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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仲裁条款效力分析

2017-04-06

世界海运 2017年5期
关键词:仲裁条款书面形式租约

姜 淇

提单仲裁条款效力分析

姜 淇

提单的自由流转、理论界对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一直存在着颇多争议。针对此问题下的几个主要争议焦点,包括提单仲裁条款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效力、提单仲裁条款在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效力以及租约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的条件进行深入探讨,明确这些问题将对我国海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同时介绍、比较英美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以期为我国法律修订提供借鉴。

提单;仲裁条款;租约;并入;独立性

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由于提单的流通转让而产生效力认定上的难题,给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各当事方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带来困难。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就此作过若干解释、批复和答复,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和矛盾观点,本文将从基本概念入手,基于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从不同角度探讨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希望对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完善、规范提供参考。

一、提单仲裁条款的概念

提单仲裁条款一般指的是提单制定人事先印刷于提单背面的,关于发生纠纷时使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争端的格式条款。提单仲裁条款包括班轮运输合同项下的提单仲裁条款与并入提单的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

1.班轮运输中的提单仲裁条款

在海运实践中,班轮运输相较于其他海上运输方式具有稳定性(定航线、定船期、定挂靠港),因此班轮运输提单也多采用格式条款。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填写班轮公司提供的空白装货单,填写完毕后将装货单返还给班轮公司以完成舱位的预定,格式条款通常印刷于装货单上,完成此订舱流程的托运人或代理人即视为同意班轮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这其中也包括仲裁条款。鉴于班轮运输合同订立的特殊性,提单上的仲裁条款往往可以直接被视为运输合同的仲裁条款。承认班轮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已经在世界大部分国家达成共识,这不仅是为了满足国际航运实践的需要,也是有理论支撑基础的。

班轮提单持有人未与承运人就提单仲裁条款进行充分协商,这似乎是不符合契约合意性的,但其实不然。我们可以从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分析:第一,若提单持有人是托运人本人,那么仲裁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自然地约束双方当事人,这是毋庸置疑的;第二,若提单持有人是收货人,他虽然并未直接参与运输合同条款的协商的订立,但他完全可以在后期与托运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就签发何种提单和提单所载内容作限制性要求;第三,若提单持有人是提单受让人,班轮运输提单条款往往是公开印刷于提单背面的固定格式,这其中也包括仲裁条款,提单持有人若不接受提单所载内容,完全可以拒绝受让提单。[1]但是,收货人并未作出限制性要求,提单受让人也未拒绝提单。因此,虽然班轮提单仲裁条款仅由承运人一方订立并签字,但它完全体现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2.并入提单的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

在航次租船运输合同中,情况却并不如此。航次租船合同相较于班轮运输合同具有自主性,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时间、航线、装卸港等条件,因此在航次租船运输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往往有专门的书面合同,提单不是这份租船运输合同本身,而仅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船舶出租人为了使其在提单下的权利义务尽量与运输合同中的一致,常常将“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条件、自由权和免责,包括法律和仲裁条款均被并入本提单”一类的文字印刷于提单上,以期直接援引双方协议中的条款约束第三人,这便被称为并入条款。然而,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当然地并入提单中。由《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和《仲裁法》第十九条可见,我国法律对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有明确规定的。但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以怎样的方式并入提单,而并入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又能否约束提单持有人则是理论与实践中争议的焦点。

二、提单仲裁条款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效力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条款的生效应当包括以下实质要件: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争议的可仲裁性。然而,理论界对提单仲裁条款形式要件的判定却存在着诸多争议,即一个有效的仲裁条款是否应当具有书面形式。这一点我国《海商法》和《仲裁法》都尚未给出明确规定,我们也只能根据书面形式的定义来加以讨论。

1.国际公约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与提单实践中的困境

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该条第二款中又进一步细化了书面形式的要求: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仲裁协议包含于当事人之间往来的电报或者信函中。然而在海事实践中,短程租约的双方当事人主要采用电报的形式来进行沟通,签署合同的当事人往往也位于世界各地,为了交易便利大多数情况下都会省略双方签字这一环节。其次,提单作为货物收据,船长在对货物是否清洁进行批注时也会代为签字,但是这并不能被简单地等同于承运人的签字。若提单再次进行商业流转,那么提单上也只会有提单转让人的背书签名,而没有受让人的签名。可见提单仲裁条款往往仅由单方签署,也不属于往来信函。显然根据《纽约公约》的认定标准,提单不具有书面形式。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纽约公约》对于书面形式的规定比较严格,使得提单的效力在形式上无法获得认可,但它的语言表达却给了一些支持国际仲裁的国家做出宽松解释的机会。《纽约公约》使用了“应当包括”(shall include)而非“只应当包括”(shall only include)来规定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纽约公约》曾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促进国际仲裁事业发展和统一各国规定方面做出了极大贡献,但随着科技与通信事业的蓬勃发展,《纽约公约》对于“书面形式”的认定明显已经落后于时代潮流,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要求对《纽约公约》第二条进行重新考量。

随后出台的《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虽然扩大了对“书面形式”的解释,但却为航运实践带来了更大的困境,因此一经发表便受到诸多批评。该《示范法》第七条第二款要求当事人载明援引仲裁条款出自一份具有书面形式的文件,并且这种援引可以使得该仲裁条款成为合同的一部分。而提单往往是由承运人单方发出,它只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合同本身,因此也不符合《示范法》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同时,与《纽约公约》不同的是,《示范法》在语言表述上采用了“只应当包括”(shall only include)来限制进一步的扩大解释,这无疑给英国等一些鼓励采用国际仲裁解决争端的国家在法律适用上带来了更大的困扰。

2.英国司法实践对国际公约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规定的突破

仲裁协议规定了合同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一经认定有效,便能产生阻止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寻求法律救济的法律效力。因此,各国普遍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严格。英国仲裁法一直都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记载,且不接受任何口头订立证明。然而,英国作为支持国际仲裁事业发展的代表性国家,在《纽约公约》和《示范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做了极大突破和创新。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第五条①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为书面形式:(1)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无论当事人签署与否);(2)协议以交换书面通讯达成;(3)协议有书面证据证实。第三款规定:如当事人非以书面形式同意援引某书面条款,则其达成书面协议。除了对仲裁协议的定义作出宽泛解释外,还在第六款规定“书面形式”指的是“借以将资料记载的任何形式”,这实际上很大程度突破了“书面”二字的局限性,也得到了香港和德国的认可和效仿。

实际上,在该法颁布之前,英国法官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认定也多采取宽松态度,甚至承认能提供书面证明的口头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这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国法院在1986年审理的“Zambie Steel vs. Clark Easton”②1986 2 Lloyd’s Rep 225;J hill,Some Private International Aspects of Arbitration Act 1996(1997).一案。该案中,买卖双方仅以口头形式订立了玻璃买卖合同,仲裁条款被记载于卖方提供给买方的报价单中。收货后,买方以玻璃发生货损为由起诉卖家,而卖家则以仲裁条款为依据要求停止诉讼程序,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在本案的判决中,法官Palph Gibson对“书面协议”作了详细的解释,他认为“书面形式”不仅仅应当包括以书面形式呈现的对于仲裁条款的协商认可,还包括通过文件和其他书面材料可以明确看出的表面上对仲裁条款的认可。可见,英国法院对于“书面形式”的认定相对宽松,并不要求仲裁协议必须要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署方能生效。随着科技和通信的发展,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是英国司法实践的开明之处,尤其是在《纽约公约》和《示范法》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严格规定受到越来越多批评的今天。英国司法实践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宽松态度不仅充分体现了英国对国际仲裁事业的鼓励与支持,也是促使伦敦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成为当今世界最重要的商事仲裁中心之一的重要原因。

3.我国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我国对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也有明确规定,《仲裁法》第16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是以书面形式呈现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紧接着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进一步对“书面形式”做出解释,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我国法律只要求仲裁条款必须有书面形式,但对是否要求双方当事人签字并无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协议的,即可承认其效力。从这一规定看,在《仲裁法》对双方当事人签字无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我们似乎应当承认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

综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关于提单仲裁条款效力认定的经典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此类案件给出的批复中并没有过多地强调提单的书面形式问题,反而将重点放置于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地并入提单以及提单持有人是否是并入的仲裁条款的当事人的问题,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司法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认定问题实际上也是持宽松态度的。

笔者认为,对于仲裁条款的形式要件不应当苛求,而应当顺从对“书面形式”扩大解释的趋势。一方面,提单是由承运人签发的,要求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提单上签字认可是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国际商事贸易惯例操作的;另一方面,托运人应当对其经手的贸易文件给予足够的注意,即使托运人在事后提出自己并不了解文件内容的抗辩,法院也不应当予以支持。提单作为海上运输合同的凭证,其存在本身便是为了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托运人是否在提单上签字对于判定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并没有决定性的影响。我国强调仲裁协议书面形式与合同书面形式的重要性是一脉相承的,然而过分严格限制对书面形式的解释,显然是不利于民商事流转的。尤其是在社会生活发生重大变化的今天,固守“书面”二字难免显得有些墨守成规。鉴于上述考量,在1999年《合同法》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中,我国放宽了对合同书面形式的限制。为顺应时代的发展和海事实践的需要,我国《仲裁法》放宽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似乎也是势在必行的。

三、提单仲裁条款在承运人和提单受让人之间的效力

提单具有流转性,在海运实践中,提单往往会几经转手才去往最后拥有货物所有权的收货人手中。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记载确定。然而,理论界大多认为仲裁条款作为争端解决机制的条款,应当与一般的权利义务条款相区分。[2]班轮提单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的效力在上文中已有详述,在此不再赘述。那么,并入提单中的租约仲裁条款能否对非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产生约束力呢?对这个问题持否定态度的学者提出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两点:一是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提单的转让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也一同转让;二是将缺乏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仲裁条款强加给提单持有人,不符合仲裁自愿原则。[3]然而笔者认为承认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符合理论同时也更加符合航运实践需求。

1.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主要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仲裁法》第十九条、《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条中,具体体现为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主合同影响,仲裁条款与主合同相分离而存在。主合同与仲裁协议实际上可以被看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两个相区分的合意,但是这两个合意又以争端解决机制的方式相连接。需要注意的是,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可以推导出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但并不能说明主合同也同样独立于仲裁条款。租约主要规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当双方因为这些权利义务产生纠纷时,仲裁条款便规定了判定纠纷的解决方法。因此主合同在某种程度上是受仲裁条款的制约的,它从始至终都处于仲裁条款的笼罩之下,不可被视为独立于仲裁条款而存在。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更多指的是其效力上的独立性,而非其形式上的独立性。以此为理由否认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是有所偏颇的。

2.提单仲裁条款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特殊性之一体现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海运实践中缔结的合同可以不仅仅约束合同的相对方,提单的转让便意味着运输合同的转让。持有提单的第三人虽非海上运输合同的缔约方,但依然受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提单仲裁条款看似缺乏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但实际上,我们也应当考虑提单的特殊性。在海运实践中,无论是班轮运输合同或者是航次租船合同,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在提单签发之前它们的形式与条款都是对外公开的,即理论上所谓的可知性。提单持有人在对众多的海运提单进行挑选时,实际上是应当知道这些提单上所记载的内容和条件的。作为一个第三人,他有权选择拒绝接受提单的转让,然而他并没有这么做,这便意味着他对运输合同的内容是默示承认的。因此,提单的转让本身便体现了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若提单中所载的仲裁条款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那么便意味着提单的每一次转让都需要承运人与第三人再次反复协商确认争议解决方式,这是不符合实际需求的,也将大大限制海运提单的自由流转。

实际上,在海上货物运输发展历史悠久的英美国家,关于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虽然也存在着很大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形成一套较为固定和统一的观点。1993年中国海商法协会秘书处向世界主要海运国家(英国、荷兰、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关于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以及对第三人的约束力问题做了专项调查,发现绝大多数国家都认可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也承认其对第三人的约束力。[4]美国法院真正开始承认提单中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始于1991年的“哈福尼亚”号一案①185F.Supr.155(M.D.Fla.1991),US.。在该案中,并入条款规定:作为根据本租约引起的任何赔偿,1990年3月22日签订的租约的全部条款、条件、义务、除外责任、附加条款和仲裁条款均同时并入提单中。在判决中,法院认为“作为因本租约引起的任何赔偿”足够明确体现仲裁条款针对主体的广泛性,因此应当承认提单所载的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的效力。可见,美国司法体系对于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后对第三人的约束持肯定态度。而英国法院则于1924年Brandit v. Liverpool Brazil & River Plate S.N.Co①Brandit v. Liverpool Brazil & River Plate S.N.Co.(1924)1 K.B.575.一案中发展了默示合同理论,他们认为提单应当被看做一份独立于运输合同之外的一份新的合同,它不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派生出来的,而是通过发货与收货形成的新的权力义务关系,当然地约束提单持有人。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提单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的态度也在逐渐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给出的《关于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的请示》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他字第14号复函。复函中,完全否定了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约束力。该案中的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措辞与意思表示都足够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包括双方当事人有效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未经提单持有人的明示同意,因此不对其产生约束力。[5]最高人民法院的此复函一出,许多理论界学者纷纷得出结论,认为中国法院将不再承认任何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除非提单持有人明确表示同意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然而在之后给出的几封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逐渐趋于缓和。也许是受上述案件影响,2008年宁波海事法院在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诉永吉海运有限公司、舟山市永吉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仲裁条款效力问题》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四他字第33号复函。这一案件时,在审查意见中写道:龙达公司仅是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对于提单和租约内容已无从选择,因此仲裁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提单仲裁条款不应当约束提单持有人。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却在其答复中以并入仲裁条款的记载不够明确为理由否定了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通过该案件能够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提单仲裁条款对第三人效力问题的态度有所松动,主要表现在其否定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理由从彻底否认提单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的效力转变为对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形式的追究。

综观我国的海事司法实践,法院在处理提单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时往往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是保护处于弱势的提单持有人还是尊重国际商事实践惯例。[6]法院如何在这两者之间权衡,将决定其最终的审判结果。但不能否认的是我国司法实践对提单仲裁条款的审查一直都维持着非常严格的态度,虽然近几十年我国的对外贸易事业蓬勃发展,但在国际海运事业中占主导地位的依然是外国大型船舶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国外船舶公司签发的提单中多含有外国仲裁条款,这对我国收货人和保险人实际上是非常不利的。在损失相对较小的情况下,面对高昂的仲裁费用和远在国外的仲裁地的不便,我国收货人和保险人往往会选择放弃追究。因此,我国法院更多地倾向于否认外国仲裁条款的效力以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

四、租约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的条件

在航次租船实践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书面运输合同的存在,提单并非运输合同本身,而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承租人与船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往往承载于运输合同而非提单之上。而船东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却有着双重身份:一方面,在船舶租赁合同中,他将船舶租给承租人,受租船合同的约束;另一方面,在提单关系中,他又作为承运人存在,对提单的最后持有人承担权利义务。因此,在实践中,船东为了避免这双重身份权利义务的不一致带来贸易争端,往往通过并入条款将运输合同中的内容直接并入提单中,以期约束第三人。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并入条款常常包括装船、运输、交货、战争险条款以及仲裁条款等,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也规定租船合同中的条款可以并入海运提单中。但是,仲裁条款相较于其他贸易条款有一个特殊性,那就是独立性。这一性质被明确规定于《仲裁法》第十九条。那么,在提单持有人没有明示接受提单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应当满足怎样的条件才能被有效并入提单中呢?法院又应当如何判断提单中并入仲裁条款的效力?

1.并入条款及租约仲裁条款本身的措辞明确清晰

实际上根据并入条款本身的措辞,可以将其分为一般并入条款和特别并入条款。通过一般方式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指的是并未明确指明仲裁条款,只是通过笼统、概括的方式将租约中的内容并入提单中,如“一切规定、条件、条款按租船合同”。而特别并入条款则指的是明确清晰地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中,如“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一般并入和特别并入这两种并入方式哪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各个国家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即使是同处于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对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方式的有效性认定也有着根本性的差别。

在英国,能够通过一般方式并入提单的租约条款,只限于与提单直接相关的条款,法院不承认通过一般方式被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引用英国法院1979年审理的“The Annifield”①The Annifield [1971] 1 Lloyd’s Report 252.一案中Denning勋爵的陈述,仲裁条款不应当被认为是可以笼统地并入提单中的合同条款,它与装货、交货、风险条款不可一概而论,仲裁条款与提单之间并没有特殊联系,所以只有在有明确示意并入提单时才可以承认其效力,即使有时需要适当修改其语言使其完全适用于提单。该案中承运人依据金康航次租船格式合同订立运输合同签发的提单中只是笼统记载: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入提单中。

而美国的司法实践并不强调特别并入这一并入方式,因为美国法院承认通过一般方式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效力,1952年的“Son Shipping Co.v.De Fosse & Tanghe”②Son Shipping Co.v.De Fosse & Tanghe AMC 1931[1952].便是一个经典案例。提单中的并入条款规定双方当事人于1948年6月在安特卫普订立的租船合同条款,除规定的运费和支付方式外,全部适用并调整该运输过程中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并入条款的表述并不明确,不足以产生使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但是二审法院却推翻了一审法院的结论,认为并入条款中写明排除运费和支付方式条款,并未排除仲裁条款,因此应当认为该并入条款的意图和表达是明确的。至此,美国法院承认通过一般方式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这一积极态度便被确立了下来。

反观中国司法实践,我国对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实际上也是采取严格态度的,只有通过特别方式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才能被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案所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他字第49号复函。所涉案中,提单正面仅记载“2004年4月19日租约中条款、条件、除外责任等并入本提单”,并未明确记载将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提单正面记载的有关并入的格式条款并不能构成租约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可见,只有明确清晰地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才能获得中国法院的支持和认可。

2.提单中应明确载明被并入的租船合同

订立并入条款的目的在于使租约中的条款同样能约束提单持有人。若提单上关于被并入租约的信息记载不明确清晰,这便意味着对第三人而言,租约内容不是公开可供查询的。这样的并入条款的效力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关于原告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诉被告中港船务有限公司、闽东丛船舶实业有限公司海事货物运输合同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他字第18号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单正面虽然载明“与租船合同合并使用”,但并没有明确记载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属于被并入的租船合同不明确,法院无法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3.并入条款应记载于提单正面

在《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克莱门特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他字第56号复函。中,由船长代船东克莱门特海运公司签发的涉案提单正面载明“请见提单背面的运输条款”等字样,提单背面第一条载明并入条款,当事人对于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案给出的复函中否定了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认为涉案提单正面并未明确载明将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合并到提单中,因此难以承认其并入的有效性。200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中也规定只有在提单正面明示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并入条款才能被认定为有效的并入条款,才能产生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效力。

五、结论

纵观国际国内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虽然有对提单仲裁条款有效性进行扩大解释的趋势,但这并不代表各国放松了对提单仲裁条款效力司法审查的严格态度。同时,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来规定一些排除适用国外仲裁的情形,以保护国内当事人的利益。英国(伦敦)作为世界闻名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没有理由不放松对提单仲裁条款有效性的认定标准,但是在仲裁实践与发展尚不完善的我国,我们似乎并不能够采取与英国一样宽松的态度。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除提单持有人明示接受提单仲裁条款的案件外,无一例外全部否定了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这实际上也从侧面体现了目前我国司法对提单仲裁条款的消极态度。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个案中没有一个案件完整地分析和解决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而是仅仅围绕着“明示”二字来论证这一复杂繁琐的问题,难免显得有些单薄。厘清提单仲裁条款问题,指导我国司法实践显然是目前我国海事立法的当务之急。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做法,即在立法中规定在某些条件下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在中国进行诉讼或仲裁,排除外国仲裁条款的适用。如此一来,既可以在实体上认定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又可以在程序上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不能不说是两全其美的权宜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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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6176/j.cnki.21-1284.2017.05.009

姜淇(1971—),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船舶货运保险部,高级业务主管,经济师,高级核保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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