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设仲裁法院与外空活动有关之争议的任择性仲裁规则 *
2014-02-03周江杜兰
周江杜兰* 译
常设仲裁法院与外空活动有关之争议的任择性仲裁规则*
周江**杜兰***译
导言
本规则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为基础,并为以下目的做相应修改:
(一)反映国家、国际组织和私人实体间因使用外层空间而引起的含有外空因素之纠纷的特性;
(二)反映出与国家和外空利用有关的纠纷中涉及的国际公法因素和国际实践;
(三)指明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和国际事务局的作用;
(四)肯认当事方选择独任、三人或者五人仲裁庭之自由;
(五)对本规则第十条中述及的专门的仲裁员名录和第二十九条中述及的科学和技术专家名录的制作做出规定;并
(六)为建立保密程序提出建议。
本规则是任择性规则,强调灵活性和当事方意思自治。例如:
(一)本规则以及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和国际事务局的服务可供国家、国际组织和私人当事方使用;
(二)本规则尤其可适用于一个与使用外层空间或进入外层空间有关的多边协议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就该协议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纠纷。
在仲裁处理技术性问题时,相关规定见本规则第二十七条关于向仲裁庭提交当事方同意的文件之规定,该文件之作用在于总结并提供当事方可能希望在其备忘录或在口头审理程序中提出的任何科学或技术问题的背景材料。
用于将现有的或未来的纠纷交付仲裁的示范条款,载列于本规则附件。当事人可以考虑将其写入条约或其他协议中。
第一章 总则
适用范围①
第一条
(一)凡各当事方达成协议,将其之间的涉及一个确定的法律关系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纠纷依《常设仲裁法院与外空活动有关之争议的任择性仲裁规则》(以下下简称“本规则”)交付仲裁,此类争议均应按照本规则进行解决。各当事方合意约定对本规则有所修改的,从其约定。在各当事方合意约定依本规则解决特定争议的情况下,该争议是否包含外空因素与管辖权问题无关。
(二)一方当事方同意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构成其对可能享有的与待解决之争议的管辖豁免有关的任何权利的放弃。与仲裁裁决之执行有关的豁免权的放弃须明示。
(三)位于海牙的常设仲裁法院国际事务局(以下简称“国际事务局”)应作为仲裁程序的登记处,并提供秘书服务。
通知和期限的计算
第二条
(一)通知包括通知书、函件或建议,可通过任何能够提供或容许传输记录的通讯手段进行传输。
(二)凡一方当事方已为此目的专门指定某一地址,或者仲裁庭同意指定某一地址的,任何通知均应按该地址递送给该当事方;照此方式递送的,视为收到通知。使用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递送的,只能将通知递送到按上述方式指定或同意指定的地址。
(三)在没有上款所述之指定地址或同意指定地址的情况下,一项通知:
1、直接交给收件人的,即为收到;或者
2、递送到收件人的营业地、惯常住所地或通讯地址的,即视为收到。
(四)经合理努力仍无法根据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递送通知的,用挂号信或任何其他能够提供递送或试图递送之记录的方式,将通知递送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惯常居所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收到通知。
(五)依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递送通知的日期,或依本条第(四)款试图递送通知的日期,应视为收到通知的日期。以电子方式传送通知的,通知发出的日期视为收到通知的日期,但以电子方式传送的仲裁通知除外,仲裁通知只能将其抵达收件人电子地址的日期视为收到的日期。
(六)本规则规定的期间,应自收到通知之日的次日起算。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法定节假日或非工作日的,期间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期间持续阶段的法定节假日或非工作日应计入期间。
仲裁通知
第三条
(一)申请仲裁的当事方(以下称“申请方”)应向其他当事方(以下称“被申请方”)以及国际事务局递送仲裁通知。
(二)仲裁程序应视为自被申请方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三)仲裁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1、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
2、各当事方的名称和详细联系方式;
3、指明所援引的仲裁协议;
4、指明据以引起争议或争议与之有关的任何规则、决定、协议、合同、公约、条约、组织或机构的约章;
5、对仲裁请求的简要说明,如涉及金额的,指明该金额;
6、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7、各当事方事先未就仲裁员人数、仲裁语言和仲裁地达成协议的,就上述方面提出的建议。
(四)仲裁通知还可包括:
1、依本规则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提议;
2、依本规则第九条或第十条之规定所作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五)任何关于仲裁通知充分性的争议不妨碍仲裁庭的组成,并应由仲裁庭最终解决。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第四条
(一)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方应向申请方及国际事务局递送其对仲裁通知的答复。该答复应包括:
1、每一被申请方名称和详细联系方式;
2、对仲裁通知中依本规则第三条第(三)款第项至第7项所载内容的答复。
(二)答复还可包括:
1、任何关于依本规则组建的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
2、依本规则第八条第(一)款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提议;
3、依本规则第九条或第十条所作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4、提出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提出请求的,对其所作的简要说明,包括在有关情况下指明所涉金额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5、如被申请方对非申请方的其他仲裁协议当事方提起仲裁的,依本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制作的仲裁通知。
(三)任何关于被申请方对仲裁通知未予答复、不完整答复或逾期答复的争议,均不妨碍仲裁庭的组成,并均应由仲裁庭最终解决。
代表和协助
第五条
每一当事方可由其选择的人士出任其代理人或对其提供协助。此类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必须通知各当事方、国际事务局和仲裁庭。此种通知必须说明所作指定是为了代理目的还是为了协助目的。当自然人作为一当事方的代理人时仲裁庭可自行决定或应任一当事方的请求,随时要求该自然人依仲裁庭决定的方式提供其被赋予该代理权限的有关证据。
指定机构
第六条
(一)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担任指定机构。
(二)为依本规则行使其职能,指定机构可要求任一当事方及仲裁员提供其认为必要的信息,并且,指定机构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给予各当事方——在适当的情况下,也应包括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机会。所有这些提交至或者由指定机构发出的信息应由发送者提供给其他各方。
(三)指定机构应虑及任何有可能确保指定出独立、公正之仲裁员的考量因素,并应重视指定一名与各当事方国籍不同的仲裁员的可取性。
第二章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员人数
第七条
(一)各当事方未事先约定仲裁员人数,并且在被申请方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各当事方未就指定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的,应指定三名仲裁员。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方提出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提议而其他各方当事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间内对此提议作出答复,并且有关的一方或多方当事方未根据本规则第九条或第十条指定第二名仲裁员的,指定机构可应一方当事方请求,并在其虑及本案有关情形后认为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更为适当的情况下,依本规则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指定独任仲裁员。
指定仲裁员(第八至十条)
第八条
(一)如各当事方已约定将指定独任仲裁员,且自其他所有当事方收到该独任仲裁员人选的提议起30日内各当事方未就独任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的,经一方当事方请求,该独任仲裁员应由指定机构指定。
(二)指定机构应尽快指定独任仲裁员。在进行指定时,指定机构应依下列“名单法”完成指定,各当事方协议排除“名单法”之适用,或指定机构依其自由裁量权认定该案件不宜使用“名单法”的除外:
1、指定机构应将至少列有三名人选的相同名单分别送交至每一当事方;
2、收到名单之日起15日内,每一方当事人可删除其反对的一名或数名人选并按其偏好对剩余的人选进行排序之后,将名单送还指定机构;
3、上述期限届满后,指定机构应从送还名单上经认可的人选中,根据各当事方所标明的选择顺序指定一人担任独任仲裁员;
4、由于任何原因无法按上述程序进行指定的,指定机构可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九条
(一)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每一当事方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由已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选定,并担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员。指定五名仲裁员的,应由已被当事双方指定的两名仲裁员选定其余三名仲裁员,并选定三名仲裁员中的一人担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二)一方当事方未在自收到另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其所指定的仲裁员通知另一当事方的,该另一当事方可请求指定机构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三)自指定第二名仲裁员之日起30日内,两名仲裁员未就其余仲裁员和(或)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的,应由指定机构依本规则第八条所规定的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方式,指定其余仲裁员和(或)首席仲裁员。
第十条
(一)为第九条第(一)款之目的,在须指定三名或五名仲裁员且申请方或被申请方为多方当事方的情况下,除非各当事方约定采用其他方法指定仲裁员,否则多方当事方应分别作为共同申请方或共同被申请方,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各方当事方约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不是一名、三名或五名的,应依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方法指定仲裁员。
(三)未能根据本规则组成仲裁庭的,经任一当事方请求,指定机构应组成仲裁庭。在此过程中,指定机构可撤销已作出的任何指定,随后再指定任一名仲裁员,并选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也可以重新指定之前所指定的仲裁员担任该仲裁庭仲裁员。
(四)根据本规则指定仲裁员时,当事方和指定机构选择范围并不局限于海牙常设仲裁法院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录。为协助各当事方,秘书长将根据本规则之规定提供一份争议所涉及的领域中的专业人士的名单以备用。
仲裁员披露情况和回避②(第十一条至十三条)
第十一条
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者在其被讨论与该指定有关的情况时,应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自被指定之时起,并在整个仲裁程序期间,遇到有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的,该仲裁员应毫无延迟地向各当事方及其他仲裁员披露,除非此种情况已由其告知各当事方及其他仲裁员。
第十二条
(一)任何仲裁员,如存在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或者不具备当事方在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应具备的资格的,均可被申请回避。
(二)一方当事方只能根据其指定仲裁员之后所得知的理由,要求其所指定的仲裁员回避。
(三)仲裁员不作为,或者仲裁员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无法履行其职责的,关于其回避的程序应适用本规则第十三条之规定。
(四)如果由三名或者五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有一名仲裁员未能参加仲裁,其余仲裁员有权自行决定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任何决定,裁定或裁决,当事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决定是否在该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或作出任何决定,裁定或裁决时,其余仲裁员应考虑仲裁程序所处的阶段,该缺席仲裁员如对缺席理由作出说明的,还应考虑其提出的缺席理由,以及其他就本案情况认为适当的因素。如其余仲裁员决定未能参加仲裁的仲裁员缺席时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仲裁庭应宣布该职位空缺,并且,依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继任仲裁员应适用本规则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加以指定。
第十三条
(一)一方当事方有意申请一名仲裁员回避的,应自该当事方被告知该仲裁员被指定之日起30日内,或自该当事方得知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列相关情况之日起30日内,发出其申请回避的通知。
(二)申请回避的通知应说明据以申请回避的理由,并应送交其他所有当事方、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员。
(三)一方当事方已申请一名仲裁员回避的,所有当事方可就此申请达成合意。该仲裁员也可在被申请回避后辞职。但无论上述何种情况,均不表示据以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
(四)自申请回避的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如所有当事方未就该回避申请达成合意,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拒不辞职,提出回避申请的当事方可坚持该回避申请。在此情况下,该当事方应自申请回避的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请求指定机构就回避问题作出决定。
替换仲裁员
第十四条
(一)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如因任何情况使得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不得不替换仲裁员,应适用本规则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指定或选定被替换仲裁员的程序,指定或选定一名继任仲裁员。即使在指定拟被替换仲裁员的过程中一方当事方未行使其指定或参与指定的权利,上述程序仍应适用。
(二)如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机构认为案情特殊,有正当理由剥夺一方当事方指定继任仲裁员之权利的,在给予各当事方和其余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机会后,可径行指定继任仲裁员。
替换仲裁员的情况下重新审理
第十五条
如果一名仲裁员被替换,仲裁程序应自该被替换的仲裁员停止履行其职责时所处的阶段重新开始,仲裁庭另有决定的除外。
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在适用于仲裁的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各当事方可放弃以与本仲裁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由,向仲裁员以及仲裁庭指定的任何人员提出任何索赔要求。
第三章 仲裁程序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一)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并应平等对待各当事方,且在仲裁程序适当阶段给予每一当事方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仲裁庭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时,仍应推进仲裁程序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延迟和费用,并为当事方争议之解决提供一个公平、高效的仲裁过程。
(二)仲裁庭组成并请各当事方陈述意见后,即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快确定仲裁的临时时间表。并且,在请各当事方陈述意见后,仲裁庭可随时对任何期间,不论是本规则规定的还是当事方约定的,予以延长或缩短。
(三)在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经任一当事方请求,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此开庭审理之目的,或为由包括专家证人在内的证人对证据进行陈述,或为(由当事方)进行口头辩论。若无上述请求,仲裁庭应决定是进行上述开庭审理,还是根据对文件和其他材料的书面审理推进仲裁程序。
(四)一方当事方应将其提交给仲裁庭的所有函件递送给其他各当事方及国际事务局。除非有仲裁庭依仲裁所适用的法律赋予其特许权限,所有此类函件应同时提交及递送。
(五)如第三人是仲裁协议的当事方,仲裁庭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方的请求,允许将一个或多个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方加入仲裁程序。在给予各当事方,包括拟被加入仲裁程序者陈述意见的机会后,仲裁庭认定由于加入仲裁程序会对其中任何一方当事方造成损害的,不应准许此种加入。对于仲裁中因此涉及到的所有当事方,仲裁庭可作出单项裁决,也可作出若干项裁决。
(六)一方当事方希望将其在仲裁中提交的或被要求提交的任何资料——包括向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提交的资料——做保密处理的,应以通知的形式向仲裁庭提出将该资料列为机密的申请,通知中应说明其据以认为该资料属于机密的理由。提出申请的当事方应将该通知抄送另一当事方和国际事务局。
(七)仲裁庭应确定是否将上述资料列为机密,以及该资料是否会因在仲裁程序中缺乏特别保护措施而很可能对申请将其列为机密的一方或多方当事方造成严重损害。如仲裁庭对上述问题的意见是肯定的,应决定对该资料做保密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各当事方及国际事务局在何种情况下可向谁部分或全部披露该机密资料,并应要求任何接触该机密资料的人员签署一份适当的保密承诺书。
(八)经一方当事方请求,或由仲裁庭自行决定,仲裁庭也可依本规则第二十九条指定一名作为专家的保密顾问,由该顾问在不向非上述机密资料的提供者及仲裁庭披露该机密资料的情况下,根据机密资料就仲裁庭所指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作出报告。
仲裁地
第十八条
(一)当事方事先未就仲裁地达成合意的,仲裁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仲裁地。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二)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审议。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仲裁庭还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为其他任何目的举行会议,包括进行开庭审理。
语言
第十九条
(一)在不违反当事方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在其被指定后迅速确定仲裁程序中所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此决定应适用于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任何进一步书面陈述,进行口头审理的,该决定亦适用于口头审理中将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
(二)仲裁庭可作出指令,凡用其原文提交的任何附于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的文件,以及任何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提交的补充文件或物证,均应附具各当事方所约定的或仲裁庭所确定的一种或数种语言的译文。
仲裁申请书
第二十条
(一)申请方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将仲裁申请书送交被申请方、国际事务局,以及每一名仲裁员。申请方可选择将本规则第三条述及的仲裁通知作为仲裁申请书,只要该仲裁通知同样符合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要求。
(二)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各项:
1、各当事方的名称和详细联系方式;
2、支持本仲裁请求的事实陈述;
3、争议点;
4、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5、支持本仲裁请求的法律依据或理由。
(三)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规则,决定,协议,合同,公约,条约,组织或机构的约章的副本,以及仲裁协议副本,应附于申请书之后。
(四)申请书应尽可能附具申请方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或注明这些文件和证据的来源出处。
答辩书
第二十一条
(一)被申请方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将答辩书送交申请方、国际事务局,以及每一名仲裁员。被申请方可选择将其对本规则第四条述及的仲裁通知的答复作为答辩书,只要对该仲裁通知的答复同样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要求。
(二)答辩书应对仲裁申请书中第2项至第5项(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特定内容作出答复。答辩书应尽可能附具被申请方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或注明这些文件和证据的来源出处。
(三)在仲裁庭可管辖事项范围内,被申请方可在其答辩书中提出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的请求。如仲裁庭根据有关情况认定被申请方有正当理由予以延迟,上述反请求或抵消要求也可在仲裁程序的稍后阶段提出。
(四)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反请求、根据本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第5项提出的仲裁请求,以及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
对仲裁请求或答辩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方可更改或补充其仲裁请求或答辩,包括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但仲裁庭考虑到该更改或补充提交的过迟,或会对其他当事方造成损害,或其他任何情况而认为不宜允许的除外。对仲裁请求或答辩提出的更改或补充,包括对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提出的更改或补充,不得使更改后或补充后的仲裁请求或答辩超出仲裁庭的管辖权。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第二十三条
(一)仲裁庭有权对其自身的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对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有关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一项独立于合同、条约或者其他协议中其他条款的协议。仲裁庭所作出的合同不存在、不成立或无效的决定,不应自动造成仲裁条款无效。
(二)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至迟应在答辩书中提出,涉及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的,至迟应在对反请求或对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的答复中提出。一方当事方已指定或参与指定一名仲裁员的,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对仲裁庭超出其职权范围的抗辩,应在仲裁程序期间所指称的超出仲裁庭职权范围的事项出现后尽快提出。但仲裁庭认为延迟是正当的,可在上述任一情形中准许延迟提出抗辩。
(三)对于本条第(二)款述及的抗辩,仲裁庭既可作为先决问题作出裁定,也可在对实质问题的裁决中作出裁定。即使在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异议提交至法院期间,仲裁庭仍可继续推进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进一步的书面陈述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决定,除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之外,还应要求各当事方提交何种进一步书面陈述,或者各当事方可提交何种进一步书面陈述,并应确定提交上述书面陈述的期间。
期间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确定的提交书面陈述(包括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期间一般不应超过45日。但仲裁庭认为延长期间是正当的,可以延长该期间。
临时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一)经一方当事方请求,仲裁庭可同意采取临时措施。
(二)临时措施是仲裁庭在作出解决争议的终局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指令一方当事方采取的任何临时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争议未决之前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
2、采取行动防止,或避免采取行动造成:(1)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或(2)对仲裁过程本身的妨碍;
3、以某种方式保全财产以便其后的裁决得以执行;或
4、保全与争议解决可能有关的且重要的证据。
(三)当事方请求依本条第(二)款第1项至第3项采取临时措施的,应使仲裁庭确信:
1、如果不采取此种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可能无法通过关于损害赔偿的裁决加以充分补偿,而且此种损害大大超出如果同意采取此种措施而可能给该措施所针对的另一当事方造成的损害;并且,
2、根据请求采取临时措施一方之仲裁请求的理据,其有获胜的合理可能性。但对此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应影响仲裁庭此后作出任何决定时的裁量。
(四)对于根据本条第(二)款第4项请求采取的临时措施,本条第(三)款第1项和第2项的要求只应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适用。
(五)经任一当事方申请,仲裁庭可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同意采取的临时措施。在特殊情况下,经事先通知各当事方,仲裁庭可主动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同意采取的临时措施。
(六)一方当事方提出采取临时措施请求的,仲裁庭可要求其为该措施提供适当担保。
(七)据以请求或同意采取临时措施的情况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仲裁庭可要求任一当事方及时披露此种情况。
(八)如果仲裁庭事后认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不应同意采取临时措施,则提出采取临时措施请求的当事方可能须对此种措施给任何当事方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可在程序进行期间随时就此种费用和损失作出裁决。
(九)任一当事方向司法机关提出采取临时措施请求的,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或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证据
第二十七条
(一)每一当事方应对其仲裁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当事方提供的就任何事实问题或专业问题向仲裁庭作证的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可以是任何个人,无论其是否为仲裁的一方当事方或是否与一方当事方有任何关系。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包括专家证人在内证人的证言,可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其本人签名。
(三)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可随时要求各当事方在由仲裁庭决定的期间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
(四)仲裁庭可要求各当事方联合或分别提供一份非技术性文件,以就仲裁庭所认为的对于充分理解争议事项确有必要的任何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问题进行总结及解释。
(五)仲裁庭应就所出示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重要性和证明力作出决定。
开庭审理
第二十八条
(一)进行口头审理的,仲裁庭应将审理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等有关事项适当提前通知各当事方。
(二)包括专家证人在内的证人可按照仲裁庭所确定的条件被传唤出庭作证,并按照仲裁庭所确定的方式接受盘问。
(三)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审理应不公开进行。仲裁庭可在包括专家证人在内的任何证作证时,要求包括其他专家证人在内其他证人退庭,但包括专家证人在内的证人为仲裁一方当事方的,原则上不应要求其退庭。
(四)仲裁庭可决定采用电讯方式(如视频会议)对包括专家证人在内证人进行盘问,证人无须亲自到庭。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二十九条
(一)经与当事方磋商后,仲裁庭可指定独立专家一人或数人以书面形式就仲裁庭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由仲裁庭指定的专家之职责范围的副本,应分送各当事方。
(二)专家原则上应在接受指定之前向仲裁庭和各当事方提交一份本人资质说明以及本人公正性和独立性声明。各当事方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告知仲裁庭其对专家的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是否持有任何异议。仲裁庭应及时作出是否接受任何此种异议的决定。
(三)专家被指定后,一方当事方只能依据其在指定决定作出之后所获知的新理由对专家的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提出异议。仲裁庭应及时决定对此将采取何种可能的行动。
(四)在不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六)款至第(八)款的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各当事方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出示专家可能要求其出示的任何有关文件或物件供专家查阅。当事方与专家之间关于提供所要求的资料和出示文件或物件的必要性的任何争议,应交由仲裁庭决定。
(五)仲裁庭应在收到专家报告时将报告副本分送各当事方,并应给予各当事方以书面形式陈述其对该报告之意见的机会。在不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六)款及第(七)款的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当事方应有权查阅专家据以作出报告的任何文件。
(六)专家报告提交后,经任一当事方请求,该专家应参加庭审,各当事方应有机会出庭并质询该专家。庭审过程中,任一当事方可提供专家证人出庭就争议点作证。本程序应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七)秘书长将依本规则提供一份载有科学或技术领域中的专业人士的指导性名单。仲裁庭依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任命一名或多名专家的,其选择范围并不局限于秘书长所提供的名单。
缺席审理
第三十条
(一)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本规则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
1、申请方未提交仲裁申请书的,仲裁庭应指令终止仲裁程序,除非尚有可能需作出决定的未决事项,且仲裁庭认为就该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2、被申请方未提交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或答辩书的,仲裁庭应指令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未提交答复或答辩书本身不应视为承认申请方的主张,本项规定也适用于申请方未就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提出的请求提交答辩书的情形。
(二)一方当事方未说明充分理由,经依本规则所作出的适当通知后仍未出庭的,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三)一方当事方未说明充分理由而经仲裁庭适当促请后仍未在规定期间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的,仲裁庭可依据已提交的证据作出裁决。
审理程序之终结
第三十一条
(一)在仲裁庭经询问后确定各当事方没有任何进一步证据需要提供,无其他证人需要出庭亦无其他材料需要提交的情况下,可宣布审理程序终结。
(二)仲裁庭认为因特殊情形有必要的,可自行决定,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后决定,在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重开审理程序。
放弃异议权
第三十二条
任一当事方未能及时对不遵守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任何要求的任何情形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当事方放弃提出此种异议的权利,该当事方能够证明其在当时情况下未提出异议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四章 裁决
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一)非独任仲裁庭的,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均应按仲裁员的多数意见作出。
(二)对于程序问题,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或者经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独自作出决定。该决定可被仲裁庭加以修正。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第三十四条
(一)仲裁庭可在不同时间对不同争议事项分别作出裁决。
(二)所有仲裁裁决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当事方均有拘束力。各当事方应毫不延迟地履行所有仲裁裁决。
(三)仲裁庭应说明据以作出裁决的理由,各当事方约定无须说明理由的除外。
(四)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名,并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指明仲裁地。非独任仲裁庭中有任何一名仲裁员未签名的,裁决书应说明未签名的理由。
(五)裁决可经各当事方同意之后予以公开,如为保护或实施一项法定权利,或者因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的法律程序,裁决也可在法定义务要求一方当事方披露的情况下和限度内予以公开。
(六)国际事务局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副本送交各当事方。
(七)仲裁员的个人意见或反对意见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签名。
法律适用,友好仲裁
第三十五条
(一)在解决争议时,仲裁庭应适用当事方指定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未作此项指定的,仲裁庭应当适用国内法和(或)国际法以及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
(二)只有在各当事方明示授权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应作为友好公断人或依公允及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
(三)所有案件中,仲裁庭均应根据所订立的合同条款作出决定,并应考虑相关交易惯例的适用。
和解或其他终止程序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一)裁决作出之前,当事方就争议达成和解的,仲裁庭应:(1)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指令,或者(2)应当事方请求并经其接受,按照商定的条款将和解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无须在此类裁决中附具理由。
(二)裁决作出之前,由于本条第(一)款述及的以外的原因使得仲裁程序无需继续或无法继续的,仲裁庭有权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指令,但尚存可能需作出决定的未决事项,且仲裁庭认为对这些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除外。仲裁庭有意作出终止令的,应将其意向告知各当事方。
(三)终止令,或按照和解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经仲裁员签名后,应由仲裁庭将副本发送给各当事方。按照和解条款作出仲裁裁决的,应适用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和第(五)款之规定。
裁决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
(一)自收到裁决之日起30日内,在通知其他各当事方和国际事务局后,一方当事方可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作出解释。
(二)对裁决的解释应自收到请求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该解释构成裁决的一部分,并应适用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规定。
裁决的更正
第三十八条
(一)自收到裁决之日起30日内,在通知其他各当事方和国际事务局后,一方当事方可请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中的任何计算错误、笔误或印刷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或遗漏。仲裁庭认为此项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自收到请求之日起45日内作出更正。
(二)自发送裁决之日起30日内,仲裁庭可自行主动作出上述更正。
(三)上述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且应适用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的规定。
补充裁决
第三十九条
(一)自收到终止令或裁决之日起30日内,在通知其他各当事方和国际事务局后,一方当事方可请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但仲裁庭未作决定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或补充裁决。
(二)仲裁庭认为裁决或补充裁决的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自收到该请求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或将裁决补充完整。如有必要,仲裁庭可延长其作出裁决的期限。
(三)作出上述裁决或补充裁决时,应适用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的规定。
关于费用的定义
第四十条
(一)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中以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任何决定中确定仲裁费用。
(二)“费用”一词仅包括:
1、按每一仲裁员分别开列并由仲裁庭依本规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自行确定的仲裁庭收费;
2、仲裁员所花费的合理差旅费和其他开支;
3、仲裁庭征询专家意见的合理费用及所需的其他协助的合理费用;
4、证人的合理差旅费和其他开支,以仲裁庭核准的开支额度为限;
5、各当事方产生的与仲裁有关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以仲裁庭确定的此种费用的合理数额为限;
6、国际事务局的收费和开支,包括指定机构的收费和开支。
(三)对于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述及的任何裁决的解释、更正或补充,仲裁庭可收取本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6项述及的费用,但不得额外收费。
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
第四十一条
(一)仲裁费用的数额应是合理的,须考虑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仲裁员花费的时间,以及案件的其他任何有关情况。
(二)仲裁庭组成后,应将其确定收费和开支的计划,包括仲裁庭打算适用的任何费率,及时通知各当事方。自收到该计划之日起15日内,任一当事方均可将该计划提请指定机构审查。自收到该审查请求之日起45日内,如指定机构认为仲裁庭的计划与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一致,应对该计划作出任何必要的调整,该调整对仲裁庭具有拘束力。
(三)
1、在通知各当事方根据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第1项,第2项所确定的仲裁员收费和开支时,仲裁庭应解释有关金额的计算方式。
2、自收到仲裁庭收费和开支计划之日起15日内,任一当事方均可将此计划提请指定机构审查。
3、如指定机构认为仲裁庭决定的收费和开支与仲裁庭依本条第二款之规定所作计划(及对其的任何调整)不一致,或明显过高,自指定机构收到审查请求之日起45日内,其应对仲裁庭的决定作出任何必要调整,使之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任何此类调整对仲裁庭具有拘束力。
4、仲裁庭应将任何此类调整写入裁决书,裁决书已下达的,应依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裁决书作出更正,以完成此种调整。
(四)在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及的过程中,仲裁庭应依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推进仲裁程序。
(五)依本条第(三)款提请审查的,不得影响裁决书中除仲裁庭收费和开支之外的其他任何事项的裁决,也不得延迟除收费和开支的确定之外裁决书中其他部分的承认和执行。
费用分担
第四十二条
(一)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一方或败诉各方负担。但仲裁庭虑及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分摊费用合理的,可裁决由各当事方分摊上述各项费用。
(二)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中,或者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任何裁决中,确定一方当事方须根据费用分摊决定向另一当事方支付的任何金额。
费用交存
第四十三条
(一)国际事务局,可在仲裁开始后随时要求各方当事人交存金额相等的押金,以此作为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第1、2、3、6项述及费用的预付金。当事方依本款及本条第(二)款之规定所交存的所有押金应直接交至国际事务局,并由其垫付上述费用,尤其包括仲裁员的费用、指定机构的费用以及国际事务局的费用。
(二)用于临时措施的费用担保的任何押金,应直接交至国际事务局,并由其依仲裁庭的指令支出。
(三)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国际事务局可要求当事方追加押金。
(四)要求交存的押金未自收到交存要求之日起60日内足额缴付的,国际事务局应将此情况告知各当事方,以便其中一方或多方可缴付要求交存的款项。如仍未缴付的,仲裁庭可指令暂停或终止仲裁程序。
(五)终止令下达后,或最终裁决作出后,国际事务局应向各当事方反馈一份所收押金的账目,并将任何未用余额退还各当事方。
附件
合同中的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或因本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均应按照《常设仲裁法院与外空活动有关之争议的任择性仲裁规则》通过仲裁加以解决。
注:各方当事人应当考虑增列:
1、仲裁员人数应为……(一名、三名或五名);
2、仲裁地应为……(国家及城市);
3、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应为……。
可考虑增列的放弃声明
注:如当事方希望排除依适用于仲裁的法律可能提起的对仲裁裁决的上诉,可考虑按以下建议增列一项条款,但此类排除条款的效力和地位取决于上述法律。
放弃:在依适用于仲裁的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各当事方特此放弃其就一项裁决向任何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提起任何形式之上诉的权利。
根据本规则第十一条作出的独立性声明范文
无情况披露:本人秉持公正,独立于任一当事方,并将始终恪守公正与独立。据本人所知,过去及现在均不存在可能对本人之公正或独立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在仲裁期间一旦出现可能引起本人注意的任何此类情形,本人当迅速告知各当事方和其他仲裁员。
有情况披露:本人秉持公正,独立于任一方当事方,并将始终恪守公正与独立。根据《常设仲裁法院选择性规则——外空仲裁规则》第十一条之规定,特此附上以下说明:(1)本人过去及现在与当事方在专业、商业和其他方面的关系,和(2)其他任何有关情况。[列入声明]本人确定上述情况不影响本人之独立与公正。在仲裁期间一旦出现可能引起本人注意的任何此类进一步关系或情况,本人当迅速告知各当事方和其他仲裁员。
注:任一当事方均可考虑要求仲裁员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声明作出如下补充:
本人确认,根据本人目前所掌握的情况,本人可以投入必要的时间遵照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并勤勉、高效地进行仲裁。
* 此中文文本根据“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on of Disputes Relating to Outer Space Activities”英文文本译出,该规则于2011年12月06日生效,其英文文本见http://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188。
**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国际公法教研室主任,广州、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Loyola University New Orleans, JD.
① 示范仲裁条款见本规则附件。
② 第十一条规定的独立性声明范本见本规则附件。
(责任编辑:叶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