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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简易驳回制度研究
——以韩国安城公司诉中国政府仲裁案为例

2017-04-06钟露玉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6期
关键词:当事方仲裁庭异议

钟露玉

(广东财经大学 广东 广州 510320)



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简易驳回制度研究
——以韩国安城公司诉中国政府仲裁案为例

钟露玉

(广东财经大学 广东 广州 510320)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全球化、自由化,国际投资条约发展迅速。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委员会议(UNCTAD)的统计显示,截至2016年1月1日,公认的ISDS仲裁案总数达到696个,其中549件是向ICSID提出。迄今为止,已有107个国家作为一个或多个该类案件的被申请人。自华盛顿公约1993年对我国生效20余年来,作为全球利用外资最多的国家之一,被外国投资者申请至ICSID仲裁的案件仅有两起,第一起是EkranBerhad案,该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而结案,公开资料显示双方已经和解。第二起即是刚刚公布裁决报告的韩国安城公司案,该案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在ICSID仲裁实践中,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的案件并不多,特别是在当前中韩关系敏感时期,尤其引人关注。

一、问题的提出:“韩国安城公司诉中国政府投资争端案”

2017年3月9日,位于美国首都华盛顿特区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华盛顿中心)”专家组做出裁决:驳回韩国安城住房株式会社(安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处原告支付近14万美元的仲裁费。据安城公司诉称,2006年11月,安城公司经过考察,拟在江苏省射阳县建设占地3000亩的27洞高尔夫球场及相关设施。2006年12月,安城公司与射阳县临港工业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在协议中,管委会方面表示相关部门已批准占地1500亩的“一期项目”,1200亩用于建设18洞球场,300亩用于建设公寓和俱乐部等相关设施;同时表示将为安城公司保留附近的另外1500亩土地,用于在“一期项目”完成之后建设另一个9洞球场。安城公司称,在其于2010年11月建成18洞球场后,管委会方面未能提供第二期的1500亩土地,致使其无法建成原计划的27洞球场;此外,管委会方面也未能制止另一家企业在附近地区非法建设高尔夫球场。2011年10月,鉴于高尔夫球场无法实现盈利,安城公司以低于投资额的价格,将与该球场相关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了某中国公司,并因此遭受损失。

2016年9月15日,我国政府根据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在首次开庭审理前提出了初步反对意见,根据中韩双边投资条约提出基于已过仲裁时效,其仲裁请求显然不具法律价值(manifestlywithoutlegalmerit),应当予以驳回。该案干净利落地取得胜诉。准确理解和把握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的简易驳回制度,既有利于作为被申请方的中国及时有效地提出异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投资海外的中国企业成功应对异议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简易驳回制度分析

在2006年的诸多修订中,仲裁规则新增第41条第5款规定:“除非当事方就初步异议之简便程序另行达成一致,当事一方得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30日内,并无论如何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提出关于对方诉请明显缺乏法律实质之异议。该当事方应当尽可能详细地阐明异议的依据,仲裁庭在给予当事各方机会以陈述对该异议的意见后,应在首次开庭时或者此后立即向当事方通告仲裁庭对异议所作之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妨碍当事方根据第1款提出异议或者在仲裁程序中主张一项诉请缺乏法律实质的权利。”目前,国内对于该条款的解释和研究的文献并不多见,主要有:汪蓉的《ICSID中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审前异议制度研究》,载《仲裁研究》,该文作者将此款称为“ICSID中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审前异议制度”。王伊晋的《ICSID仲裁庭简易驳回制度研究——以六则ICSID案例为视角》,载武大国际法评论第十六卷,该文作者将此款称为ICSID仲裁庭简易驳回制度。国外学者多将此规定制度称为summarydismissal,如见ChesterBrown与SergioPuig写的ThePowerofICSIDTribunaltoDismissProceedingsSummarily:AnAnalysisofRule41(5)oftheICSIDArbitrationRules.考虑到我国学者普遍将西方国家的“summaryjudgment”翻译为“简易判决”,笔者在本文中将“summarydismissal”直译为“简易驳回”。

首先,第41(5)条的预设目标能否得以实现取决于仲裁实践,尤其是仲裁庭如何解释和适用该条款。据统计,国际投资仲裁案件平均耗时3年至4年,根据ICSID秘书处的解释,当事方在仲裁的开始阶段便可以请求仲裁庭通过快速裁定,拒绝部分或者全部实质性事项的诉请,这有助于弥补秘书长有限甄别权,尤其在实质性事项上的不足。因秘书长甄别权极其有限,它既不及于实质性事项,而且当对管辖权存有疑问时,秘书长也必须予以登记,将问题留给仲裁庭解决。ICSID秘书长的登记仅仅代表该争端没有明显证据表明争端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请不属于ICSID的管辖范围,并不代表ICSID即时具有管辖权。其次,异议应以诉请显然缺乏法律实质,而非以其缺乏事实基础为由。而且在仲裁早期阶段快速驳回无法律实质之诉请,以遏制滥诉。该条款并不排除管辖权问题,如果有些事实即便得以被证实也不能证明诉请无法律实质,则在本条款程序中不必核实这些事实。简言之,第41(5)条的审查标准:如果被申请人证明,假定申请人指控的事实为真实。如果对于某请求是否显然地没有道理存有疑问,仲裁庭不应立刻作出最终决定,而应留待后续阶段审理。

本案中,仲裁庭认可安城公司代理人主张的事实并未“不可信、轻率、无理取闹、不准确”或者“存在恶意”,而径直以仲裁时效已过、缺乏属时管辖权为由,接受了中方代理人的初步反对意见。

三、对中国参与ICSID仲裁的启示

虽然中国自加入《公约》以来,鲜少以政府的身份作为被申请方,或投资者身份作为申请方。不管是否主动参与还是被动介入,中国政府都已经开始踏入华盛顿中心这个机构,而且可能被拉到类似PCA的其它舞台。为了促进和保护跨境投资,积极主动地有效运用该机制,成为华盛顿中心仲裁案件的主要“玩家”并维护自身的利益至关重要。

一方面,作为申请方应尽快熟悉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减少诉累和成本。有关国际投资争议解决的国际条约(如ICSID公约、MIGA公约和BITs等)不可能详尽规定仲裁规则,而由仲裁机构制定。尤其注意针对管辖权和主体资格的异议,及时利用仲裁庭简易驳回制度提出异议,合理缩小仲裁请求的范围,避免日后因不必要的举证论证而造成的拖延和仲裁成本的耗费。本案适用ICSID仲裁规则,中方代理人利用了该规则中的初步反对条款,成功地以安城公司的仲裁请求“显然不具法律价值”为由,说服仲裁庭决定接受初步反对意见,而没有被拖入实质审理阶段而徒费成本。

另一方面,作为申请方的中国企业,应对投资东道国基于第41(5)条提出的异议做好充分准备,合理合法地驳回异议申请,争取属于自己的权利。全面掌握国际投资仲裁案例。虽然包括ICSID在内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反复强调仲裁并无类似英美法国家的司法先例制度,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仲裁庭,均会援引先前的裁决佐证、支持或论证自己的观点,其说服力亦不容忽视。总之,申请方应抓住反驳的关键,即论证其仲裁请求并非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总之,我们需要认真和严肃对待,充分和有效利用此类机构和机制,维护我国政府、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1]汪蓉.ICSID中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审前异议制度研究,仲裁研究,2012.

[2]王伊晋.ICSID仲裁庭简易驳回制度研究——以六则ICSID案例为视角,武大国际法评论,2013.2.

[3]ChesterBrown,SergioPuig.ThePowerofICSIDTribunaltoDismissProceedingsSummarily:AnAnalysisofRule41(5)oftheICSIDArbitrationRules,TheLawandPracticeofInternationalCourtsandTribunals,20May,2017.

钟露玉(1993.11-),女,汉族,江西赣州人,研究生,法硕(非法学)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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