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设仲裁法院仲裁规则(2012)述评*
2014-02-02周江
周江
常设仲裁法院仲裁规则(2012)述评*
周江**
《常设仲裁法院仲裁规则(2012)》于2012年12月17日生效,作为一项新的任择性仲裁规则,其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为基础,并为反映国际公法因素,指明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和国际事务局的作用,以及强调灵活性和当事方的意思自治等目的作了相应修改。研读这一规则,推敲其逻辑结构及遣词用句,有助于把握仲裁规则之发展趋势。
常设仲裁法院仲裁规则(2012) 国际公法因素 指定机构 国际事务局 灵活性
作为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acific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的产物,常设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PCA)成立至今已逾百年。①此百余年间,其见证了国际社会对“真正且持久之和平(a real and lasting peace)”的渴望,亦伴随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并同世界各国一道于战火中涅槃重生。
回顾百多年来常设仲裁法院之发展历程不难发现,其虽曾经历一段“无所事事”的低谷期,②但进入新世纪后又再度活跃起来。③考其原因,除国际社会对争端解决中法律方法的逐渐认可,以及常设仲裁法院的大力度“营销”外,其与时俱进的不断推出“任择性”(Optional)仲裁规则以提供高效优质的差异化争端解决程序亦功不可没。
在常设仲裁法院发布的诸多仲裁规则中,“Arbitration Rules 2012”(以下称《2012规则》)为最新一例。④笔者尝试将该规则译成中文并略作述评。
一、《2012规则》的性质与特点
虽然在《2012规则》的“导言”中,常设仲裁法院就已申明,该规则亦属于任择性规则,⑤与此前发布的各项任择性仲裁规则间为“并行”关系,⑥但比较《2012规则》与其他仲裁规则仍可发现:常设仲裁法院改变了过去细致区分各规则的主要适用领域的做法,并尝试以一项规则“普适”于当事方中包含国家、国有实体、或政府间组织的争议。上述转变的目的及其效果,值得我们进一步观察。
就内容而言,《2012规则》的制订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为基础,并反映与国家、国有实体、和(或)政府间组织有关的纠纷中可能涉及的国际公法因素,指明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和国际事务局的作用,且强调灵活性和当事方的意思自治。⑦
二、国际公法因素
(一)对国家豁免问题的处理
基于“平等者间无统治权”(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m)的法律信念,国家豁免(state immunity)作为习惯法规则已深入人心。在此背景下,常设仲裁法院意欲对涉及国家之争议取得无异议的管辖权,就有必要在仲裁规则中做出明确安排。
对此,《2012规则》通过将签署仲裁协议与放弃管辖豁免相绑定的方式加以解决。并且,根据豁免问题在当下的新发展,《2012规则》亦将国有实体(State-controlled entity)及国际组织纳入了考虑范畴,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个国家、国有实体或政府间组织与非国家、国有实体或政府间组织的另一方所达成的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协议,构成其对可能享有的与待解决之争议的管辖豁免有关的任何权利的放弃。”
此外,这里须注意的是,《2012规则》仅申明国家、国有实体或政府间组织签署的根据该规则进行仲裁的协议即意味着放弃管辖豁免,至于裁决执行阶段的豁免问题,除非上述主体明示放弃,否则不得凭仲裁协议加以推定。⑧
(二)法律适用
在法律适用方面,《2012规则》以争议所涉当事方为依据区分出四种情况:(1)当事方仅为国家的;(2)当事方仅为国家和政府间组织的;(3)当事方涉及政府间组织和私人当事方的;(4)其他情况。其中,在争议当事方中包含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的情况下,《2012规则》直接指示仲裁庭“应当”适用含有国际法因素的规则,至于其他情况,则由仲裁庭自行斟酌。⑨具体而言:
在当事方仅为国家的情况下,《2012规则》直接采纳了《国际法院规约》(Th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述的国际法规则,即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以及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的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
在当事方仅为国家和政府间组织的情况下,仲裁庭须考虑适用的规则包括:相关组织的规则,适用于当事方间任何协议或关系的法律,政府间组织法的一般原则和一般国际法规则。
在当事方涉及政府间组织和私人当事方的情况下,仲裁庭须同时考虑相关组织的规则,以及引起争议的或与争议有关的协议或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并且,在适当情况下,适用政府间组织法的一般原则和一般国际法规则。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条款作出决定,并应考虑相关交易惯例。
三、常设仲裁法院国际事务局和秘书长的作用
在常设仲裁法院的组织架构中,国际事务局(the International Bureau)承担着秘书处的职能,其由来自不同国家的法律和行政管理专业人士组成。国际事务局的职责主要在于:提供登记服务,为仲裁庭提供行政支持,作为官方联络渠道以及各种档案文件的安全保管。其提供的服务包括:法律检索、财务管理、对会议及审理的后勤及技术支持、行程安排、语言支持,等等。⑩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Secretary-General)则是国际事务局的行政首长,全面领导并协调国际事务局的各项工作。自常设仲裁法院设立以来,共13人担任过此职,其中任职时间最长的为第三任秘书长Verduynen男爵(1905-1929),现任秘书长则是曾任荷兰驻法国、摩纳哥及安道尔大使的Siblesz先生。11
在《2012规则》中,除“导言”(Introduction)部分外,涉及国际事务局的条款共计16条,12其中,第一条第(三)款明确了国际事务局作为仲裁程序登记处并提供秘书服务的角色定位。而国际事务局的具体职责则包括:(1)接收仲裁通知(notice of arbitration),对仲裁通知的答复(response to the notice of arbitration),代理机构(agents),当事方代理人(party representatives)或者其他协助人员(other persons assisting the parties)的名称(姓名)和地址,申请回避的通知(the notice of challenge),当事方提交给仲裁庭的所有函件,仲裁申请书(statement of claim),答辩书(statement of defence),对仲裁裁决的解释和更正请求,对未决事项的补充裁决请求;13(2)依职权设定提交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勾选拟任独任仲裁员人选,确定首席仲裁员人选的以及交存押金(deposits)的期间;14(3)向当事方送交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副本;15(4)处理费用交存事宜。16
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2012规则》之所以强调国际事务局可以依职权设定有关期间,主要是考虑到本规则中的“法定”(default)期间普遍短于20世纪90年代常设仲裁法院所发布的诸规则中的相应期间,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尤其是当事方的意愿),存在着延长有关期间的可能。17因此,上述国际事务局可依职权设定的期间,应长于《2012规则》的“法定”期间。
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则主要作为指定机构(appointing authority)在仲裁庭的组建、仲裁员回避及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等事项中行使职权。值得注意的是,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同时也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中所强力推荐的指定机构。18
根据《2012规则》,各当事方未事先约定仲裁员人数,并且自被申请方收到仲裁通知起30日内各当事方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原则上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但如一方当事方提出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提议,而其他各当事方未在30日内对此提议作出答复,亦未指定第二名仲裁员时,指定机构可应该当事方请求,在其认为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更为适当的情况下,指定独任仲裁员。19除此之外,在各当事方已约定将指定独任仲裁员且未就独任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经一方当事方请求,该独任仲裁员也应由指定机构指定。20在仲裁庭由多名仲裁员组成的情况下,指定机构的作用在于:(1)当有一方当事方怠于行使指定仲裁员的权利时,为其指定仲裁员;(2)被各当事方指定的仲裁员未能就其余仲裁员和(或)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时,指定上述仲裁员;21(3)在未能根据《2012规则》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应任一当事方请求组成仲裁庭。22并且,在指定相关仲裁员时,指定机构的选择范围并不局限于常设仲裁法院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录(Members of the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23
在仲裁员回避问题上,如各当事方未就某一当事方提出回避申请达成合意,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拒不辞职,《2012规则》赋予了指定机构就回避问题作出决定的权力,并要求其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说明其据以作出决定的理由。24而且,在需要替换仲裁员时,指定机构应一方当事方请求,如认为案情特殊,可剥夺某当事方指定继任仲裁员的权利,并在给予各当事方和其余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机会后,径行指定继任仲裁员。25
而在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方面,指定机构的权力主要在于应任一当事方的请求,审查仲裁庭关于确定收费和开支的计划,并可在其权限范围内对上述计划作出具有拘束力的调整。26
四、灵活性和当事方意思自治的体现
“体现灵活性和当事方意思自治”是《2012规则》着力强调的特色之一,其在导言部分例举的体现当事方意思自治之处在于:该规则允许当事方选择独任、三人或者五人的仲裁庭,而且,仲裁员的选择并不局限于常设仲裁法院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录。27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12规则》第十条第(二)款,即便各当事方所约定的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不是一名、三名或五名,亦为规则所允许,在此情况下,各当事方还可按其约定的方法指定仲裁员。此外,若当事方经合意并明示授权,还可指示仲裁庭作为友好公断人()或依公允及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28
在灵活性方面,就规则本身而言,《2012规则》可以适用于涉及多方当事方——包括国家、国有实体、政府间组织以及私人当事方——的集团性纠纷的仲裁,并且,该规则以及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和国际事务局的服务可供所有国家,以及他们的实体和企业使用,而并不仅限于1899或者1907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缔约国间的纠纷。29这里应注意的是,如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确定争议中并无国家、国有实体或政府间组织作为一方当事方,其可决定,此时常设仲裁法院在仲裁程序中所履行的职能仅限于由秘书长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而本应由国际事务局履行的职责则由仲裁庭承担。30
此外,为确保秘书长作为指定机构可有效行使职权推进仲裁程序,《2012规则》亦在多方面赋予了指定机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体现其灵活性,这些自由裁量权除前文已提及的外,还包括:(1)在通常情况下,指定机构应依“名单法”(list-procedure)完成独任仲裁员的指定,但指定机构有权依其自由裁量权在具体的个案中排除“名单法”的适用;31(2)无论何种原因,在未能根据《2012规则》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经任一当事方请求,指定机构有权介入并组成仲裁庭。在此过程中,指定机构可撤销已作出的任何指定,随后再指定每一名仲裁员,并选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并且,指定机构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以重新指定之前所指定的仲裁员担任该仲裁庭仲裁员。32
为促使仲裁程序得以公正、高效地推进,《2012规则》也授权仲裁庭在不违反该规则的情况下,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33并且,基于保障仲裁员及仲裁庭无顾虑地行使职权的考虑,《2012规则》于第十六条专门设置了责任免除的规定,即“在适用于仲裁的法律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各当事方放弃以与本仲裁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为由,向仲裁员以及仲裁庭指定的任何人员提出任何索赔要求。”对比该条与作为《2012规则》制定之蓝本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可以发现,其删去了在《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第十六条中出现的“除蓄意不当行为(intentional wrongdoing)外”之措辞。这一变化应可理解为《2012规则》旨在尽最大可能地排除其他因素对仲裁员及仲裁庭的干扰。
综上可见,《2012规则》虽非处处创新,但确有其特色,并有助于常设仲裁法院在新的国际环境下功能之发挥。从这个意义上讲,研读这一规则,推敲其逻辑结构及遣词用句,对于把握仲裁规则之发展趋势,实有助益!
附:
本规则适用于当事方中至少有一方为国家、国有实体、或政府间组织的纠纷之仲裁。本规则旨在为常设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简称“PCA”)所主持的仲裁提供一个新的选择,而非取代以前所适用的并仍然有效的规则。本规则为任择性规则,并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版)为基础,为以下目的做相应修改:
(一)反映与国家、国有实体、和(或)政府间组织有关的纠纷中可能涉及的国际公法因素;
(二)指明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和国际事务局的作用;
(三)强调灵活性和当事方意思自治。例如:
1、本规则可以适用于涉及多方当事方——包括国家、国有实体、政府间组织以及私人当事方——的集团性纠纷的仲裁;
2、本规则以及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和国际事务局的服务可供所有国家,以及他们的实体和企业使用,而并不仅限于1899或者1907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海牙公约)缔约国间的纠纷;
3、本规则允许当事方选择独任、三人或者五人的仲裁庭,并且;
4、仲裁员的选择并不局限于常设仲裁法院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录。
用于将现有的或未来的纠纷交付仲裁的示范条款,载列于本规则附件。当事方可以考虑将其写入条约,合同或其他协议中。
适用范围
(一)如果一个国家、国有实体或政府间组织与另一个(或多个)国家、国有实体、政府间组织,或私人当事方达成协议,将其之间的涉及一个确定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关于合同的,基于条约的,或任何其他——的争议依《常设仲裁法院仲裁规则(2012年版)》(以下简称“本规则”)交付仲裁,则该争议应根据本规则予以解决。若各当事方合意约定对此有所修改,则从其约定。
(二)一个国家、国有实体或政府间组织与非国家、国有实体或政府间组织的另一方所达成的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协议,构成其对可能享有的与待解决之争议的管辖豁免有关的任何权利的放弃。与仲裁裁决之执行有关的豁免权的放弃须明示。
(三)位于海牙的常设仲裁法院国际事务局(以下简称“国际事务局”)应作为仲裁程序的登记处,并提供秘书服务。
(四)如各当事方同意依本规则解决其争议,则仲裁管辖权之取得并不以至少有一方当事方为国家、国有实体或政府间组织为条件。然而,如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确定争议中并无国家、国有实体或政府间组织作为一方当事方,其可决定,此时常设仲裁法院在仲裁程序中所履行的职能仅限于由秘书长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本规则中国际事务局的职责则由仲裁庭承担。
(一)通知包括通知书、函件或建议,可通过任何能够提供或容许传输记录的通讯手段进行传输。
(二)凡一方当事方已为此目的专门指定某一地址,或者仲裁庭同意指定某一地址的,任何通知均应按该地址递送给该当事方;照此方式递送的,视为收到通知。使用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递送的,只能将通知递送到按上述方式指定或同意指定的地址。
(三)在没有上款所述之指定地址或同意指定地址的情况下,一项通知:
1、直接交给收件人的,即为收到;或者
2、递送到收件人的营业地、惯常住所地或通讯地址的,即视为收到。
(四)经合理努力仍无法根据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递送通知的,用挂号信或任何其他能够提供递送或试图递送之记录的方式,将通知递送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惯常居所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收到通知。
(五)依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递送通知的日期,或依本条第(四)款试图递送通知的日期,应视为收到通知的日期。以电子方式传送通知的,通知发出的日期视为收到通知的日期,但以电子方式传送的仲裁通知除外,对于仲裁通知,只能将其抵达收件人电子地址的日期视为收到的日期。
(六)本规则规定的期间,应自收到通知之日的次日起算。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法定节假日或非工作日的,期间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期间持续阶段的法定节假日或非工作日应计入期间。
(一)申请仲裁的当事方(以下称“申请方”)应向其他当事方(以下称“被申请方”)以及国际事务局递送仲裁通知。
(二)仲裁程序应视为自被申请方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三)仲裁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1、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
2、各当事方的名称和详细联系方式;
3、指明所援引的仲裁协议;
4、指明据以引起争议或争议与之有关的任何规则、决定、协议、合同、公约、条约、组织或机构的约章;
5、对仲裁请求的简要说明,如涉及金额的,指明该金额;
6、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7、各当事方事先未就仲裁员人数、仲裁语言和仲裁地达成协议的,就上述方面提出的建议。
(四)仲裁通知还可包括:
1、依本规则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的提议;
2、依本规则第九条或第十条之规定所作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五)任何关于仲裁通知充分性的争议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并应由仲裁庭最终解决。
(一)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或国际事务局依职权所设定其他的期间内,被申请方应向申请方及国际事务局递送其对仲裁通知的答复。该答复应包括:
1、每一被申请方的名称和详细联系方式;
2、对仲裁通知中依本规则第三条第(三)款第3项至第7项所载内容的答复。
(二)答复还可包括:
1、任何对于依本规则所组建的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
2、依本规则第八条第(一)款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的提议;
3、依本规则第九条或第十条所作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4、提出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提出请求的,对其所作的简要说明,包括在有关情况下指明所涉金额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5、如被申请方对非申请方的其他仲裁协议当事方提起仲裁的,依本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制作的仲裁通知。
(三)任何关于被申请方对仲裁通知未予答复、不完整答复或逾期答复的争议,均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并均应由仲裁庭最终解决。
(一)在争议只涉及国家和(或)政府间组织时,每一方应指定一个代理机构。每一方还可以由其选择的人士对其提供协助。
(二)本规则所述及的其他争议中,每一方可以由其选择的人士出任其代理人或对其提供协助。
(三)代理机构,当事方代理人或者其他协助人员的名称(姓名)和地址必须通知各当事方、国际事务局和仲裁庭。此种通知必须详细说明所作指定是为代理目的还是为协助目的。仲裁庭可自行决定或应任一当事方的请求,随时要求一方当事方的代理人依仲裁庭决定的方式提供其被赋予该代理权限的有关证据。
(一)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应担任指定机构。
(二)为依本规则行使其职能,指定机构可要求任一当事方及仲裁员提供其认为必要的信息,并且,指定机构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给予各当事方——在适当的情况下,也应包括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机会。
(三)指定机构应虑及任何有可能确保指定出独立、公正之仲裁员的考量因素,并应重视指定一名与各当事方国籍不同的仲裁员的可取性。
(一)各当事方未事先约定仲裁员人数,并且自被申请方收到仲裁通知起30日内各当事方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的,应指定三名仲裁员。
(二) 虽有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但一方当事方提出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提议而其他各当事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对此提议作出答复,并且有关的一方或多方当事方未依本规则第九条或第十条指定第二名仲裁员的,指定机构可应一方当事方请求,并在其虑及本案有关情形后认为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更为适当的情况下,依本规则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指定独任仲裁员。
(一)如各当事方已约定将指定独任仲裁员,且自其他所有当事方收到该独任仲裁员人选的提议起30日内各当事方未就独任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的,经一方当事方请求,该独任仲裁员应由指定机构指定。
(二)指定机构应尽快指定独任仲裁员。在进行指定时,指定机构应依下列“名单法”完成指定,各当事方协议排除“名单法”之适用,或指定机构依其自由裁量权认定该案件不宜使用“名单法”的除外:
1、指定机构应将一份至少列有三名人选的相同的名单分别送交每一当事方;
2、自收到该名单起15日内,或国际事务局依职权设定的其他期间内,每一当事方可删除其反对的一名或数名人选,并按其偏好对剩余的人选进行排序之后,将该名单送还指定机构。在此过程中,各当事方不得抄袭另一当事方的遴选名单;
3、上述期间届满后,指定机构应从送还名单上经认可的人选中,根据各当事方所标明的选择顺序指定一人担任独任仲裁员;
4、由于任何原因无法按上述程序进行指定的,指定机构可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指定独任仲裁员。
(一)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每一当事方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由已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选定,并担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员。指定五名仲裁员的,应由已被当事双方指定的两名仲裁员选定其余三名仲裁员,并选定三名仲裁员中的一人担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二)一方当事方未在自收到另一当事方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起30日内将其所指定的仲裁员通知另一当事方的,该另一当事方可请求指定机构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三)自指定第二名仲裁员起30日内,或国际事务局依职权设定的其他期间内,两名仲裁员未就其余仲裁员和(或)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的,应由指定机构依本规则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方式,指定其余仲裁员和(或)首席仲裁员。
(一)为本规则第九条第(一)款之目的,在须指定三名或五名仲裁员且申请方或被申请方为多方当事方的情况下,除非各当事方约定采用其他方法指定仲裁员,否则上述多方当事方应分别作为共同申请方或共同被申请方,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各当事方所约定的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不是一名、三名或五名的,应依各当事方约定的方法指定仲裁员。
(三)未能根据本规则组成仲裁庭的,经任一当事方请求,指定机构应组成仲裁庭。在此过程中,指定机构可撤销已作出的任何指定,随后再指定每一名仲裁员,并选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指定机构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以重新指定之前所指定的仲裁员担任该仲裁庭仲裁员。
(四)根据本规则指定仲裁员时,当事方和指定机构的选择范围并不局限于常设仲裁法院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录。
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和回避(第十一条至十三条)
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者在其被讨论与该指定有关的情况时,应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自被指定之时起,并在整个仲裁程序期间,遇有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的,该仲裁员应毫无延迟地向各当事方及其他仲裁员披露,除非此种情况已由其告知各当事方及其他仲裁员。
(一)任何仲裁员,如存在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均可被申请回避。
(二)一方当事方只能根据其指定仲裁员之后所得知的理由,要求其所指定的仲裁员回避。
(三)仲裁员不作为,或者仲裁员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无法履行其职责的,关于其回避的程序应适用本规则第十三条之规定。
(四)如果由三名或五名或更多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有一名仲裁员未能参加仲裁,其余仲裁员有权自行决定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任何决定,裁定或裁决,当事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决定是否在该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或作出任何决定,裁定或裁决时,其余仲裁员应考虑仲裁程序所处的阶段,该缺席仲裁员如对缺席理由作出说明的,还应考虑其提出的缺席理由,以及其他就本案情况认为适当的因素。如其余仲裁员决定未能参加仲裁的仲裁员缺席时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仲裁庭应宣布该职位空缺,并且,依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继任仲裁员应适用本规则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加以指定,当事方约定以其他方式指定该继任仲裁员的除外。
(一)一方当事方有意申请一名仲裁员回避的,应自该当事方被告知该仲裁员之指定之日起30日内,或自该当事方得知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列相关情况起30日内,发出其申请回避的通知。
(二)申请回避的通知应说明据以申请回避的理由,并应送交其他所有当事方、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其他仲裁员及国际事务局。
(三)一方当事方已申请一名仲裁员回避的,所有当事方可就此申请达成合意。该仲裁员也可在被申请回避后辞职。但无论上述何种情况,均不表示据以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
(四)自申请回避的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如所有当事方未就该回避申请达成合意,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拒不辞职,提出回避申请的当事方可坚持该回避申请。在此情况下,该当事方应自申请回避的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请求指定机构就回避问题作出决定。
(五)在反馈与回避问题相关的决定时,指定机构可说明其据以作出决定的理由,当事方协议决定不应说明理由的除外。
(一)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如因任何情况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不得不替换仲裁员,应适用本规则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指定或选定该被替换仲裁员的程序,指定或选定一名继任仲裁员。即使在指定拟被替换仲裁员的过程中一方当事方未行使其指定或参与指定的权利,上述程序仍应适用。
(二)如经一方当事方请求,指定机构认为鉴于案情特殊,有正当理由剥夺某当事方指定继任仲裁员之权利的,在给予各当事方和其余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机会后,可径行指定继任仲裁员。
如果一名仲裁员被替换,仲裁程序应自该被替换的仲裁员停止履行其职责时所处的阶段重新开始,仲裁庭另有决定的除外。
在适用于仲裁的法律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各当事方放弃以与本仲裁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为由,向仲裁员以及仲裁庭指定的任何人员提出任何索赔要求。
(一)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并应平等对待各当事方,且在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给予每一当事方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仲裁庭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仍应推进仲裁程序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延迟和费用,并为当事方争议之解决提供一个公平、高效的仲裁过程。
(二)仲裁庭组成并请各当事方陈述意见后,即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快确定仲裁的临时时间表。并且,在请各当事方陈述意见后,仲裁庭可随时对任何期间,不论是本规则规定的还是当事方约定的,予以延长或缩短。
(三)在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经任一当事方请求,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此开庭审理之目的,或为由包括专家证人在内的证人对证据进行陈述,或为(由当事方)进行口头辩论。若无上述请求,仲裁庭应决定是进行上述开庭审理,还是根据对文件和其他材料的书面审理推进仲裁程序。
(四)一方当事方应将其提交给仲裁庭的所有函件递送给其他各当事方及国际事务局。除非有仲裁庭依仲裁所适用的法律赋予其特许权限,所有此类函件应同时提交及递送。
(五)如第三人是仲裁协议的当事方,仲裁庭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方的请求,允许将一个或多个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方加入仲裁程序。在给予各当事方,包括拟被加入仲裁程序者陈述意见的机会后,仲裁庭认定由于加入仲裁程序会对其中任何一方当事方造成损害的,不应准许此种加入。对于仲裁中因此涉及到的所有当事方,仲裁庭可作出单项裁决,也可作出若干项裁决。
(一)当事方事先未就仲裁地达成合意的,仲裁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仲裁地。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二)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审议。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仲裁庭还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为其他任何目的举行会议,包括进行开庭审理。
(一)在不违反当事方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在其被指定后迅速确定仲裁程序中所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此决定应适用于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任何进一步书面陈述,进行口头审理的,该决定亦适用于口头审理中将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
(二)仲裁庭可作出指令,凡用其原文提交的任何附于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的文件,以及任何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提交的补充文件或物证,均应附具各当事方所约定的或仲裁庭所确定的一种或数种语言的译文。
(一)申请方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将仲裁申请书送交被申请方、国际事务局,以及每一名仲裁员。申请方可选择将本规则第三条述及的仲裁通知作为仲裁申请书,只要该仲裁通知同样符合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要求。
(二)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各项:
1、各当事方的名称和详细联系方式;
2、支持本仲裁请求的事实陈述;
3、争议点;
4、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5、支持本仲裁请求的法律依据或理由。
(三)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规则,决定,协议,合同,公约,条约,组织或机构的约章的副本,以及仲裁协议副本,应附于申请书之后。
(四)申请书应尽可能附具申请方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或注明这些文件和证据的来源出处。
(一)被申请方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将答辩书送交申请方、国际事务局和每一名仲裁员。被申请方可选择将其对本规则第四条述及的仲裁通知的答复作为答辩书,只要对该仲裁通知的答复同样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要求。
(二)答辩书应对仲裁申请书中第2项至第5项(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特定内容作出答复。答辩书应尽可能附具被申请方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或注明这些文件和证据的来源出处。
(三)在仲裁庭可管辖事项范围内,被申请方可在其答辩书中提出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的请求。如仲裁庭根据有关情况认定被申请方有正当理由予以延迟,上述反请求或抵消要求也可在仲裁程序的稍后阶段提出。
(四)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反请求、根据本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第5项提出的仲裁请求,以及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方可更改或补充其仲裁请求或答辩,包括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但仲裁庭考虑到该更改或补充提交的过迟,或会对其他当事方造成损害,或其他任何情况而认为不宜允许的除外。对仲裁请求或答辩提出的更改或补充,包括对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提出的更改或补充,不得使更改后或补充后的仲裁请求或答辩超出仲裁庭的管辖权。
(一)仲裁庭有权对其自身的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对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有关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条约或者其他协议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一项独立于合同、条约或者其他协议中其他条款的协议。仲裁庭所作出的合同、条约或者其他协议的不存在、不成立或无效的决定,不应自动造成仲裁条款无效。
(二)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至迟应在答辩书中提出,涉及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的,至迟应在对反请求或对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的答复中提出。一方当事方已指定或参与指定一名仲裁员的,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对仲裁庭超出其职权范围的抗辩,应在仲裁程序期间所指称的超出仲裁庭职权范围的事项出现后尽快提出。但仲裁庭认为延迟是正当的,可在上述任一情形中准许延迟提出抗辩。
(三)对于本条第(二)款述及的抗辩,仲裁庭既可作为先决问题作出裁定,也可在对实质问题的裁决中作出裁定。即使在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异议提交至有权机关期间,仲裁庭仍可继续推进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决定,除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之外,还应要求当事方提交何种进一步书面陈述,或者当事方可以提交何种进一步书面陈述,并应确定提交上述书面陈述的期间。
仲裁庭确定的提交书面陈述(包括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期间一般不应超过45日。但仲裁庭认为延长期间是正当的,可以延长该期间。
(一)经一方当事方请求,仲裁庭可同意采取临时措施。
(二)临时措施是仲裁庭在作出解决争议的终局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指令一方当事方采取的任何临时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争议未决之前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
2、采取行动防止,或避免采取行动造成:(1)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或(2)对仲裁过程本身的妨碍;
3、以某种方式保全财产以便其后的裁决得以执行;或
4、保全与争议解决可能有关的且重要的证据。
(三)当事方请求依本条第(二)款第1项至第3项采取临时措施的,应使仲裁庭确信:
1、如果不采取此种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可能无法通过关于损害赔偿的裁决加以充分补偿,而且此种损害大大超出如果同意采取此种措施而可能给该措施所针对的另一当事方造成的损害;并且,
2、根据请求采取临时措施一方之仲裁请求的理据,其有获胜的合理可能性。但对此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应影响仲裁庭此后作出任何决定时的裁量。
(四)对于根据本条第(二)款第4项请求采取的临时措施,本条第(三)款第1项和第2项的要求只应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适用。
(五)经任一当事方申请,仲裁庭可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同意采取的临时措施。在特殊情况下,经事先通知各当事方,仲裁庭可主动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同意采取的临时措施。
(六)一方当事方提出采取临时措施请求的,仲裁庭可要求其为该措施提供适当担保。
(七)据以请求或同意采取临时措施的情况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仲裁庭可要求任一当事方及时披露此种情况。
(八)如果仲裁庭事后认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不应同意采取临时措施,则提出采取临时措施请求的当事方可能须对此种措施给任何当事方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可在程序进行期间随时就此种费用和损失作出裁决。
(九)任一当事方向司法机关提出采取临时措施请求的,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或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一)每一当事方应对其仲裁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当事方提供的就任何事实问题或专业问题向仲裁庭作证的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可以是任何个人,无论其是否为仲裁的一方当事方或是否与一方当事方有任何关系。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包括专家证人在内证人的证言,可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其本人签名。
(三)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可随时要求当事方在由仲裁庭决定的期间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与当事方磋商后,仲裁庭也可以进行实地察看。
(四)仲裁庭应就所出示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重要性和证明力作出决定。
(一)进行口头审理的,仲裁庭应将审理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等有关事项适当提前通知各当事方。
(二)包括专家证人在内的证人可按照仲裁庭所确定的条件被传唤出庭作证,并按照仲裁庭所确定的方式接受盘问。
(三)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审理应不公开进行。仲裁庭可在包括专家证人在内的任何证作证时,要求包括其他专家证人在内其他证人退庭,但包括专家证人在内的证人为仲裁一方当事方的,原则上不应要求其退庭。
(四)仲裁庭可决定采用电讯方式(如视频会议)对包括专家证人在内证人进行盘问,证人无须亲自到庭。
(一)经与当事方磋商后,仲裁庭可指定独立专家一人或数人以书面形式就仲裁庭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由仲裁庭指定的专家之职责范围的副本,应分送各当事方。
(二)专家原则上应在接受指定之前向仲裁庭和各当事方提交一份本人资质说明及一份本人公正性和独立性声明。各当事方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告知仲裁庭其对专家的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是否持有任何异议。仲裁庭应及时作出是否接受任何此种异议的决定。专家被指定后,一方当事方只能依据其在指定决定作出之后所获知的新理由对专家的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提出异议。仲裁庭应及时决定对此将采取何种可能的行动。
(三)各当事方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出示专家可能要求其出示的任何有关文件或物件供专家查阅。当事方与专家之间关于提供所要求的资料和出示文件或物件的必要性的任何争议,应交由仲裁庭决定。
(四)仲裁庭应在收到专家报告时将报告副本分送各当事方,并应给予各当事方以书面形式陈述其对该报告之意见的机会。当事方应有权查阅专家据以作出报告的任何文件。
(五)专家报告提交后,经任一当事方请求,或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该专家应参加庭审,各当事方应有机会出庭并质询该专家,并可提供专家证人出庭就争议点作证。本程序应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一)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本规则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
1、申请方未提交仲裁申请书的,仲裁庭应指令终止仲裁程序,除非尚有可能需作出决定的未决事项,且仲裁庭认为就该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2、被申请方未提交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或答辩书的,仲裁庭应指令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未提交答复或答辩书本身不应视为承认申请方的主张,本项规定也适用于申请方未就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提出的请求提交答辩书的情形。
(二)一方当事方未说明充分理由,经依本规则所作出的适当通知后仍未出庭的,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三)一方当事方未说明充分理由而经仲裁庭适当促请后仍未在规定期间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的,仲裁庭可依据已提交的证据作出裁决。
(一)各当事方均被给予合理的机会对案情进行陈述后,仲裁庭即可宣布审理程序终结。
(二)仲裁庭认为因特殊情形有必要的,可自行决定,或经一当事方申请后决定,在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重开审理程序。
任一当事方未能及时对不遵守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任何要求的任何情形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当事方放弃提出此种异议的权利,该当事方能够证明其在当时情况下未提出异议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一)非独任仲裁庭的,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均应按仲裁员的多数意见作出。
(二)对于程序问题,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或者经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独自作出决定。该决定可被仲裁庭加以修正。
(一)仲裁庭可在不同时间对不同争议事项分别作出裁决。
(二)所有仲裁裁决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当事方均有拘束力。各当事方应毫不延迟地履行所有裁决。
(三)仲裁庭应说明据以作出裁决理由,当事方约定无须说明理由的除外。
(四)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名,并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指明仲裁地。非独任仲裁庭中有任何一名仲裁员未签名的,裁决书应说明未签名的理由。
(五)裁决可经各当事方同意之后予以公开。如为保护或实施一项法定权利,或者因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的法律程序,裁决也可在法定义务要求一方当事方披露的情况下和限度内予以公开。
(六)国际事务局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副本送交各当事方。
(七)当事方仅为国家的,当事方应及时向国际局送交可证明其已履行裁决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
(一)仲裁庭应适用当事方指定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未作此项指定的,仲裁庭应当:
1、当事方仅为国家的,依国际法裁决争议,裁决时适用:
(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4)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2、当事方仅为国家和政府间组织的,适用相关组织的规则和适用于当事方间任何协议或关系的法律,并且,在适当情况下,适用政府间组织法的一般原则和一般国际法规则。
3、当事方涉及政府间组织和私人当事方的,同时考虑相关组织的规则,以及引起争议的或与争议有关的协议或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并且,在适当情况下,适用政府间组织法的一般原则和一般国际法规则。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条款作出决定,并应考虑相关交易惯例。
4、在所有其他情况下,适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法律。在此情况下, 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条款作出决定,并应考虑相关交易惯例。
(二)只有在各当事方明示授权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应作为友好公断人或依公允及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
(一)裁决作出之前,当事方就争议达成和解的,仲裁庭应:(1)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指令,或者(2)应当事方请求并经其接受,按照商定的条款将和解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无须在此类裁决中附具理由。
(二)裁决作出之前,由于本条第(一)款述及的以外的原因使得仲裁程序无需继续或无法继续的,仲裁庭有权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指令,但尚存可能需作出决定的未决事项,且仲裁庭认为对这些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除外。仲裁庭有意作出终止令的,应将其意向告知各当事方。
(三)终止令,或按照和解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经仲裁员签名后,应由仲裁庭将副本发送给各当事方。按照和解条款作出仲裁裁决的,应适用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和第(五)款之规定。
(一)自收到裁决起30日内,在通知其他各当事方和国际事务局后,一方当事方可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作出解释。
(二)对裁决的解释应自收到请求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该解释构成裁决的一部分,并应适用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规定。
(一)自收到裁决起30日内,在通知其他各当事方和国际事务局后,一方当事方可请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中的任何计算错误、笔误或印刷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或遗漏。仲裁庭认为此项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自收到请求起45日内作出更正。
(二)自发送裁决起30日内,仲裁庭可自行主动作出上述更正。
(三)上述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且应适用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的规定。
(一)自收到终止令或裁决起30日内,在通知其他各当事方和国际事务局后,一方当事方可请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但仲裁庭未作决定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或补充裁决。
(二)仲裁庭认为裁决或补充裁决的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自收到该请求起60日内作出裁决或将裁决补充完整。如有必要,仲裁庭可延长其作出裁决的期限。
(三)作出上述裁决或补充裁决时,应适用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的规定。
(一)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中以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任何决定中确定仲裁费用。
(二)“费用”一词仅包括:
1、按每一仲裁员分别开列并由仲裁庭依本规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自行确定的仲裁庭收费;
2、仲裁员所花费的合理差旅费和其他开支;
3、仲裁庭征询专家意见的合理费用及所需的其他协助的合理费用;
4、证人的合理差旅费和其他开支,以仲裁庭核准的开支额度为限;
5、各当事方产生的与仲裁有关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以仲裁庭确定的此种费用的合理数额为限;
6、国际事务局的收费和开支,包括指定机构的收费和开支。
(三)对于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述及的任何裁决的解释、更正或补充,仲裁庭可收取本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6项述及的费用,但不得额外收费。
(一)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第1项至第3项所述及的费用的数额应是合理的,须考虑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仲裁员花费的时间和仲裁庭所指定的专家,以及案件的其他任何有关情况。
(二)仲裁庭组成后,应将其确定收费和开支的计划,包括仲裁庭打算适用的任何费率,及时通知各当事方。自收到该计划起15日内,任一当事方均可将该计划提请指定机构审查。如指定机构认为仲裁庭的计划与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一致,应对该计划作出任何必要调整,该调整对仲裁庭具有拘束力。
(三)
1、在根据本规则第四十条确定仲裁各项费用之前,仲裁庭应向指定机构提交其关于第四十条第(二)款第1项至第3项所述及的费用的决定,并应解释有关金额的计算方式,以便指定机构进行审查。
2、如指定机构认为仲裁庭决定的收费和开支与本条第(一)款所述及的标准,或与仲裁庭依本条第(二)款之规定所作的计划(及对其的任何调整)不一致,指定机构应对仲裁庭的决定作出任何必要调整。任何此类调整在仲裁庭依本规则第四十条确定仲裁费用时具有拘束力。
(四)在依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所进行的整个程序中,仲裁庭应依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继续推进仲裁程序。
(一)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一方或败诉各方负担。但仲裁庭虑及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分摊费用合理的,可裁决由各当事方分摊上述各项费用。
(二)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中,或者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任何裁决中,确定一方当事方须根据费用分摊决定向另一当事方支付的任何金额。
(一)国际事务局可在仲裁开始后随时要求各当事方交存金额相等的押金,以此作为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第1、2、3、6项述及的费用的预付金。当事方依本款及本条第(二)款之规定所交存的所有押金应直接交至国际事务局,并由其垫付上述费用,尤其包括仲裁员的费用、指定机构的费用以及国际事务局的费用。国际事务局应确保,在依本规则第四十条确定仲裁费用前,任何垫付的仲裁庭收费和开支应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述及的标准,以及依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仲裁庭关于收费和开支的计划(及对其的任何调整)。
(二)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国际事务局可要求当事方追加押金。
(三)仲裁庭依本规则第二十六条所指令的用于费用担保的任何押金,应直接交至国际事务局,并由其依仲裁庭的指令支出。
(四)要求交存的押金未自收到交存要求起30日内,或其他国际事务局依职权设定的此类期间内足额缴付的,国际事务局应将此情况告知各当事方,以便其中一方或多方可缴付要求交存的款项。如仍未缴付的,仲裁庭可指令暂停或终止仲裁程序。
(五)终止令下达后,或最终裁决作出后,国际事务局应向各当事方反馈一份所收押金的账目,并将任何未用余额退还各当事方。
附件:
凡因本合同,或因本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均应按照《常设仲裁法院仲裁规则(2012年版)》通过仲裁加以解决。
凡因本(条约)(协议),或因本(条约)(协议)的存在、解释、应用、违反、终止或无效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均应按照《常设仲裁法院仲裁规则(2012年版)》通过仲裁加以解决。
注:当事方应考虑增列:
1、仲裁员人数应为……(一名、三名或五名);
2、仲裁地应为……(国家及城市);
3、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应为……。
注:如当事方希望排除依适用于仲裁的法律可能提起的对仲裁裁决的上诉,可考虑按以下建议增列一项条款,但此类排除条款的效力和地位取决于上述法律。
放弃:在依适用于仲裁的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各当事方特此放弃其就一项裁决向任何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提起任何形式之上诉的权利。
本人秉持公正,独立于任一当事方,并将始终恪守公正与独立。据本人所知,过去及现在均不存在可能对本人之公正或独立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在仲裁期间一旦出现可能引起本人注意的任何此类情形,本人当迅速告知各当事方和其他仲裁员。
本人秉持公正,独立于任一方当事方,并将始终恪守公正与独立。根据《常设仲裁法院仲裁规则(2012年版)》第十一条之规定,特此附上以下说明:(1)本人过去及现在与当事方在专业、商业和其他方面的关系,和(2)其他任何有关情况。[列入声明]本人确定上述情况不影响本人之独立与公正。在仲裁期间一旦出现可能引起本人注意的任何此类进一步关系或情况,本人当迅速告知各当事方和其他仲裁员。
注:任一当事方均可考虑要求仲裁员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声明作出如下补充:
本人确认,根据本人目前所掌握的情况,本人可以投入必要的时间遵照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并勤勉、高效地进行仲裁。
Review of the PCA Arbitration Rules(2012)
By Zhou Jiang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arbitration court (2012) take effect on December 17, 2012, as a new optional arbitration rules, to 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rbitration rules (2010) as the foundation, and to reflect the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dicate the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court secretary general and international affairs, and emphasize the flexibility and the autonomy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for the corresponding modification. To study the rule, its logic structure and the QianCiYongGou, helps to grasp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arbitration rules.
Arbitration court of arbitration rules (2012), International law Assigns the organization international, Affairs flexibility
(责任编辑:叶洁云)
重庆市教委2013年度科技项目(软科学)“西部商事仲裁中心建设与管理问题研究——以重庆内陆开放高地战略为背景”(项目编号:KJ130101)。
**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国际公法教研室主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
*示范仲裁条款见本规则附件。
*第十一条规定的独立性声明范本见本规则附件。
①根据《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899)》第四编第二章之规定,常设仲裁法院于1899年成立,并成为第一个具有政府间组织性质的致力于国家间争议解决的全球性机制(global mechanism)。
②由于仲裁保密性的原因,常设仲裁法院在这个时期受理案件的具体数量不详,以下列举几份较有参考意义的材料:(1)其“1946到1990年间其处理的仲裁案件数量有限”。参见裴欣:“从1899年到今天:常设仲裁法院的百年”,载《北京仲裁》2008年第4期,第132页;(2)“1923年到1940年,常设仲裁法院审理了5个案件;此后直至1980年,只审理2个案件,其中一个还是30年代提交的旧案。”参见佚名:“常设仲裁法院:历史与当代”,http://www.chinabaike.com/z/ws/lw/fl/584542.html;(3)在常设仲裁法院的官方网站上,未披露一例自1936年至1997年间受理的案件。参见http://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029。
③在常设仲裁法院官方网站披露的案件中,1998年至今受理的共计45件,其中在审案件(Pending cases)有19件。参见http://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029。
④该规则于2012年12月17日生效,其英文版本见http://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188。
⑤ Arbitration Rules 2012, ”Introduction”.
⑥在《2012规则》之前,常设仲裁法院共计发布过10项程序性规则,其中包括6项仲裁规则,分别为:(1)适用于两国间争议的仲裁规则(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ng Disputes between Two States),(2)适用于当事方中仅有一方为国家之争议的仲裁规则(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ng Disputes between Two Parties of Which Only One Is a State),(3)涉及国际组织及国家之争议的仲裁规则(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on Involving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States),(4)国际组织与私人当事方间争议的仲裁规则(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on betwee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Private Parties),(5)有关自然资源及环境争议的仲裁规则(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on of Disputes Relating to Natural Resources and the Environment),(6)与外空活动有关之争议的仲裁规则(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on of Disputes Relating to Outer Space Activities);2项调解规则,分别为:(1)调解规则(Optional Conciliation Rules),(2)有关自然资源及环境争议的调解规则(Optional Rules for Conciliation of Disputes Relating to Natural Resources and the Environment);1项事实调查委员会规则(Optional Rules for Fact-finding Commissions of Inquiry)及1项将常设仲裁法院仲裁规则适用于因多方协定或合同而起之争议的指南(Guidelines for Adapting the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Rules to Disputes Arising Under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and Multiparty Contracts )。各规则文本可参见http://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188。
⑦Arbitration Rules 2012, Introduction(i),(ii),(iii).
⑧Arbitration Rules 2012, Article 1.
⑨ Arbitration Rules 2012, Article 35-1(a),(b),(c),(d).
⑩http://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043.
11 http://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272.
12 Arbitration Rules 2012, Article 1,3,4,5,8,9,13,17,20,21,34,37,38,39,40,43.
13 Arbitration Rules 2012, Article 3,4,5,13,17,20,21,37,38,39,43.
14 Arbitration Rules 2012, Article 4,8,9,43.
15 Arbitration Rules 2012, Article 34.
16 Arbitration Rules 2012, Article 43.
17 “Explanatory Note of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the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Regarding Time Periods Under the PCA Arbitration Rules 2012”, http://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188.
18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2010, Article 6. http://www.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064.
19Arbitration Rules 2012, Article 8.
20 Arbitration Rules 2012, Article 9(1).
21Arbitration Rules 2012, Article 9(2),(3).
22 Arbitration Rules 2012, Article 10(3).
23 Arbitration Rules 2012, Article 10(4).
24 Arbitration Rules 2012, Article 13(4), (5).
25 Arbitration Rules 2012, Article 14(2).
26 Arbitration Rules 2012, Article 41 (2),(3).
27 Arbitration Rules 2012, Introduction(iii).
28 Arbitration Rules 2012, Article 35(2).
29 Arbitration Rules 2012, Introduction(iii).
30 Arbitration Rules 2012, Article 1.
31 Arbitration Rules 2012, Article 8 (2).
32 Arbitration Rules 2012, Article 10 (3).
33 Arbitration Rules 2012, Article 17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