面上展开,针对罪名本身的调整和针对立法规定的修改。许多司法罪名未能与犯罪类型形成咬合关系,从犯罪类型检讨司法罪名会发现许多错误。过度竞合、无效罪名、无害罪名的存在损害了刑法的功能,刑法应审视性调整、淘汰“僵尸”法条。九个修正案在修正刑法的同时也制造了更多的断裂,出现了“既修正又破坏”的尴尬,刑法急需一次系统的调整,从司法罪名到刑法条文的全方位调整将伴随着刑法的修正渐次展开。“如果单纯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来修改刑法,也可能会出现刑法典无限膨胀和大肆扩展的局面,从而造成不同刑法分则条文之间容量的失衡。”*郭泽强.从立法技术层面看刑法修正案[J].法学,2011,(4).随着刑法系统性调整必要性的增强,刑法整体修改时应充分关注罪名的调整。

一、类罪名的调整

类罪名包括法定类罪名和学理类罪名,类罪名的调整是指法定类罪名(章、节罪名)调整。我国刑法采用了大章制,刑法分则分为十章,其中第三章和第六章又规定了节罪名,章、节罪名具有归类和提示功能,特别是对于个罪法益具有圈定作用。类罪名能清晰划分保护领域和标示法益,要求内部罪名存在完全归入关系。如果类罪名不能完全统辖其内部的罪名,类罪名则可能面临崩溃。97年刑法立法的出发点是制定一部完备统一的刑法典,因而将之前颁布的数量众多的单行刑法整体性的移入了刑法典,形成了目前的十章体系。刑法未对移入的部分进行体系性协调,移入的多数法条要么突兀要么重叠,因而整部法典里充斥着强烈的排斥反应。

(一)章罪名的调整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都涉及到公民的权利,但两类犯罪的性质并不相同,侵犯人身权利罪关涉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性自主权、人格尊严等基本生存权益,侵犯民主权利罪侵犯宗教信仰、民族习惯、通信自由、选举权利等发展权益,尽管二者存在递进关系,但毕竟有着明显的区别,不应将它们并列在同一章中,应将侵犯人身权利单列为一章,将侵犯民主权利作为一节放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大部分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应归入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之内,或者将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合并后移出刑法典,编纂独立的军事犯罪法典。违法军事行为对于国家安全的危害最严重,危害国防利益和军人违反职责是危害军事利益的犯罪,在一个法典内部将国家安全犯罪拆分为三个部分,造成了大量的重复性立法,可将后两个类罪并入危害国家安全一章中,并对其中的大量重叠性罪名进行合并、删除。当然,最理想的方式是将二者移出刑法典,形成刑法典与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二元并存的立法体制。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是整体移入刑法后成立的一章,但贪污罪与贿赂罪的法益并不相同。贪污类犯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范畴,受贿罪是侵害国家机能的犯罪,属于渎职类犯罪。将它们独立成章,会导致重视犯罪身份*职务论还是身份论之争,与贪污贿赂罪独立成章有着一定的联系。而轻视犯罪的真正危害的后果。“基于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等历史惯性,中国刑法中渎职犯罪(不仅仅限于本文探讨的贿赂犯罪,贪污型犯罪和玩忽职守型、滥用职权型渎职犯罪也都是如此)采取二元制立法模式,引发了无数的司法困惑,导致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不仅罪名可能存在差异,而且可能导致量刑上的巨大差异。刑事立法打击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首先判断犯罪人的身份。”*于志刚.中国刑法中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调整[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9,(7).弱化身份角色在该章中的作用,就会发现贪污罪与贿赂罪具有不同的性质,将它们规定在同一章节中似乎不妥。贪污贿赂罪独立成章,还割裂了与相应犯罪的关系,加剧了它们之间的对立。实质上,贪污贿赂犯罪一章与侵犯财产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许多犯罪存在归类关系或者补充关系,如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必要打破现存的分类,重新编排它们之间的关系,更好地实现刑法的逻辑性和规范性。“我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第1款、第271条第1款、第382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脱离占有物侵占罪、委托物侵占罪、业务侵占罪、公务侵占罪,形成一个法定刑依次加重的侵占罪罪群体系。受委托占有财物可谓违法身份,业务占有和公务占有可谓责任身份。”*陈洪兵.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竟合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238.因此,贪污贿赂罪一章中,将贪污罪(382条),挪用公款罪(384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396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395条第1款),隐瞒境外存款罪(395条第2款)删减合并后编入侵犯财产罪。将受贿罪(386条),单位受贿罪(387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388条之一),行贿罪(389、390条),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390条之一),对单位行贿罪(391条),单位行贿罪(393条),介绍贿赂罪(392条)压缩合并后与删减后的渎职罪合并成侵犯国家机能罪一章。

渎职罪一章应删除。刑法根据不同的主体和领域,规定了37个渎职罪,过于细化的分类,带来了刑法适用上的选择障碍,模糊了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导致了司法运行成本的增加。删除37个罪名中的所有特殊渎职行为,只保留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将它们与调整过的受贿类罪名一起归入危害国家机能罪一章。

(二)节罪名的压缩

节罪名只在第三章和第六章存在,其中第三章有八节类罪名、第六章有九节类罪名,刑法仅有17个节罪名。节罪名的调整主要涉及个别节罪名在个罪压缩后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

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应整体删除,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或者在诈骗罪之后保留一个制售伪劣产品罪即可。第二节走私罪根据不同的对象创设了七零八落的10个罪名,导致了犯罪之间的交叉和冲突,且象征意义大于实际价值。观察这10个罪名的犯罪对象,可知其基本可以分为普通物品和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对禁止进出口物品下的罪名进行合并,只保留一级分类走私普通物品罪和走私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那么本节10个罪名就可压缩为走私普通物品罪和走私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2个罪名。如此,走私罪就可以改造成走私普通物品罪和走私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两个罪名,并将它们放在危害税收征管一节中。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8个罪名不过是诈骗罪的特殊类型,将它们全部删除也不影响对这类犯罪按照诈骗罪处罚,这八个罪名存在的价值更多的是宣示意义。将金融诈骗罪独立出一个罪名群,无非是彰显对金融诈骗罪的打击姿态。透过这些金融诈骗罪,我们隐约看到了“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一边手握大棒,一边对客户笑脸相迎的撕裂状态,看到了客户危害到金融机构利益时的罪名高悬。换言之,刑法为金融机构等强势部门提供了保护盾牌。相反,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欺诈客户却没有定制专门的罪名,强烈反衬出刑法向垄断主义、强势部门提供利益输送的立场。金融诈骗罪的存在,偏离了市场平等原则、彰显了保护垄断利益、破坏了交易自由。这8个金融诈骗罪,宣示性意义大于实际价值,破坏力大于保护作用,应废除这一组象征性立法的全部罪名。如此,第三章可以压缩为五节,即第一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二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三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第四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五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六章第八节和第九节都是针对性风俗的犯罪,第八节是对卖淫行为的规定,第九节是对淫秽物品和淫秽信息的规定,二者对性风俗的侵犯具有一致性。可将这两节合并调整为侵犯性风俗罪。如此,第六章就变成了八节,即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八节侵犯性风俗罪。

二、个罪名的归类调整

类罪名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为确定个罪法益提供指引,个罪法益存在于类罪的整体框架之内。“刑法分则罪名都是隶属于具体章节的罪名之下,通过章节的归类与行为的具体的表现形式确定每一具体罪名的坐标定位,并以此界分了此罪与彼罪宏观上的差异。”*陈伟.信用证诈骗罪的本质与司法认定[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0,(4).当个罪面临多种法益选择时,类罪名可以锁定主要法益,如诬告陷害罪,因为其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该罪的保护法益就应是人身权利,而不是司法利益,因此得到被诬告人的同意后诬告、诬告并不存在的人、向外国政府诬告他们并不存在管辖权的罪名等情况,因并没有侵犯到他人的权益,即使侵犯了司法利益也不构成本罪。如果按照章罪名解释个罪导致法益背离了社会共识,即个罪名与类罪名提供的最大法益圈冲突,那就说明个罪名存在归类错误。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和体系位置是精心的统一性安排,当个别罪名的位置突兀,具有明显的“镶嵌”痕迹,也应重新考虑其位置编排。

(一)个罪名的跨章调动

按照犯罪所在章的性质解释犯罪会产生明显的不合理,该罪与所处章的整体法益并不匹配时,就出现了罪名的章节位置错误。刑法规定的行为类型具有排异性和体系性,应照顾到个罪名之间位置的和谐。下列罪名存在罪名归类错误,应根据它们自身的法益特质和行为特征对它们重新“安置”家园。

第二章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危险(公共安全——引者注)是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存在危险。就是说,对特定多数人和物有侵害的危险状态产生就可以说存在公共危险,对少数人来讲存在针对不特定的人危险的话,就可以说在一般意义上存在危险”*[日]川端博.刑法各論講義[M].東京:成文堂,2007.400.。“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中虽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用语,但是这种破坏行为不会直接导致生命、身体安全的危害,即该罪不像放火、爆炸、破坏交通工具、易燃易爆设备会直接导致生命、健康的危害。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的直接后果是正常电信功能的障碍,进而影响到人们的正常生活,因为我们的日常生活到了须臾不能离开电信的程度,本罪处罚的是造成了人们正常生活混乱的行为。本罪的“公共安全”是另外一种意义上的公共安全(即日常生活的平稳),与本章所指的危害公共安全相去甚远,将本罪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才合理。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120条之四),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120条之五),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120条之六)也不应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如上所述,危害公共安全是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这三个罪名并不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后果,即使将它们理解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犯也极为勉强,因这三个罪与公共安全不具备直接的因果关联。应将这三个罪移出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放入侵犯人身权利罪,将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放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险驾驶罪(133条之一)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139条之一)是一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两个故意犯罪,两者是《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新罪名。责任事故类犯罪中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几个特殊责任事故罪名,它们同为业务过失犯罪。危险驾驶罪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作为故意犯罪在一组过失犯罪中突然出现,破坏了这一组过失犯罪的和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针对生命、身体的不作为故意犯罪,本该放入侵犯人身权利罪中。同时,危险驾驶罪不应在这一组过失犯罪中,应将本罪前移,放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

“重婚罪并不保护配偶者,而是保护一夫一妻制度。”*[日]松宫孝明.刑法各論講義(3版)[M].東京:成文堂,2012.412.将重婚罪(258条)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会让人误解本罪的保护法益是配偶权而不是法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如果将本罪法益理解为法定的配偶权,根据权利的行使规则,权利主体对多数权利可以放弃,配偶权显然属于权利主体可以放弃的范围。当重婚者的配偶出于维持家庭、有利于子女成长、或者过于依赖重婚者等方面的考虑接受重婚的事实,甚至与重婚者过上了一夫多妻或者是一妻多夫的生活,面对这种事实,如果认为重婚罪的保护法益是配偶权,重婚者就不构成重婚罪,这显然与重婚罪的初衷相违背。“重婚罪就不是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而是对社会法益的犯罪。所以,任何人的承诺都不应当影响重婚罪的成立。”*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58.事实上,本罪的保护法益是法定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配偶相对方的同意不能阻止本罪的成立。本罪不应当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应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通过“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如果认为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罪,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内容一致、法定刑相同,就是完全一致的罪名,刑法不可能规定两个意义完全等同的两个罪名。只有将本罪的法益理解为正常的经营活动,本罪才具有了合理性。残害牲畜、破坏机器设备这两种方式是破坏生产经营的例示,包括但不限于这两种方式,只要对于生产经营行为造成了妨害后果就成立本罪,本罪应放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301条第2款)、强迫卖淫罪(358条第1款)、引诱幼女卖淫罪(359条第2款)虽处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它们侵害了社会善良的性风俗,但是它们不同于其他卖淫罪的地方,是它们更主要地侵犯了他(她)人的性自主权。未成年人(这里谈论的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心智未开,缺乏辨别是非的完全性,在法律上不具备性同意能力,引诱他(她)卖淫或者聚众淫乱的,根据行为方式构成相应的强奸罪或者猥亵儿童罪。“(日本)刑法将‘猥亵、奸淫以及重婚’作为性犯罪集中规定,而且与赌博、礼拜所相关犯罪并列规定,处于作为社会法益的‘性风俗’对应的位置上。然而,这其中的强奸和强制猥亵,明确是特定个人作为被害者的犯罪,最近,它们被认为‘针对性自由的犯罪’,体系上的分割对待趋势正取得支配地位。”*[日]中山研一.概说刑法Ⅱ[M].東京:成文堂,2005.82.同样,强迫卖淫罪也违反了他(她)的真实意愿,侵犯了他人性自由,与强奸罪或者强制猥亵、侮辱罪存在竞合。换言之,这些罪属于侵犯性自主权的犯罪,应将它们作为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的特殊罪名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或者作为重合罪名直接删除。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329条),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329条)在妨害文物管理罪一节中并不恰当。根据《档案法》第2、12、17条的规定*第2条:“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12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第17条:“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档案与文物虽具有交叉但并不是一个范畴的概念,认定二者的法律依据也不相同。国有档案并不全都是文物,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也就不一定妨害到了文物管理,应将本罪放在侵犯财产罪中。

受贿类犯罪应合并后放在危害国家利益罪之内。“基于现有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在我国实际上存在着三个不同层次的受贿罪概念:一是广义的受贿罪,它包括自然人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二是中义的受贿罪,即自然人受贿罪,它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三是狭义的受贿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莫洪宪,马献钊.我国受贿罪概念之最新考量[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2).我国根据犯罪主体是否具有国有性质被分为两大类,国有主体内又区分了单位和个人,受贿类犯罪被划分为众多杂乱的类型。“如果在行贿犯罪中根据受贿者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再次分拆罪名,不仅仅缺乏客观层面的理由(即传统政治体制的历史惯性),也根本不具备理论层面的理由(连“对合犯”理论都难以解释),也不具有任何的对应性形式美感。”*于志刚.中国刑法中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调整[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9,(7).取消国有制单位内部区分为自然人和单位的体例,将它们统一合并为受贿罪和行贿罪。“将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规定为独立的罪名,是让人不解的两处例外。这两处例外没有任何的合理性根据,既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符合从严惩治腐败的刑事政策。更让人不解的是,立法者进行这种例外罪名设置适当做法并未在分则第八章中彻底贯彻,因为刑法第391条规定对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换言之,并未比照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分立的做法,将其也分立为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对单位行贿罪两个罪名。”*陈志军.我国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完善之建议[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

(二)个罪名的章内调整

罪名所在的节标题划定了法益范围,但是根据节罪名解释某一具体犯罪,则明显与具体个罪的罪状抵牾,这意味着这些罪名存在节罪名归类错误,只要对它们在章内调整就能实现准确归类,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323条)放在妨害国(边)管理秩序罪中也有不妥,如果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国(边)境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那就无视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多样性。“‘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国家测绘单位在全国各地进行测绘工作所建设的地上、地下或者水上的各种测量标志物,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规标、钢质规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 GPS)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工程和形变测量的各种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等。”*冯江.刑法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1056-1057.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国边境上的永久性标志、也包括非过边境线上的永久性标志,因此,本罪放在这一节中就不合理。

组织淫秽表演罪(365条)在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一节中,本节中其余四个罪名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363条第1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363条第2款),传播淫秽物品罪(364条第1款),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364条第2款)都是针对淫秽物品的犯罪,而组织淫秽表演罪(365条)是组织表演者传递淫秽信息的行为,淫秽表演必须有人的参与,人和动物可以成立淫秽表演,单纯组织动物进行淫秽表演、使用机器人、蜡像进行淫秽表演都不成立本罪。组织淫秽表演罪(365条)不应与淫秽物品在同一类别,应放在聚众淫乱罪之后。

三、个罪名的合并

罪名合并源于立法原本规定了一个罪名却被司法解释误认为是两个罪名,即司法罪名背离了罪状,对此应按照立法原意还原罪名与犯罪构成的对应关系。还有,有些司法罪名与立法规定的匹配没有问题,但立法对犯罪的类型化以及犯罪之间的关系关注不够,导致罪名之间存在着多余的重合,人为制造了类型之间的紧张,对于这些重叠立法应修剪删除。诸如有学者批评道:“根据刑法的规定,司法解释对伪证罪共取了四个罪名,分别是‘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不用分析,只要读一遍这几个罪名,就觉得混乱不堪,听的人更是摸不着头脑。尤其是第二个罪名,不但过于冗长、繁琐,而且与第三个罪名还交叉重复,这就很难给人以清晰明了的感觉。之所以罪名这么混乱,根源还是因为刑法的规定凌乱。所以要想让罪名清晰明了,首先得把刑法规定得清晰明了。”*侯国云,徐梦.对伪证罪的修订与整合[J].法治研究,2015,(1).罪名的合并涉及司法罪名和立法规定两个层面,它们都存在一定的调整空间。

(一)依据一条(款)一罪名的罪名合并*一条(款)一罪名是指一个刑法条文只规定一个罪名,这个刑法条文项下不再分款,或者虽有分款但不涉及新的罪状,或者有新的罪状但仅仅是对第一款规定的补充和细化。一款一罪名是一条中存在两个以上的罪刑规定,这两个以上的罪刑规定表述了不完全相同的犯罪类型。

坚持一条(款)一罪名作为罪名个数标准利于犯罪构成个数的判断,有利于犯罪关系的理清*当然,一条(款)一罪名只是作为一个基本原则,考虑立法的节约以及行为的类型性,一条(款)数罪名或者数条(款)一罪名作为例外还是必须的。简单而言,一条(款)一罪名作为原则,一条(款)数罪名或者数条(款)一罪名作为例外。。将一条(款)一罪名作为标准,有些罪名就丧失了独立存在的必要。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论,在贯彻一条(款)一罪名之前,应对一个问题进行交代,即同种数罪应并罚,选择性罪名原则上也应并罚,存在牵连关系时才不并罚。换言之,罪名的个数、罪名的表现形式(单一罪名或者是选择罪名)不影响罪刑均衡。通说认为选择性罪名不能数罪并罚,这导致拟定罪名时拟定为选择罪名还是拟定为不同的数罪名意义重大。“选择罪名可包括多个具体罪名。在实践中,行为人一个行为事实触犯选择罪名中的多个罪名时只需把所触犯的各个罪名依次列出来即可,而不能数罪并罚。”*牛忠志.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并列罪名[J].法学论坛,2010,(3).选择性罪名不能并罚的思维影响到在拟定罪名时必须考虑选择性罪名还是数罪名,否则会影响罪刑均衡。“《罪名规定六》之所以将刑法第237条第1款、第2款的罪名调整为‘强制猥亵、侮辱罪’而不是‘强制猥亵罪’、‘强制侮辱妇女罪’两罪,一方面是因为强制猥亵、强制侮辱的危害性质类似,有时甚至不容易分清,而刑法对二者规定的法定刑又完全相同;另一方面,实践中强制猥亵、强制侮辱常会针对同一对象接连实施,如确定为两个罪名,对相关案件则需实行数罪并罚,容易导致量刑过重。”*周加海.《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解读[J].人民司法(应用),2015,(23).出于罪刑均衡的考量,选择性罪名数行为间也应数罪并罚。“即便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是针对不同对象实施的多种(个)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数罪。”*陈洪兵.选择性罪名若干问题探究[J].法商研究,2015,(6).认识到了选择性罪名中不同的行为也可以并罚,那么一条(款)一罪名的模式会得到极大的拓展,司法罪名中很多一条(款)数罪名的体例可以合并为一罪名。

学界和司法界对于114条和115条的关系不加审视,没有认识到一条一罪名(一款一罪名)在拟定罪名时的作用价值,将两条拟制为放火罪、失火罪、决水罪、过失决水罪、爆炸罪、过失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0个罪名。观察这两个条文,第114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比114条和115条可知,114条是对于犯罪未遂的规定、115是对既遂的规定,二者的犯罪构成并不相同,根据一条一罪名的准则和法条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114应拟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未遂罪,115条第1款应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2款应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114、115条的10个罪可以压缩为3个罪名。

根据一条(款)一罪名的标准,下列独立的罪名应进行合并:破坏交通工具罪(116、119条第1款)、破坏交通设施罪(117、119条第1款)、破坏电力设备罪(118、119条第1款)、破环易燃易爆设备罪(118、119条第1款)应合并为破坏交通工具未遂罪(116条)、破坏交通设施未遂罪(117条)、破环易燃易爆设备未遂罪(118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易燃易爆设备罪(119条第1款)。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119条第2款)、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119条第2款)、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119条第2款)、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19条第2款)应合并为过失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124条)应合并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124条)应合并为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151条第1款),应合并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151条第2款)应合并为走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245条)应合并为非法搜查、侵入住宅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247条)合并为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侮辱罪、诽谤罪(246条)合并为侮辱、诽谤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291条之一第1款)合并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320条)合并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323条)合并为破坏界碑、界桩、永久性测量标志罪。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375条第1款)应合并为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二)依据行为类型的罪名合并

有些条文存在不同的罪刑条款,司法罪名按照一条(款)一罪名的标准拟定了罪名,但这些条款规定的犯罪类型存在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特别条款的内容是对上一条款的细化。还有些法条中存在两个以上独立类型的款,但是这两个看似独立的犯罪类型实质上是一个整体类型,后款只不过是对前一款的注意性规定或者特别规定,但却被司法罪名认定为了两个罪名。

票据诈骗罪(194条第1款)、金融凭证诈骗罪(194条第2款)应合并为金融票证诈骗罪。根据刑法177条规定的内容以及司法解释对其拟定的罪名,票据和金融凭证都是金融票证,立法出于表述的清晰性将票据诈骗进行了展开描述,不得已才将金融凭证放在了后一款,但这并不能否认两者都是金融票证诈骗罪的罪状。

强制猥亵、侮辱罪(237条第1、2款)、猥亵儿童罪(237条第3款)应合并为猥亵罪(237条)。强制猥亵罪是针对成年(已满14周岁)实施的猥亵行为,本文认为侮辱是对猥亵的同义反复,不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侮辱妇女”只不过是为了凸显男人也可以成被猥亵的对象,只不过是刻意强调对男人的性权益的同样保护。猥亵儿童罪是对未满14周岁的人的性权益的侵犯。从类型上来看,两者同属于猥亵罪的范畴,猥亵儿童是一个注意规定,注意规定不应成立独立的罪名,这也可以从取消奸淫幼女罪中得到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根据该规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已满16周岁,也不考虑所奸淫的是年龄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还是已满14周岁的女性,构成犯罪的,都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不再定奸淫幼女罪。也就是说,彻底取消了奸淫幼女罪这一罪名,将《刑法》第236条的规定确立为一个罪名。”*刘宪权、杨兴培.刑法学专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485.最初该条被拟定为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两个罪名,但随后不久奸淫幼女罪就被废除了。将237条拟定为强制猥亵罪,还可以与强奸罪形成完整的对应。

私分国有资产罪(396条第1款)、私分罚没财物罪(396条第2款)应合并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因为根据刑法规定第96条对公共财物的立法定义,罚没物也是国有资产的一种,“从立法技术来看,第396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并不是属于平行并列的关系,而是前款对后款的包容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这样的立法体例是为了突出与强调某些需要重点调整的犯罪行为”*丁英华、王峰.私分国有资产罪罪名的实践考察[J].中国检察官,2008,(1).。私分罚没物不过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一个类型,因此两者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将两罪合并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即可。

(三)立法论上个罪名的合并

刑法中存在大量的重叠,导致了刑法适用的困难,为了实现刑法的精密和严谨,需要对凌乱的规定进行整合,按照行为类型对重叠的个罪进行合并。“如将刑法第 151 条至第 155 条重新合并为走私罪一个具体的罪名,就可减少近10个罪名;将第205条至第209条合并为妨害发票罪一个具体罪名;将第305条至第307合并为妨害作证罪等等。此外,建议将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合并为挪用款物罪一个具体的罪名;将侵占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合并为侵占罪;将分裂国家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两个罪名合并统一为分裂国家罪。”*张继钢.罪名分类新论[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

挪用特定款物罪(273条)是典型的共生型罪状,单纯根据273条的规定不能构建出该罪的行为类型。罪状是犯罪行为特征的规定,绝大多数罪状是完整罪状,但也存在不完整罪状,省略罪状和共生罪状就是不完整罪状。273条只规定了挪用特定款物罪的部分罪状,该罪最主要的罪状却存在于384条第2款“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之中,只有结合384条第2款才能解读出挪用特定款罪是将特定款物挪作公用的行为,相应地挪用公款罪(384条)包括将特定款物挪作私用。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不管是挪作公用还是挪作私用,特定款物特定用途受到了同样的侵害,两个罪的区别仅在于可谴责性(动机),而法益的侵害性却是相同的。因此,应将两罪合并为挪用公款罪。

在刑法中,贿赂类犯罪根据主体的公私性质被区分为国有性质的贿赂罪和非国有的性质的贿赂罪,在国有性质的贿赂罪内部,又根据自然人或者单位再次进行了细化区分。国有性质的贿赂罪类犯罪有受贿罪(386条)、单位受贿罪(387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388条之一)、行贿罪(389、390条)、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390条之一)、对单位行贿罪(391条)、单位行贿罪(393条)、介绍贿赂罪(392条)8个罪名。细密的分类,增加了犯罪的对立,也造成了同类行为不同罚的尴尬。暂且保留国有与非国有主体贿赂罪二元分立的体系,但国有主体贿赂罪内部不应再区分单位和个人。遵循合并单位和个人贿赂罪的思路,上述八个罪名可以压缩为受贿罪(386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388条之一)、行贿罪(389、390条)、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390条之一)4个罪名。

四、个罪名的分拆

有些司法罪名没有完全吻合法定类型,将显著具有独立类型的行为拟定成一个罪名,根据立法规定本应拟定为多个独立的罪名。个罪的拆分就是将被司法罪名误解为一个犯罪的多个犯罪还原其本来面目。

(一)罪名分拆的根据

1.行为类型。“要想准确的判断列举排列式条文属于选择性罪名还是排列式罪名并非易事。因为,这种判断没有任何客观、固定的标准可供遵循,全凭对刑法理论的把握程度而定,要受个人理论知识、专业水平以及理解能力等各方面条件的限制,不同的人判断,得出的结论也会不同。可以说,这种判断非常缺乏可操作性,随意性大,实施起来问题相当多,得出的结论争议也会相当大。”*刘艳红.罪名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99.判断是一个类型还是两个类型,应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为标准,犯罪构成虽然源自刑法规定的行为类型,但也受制于人们对类型的理解和先见训练。可以肯定,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有着严格的区分并且被视为不同的类型。“向来,故意犯和过失犯的不同只在责任要素,在构成要件和违法性层面,基本没有区别,如果客观结果发生、因果关系确认,就需要谈论作为责任要素的过失的有无。”*[日]前田雅英.刑法縂論講義(4版)[M].東京:東京大学出版会,2008.262.刑法中使用了表明故意和过失的字眼,虽然它们在同一条文中也显然是不同的类型,应作为两个类型。还有侵害犯与危险犯也属于不同的类型,应为不同的犯罪。

“刑法分则一些条文中规定的排列式罪名,是性质各不相同的犯罪,由于行为手段不相联系,或者行为对象在性质上不具有相似性,立法时只是为了简化法律条文而把它们合并为一条。但它们都是独立的犯罪,应单独确定罪名。”*周道莺.中国刑法罪名解释的历史发展[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5).有的法条中明显存在两个以上的行为类型,但司法罪名错误地将它们拟定为一个罪名。“排列性罪名不同于选择性罪名。在排列性罪名的情况下,两种以上行为虽然规定在同一条款,但一般认为是两个以上的独立罪名。”*陈兴良.新刑法之罪名分析[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4).

2.位置分布。有些法条有多个款,每款规定的行为类型并不相同,司法罪名却将其拟定为一个罪名。此外,一条(款)一罪名是判定罪名数的标准,有些司法罪名将处于不同款中的类型视为一个罪名,但它们之间并不存在特殊的类型关系。现在司法罪名有一种趋势,由细密化犯罪构成向粗疏化犯罪构成转向,这在《罪名补充规定》(五)》和《罪名补充规定(六)》体现的特别明显,如帮助恐怖活动罪(120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53条之一),除非有特定的理由诸如二者存在包含关系、相应条款只具有提示作用等,否则不能将不同款规定的罪状拟定为一个罪名。

(二)罪名分拆的类型

1.根据一条(款)一罪名的罪名分拆。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128条第2、3款)应拆分为公务用枪人员出租、出借枪支罪(128条第2款),配置枪支人员出租、出借枪支罪(128条第3款)。侵占罪(270条)应拆分为侵占罪(270条第1款),侵占脱离占有物罪(270条第2款)。妨害公务罪(277条)拆分为妨害公务罪(277条第1款),阻碍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罪(277条第2款),阻碍红十字会人员履行职责罪(277条第3款),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罪(277条第4款)*参见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96-801;刘艳红.罪名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160.。

2.根据行为类型的罪名分拆。一条(一款)一罪名是立法理想状态,立法也基本上按照这一目标展开,但刑法中还存在一条(款)中有多个犯罪的规定。刑法中有些犯罪的罪状已为人们所熟知(自然犯),没有必要在条文中展开,还有些虽然是不同的犯罪,但犯罪之间的关系密切,不易分开规定。出于节约立法条文和处理犯罪关系的考量,有些条文规定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类型,拟定罪名时本应将它们拟定为独立的罪名,遗憾的是,这种同一条款中彼此独立的犯罪类型未被司法罪名准确识别,误将它们拟定为一个罪名,带来了一系列不适应性后果,解释上也存在阻梗。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358条第1款)在同一条文中,司法解释将它们拟定为两个罪名,两个罪名体现出重视行为类型符合刑法规定,但却受到了不当批评。“司法解释将该款分定为两个独立罪名:组织他人卖淫罪与强迫他人卖淫罪。笔者认为,该款罪名应以选择罪名为佳,即‘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罪’。理由是,根据立法规定,此处属选择罪名,而非排列罪名,从刑法理论上看,选择罪名与排列罪名涵盖行为性质、个数均不同,关系到刑事犯罪的数罪并罚还是一罪一罚问题,从而影响到刑罚的公正与否。经仔细比较,科学分析,本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与强迫他人卖淫’行为都是制造卖淫行为,性质相同,只是在形式、程度、规模上有所不同,而且,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两者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王占启,荣俊德.关于“两高”确定刑法罪名的思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1).论者只看到了二者在制造卖淫上的相同性,没看到二者在制造卖淫手段上的本质不同,组织卖淫罪以卖淫者同意为前提,强迫卖淫意味着违背他人意志。从法益角度看,一个是侵犯性风俗的罪犯,一个是侵犯他人性自主权的犯罪,司法罪名将二者拟定为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是辨清了二者属于不同的行为类型。

根据行为类型,下列一个罪名应分拆为数罪名:交通事故罪(133条)分拆为交通事故罪(过失)、交通肇事逃逸罪(故意)或者是交通事故罪(过失)、交通肇事逃逸罪(故意)、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故意)。食品监管渎职罪(第408条之一)拆分为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425条)拆分为擅离军事职守罪、玩忽军事职守罪。

五、个罪名的删除

在立法的活性化时代,立法膨胀是不可避免的事实,但无论如何不能迷信刑法的万能主义,也不能过度依赖刑法的治理机能,刑法是一种无奈的策略选择。在规则治理理念下,刑罚的恐吓、威吓作用功能有限,社会公众具有规则遵守习惯,规则有对公众日常生活的深层关切,规则与公众存在一种信赖性互动,如此规则治理才能获得实效。目前,对刑法的认知存在定位偏差,刑事立法受此牵连,导致刑法《修正案》(一)》到《修正案(九)》一直追求增设新罪名,在罪名删除方面还未有突破。今后刑法修正案和刑法系统性修改的着力点应是删除竞合的、无效的、无害的罪名。

(一)竞合意义上的个罪名删除

“从条文上好像符合数个构成要件,实际是在相互关联的构成要件中(最终)只符合一个的情况叫做法条竞合。”*[日]前田雅英.刑法縂論講義(4版)[M].東京:東京大学出版会,2008.497.竞合就是重合,立法规定了一般规定时,对于特定的行为还规定了更为具体的类型。特殊罪名的存在通常基于特定的理由,或者存在违法或者责任上的加重或者减轻事由,或者出于刑事政策上的常态发生,再或是出于特殊预防的追求。我国刑法立法时存在整体移入的情况,但并未对移入的行为进行类型化裁剪。此外,由于立法的粗疏,也未梳理新增犯罪(修正案规定的犯罪)与已有规定之间的关系,造成了现象性立法、象征性立法大量存在,制造了众多无效的、重叠性罪名。竞合的大量存在,直观上表现为刑法的臃肿,实质危害则是打乱了犯罪之间的关系,加剧了适用时的选择障碍。竞合虽不能避免也有存在的必要,但它应在一个可接受的程度和范围之内。反观我国刑法,大量的无效性竞合(纯属重叠,没有更优的存在理由)应删除。

在存在一般规定的情况下,对应的特殊罪名并不具有优先的存在理由时,应将特殊罪名删除。还有,根据共犯规定及其教义学体系,依据惹起说和行为共同说,只要对共同犯罪起到加工作用的人,都成立相应的犯罪,由此看来,有些罪名与总则共犯规定重合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除了上述专门在节罪名的调整中大量删除的罪名外,下列罪名因为重合应删除: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126条),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171条第2款),变造货币罪(173条),逃避追缴欠税罪(203条),骗取出口退税罪(205条),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242条),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260条之一),聚众哄抢罪(268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278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291条),传授犯罪方法罪(295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314条),协助组织卖淫罪(358条第3款),挪用公款罪(384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396条),单位受贿罪(387条),对单位行贿罪(391条),单位行贿罪(393条),介绍贿赂罪(392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401条)。

(二)除罪化意义上的个罪名删除

1.无效罪名的删除。刑法不是治理社会的利器,是一种高成本的无奈之举,在未充分利用其他措施的情况下不得动用刑法,这就是刑法的谦抑性。“正因为刑法是‘以恶止恶’的制度性设计,刑法运用不当,就可能成为社会的灾难,所以防止刑法成为人类社会的自己创造的‘祸害’,便是人类在创制和运用刑法的过程中时刻焦虑的问题。”*徐文斌.刑法条文设置的科学性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26.另一方面,刑法的作用极其有限,“刑法并非万能,只能作为附属性的法益保护规范,且只当特定行为危及社会和平的共同生活且非用刑罚不足以制裁,才具正当性”*林钰雄.新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9.10.。人是一种复杂的动物,依靠打击建立让人不敢犯罪的反射,是对人价值的贬损,也是一厢情愿的假设。犯罪的原因多样多元,既有社会原因也有个人因素。常常被忽略的是刑法也制造犯罪,即刑法在特定领域存在“恶法”的先天倾向,针对刑法自身的病态部分,我们要敢于手术,及时删除多余的犯罪化或者无效果的规定。

下列罪名的规制作用也许并不存在,因为行为的产生是综合性因素导致的: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276条之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280条之一),赌博罪(303条)等。

2.无害罪名的废止。随着我国社会的进一步现代化,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社会开放度的增强,物质明文和精神生活的提高,行为自身的性质以及人们对事物的认知也发生了显著变化。有些行为过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刑法的进化,已经不再具有危害性了或者说已经不值得适用刑法对待了。“在今后的刑法修正过程中,应当防止过度迷信刑法万能的倾向,至少在理念上重视刑法的最后手段性,避免过多地动用刑法对于社会生活进行过于机械的干预。”*于志刚.刑法修正何时休[J].法学,2011,(4).

“法不是绝对的、固定的,会随着人们的价值意识和社会变化等而变化。因此,法的一个领域中的刑法和由此决定的犯罪也是相对的、流动的。”*[日]内藤谦.刑法原論[M].東京:岩波書店,1997.2.下列犯罪已不再具有刑法制定时的危害性,不再值得动用刑法进行规制了,动用强大的国家机器对待危害极低甚至是社会应当容忍的行为得不偿失。“就刑法特性而言,刑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基本上都是刑罚,而刑罚同时具有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如果适用范围过宽,则不仅削弱刑罚的效果,而且有害于国家与公民。”*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3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71.虚报注册资本罪(158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76条),逃汇罪(190条),骗购外汇罪(《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虚假广告罪(222条),非法经营罪(225条),诽谤罪(246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290条第3款),资助非法聚集罪(290条第4款),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296条),聚众淫乱罪(301条第1款),虚假诉讼罪(307条之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359条第1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363条第2款),传播淫秽物品罪(364条第1款),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364条第2款),组织淫秽表演罪(365条)。

六、结语

罪名的调整,应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上同时进行,立法上章类罪名进行调整应将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并入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将它们整体移出刑法,编纂为专门的军事犯罪法典。拆分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将侵犯人身权利罪作为单独的一章。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经过压缩后,贪污类犯罪放入侵犯财产罪中,贿赂类犯罪和渎职罪归入侵犯国家机能的犯罪。在分则第三章中,删除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金融诈骗罪三个节罪名,在第六章中合并第八节和第九节。单个罪名的归类调整,涉及跨章的调整和章内的调整。若类罪名不能为个罪提供足够的空间,就要对个罪做出新的位置调整。有些罪名需要在章内调整所在节的位置,如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323条)、组织淫秽表演罪(365条)。按照一条(款)一罪名的标准和行为类型,很多原本的一罪名却被司法解释误解为多个罪名,应将它们重新合并为一个罪名。此外,立法制造了大量的重复性立法,立法论上应对这些多余罪名删除或者合并。有些罪名原本是数个罪名,却被司法解释拟定为一个罪名,应根据一条(款)一罪名或者行为类型,将其拆分为数个罪名。罪名的删除有不同的根据,或者是因为竞合、或者是因为罪名不具有规制效果或者是相应的犯罪已经不具有实质危害性了。

罪名问题不仅涉及到罪名本身,更受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的制约,司法罪名在坚持一条(款)一罪名的同时应充分契合刑法规定的类型,立法罪名要符合刑法的发展趋势。今后罪名立法应尽力限缩刑法的触角、增强刑法的实效,为其他部门法留足作用空间,真正实现处罚合理和处罚经济。罪名的调整,有类罪名的调整也有个罪名的调整,涉及立法罪名也反思司法罪名,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 468个罪名的立、改、废,势在必行又需慎之又慎。

OntheSystematicAdjustmentofCharges

JIN Tao

(LawSchool,NanKaiUniversity,Tianjing300350,China)

The types of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charges are necessary for adjustment, category charge indicates the maximum boundary of the legal benefit of a crime, and there is confusion about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category charges and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category charges and charges. Category charges are too messy, multiple classifications and stiff classifications are not uncommon. Some section charges with deletion of individual crimes also lost the necessity of existence. When there is a conflict between the legal interests of the crimes and the legal interests of category charges, the classification errors of the charges will be highlighted, which will cause double damage to the crimes and category charges, and it is necessary to readjust the classification of crimes. On the basis of one article (section) one charge and behavior type,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selective charges can be combined, some number of charges should be merged into one charge. In the same way, some charge need to be divided into several charges. When legislation is obsessed with the stipulation of new crimes, the more pressing issue is the vigorous abolition of competing offenses, invalid charges, and innocent charges.

category charges; crimes of corruption and bribery; public security; one article (section) one charge; decriminalization

2017-05-16

晋涛,男,南开大学法学院与日本爱知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DF6

A

1672-769X(2017)05-0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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