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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知识论的发展走向与基本问题

2017-04-07王宏彪

法制与社会 2017年8期
关键词:知识论

摘 要 在过去较长的时间内,受刑法工具主义理念的影响,在我国有关于刑法学问题的思索一直都是一种政治的力量和意识形态的考量,这就造成了我国有关刑法学知识容易与政治意识形态混淆,所以想要建立和完善学术化的刑法学知识体系就颇有难度。刑法知识所体现出来的政治化和意识形态化,对于刑法学来说实际上造成了消弱,不利于刑法学学术化的独特性和知识完全性的建立。在当前,我国刑法学知识论所面对的主要问题就是将其意识形态化去除掉,从而保证刑法学知识论的回归。目前,刑法学知识论处于重大的转变时期,只有转型的顺利进行才能保证刑法学知识论达到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要求。本文对我国的刑法学知识论的发展进行了简述,并对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刑法学 知识论 学术化 发展走向

作者简介:王宏彪,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51

自1979年7月1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这在我国刑法的发展过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随后我国在上世纪50年代将苏联刑法学引入到了我国刑法学的知识框架中,从对刑法的初步界定至今,已经有三十余年。目前我国的刑法学正处于重要的转变时期,相比其他的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的刑法学学术和理论积累存在极大的差距,我国现有刑法学知识体系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成为了突出的问题,这就需要刑法学研究学者们以创新的精神促进我国刑法学知识论的改革,以满足新时代法治社会建设的需求。

一、刑法学知识论的发展走向

在上世纪五十年代的时候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借鉴和吸收了前苏联的刑法学,但受当时国家政治运动的影响,未能得到很好的传播和发展,甚至出现了被废弃的情况。到了八十年代,传统的刑法学开始进行重建,但是由于所处的背景为法律虚无主义,刑法学与当时的政治有着紧密的联系。在很长的时间内,我国的刑法学一直是政治类型,在对刑法问题思索时,更多的是纯粹政治意识形态的思考和衡量,当时的刑法学知识就相当于政治形态下的常识和意识教条,所以对于刑法学的研究是要以服务政治要求为使命。刑法学研究学者极少去考虑自身所处的立场,对中国刑法学在世界的地位则是关注较少。德国的椰林曾在《法学是一门科学吗?》中指出,“人们将其自身以及其思想、感受,托付给贫乏、死板的制定法,而成为法律机器中一块无意志的、无感情的零件”, 这就表明了当时的刑法学只是机械化的法条注读学,而刑法学的学者则将法条注读当作自己的责任和使命。在政治形态下的刑法学知识论统一的年代中,出现德日刑法学学派间的竞争。刑法学作为一门学科,竞争是在所难免的,在我国它与学派竞争有着极大的不同,更多侧重的是关系姓社和姓资的政治形态之争,在中国即使出现学术问题,也不可能出现学术争鸣的局面。

上世纪90年代,赵秉志教授继续和发扬了高铭暄教授的思想,成为了传统派的代表,传统的刑法学依旧占据着主导的位置。但是,90年代的刑法学已经不是一家独大的局面,开始出现分裂。以陈兴良教授和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新型刑法学理论,逐渐成为有异于传统刑法学的两大暗流,多套话语体系开始在中国的刑法学研究中出现,例如传统派、哲社派、德日派和英美派相继出现。虽然其他三派与传统派相比,势力还比较薄弱,但是这表明我国的刑法学逐渐脱离出政治形态,向着正确的学术化方向前进。

到了90年代末期,大量的德日留学学者开始回归,这就使德日派的势力逐渐扩大,德日刑法学理论开始被中国刑法学学者们逐渐认识,大量的论著开始涌入中国刑法学界,例如张明楷带来的《刑法学》。同时陈兴良教授与德日学者的学术交流也逐渐频繁,德日派的势力有时候已经胜过了英美派。传统派受到德日派的冲击,开始隐隐成为刑法学界的主要势力,传统的影响力开始被削弱。

到了2000年后,德日派的不断壮大,发展成为与传统派相抗衡的力量。在抗衡阶段,德日派不仅勤练内功,同时也开始与其他势力进行竞争,并将传统刑法学的主观主义进行了严厉的批判,推行刑法学客观主义。以陈兴良教授和刘艳红教授为代表的德日派分别从实然层面和应然层面指出了前苏联刑法学中所具有的社会危害。同时传统派也对社会危害性理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開始进行反思,最后总结出了与德日派本质无差别的理论。在继德日派与传统派社会危害性理论论战后,德日派开始瞄准传统派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德日派提出了对构建犯罪论体系的重要共识,而这些共识逐渐成为我国未来犯罪论体系的基础。

随着两次论战的推动,我国的刑法学知识论开始出现转型,为我国刑法学知识论的研究和发展带来了全新的气象。

二、刑法学知识论存在的问题

(一)具有思想性和深刻性的刑法学论作较少

虽然人们对刑法学的研究越来越重视,开始向着技术化、细节化的方向发展。但是具有思想性和深刻性的刑法学知识论的作品很少。德日刑法学知识论的普及正对我国的刑法学研究产生着深刻的改变。在刑法学研究中教义学开始成为研究思想的主流,刑法学的研究方法也开始向着单一的方向发展,并逐渐开始与实务出现脱离的趋势。现有阶段的研究都属于规范分析的范围,极少看到采取其他研究手段出现的著作,特别是在实证经验和刑事一体化这两个方面的研究出现了严重缺失的情况。造成这种情况的因素,并不仅仅是因研究方法单一,出现这种问题的本质则是因为研究学者的知识构架的欠缺,这主要体现在对当前社会科学理论的了解不足。受教义学的影响,刑法学的专业门槛越来越高,随着门槛的逐渐增高,降低了其他专业学者参与刑法学研究的可能性,使刑法学界出现了“闭门造车”的局面,过于关注对规范逻辑的抽象建构。由于在刑法学界学者们认知不一,所以关于刑法学的研究开始出现技术化和去思想化的发展势态,也造成了研究者缺少刑法实务感。

(二)存在严重的观点分歧

刑法学研究学者虽然在对刑法学理论的走向上是一致的,但是依旧存着严重的观点分歧。教义学化在刑法学中深入的过程,也是刑法理论开始向着繁杂方向发展的过程。在目前的刑法学知识论研究中,已经将传统通说批判的支离破碎,观点分歧已经成为了常态。以犯罪论体系为例,就算在德日派系中依旧存在较大的分歧。不仅有主张完全将传统理论推翻,直接将阶层体系吸入其中的学者,同时也有主张对阶层体系吸收和借鉴,然后根据国情做出调整的学者。在對既有的四要件论中同意将其保留的也是大有人在。就算站在同一立场的学者,因为其主张的策略和措施有着极大的不同,犯罪论体制也存在极大的差别。例如,张明楷教授就曾提出了两阶层论,主张“违法要件-责任要件” ;而陈兴良教授在不同的教科书中分别提出了三套不同的独立系统,分别为“罪体-罪责”、“罪体-罪责-罪量”以及“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另外,对德日通说三阶层体制论给予支持的学者,由于对违法性和有责性的不同理解,也在观点上存在着极大的分歧,有的学者更偏向于古典体制,而有的学者更加支持新体制。学者们对不同犯罪论体系的支持只会造成内耗,让共识难以统一,进而对刑法学的整体研究造成制约。

(三)过于热衷热点话题的探讨,缺少对问题本身的准确分析

在对于一些热点话题进讨论时,有的学者还未对问题的本身有一个准确性的掌握,没弄清事情的缘由,就开始参与到问题的争论中,进而阐述自己的立场。比如,在对风险社会和刑法理论的探讨时,有着百家争鸣的势态,但是大部分为意气之争,急于阐述自身的立场,在争论中给对手贴上标签,但是忽略了社会语境对刑法理论基础所造成的影响。在当前刑法学体制处于重大变革的时期,首先要做的不是过早地澄清自己所处的立场,而是尽早去研究发现刑法理论所出现的变化,以及变化所带来的新命题。

(四)缺少从宏观的角度去看待刑法理论发展

在对刑法理论发展研究时,学者们较少从宏观和动态的角度去进行研究,更多的则是习惯以内部、孤立的角度去看待刑法理论的改变,从而忽略了与社会变迁间所处的关系。在对国外某一个学说进行评价和引用的时候,经常性地与社会语境脱离,做想当然的处理;在进行比较探究时,更多关注的是两者之间的差异,而对两者间的共同趋势不够敏感。就德国客观归责理论来说,在国内的刑法学界通常将其看做是全新的因果关系理论,并且指出客观归责理论只会造成因果关系的判断趋于繁杂,并没有太多的研究价值,其所有的价值也只不过是能够很好的解决个别边缘性事件。然而,客观归责理论并没有提出全新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只是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归责分析框架,对当前的判断标准进行了系统化。另外,客观归责理论也并不是简单的因果关系理论,它提出了对构成要件的界定。所以,客观归责理论在德国语境中,所体现的意义就是将构成要件实质化,但在引入中国后,却被全新的剪辑和嫁接。

(五)基础概念的运用较为混乱,缺少针对性

在当前的刑法学知识论中存在着进出概念混用的情况,并且在学术争论中缺少针对性,在一些争论中还会出现对理论理解不到位、曲解和虚构的现象。目前在刑法学知识论研究中,学派之间争论的开端是一个令人关注的现象。一些争论的内容则是以刑法中的基本范围展开,主要争论方式为:结果行为的无价值以及主观和客观主义等。通过对这些论战的分析,不难看出争论双方对于一些基础概念存在的模糊界定,甚至存在错解和虚构的情况。例如,在对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争论中,争辩者会把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中的客观、主观主义与不法论上的客观、主观主义混淆。

(六)缺少自身研究审查

研究者因为不注重对自身的研究的审查,导致个人基本立场缺少内在的共同性。在目前刑法学的研究中,只有极少数的学者能够自觉地检视自身的基本立场,绝大部分学者都多多少少会出现一些与自身基本立场不同的分析或观点。例如,一些学者支持宣称赞同客观解释论,但在某个具体的案例中却不自觉地解释与支持的观点相左的解释(如遗弃罪),这展现出了对主观解释论的偏好。再者,同一论者一边支持客观解释,一边却又对目的解释进行明确的反对。殊不知,客观解释是要根据所谓的空间变化而对法条进行的客观解释,本身就需要给予法条客观的目的。若是不能对法条的解读赋予规范标准,就不能对原有的法条赋予新的内涵,更不会做出有效调整。

三、结语

当前我国的刑法学知识论正处于重大的变革时期,各种具有创新精神的探讨常有发生,我们要有“去取槽粕取其精华”的态度,不断完善和强化刑法学知识论体系。

注释: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1997年3月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1997.219-227.

[德]冯·耶林著.李君韬译. 法学是一门科学吗?(下).比较法研究.2008(1).146-160.

张明楷.构建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中外法学.2010, 22(1).32-48.

陈兴良.犯罪主体的消解.环球法律评论.2011.

参考文献:

[1]劳东燕.刑法学知识论的发展走向与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13(1).

[2]陈长均.善是刑法解释的最高理念——《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读后断想.人民检察.2013(5).

[3]李勇.刑法学研究的悠闲之道.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

[4]李川.刑法研究面向教义学发展的维度与定位.法学研究.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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