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探析
2017-04-11许林波
许林波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探析
许林波
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是采民事诉讼辩论主义,奉行主张责任的必然产物,它包括事实主张和证据声请的具体化。①本文中的“证据声请”的内涵远大于我国传统证据法中“举证”及“证据申请”概念的内涵。作为大陆法系证据法中的惯常概念,民事证据声请一般是指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即对证据进行辩论、质证、审查以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一定情形下证据调查也牵涉到证据的收集,如对证人证言的收集与调查就是在同一诉讼时段内进行的。民事证据声请方面的具体化义务,要求当事人应对证据方法的指明、证据声明的陈述等证据声请事项加以具体化、特定化。参见林轲亮:《论民事证据声请中的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社科纵横》2013第5期,第102页。该义务的设定对提高法庭审理效率、保障诉讼相对人的防御权益、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或接受调解等均具有重要意义。作为法律解释学用语,具体化义务并未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解释中。但通过系统梳理域外各国与地区及我国的相关法律文本,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面纱得以揭开,其基本内容与制度优势逐渐显现。
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辩论主义;主张责任
作者:许林波,法学博士研究生,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严格地说,具体化义务只能算作法律解释学用语,而非立法术语,其主要被用于描述当事人的事实陈述的程度。关于其含义的概括、性质的界定、主客体的划分及价值属性的分析,学界迄今尚未达成统一认识,相关研究较为缺乏且仍处于摸索阶段。在立法层面,具体化义务亦始终处于“半透明”状态,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司法解释中均未出现明确的具体化义务的概念。有鉴于此,回归到对各国或地区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文本分析,寻根溯源地梳理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发展概况,得出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清晰认识,方可揭开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神秘面纱,从而更充分地发掘与发挥其在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与当事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程序性功效。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域外发展①基于材料整理及陈述的需要,本文中的“域外”特指我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与地区,因此包括我国台、港、澳地区。
(一)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
1.英国
为实现法院高效地管理案件,英国《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引入了诉前议定书(preaction protocol)制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充分交换各自的信息,尽可能相互合作,并对不合作的当事人予以费用制裁。②Deirdre Dwyer, The Civil Procedure Rules Ten Years 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 13.为避免因违反诉前议定书制度有关“充分交换信息、相互合作”的要求而受到相应的费用制裁,当事人必须积极履行具体化义务。同时,“充分的信息交换与合作”的目标的实现又必然要建立在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完成的基础上。因此,新设置的诉前议定书制度体现了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内容。③徐昕:《英国民事诉讼改革之进程——兼评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的特点》,《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第238页。根据诉前议定书制度的要求,原告应在诉前议定书中充分阐述案情,此即为起诉人设定的案情陈述的具体化义务;被告如若否认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则须在其书面回复中具体描述反对的理由与依据,此即对被起诉人课以的抗辩或争议的具体化义务。即使某一案件没有特定的诉前议定书可资适用,该案当事人也应严格遵守《1 9 9 8年民事诉讼规则》及诉讼指引所规定的关于诉前议定书的制度精神,彼此合理地交换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文书,在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
2.美国
具体化义务在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发展可谓一波数折。1 9 5 2年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司法会议通过了一项修改《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a)(2)的决议,根据该决议,原告被要求具体化陈述其主张的事实,以便为被告的答辩作出指引。④张海燕:《“进步”抑或“倒退”:美国民事起诉标准的最新实践及启示——以Twombly案和Iqbal案为中心》,《法学家》2011年第3期,第35-37页。但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制定了与之相反的规定,其坚持了第8条(a)(2)规则的内容,认为原告起诉时应保持主张事实陈述的精简化,原告在起诉时事实陈述未达到具体化要求的,可在随后的诉讼进程中予以补充。戏剧化的是,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颇具影响的反垄断案件Bell Atlantic Corp.v.Twombly案以及Iqbal案的审判,对第8条(a)(2)规则设定的“简明式起诉”进行了司法判例解释:原告起诉时的事实主张的具体化程度必须足以向受诉法院表明其诉讼权利救济的合理性。许多学者质疑在起诉时即对寻求司法救济的原告课以过重的具体化义务是否合适,但在司法实践层面,许多下级法院积极适用该解释,彰显了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3.我国香港地区
以20 09年4月2日起运行的新民事诉讼制度为标志,我国香港地区经过多年逐步推进的民事司法改革顺利完成。民事司法改革者为修正原有的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弊端,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措施,鼓励对抗的双方当事人坦诚相待、尽快和解。①Wilkinson, Chung & Booth, A Guide to Civil Procedure in Hong Kong, 3rd edition, London: Lexis Nexis Press, 2009, p.8.其中,集中体现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内容的措施有两点:(1)改革状书制度。原告提交的状书的内容应具体到使法官可据此清楚界定基本案情,且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或完成诉前准备,但应避免过分冗长与复杂。被告的答辩书亦应具备实质性抗辩理由与具体的事实陈述,而不能仅对原告的状书内容作单纯的否定。(2)对民事诉讼参与人课以一定程度的真实陈述义务。该项义务要求双方当事人及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所作的状书、答辩书、证人陈述、鉴定报告以及诉讼指引或实务规则规定的其他类型文件,均须以向法院提交一份“属实申述”的方式予以核实。其目的在于通过排除含糊不清甚至纯属揣测的诉讼文件,阻止诉讼参与人为不真实的陈述,以使案件真正的争议焦点得以浮现。②齐树洁:《台港澳民事诉讼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13页。上述改革措施对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进行了主体与客体双层次的内容扩展与逻辑延伸。
(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
1.德国
在德国,传统的审理活动往往采取非集中的会议型方式展开,极易因重复开庭而导致诉讼拖延。为此,德国于1976年对其《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德国民诉法》)进行修正,向集中化审理迈进了一大步。③《德国民事诉讼法》,丁启明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4页。根据修正后的《德国民诉法》第1 38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向法院作出完全且真实的事实陈述。该规定体现的是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完全义务的立法要求。而真实义务或完全义务作为特定情形下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存在基础,相互支撑与交叉,完全且真实的陈述在一定程度上包含着对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要求。④唐东楚:《当事人真实义务立法与民诉法诚信原则的裁判适用》,《政法论丛》2015年第1期,第105-110页。该法第1 3 9条有关法官的阐明义务的规定则明确体现了法院要求当事人就重要的案件事实履行具体化陈述的义务,⑤任重:《民事诉讼协动主义的风险及批判——兼论当代德国民事诉讼基本走向》,《当代法学》2014年第4期,第111-119页。同时也反映了法官履行阐明义务不仅不与当事人履行具体化义务相矛盾,反而对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履行有指引的协助作用。⑥胡学军:《前进抑或倒退:事案阐明义务论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法学论坛》2014年第5期,第103-112页。
2.日本
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解释,《日本民事诉讼法》以法条形式直观地扩大了当事人须具体陈述的事实范围。该法第1 3 3条规定,当事人起诉时提交的诉状除应明确记载请求的旨趣、请求的原因,还须记载可支持该请求的具体的要件事实。同时,当事人还应依据各待证事由,载明与该事由有关的重要事实及证据。由此可见,日本民事诉讼法强调的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对象,不仅仅局限于用于确定诉讼标的的事实的陈述。⑦[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页。除了第133条的规定,该法第161条、第162条对当事人口头辩论所需书状的准备以及书状的提出时间进行了有约束力的规定,即“当事人展开口头辩论前应准备相应的书状”,该书状应具体记明“已方拟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或攻击防御方法的辩驳”。①齐树洁:《民事审前程序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23页。
3.我国澳门地区
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理念先进,体系完整,该法第一卷第一编“基本规定”的第2条至第9条规定了澳门地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中,较为明显地展示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内容的原则主要为:(1)作为法理基础的原则,如该法第3条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及辩论原则、第5条规定的处分原则。辩论主义、主张责任、当事人的处分权等均为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法理之源,这在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典中得到了具体的体现。根据上述原则的内容,组成诉因之事实及抗辩所依据之事实均应基于当事人的陈述,法官仅得以当事人陈述之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2)作为具体指导的原则,如该法第6条规定的诉讼程序之领导权及调查原则,该原则要求法官依职权采取或命令采取一切必需的措施,引导与促进当事人履行具体化义务;第8条规定的合作原则要求司法官、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应相互协作,共同促进纠纷迅速、有效地解决。当事人如不履行协助发现事实真相之义务,将被判处罚款;法官则应为当事人履行具体化义务排除有关障碍。②齐树洁:《台港澳民事诉讼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23页。
域外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大都以确定诉讼标的、集中争议焦点、促进诉讼进行等目的来阐述对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追求。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中,一贯坚持当事人对抗主义的诉讼模式,发挥着主导作用的当事人,以其诉讼行为决定诉讼的启动、推进以及结束等全部过程。③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1页。因而,为了缓解诉讼迟延,促进诉讼的进行,通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课以具体化义务有其存在的法律意义与现实意义。相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更倾向于在法条中体现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内容。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独特地以基本原则的形式,对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进行规制。与民众倾向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诉讼传统分不开,上述诸国与地区在面对司法资源供不应求的现实压力时,如果不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对其诉讼主张所依赖事实作合理的具体化陈述,则必将进一步加大法院的诉讼压力,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因而适当地提高起诉的条件,在立法中积极引入具体化义务的相关规定有现实的必要性。
二、我国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内容演变
在我国,不得不承认在保留了较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的1 98 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几乎没有存在和发展的空间。与之相比,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弱化法院的职权,明确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其突出表现为强调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④赵钢:《改革开放30年的民事诉讼法学》,《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第19页。而在2 0 0 2年《证据规定》的基础上,我国基本建立起了以辩论主义为核心的民事诉讼架构,为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有机活动提供了坚实的基础。①王亚新、陈杭平:《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第105页。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内容则可视为对原告在事实主张方面的具体化义务的程度限定,其立意在于避免法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够具体为由,蓄意侵害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益。且其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独具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合为一体的双重调节功能,对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确立与强调提供了原则上的支撑。②陈刚:《日本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之解读》,《清华法学》2012第6期,第93-94页。2 0 1 5年《民诉法解释》更是借助立案登记制与公益诉讼的详细规定,分别从倒逼与顺助的双重角度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制度设计。
(一)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
受司法传统的影响,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起步阶段制定的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难免保留了较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既可以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可以直接忽视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与证据声请,而仅仅依靠通过自身依职权收集来的证据进行裁判。③刘敏:《论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适用》,《河南社会科学》2014年第2期,第47页。该法第5 6条第2款有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的规定,即很好地印证了这一点。值得庆幸的是,该法却以另一种方式表明了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内容的存在。根据第8 1条有关“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告的起诉适格须满足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硬性要求。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此即要求该诉讼请求的内容和适用的范围应具体化,不可以含糊、概括或抽象为之。
(二)1991年《民事诉讼法》
通过对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2款的修改,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限定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收集”。这在法律上给了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通过提供证据证明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的可能,由此亦催生了当事人证据声请的具体化义务的内容。④周翠:《从事实推定走向表见证明》,《现代法学》2014年第6期,第115页。但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声请应当达到的具体化程度,或者说是否应满足达到证明主题的具体化要求,却无进一步的相关规定。此外,1991年《民事诉讼法》还将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1条的规定作了细微的修改后,调整为第108条,即将原第83条第2款有关“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内容,分割为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述微妙的调整足以体现对原告应根据起诉适格的要求,履行事实主张的具体化义务的强调。
(三)2002年《证据规定》
严格意义上说,真正成就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标志性法律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定》。⑤林轲亮:《论民事证据声请中的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社科纵横》2013年第5期,第103页。其原因有两点:其一,《证据规定》基本奠定了辩论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基础地位,从而为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运作提供了必备的前提条件。该规定弥补了1 9 9 1年《民事诉讼法》第6 4条规定的不足,在重申由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负主要证明责任的同时,增加了结果意义上有关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范,且通过第15条的规定,将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的情形作了相应限定。其二,有关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操作规则,在《证据规定》中得已确立。如第1 8条的规定,①《证据规定》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似乎并未明确表明当事人在提出证据调查的申请时,须满足具体化义务的要求以确定证明对象。但本文认为,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最有力的武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法院只有在当事人的证据声请具体到足以确认证明对象的基础上,方可有针对性地开展证据调查活动,防止因当事人抽象的证据声请导致摸索证明现象的频现,而侵害了相对方的防御权。因而,当事人对申请调查收集的事实进行详细的描述是应有之意,也是证据调查活动的必然要求。②周成泓:《论民事诉讼中的摸索证明》,《法律科学》2008年第4期,第142页。
(四)2012年《民事诉讼法》
2 0 1 2年《民事诉讼法》最大的亮点之一在于确立了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丰富和完善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对促进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③王琦:《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中国法学》2014第4期,第250页。尽管诚实信用原则因其高度规范性与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明确地贯彻实施。但作为民事诉讼法新确立的基本原则,其指导性价值不可忽视。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的诉讼行为之一即当事人为形成有利于己的诉讼状态而对其事实陈述有所隐瞒或模糊处理,而这正是具体化义务的规范内容。在具体内容方面,2 0 1 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1 3 3条之规定,④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转入督促程序;(二)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采取调解等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三)根据案件性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需要开庭审理的,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可视为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立法完善,从中可以看出,当事人的“争议”制约了法院对案件的受理,而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是否存有争议及争议的大小,均须建立在当事人作出详细具体的事实陈述的基础上,这在客观上要求了当事人应及时履行事实主张的具体化义务。
(五)2015年《民诉法解释》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内容最为丰富以及参与起草部门最广、人数最多的司法解释,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详细规定。其中,为破解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立案难”问题,该解释第2 08条有关“立案登记制”的规定旨在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实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司法改革目标。然而,“立案登记制”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在起诉主张方面的具体化义务的否定与排除,新确立的立案登记制仍然是建立在“起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 1 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基础上。即当事人在立案时虽形式上无须再接受法院的审查,而可以径行登记立案,但其仍须严格履行起诉主张具体化的义务,在起诉书状中列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相反,该规定在重申当事人的主张具体化义务的同时,通过规定法院及时告知当事人补充必要的相关材料、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即裁定驳回起诉,从法院的协力及当事人未履行具体化义务后的诉讼利益丧失这一正反两方面,进一步强调了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价值。此外,该解释第2 8 4条对公益诉讼的起诉受理进行了细致化规定,其中有关“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可视为是对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在特殊类型民事诉讼领域的再声援。
三、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界定
综览两大法系各国与地区及我国的各项规定,不难得出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如下认识: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含义与性质界定
在民事诉讼中,为突出其“两造对立”的基本结构,诉讼资料往往被形象地称为“攻击防御方法”。①有学者甚至将其描述为“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机制的最佳注解”,或“人为理性的精密司法制度”。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3页; 章恒筑:《试论民事诉讼攻击防御理论综述》,《南京社会科学》2005第7期,第80页。而依据主张责任的内容,诉讼资料的收集与提出主要是当事人的责任。为防止诉讼拖延,促进正义适时地输出,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主张责任,满足诉讼促进义务的要求,其具体体现为当事人在事实主张和证据声请中切实做到具体化陈述,此即具体化义务的含义构成。具体化义务关联到诉讼的明确性或确定性要求,为实现诉讼的顺利进行,原告被要求在起诉状中就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诉的声明及依据的原因事实等作明确陈述。其中,原因事实的示明、诉讼标的的确定,均与具体化义务在调整对象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交集。此外,在后续的证据声请活动中,当事人应通过尽可能地剖析细节,使待证事实的陈述、证据方法的指明、证据声请的表明等做到具体化与特定化,不应过于抽象、模糊或作大而化之的处理,而影响对方当事人和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就其性质而言,具体化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保障诉讼相对人及法院的权益而存在的,因而与诉讼促进义务有重要关联,同属于当事人协力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②姜世明:《具体化义务》,《月旦法学教室》2006年总第41期,第14-15页。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可以被定性为“诉讼义务”,具体化义务亦为相同的定性。具体化义务要求当事人在事实陈述方面达到具体化的标准,即令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这对应了积极诉讼义务的特征。其设置是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的行为必须达到某种程度的刚性约束,目的在于促进诉讼的进行及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二)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主、客体划分
一般而言,当事人作为具体民事诉讼的实际参与者,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实体主张的提出者,理应受到具体化义务的约束,即案件当事人是具体化义务的当然主体。原告须对其主张的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作具体化陈述,被告相对应地须对其主张的包括权利障碍、权利消灭和权利抑制要件在内的全部抗辩事实进行具体化陈述。应当注意的是,由于与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须为其诉讼利益进行事实主张或证据声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明确为具体化义务的主体。至于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文认为,虽然其主要是辅助诉讼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但其在一定范围内亦可提出诉讼上的主张,因而负有一定程度上的具体化义务。不过,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诉讼仅具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其承担的具体化义务与上述当事人应当有所不同。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伴随着辩论的进行充斥诉讼的全过程,整个攻击防御活动都应受到具体化义务的约束,具体化义务的客体即是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基础事实的陈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阶段和目的的不同,具体化义务的客体又可再大致划分为主张性陈述、争议性陈述和证据声请。具体而言,作为具体化义务的客体的事实陈述包括:原告起诉时的主张;被告抗辩中的事实陈述;被告对原告之起诉主张存有争议时的事实陈述;原告对被告之抗辩存有争议时的事实陈述;原、被告围绕证据声请活动的事实陈述。
(三)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价值属性分析
随着时代的变迁与民事诉讼的发展,在坚持当事人自主、自治的前提下,注重对法院职能的适当发挥的基本格局日渐形成,民事诉讼的主体结构关系已由过去的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双边关系,转变为双方当事人与法院三方之间的三边结构,伴随着权限分配而来的诉讼义务承担问题亦随之凸显。①易继松:《民事诉讼义务配置理论研究》,湘潭大学2014届博士学位论文,第3页。在此背景下,对诉讼主体的行为的调整也应转而采取自由赋予和义务制约相结合的方式,相应地,在民事诉讼的程序构建上也应摒弃仅注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法院的权力的二元思维,重视诉讼义务的独立价值成为必要与可能。②肖建国:《现代型民事诉讼的结构和功能》,《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第114页。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是程序性,而程序的核心在于交涉,诉讼权限的分配与诉讼义务的承担的核心目标,均应是确保诉讼程序在各方理性而恰当、平等而充分的交涉中富有实效且高效地进行。其相关要求体现在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上,即意味着在以权利保障和自由赋予相激励、诱导的同时,须以合理的义务承担作为行为引导的另一面。此即作为诉讼义务重要的子义务的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存在价值。就具体化义务在程序制约机制中的地位而言,显然,程序制约机制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而具体化义务则居于其核心地位,其实效的程度将直接影响辩论主义下诉讼程序开展的有效性。③陈贤贵:《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研究》,《法律科学》2015年第5期,第177页。
一项制度或理论的建立与完善必然须经历反复的讨论和斟酌以及实践的严格检验。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理论研究的薄弱性,使得其存在的根基尚未稳固,由此阻碍了其在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发展进程。经过较系统的梳理、分析,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面纱逐渐揭开,其基本内容与制度优势逐渐显现。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究其发展的缺失之处与完善路径,将成为一项新的挑战。
(责任编辑:王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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