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7-04-08王正宇
王正宇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王正宇
货运代理接受委托后转交他人实际办理委托事务形成的法律关系及在该法律关系下各方的权利义务的确定是运输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于此问题,从合同相对性及表意行为的构成要件等方面可以查明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确、具体的,不应适用默示推定原则。从法律规定、第三人身份界定的角度也可以对委托关系下产生的代理与转委托予以明确区分。
[案情]
B公司与C物流公司签订海运代理合同,约定C物流公司为B公司提供货物陆路、海陆运输的物流服务,C物流公司不得转让或让渡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权利。C物流公司与A物流公司签订了海运代理合同,约定A物流公司为C物流公司提供陆路、海陆运输的物流服务。A物流公司又通过其代理人实际完成了B公司委托C物流公司办理的货运代理业务,并垫付了费用。B公司确认C物流公司向其报送的预定运价后,货物起运,待货物交付海运后,C物流公司向B公司报告海运情况。C物流公司与A物流公司对账后确认拖欠其费用2 387 380元,但以B公司未支付为由欠付上述费用。
[争议]
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三条的如何适用。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运输中A物流公司、B公司、C物流公司各自负责的事项和实际操作,结合涉案两海运代理合同,证明B公司委托C物流公司办理货物陆运、海运运输,C物流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将上述委托事务部分转委托A物流公司。B公司收到了C物流公司的海运报告和发票仅是体现了双方之间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结果,并不能构成对C物流公司转委托的同意或追认。B公司也未直接向A物流公司作出委托指示,故依据《合同法》第四百条,C物流公司的转委托未经B公司同意,A物流公司作为次受托人不能向委托人B公司主张代理相关费用。一审判决,C物流公司给付A物流公司代理相关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C物流公司当庭陈述其与A物流公司签订双方协议时向其披露了C物流公司的委托人是B公司,并要求其开具以B公司为抬头的发票。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C物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B公司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A物流公司订立合同,第三人A物流公司知道C物流公司与B公司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B公司与A物流公司。本案不存在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C物流公司与A物流公司的除外情形。二审改判为B公司向A物流公司给付代理相关费用。
[评析]
委托关系下会产生代理关系,同样也有转委托情况存在,但代理与转委托的法律规定及后果不同,关键在于对“第三人”身份的区分。
(1)在代理关系中,一种为显名代理,即直接约束被代理人,一种为隐名代理,即《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其合同介入权不同。两种代理形式中选定的“第三人”应是委托人(被代理人)要求受托人(代理人)寻找的实现交易行为的合同相对方,比如要受托人(代理人)寻找的承运人、报关行、港口经营人等,使委托人直接或间接地与前述第三人建立合同关系。
(2)在转委托关系中,除非有明确转委托的授权,受托人寻找的次受托人不是前述委托人意欲寻找的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仍是促成交易实现的受托人。转委托行为本身不符合代理行为的法律特点,当然不能认为是代理行为。《合同法》第四百条所规定的“第三人”仅指向次受托人,与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第三人”范围所指截然不同。
笔者认为,本案中,C物流公司虽在庭审主张其与A物流公司订立合同时声明是B公司的代理人,但C物流公司通过该合同没有寻找交易实现的合同相对方,不是代理行为,故A物流公司不是《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第三人”,而是《合同法》第四百条的“第三人”;A物流公司没有为B公司实际运输,而是继续寻找承运人,进行的是货运代理业务,与C物流公司实为转委托。该转委托未经B公司的同意,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
10.16176/j.cnki.21-1284.2017.11.011
王正宇(1983—),女,大连海事法院海商庭法官,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