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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出资期限中的自由与限制*

2017-11-16刘浩然

时代法学 2017年5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出资公司法

刘浩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论股东出资期限中的自由与限制*

刘浩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进一步实现了股东在认缴出资上的自由,赋予股东更广泛的自治权是本次改革的用意所在。在出资期限上,股东可以自行决定出资期限的长短,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除非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非破产清算程序,股东出资义务不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股东在出资期限上的自由并非是绝对的自由,而是有限制的自由。首先,出资协议中有关出资期限的约定需符合《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其次,以“资本显著不足”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是公司成立之初股东未投入适当经营资金情形下对债权人的救济。最后,《破产法》中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确保了公司在破产阶段股东能够以其认缴的全部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认缴资本制;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公司法》对资本制度改革之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实现了由有限制的认缴资本制到完全认缴资本制的转变*根据赵旭东教授的观点,资本制度改革后,将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称之为“认缴资本制”并不完全准确,因为此次改革取消了2005年《公司法》对资本认缴的几项法定限制,使有限制的、不完全的认缴资本制成为无限制的、彻底的认缴资本制。本文采取此种观点,将现行资本制度称为“完全认缴资本制”。参见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J].法学研究,2014,(5).,公司资产信用的标准在法律层面得以确立。完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不仅可以自主决定认缴出资的数额,还可以无限制地约定认缴出资的期限。股东对出资行为的完全意思自治在保证出资灵活高效的同时也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也即股东有可能约定超长的出资期限,甚至在该股东有生之年出资期限都可能无法到来,一个极端的例子是,股东在出资期限到来之前,为逃避出资义务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将认缴的期限继续延长。

在此背景下产生的问题是,当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且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出资期限又尚未届至,此时,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如不能主张加速到期,股东对出资期限的意思自治是否存在制约机制,债权人救济的路径何在?如能够主张加速到期,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及理论依据何在?有鉴于此,笔者在对出资期限之形成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现行法律规范和理论界的主要观点进行解读,并结合司法实务中的具体判例对完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期限中的自由与限制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二、完全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之形成

(一)出资协议对于出资期限的约定

出资协议属于股东协议*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股东有必要通过协议的方式就公司中的相关事项作出规定,这类股东之间就彼此权利、义务及公司经营等事项上作出的合意都属于股东协议的范畴。之一种,是股东就出资过程中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达成的合意,具言之,包括出资数额、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等方面的约定。一般认为,股东出资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商事契约,其目的不在于谋求股东之间的个人利益,而在于实现公司设立的目的,但其又符合一般民事契约的特征,在具体适用上可以准用一般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朱慈蕴.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向谁承担违约责任[J].北方法学,2014,(1).。股东出资的履行期限是出资协议中的重要内容,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之前,它受到《公司法》的严格限制,股东意思自治的空间相对较小,例如,2005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分期缴纳的出资必须在两年之内缴足。2013年资本制度改革之后,我国实行完全认缴资本制,该制度在认缴出资方面给予了股东更大范围的自由,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安排出资。该制度的优势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具有较大的灵活性,避免了资金的闲置和浪费;另一方面,能够激发股东对公司的主人翁意识,不再消极地遵循《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是自主地按照现实需要有计划地安排和履行出资义务。

出资期限的长短完全依照股东的意思自治是否意味着股东在出资协议中可以约定长达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出资期限。从法律的层面来看,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法]卢梭.社会契约[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4.股东也不例外,股东在出资期限上的自由也必然是有限制的自由。从市场经济本质来看,鼓励竞争、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资本制度改革之后的一些配套措施相继出台,其中就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理性投资人在选择交易伙伴的同时会对企业公示信息进行查询,基于经济人假设理论,出于对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在没有额外担保的情况下人们是不会轻易地与约定股东享有畸长出资期限的公司进行交易的,那些自作聪明企图以小博大的公司终究难逃市场选择。

(二)公司章程对出资期限的确定

出资协议并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要件,但为了在公司成立之前对股东之间的合意内容加以固定,实践中股东都会订立出资协议。与出资协议不同的是,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章,是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公司章程的内容依其效力可以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我国《公司法》第25条是对于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依该条第5款,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时间,据此,股东在出资协议中约定的有关出资期限的事项又被载入公司章程之中。与出资协议的私密性不同,公司章程具有公信力,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经过法定的公示即可产生使社会公众信赖的法律效力。股东对于出资的约定不仅是其内部的一种安排,更涉及到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和公司的对外信用,有关股东的出资期限等出资事项经过章程公示,在获取信息的能力方面,能使具有公司外部人身份的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内部人员股东之间达到一种平衡。

股东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的记载将发生内容上的重合,但是两者存在诸多不同之处。首先,在性质上,股东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同属法律行为中的多方法律行为,股东出资协议属于契约行为,更为具体地讲是商事契约中的一种,而公司章程属于协同行为,是至少有两个人作出的一致的,具有相同指向的意思表示*王泽鉴.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42.。股东出资协议的订立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公司章程按照多数决原则即可订立。其次,在约束力上,股东协议对于签订该协议的出资人具有约束效力,而公司章程不仅对签署协议的股东,还对董事、监事、公司高管具有约束力。再次,在外部性上,公司章程具有较强的公开性,需要经过公示或者备案程序,对公司外部人公开,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的契约,一般不需要对外公开,但是,如果股东协议的内容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则事实上取得公开之效果*蒋大兴.“合同法”的局限:资本认缴制下的责任约束——股东私人出资承诺之公开履行[J].现代法学,2015,(9).。最后,在效力上,股东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在履行上可能发生重合,公司章程是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的“公司宪章”,因此,股东如果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的记载,需要向公司承担法定责任。此时的股东协议并未因内容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而被章程取代从而失去效力,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很有可能约定了较长的出资期限,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对公司还有具体的出资义务,股东出资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还需要向其他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就是对这一规则的具体体现*《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三、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可否加速到期之辨析

(一) 理论争议

公司资不抵债情形下,股东是否丧失出资协议中约定的期待利益,最为直接的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司在破产场合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即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而言,股东的出资责任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非破产场合下是否可以适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规则在理论界尚存在争议,目前,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解读上,根据上述条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条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括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形,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出资义务尚未到来,就不存在上述法条中所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债权人请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对此类主张通常不予支持*参见吴红兵诉冠星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泰州高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2民终2111号;张庆怀与博塔木业(天津)有限公司、任桂芬租赁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082号;常熟市华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与常熟淙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宗开元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5584号;上海川岛艾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泽翔洗涤有限公司、上海天使被服水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青浦区(县)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3575号;杨明星与钟祥市国勤装饰有限公司、肖辉、杨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510号。。但在理论界对于该条款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解读路径,从而形成两种观点。

1. 肯定说——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中,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当公司陷入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为平衡完全认缴制中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失衡,无论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股东都将丧失出资的期限利益,可以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做扩大解释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参见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J].人民司法,2015,(9);周珺.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J].政治与法律,2016,(5);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J].中外法学,2015,(3);郭富青.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求偿权[J].北方法学, 2016,(4);袁碧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107.。其主要的理由可以归纳为:(1)股东有关出资的协议属于内部约定,无法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股东的出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而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规章,不具有法定的对抗效力,过长的出资期限是股东、公司之间对出资作出的优惠安排,并非债权人给予股东的宽限,所以该约定不具有对抗股东的效力。(2)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形下丧失出资的期待利益是认缴资本制的需要,认缴资本制将更多的自由赋予股东,无论是从权利义务对等还是从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债权人利益在认缴资本制下比股东利益更值得保护。此外,因为股东有可能会滥用认缴出资的权利,约定出资期限较长的合同,当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债权可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债权人已经无法根据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向其请求补充赔偿责任。(3)符合成本效益原则,若在公司非破产的情形下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可使公司免于漫长的破产程序,不仅节约司法资源,且救济成本低、效率高。(4)境外公司法的有益借鉴。加利福尼亚的商事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必须至少按照股票的面值出资。州最高法院适用该条时,解释该条是为那些相信公司股东已经实际出资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也可以解释为公司债权人对未缴纳出资股东的直接请求权,进而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直接主张请求权。

2. 否定说——出资义务无须加速到期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即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不可剥夺股东对出资的期限利益,使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承担出资补足责任。“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不包括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使股东丧失该期限利益的唯一方法是向法院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参见叶林.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研究[J].河南社会科学,2008,(4);王东敏.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几类民商事案件的影响[A].奚晓明.商事法律文件解读[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总第111辑).120;林晓镍,韩天岚,何伟.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司法认定[J].法律适用,2014,(12).。具体理由可以概括为:(1)剥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有具体条款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予以剥夺,认缴出资的期限提前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的情形下,在司法实务中,法官也会以债权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2)法律解释的必然结果。首先,“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出资义务不履行、不完全(不适当)履行和恶意规避出资义务,并不包括股东尚未到期的未违约出资的情形。其次,如果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以解释为包括尚未到期的非违约行为,显然,第1款和第2款相互矛盾,同一文字在同一法律条文解释为不同的含义,违反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3)《破产法》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债权人保护有显著优势,在公司不能清偿股东债务时,在《破产法》的框架下,债权人实现的是公平受偿而非非破产场合下的个别清偿,显然,当公司已经满足破产条件时,债权人在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请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得到法院的支持将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可受偿比例。

(二)理论修正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性质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开宗明义明确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使法官在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时能正确适用法律。在出资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全面地规定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与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涉及:出资迟延*〔13〕〔14〕〔15〕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第9条、第11条、第12条、第14条。、出资不实〔13〕、瑕疵给付〔14〕、抽逃出资〔15〕、垫付出资*“垫付出资”规定在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2014年司法解释修正时该条款被删除。等几个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立法理由也在于规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救济路径,即赋予其对公司股东的直索权。债权人的直索权不仅可以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且避免了债权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令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获得暂时的喘息机会。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公司无论在破产情形下还是非破产情形下均可以适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规则。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规定在《破产法》第35条,对于该制度在非破产情形的适用,没有争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该条款规定了公司在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当纳入清算财产的范围,并明确尚未缴纳的情形包括分期缴纳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从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两种适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款来看,该制度的适用都是基于公司清算的目的,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要以其认缴的全部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公司清算的目的是在公司注销之前了结公司现有的债权债务,因此,无论股东是出于何种原因未缴足出资,此时都有义务按照认缴额缴足。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则在于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为债权人提供救济的路径。该规定与我国法律制度中规定的加速到期规则在立法目的、适用情形以及作用等方面都不相同,因此,在性质上该条款不属于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条款。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条款之对比

2.对肯定说的评判

持肯定说的学者对同一法律条款的不同解释严重影响到具体案件的认定,值得深思。笔者认为,在当前完全认缴资本制下,肯定说存在重大缺陷,不足为采。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股东出资协议区别于公司章程。肯定说未对两者作出区分,认为章程关于出资的约定仍然属于股东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说法显然混淆了股东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上文已经论述了股东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区别,两者既存在重合又有明显的不同。公司章程具有较强的公开性,需要经过工商登记备案程序,对公司外部人公开,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关于出资的安排,不具有外部性,但是当股东协议的内容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时,客观上取得了公开的效果*蒋大兴.“合同法”的局限:资本认缴制下的责任约束——股东私人出资承诺之公开履行[J].现代法学,2015,(9).。此外,2013年资本制度改革之后,为使债权人更清楚地了解公司股东出资状况,从而对交易作出合理判断,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措施,例如《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9条规定了企业年度报告所应涵盖的具体内容,其中第四项明确规定应包括:“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根据该条例,债权人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并对即将发生的债权债务作出合理预期。

第二,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行为并非可以恣意任为。认缴资本制确实赋予股东更大范围的自由,但是该自由并非绝对的自由,由于股东协议具有民事契约的属性,所以恶意约定畸长的出资期限不可避免的要受到《合同法》的规制,除此之外,上文已述,股东出资的具体内容都通过网络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公示,公司主要的债权人都为自愿债权人,能够合理相信其是在充分了解公司经营现状和出资到位情况后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除此之外,对于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债权可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脱离了实际,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的债权人往往不止一个,到期不予清偿时债权人会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绝不可能等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还无力清偿的公司有可能通过执行转破产程序走向破产清算。在公司破产情形下,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未缴纳的出资将作为公司剩余财产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

第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不能降低对债权人的救济成本。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前提下,股东丧失出资的期待利益,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不仅不符合公平原则,且有可能提高救济的成本,降低司法效率。首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可能已经达到事实破产的程度,此时丧失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所作的清偿为个别清偿,严重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次,破产法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使债权人可分配财产的最大化,因此法律赋予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个别清偿的撤销权*《企业破产法》第3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之前的个别清偿行为无疑给破产程序带来了诸多不便。最后,只有在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情形下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才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可靠方式,因为“在公司频临破产之际,尚未交付的期票,会比已经消耗殆尽的现金对价,更能为债权人提供真实的保障。待缴资本或许比实缴资本,更能成为债权人的依靠。”*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6.

第四,“他山之石”可能“水土不服”。根据加利福尼亚的商事公司法,州最高法院的解释虽然为债权人创设了债权人对股东的直接请求权基础,但其前提也非常明确,即“该条解释是为那些相信公司股东已经实际出资的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设”。而我国2013年《公司法》确定了公司资本的完全认缴制,且通过查询公司章程或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可以准确及时地知晓股东认缴出资的数额、认缴出资的期限和实际缴纳的出资,此时可推知的是与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理性债权人在掌握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已经对即将发生的债权债务作出了合理的预期。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即使可以解释为公司债权人对未缴纳出资股东的直接请求权,也仅限于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或者股东存在其他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

3.否定说的缺陷及完善

笔者对否定说的理由予以赞同,但该说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漏洞,忽略了非破产情形中的公司解散。上文已述,公司解散时,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适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规则。除了以上不足外,笔者认为还可以从以下角度进一步论证非破产、非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不适用加速到期规则的合理性。

第一,扩大解释存在根本障碍。在对具体法律条文进行扩大解释时,涉及到为他人创设负担的情况,应作严格解释,否则将无限制地扩张个人义务,变相缩减个人权利,从而违背民法保护个人权利的目的*〔22〕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39.237.。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扩大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使未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剥夺了此类股东享有的期待利益,变相地限缩了该类股东的权利,扩张了股东履行出资协议的义务,实属不妥。

第二,“同一解释原则”客观上赋予股东以出资期限利益。按照法解释学中的同一解释原则,同一概念在同一法律部门,甚至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中,都应尽可能保持含义的一致〔22〕。“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出现的次数多达5次之多,在整个司法解释中出现的次数为10次*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6条、第18条、第19条。,其中除明确了其他股东可以追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责任外,还多次与“抽逃出资”并列使用,由此可以推知,此类股东不应包括未违反股东出资协议的享有约定期限利益的股东。

第三,股东对是否继续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能进行合理判断。权利虽然不能被剥夺,但却可以放弃。公司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倘若尚存经营价值能为股东带来收益,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人便不会轻易放弃公司,一旦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股东同样将失去出资期限利益。换句话说,如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放弃其期限利益就可以拯救公司于危难之中,公司的股东作为理性经济人是不会愿意看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其会自行将出资补足。因此,在公司未被申请破产场合下,股东作为熟知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人,能对是否应放弃自身期限利益作出理性判断。

四、现行法律制度对股东出资期限自治之限制

(一)公司发起设立阶段

完全认缴资本制给股东提供更大限度的自由,目的是为了使公司能够根据自身经营业务和范围尽可能地高效率利用资金。在公司发起设立阶段,股东会提前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合意,以确保公司顺利成立,股东出资协议的订立主体虽为股东,但该协议签订之目的在于共同出资以使公司成立,因此,股东出资契约属于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之契约*蒋大兴.“合同法”的局限:资本认缴制下的责任约束——股东私人出资承诺之公开履行[J].现代法学,2015,(9).。“保护公司债权人的需要并不一定意味着这种保护必须由公司法来完成,这项工作也可以全部留给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去完成,或由调整债务关系的一般法来完成。”*[美]莱纳·克拉克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M].刘俊海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71.基于出资协议的合同性质,从合同角度对其进行约束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所调整的对象不仅限于当事人之间,还涉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在涉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定范围内以符合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他们*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在股东出资协议中,股东约定的超长的出资履行期限显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目的,股东的这种行为不仅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还给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带来负面影响,有学者将此类公司称之为“无赖公司”*甘培忠,吴韬.论长期坚守我国法定资本制的核心价值[J].法律适用,2014,(6).。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尊重他人的利益,避免出现损人利己的行为*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股东在出资协议中约定超长出资期限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司法实务中的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股东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第二,《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种类包括“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被称为“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08.。股东的出资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此类利他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股东,合同的收益方为公司。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股东出资协议在准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中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不仅包括公司,还包括债权人。股东的出资是公司经营的基础也是公司资产信用的资金源头,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额度为其认缴出资的大小*《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出资协议中对于股东出资期限的不适当约定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偿还比例。因此,出资协议的内容与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股东如在出资协中约定了超长的出资期限,目的就是逃避出资义务,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属于违反上述条款之情形,应认为该超长出资期限属于无效约定。除此之外,因股东滥用自身认缴出资的权利致使公司不能偿还债权人的债权,还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在该理论下,债权人可以向股东提出侵权请求,虽然学者们对此制度的建立已经呼吁多年*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03.,但我国《合同法》尚未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故此处不再赘言。

(二)公司经营阶段

2013年《公司法》颁行后,我国正式进入弱资本约束时代,股东为切实保持公司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对外展现良好的偿债能力与履约能力,可能约定数额极大的注册资本和超长的缴纳期限,企图仅仅投入相当少的资金就使公司具备良好的信用能力外观,这使得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本显著不足”状况频发。除此之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股东还可能利用自己的内部关系,在出资期限到来之前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继续延长出资期限。针对以上问题,从《公司法》角度对股东行为进行规制的路径为:

第一,利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被废除和资本认缴的无期限约束都意味着法律层面上将更多的企业自主权交还给了股东,于此相应的就必然要规制股东肆意利用自身有限责任规避债务,蚕食公司资产的行为。上述问题具有可行性的解决路径便是适用“资本显著不足”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当一个公司设立伊始的资本安排就不足以满足正常运转所需,就更谈不上对其自身履约能力和债务清偿能力的担保,“资本显著不足”具有推定股东恶意利用法人人格进行趋利避害的行为,当股东所从事的业务与股东的出资相比微乎其微时,应推定其将公司作为工具规避债务并将潜在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44.。可以预言,资本制度改革使得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下被掩盖的资本不足问题得以显露,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刺破公司面纱令责任股东承担责任的空间将大大提升*邹林海.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J].法律适用,2014,(5).。但仍需指出的是,公司法人格否认仅为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外的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况,有限责任才是法人最本质的特征,在适用该制度时要严格把握其度,切不可本末倒置。

第二,公司章程的外部效力。在完全认缴资本制下可能会发生这样一种情况,出资协议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之际投入的资金符合公司资本充足的标准,但是在股东出资期限到来之前,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股东因内部人身份可能通过种种途径延长出资期限,使出资期限仍然处于未到期状态。此种情况下,基于债权人签订合同时对所掌握信息的合理预期,在此认定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应以债权人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之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为准。在“中清化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上诉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9248号。,鑫苑公司与中清化公司债权债务发生时,中清化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史大红认缴的出资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鑫苑公司债权期限届满请求中清化偿还时,中清化无力偿还,而股东史大红原本应该到期的出资期限此时已经工商登记延长至2030年8月8日。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认为认缴制不代表公司的股东可以利用该规则的变动,恣意侵害债权人之利益,债权人具有对抗债务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应适用债权债务发生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股东出资期限。

(三)公司破产情形下

《破产法》上的加速到期规则是为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尚存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而作出的专门规定,在公司被宣告破产之际,无论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是否到期,股东都需要实际缴纳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破产法》中的股东加速到期制度相比公司非破产且非破产清算场合下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具有十分明显的优越性。首先,上文也已经提及如若公司尚存经营价值可以为股东带来利益,与其在公司破产后出资期限利益丧失情况下承担出资义务不如提前承担该义务以使公司免于破产。《破产法》上的这一规定不仅能够打消股东在出资协议中约定超长出资期限的念头,还能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迫使股东自动放弃出资的期限利益将认缴的全部出资交付公司。其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不愿放弃出资期限利益的情况下,申请公司破产是对债权人最有利的选择,“当公司接近支付不能的状态时,股东榨取公司资产或者从事高风险投资项目的赌博动机也迅速膨胀。为扼制这种动机,各国都设计方案诱导支付不能的公司在合理的实践内尽快提出破产申请”*[美]莱纳·克拉克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M].刘俊海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85-86.。破产制度之所以能对债权人形成有效保护,就在于该制度能清理债务人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实现债务人公司可供分配财产的最大化*韩长印,何欢.破产界限的立法功能问题——兼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一)》的实际功效[J].政治与法律,2013,(2).。最后,破产程序作为一种终结债权债务的机制,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公平受偿。破产状态下的债权公平受偿对比非破产状态下的个别清偿能最大限度确保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最大化。

TheFreedomandRestrictionofShareholders’CapitalContributionPeriod

LIU Hao-ran

(ZhongnanUniversityofEconomicsandLaw,Wuhan,Hubei430073,China)

The company capital system reform which has the intention of giving shareholders more autonomy has achieved greater freedom for stockholders to subscribe capital contribution. Shareholders can determine the length of the investment period, in the situation that the company cannot pay due debts, shareholders’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 does not apply to the accelerated expiration rule unless the company has entered the bankruptcy proceedings or non-bankruptcy liquidation procedures. The freedom of shareholders’ capital contribution period is not the absolute freedom, but the restriction freedom. Firstly, Shareholders’ capital contribution agreement requires compli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 Law. Secondly,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under the situation of “undercapitalization” is the relief for creditors when the shareholders did not invest the appropriate operating capital. Finally, the accelerated expiration rule in the Bankruptcy Law ensures shareholders take responsibility for company debts with their full subscribed capital contribution during bankruptcy proceedings.

subscribed capital system; capital contribution period; accelerated expiration

2017-03-19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7年5月9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刘浩然,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6级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商法学。

DF411.91

A

1672-769X(2017)05-0055-08

DOI.10.19510/j.cnki.43-1431/d.20170509.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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