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网络侵权连带责任分析

2017-04-06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23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侵权人网络空间

罗 娇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00)

网络侵权连带责任分析

罗 娇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00)

网络的发展和普及使我们进入了一个信息化社会,这在一定程度上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也加速了社会发展的现代化步伐。因此,社会的发展越来越离不开网络,网络也将逐步渗入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中去。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网络在给我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会造成很多不良的影响,比如不断出现的网络侵权事件。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责任承担作出专门规定,成为我国对网络侵权问题的原则性规定。该条第2、3款分别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对于此规定,很多学者持否定态度,但笔者将从共同侵权本质入手、综合平衡各方利益来说明此规定的合理性。

网络侵权;连带责任;侵权本质

一、案例分析及问题的引出

(一)中国友谊出版公司告淘宝网和卖家侵权案

2008年1月,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获得在中国大陆范围以图书形式独家出版《盗墓笔记4》权利。同年11月,友谊公司发现杨某、李某在淘宝网上以不合理价格出售《盗墓笔记4》,遂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杨某、李某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告杨某、李某非法出售盗版的《盗墓笔记4》构成对原告友谊公司专有出版权的侵犯。而作为交易服务平台提供商,淘宝网通过访问量增加进而达到增加网络流量汇入、提高自身网站知名度等途径从中获取间接利益,根据利益对等原则,其自然应当负有对本网站内销售主体的资质和发布的信息是否具有合法性等进行审查的义务。具体在本案中,淘宝网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履行此类义务,故认定被告淘宝网存在过失,对被告杨某、李某的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的、实质性的辅助作用,应当与被告杨某、李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1]。

(二)案例分析及问题的引出

本案是国内首个因网站注册卖家通过互联网销售盗版图书而导致注册的网站被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件。因此,笔者觉得此案件对于引出本文所要探讨研究的网络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具有代表性的意义。很多人会认为网络侵权当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标准不科学,他们给出的理由是,在网络这个虚拟空间当中,网络用户绝大多数都无法确定,而侵权的直接主体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承担完赔偿责任后无疑是要向直接侵权者进行追偿,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极大几率找不到追偿对象。这无疑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一个巨大的难题,也会让他们承担巨大的压力,这会不利于网络空间的正常发展[2]。而且我们也需要厘清网络侵权连带责任的法律属性。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共同侵权责任;有的学者认为,该连带责任属于一种非典型的连带责任,也即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有的学者认为那是一种补充责任,是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前提下的补充责任。笔者觉得,这三种法律属性的侵权连带责任对于被侵权人的利益有着很大程度的保障,但是本着遵从立法目的的初衷和不影响我国信息产业快速健康有序地发展的前提,我们应该辩证地去理解网络侵权连带责任的属性,而不应该一刀切地予以定性。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规定的“通知”和“知道”两种情形区分对待。

其中,“通知”情形下的连带责任应该认定为一般连带责任。因为在这一情形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客观侵权事实存在的主观状态是推定其处于明知的状态,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在接到了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或不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侵权损害的扩大,则转化成了直接侵权。此时应认定为构成共同侵权,当此情形,对于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扩大部分的损失,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一般连带责任。而在“知道”的情形下,又要分为“明知”和“应知”,如果在明知的情况下而故意不作为,则同上述理由一样承担一般连带责任;如果证明侵权事实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而由于自身过失,比如疏忽导致不知情的,在此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责任则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3]。

二、网络侵权连带责任构成要件

要想追究主体的连带责任,首先要看主体实施的此种行为,其是否满足相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文接下来将从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三个方面分别进行分析以探究网络侵权连带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之处。

首先是主体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36条的规定我们知道,承担网络侵权连带责任的主体范围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谓网络用户指的就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总结对网络用户概念的不同定义,笔者总结为是通过互联网获取和交流信息涉嫌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民事主体。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其定义与分类到目前为止都具有不确定性,但是笔者查阅相关文献资料,经过总结可以大致定义为在网络环境下,任何基于网络平台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个人或组织。但是大家都知道,要想确定责任最后的承担,则需要结合不同情形去确定责任主体,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按照最广义的范围来定义,则凡是提供服务网络平台都应当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网络空间的正常发展,因此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而不能一刀切地让所有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对网络用户的侵权承担侵权连带责任[4]。

其次是主观方面,侵权领域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追责,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均一致认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主观上存在可以归责的事由,就应当与侵权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是通过“通知”与“知道”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进行界定的。笔者觉得,将“知道”解释为“明知”和“应当知道”更加符合立法者的本意,也更能在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体现法律公平、公正的精髓。也即明知是指法律服务提供者已经意识到网络用户侵权客观事实的存在而刻意不作为。

最后是客观方面,一般的侵权责任客观构成要件包括民事加害行为的存在、民事侵权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侵权损害事实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网络侵权责任是属于一般侵权当中的特殊侵权责任,其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大致上没有差别,但是细微之处还是有不同的。第一是加害行为的客观存在。在网络侵权连带责任当中,加害行为包括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单指,其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消极地不采取行动以减少或避免侵权损失的继续扩大;第二是被侵权人的损害客观存在。第三是加害行为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如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该加害行为人就不需要为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为了满足“责任自负”这一原则,我们要求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侵权行为,都要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样才能让二者对于侵权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5]。

三、网络侵权连带责任合理性分析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分析,有的学者认为若是承担连带责任,则会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法律规定的担责原则是罪责自负。为了实现此目的,法律为网络服务者提供了相应的行为规范,网络侵权连带责任则是很好地体现了法律的这种功能与目的[6]。笔者认为,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网络既便利了我们的生活又带来了诸多问题,在社会中,网络侵权事件频频发生。那么在这种侵权状态下,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去维护则是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笔者觉得网络侵权连带责任制度的设立对于被侵权人利益的维护是有很大作用的,首先是在这个虚拟的网络空间下,网络用户的确定是很难的;其次,因为网络空间中对于发言者的数量并没有什么限制,有的时候就会出现多个侵权人,也具有不确定性。通过侵权连带责任制度的设立可以很好的解决这样一种问题,因此,笔者是比较赞成网络侵权连带着责任制度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此制度的合理性。

第一,从网络侵权连带责任产生的理论基础角度进行分析。网络侵权连带责任制度是现代社会的产物,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连带责任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都予以了其一定的法律地位,由此可以看出此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基础。连带责任制度是对被侵权人予以保护程度最大的制度[7],属于民法中的特殊制度。但是就是因为此制度如此特殊,所以其适用的条件是比较严格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时候应该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是属于强势的一方,但是如果不平衡好他们的利益,也会不利于网络空间的正常发展。

第二,从网络侵权连带责任法律规范的作用角度进行分析。一方面,通过法律规范对网络侵权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可以方便被侵权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可以提高效率;另一方面,网络侵权连带责任制度的设立可以很好地强化侵权人的风险意识,可以督促和约束他们的行为。因为有的侵权人以为在这种虚拟的网络空间下,因为非实名注册的存在,以为最终可以让网络服务者成为他们的“替罪羔羊”,因此会在网络空间中肆意妄为。但是如果有了此制度,则他们最终也是侵权责任的直接承担者。

第三,从网络侵权连带责任的发生依据角度进行分析。法律的目的就是通过种种调节手段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最后实现社会的稳定。一方面,民法是调整我们社会生活的最主要的民事法律规定,主要是以民事权利为核心,以民事责任为手段。通过民事责任的设立来保护民法中的动态和静态的安全。而且网络侵权连带责任制度的设立也相应设立了风险负担规则。网络服务者的作用是给网络用户们提供一个服务平台,网络用户数量太多导致很多时候网络服务提供者会被别有用心的用户利用,进而利用该服务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之所以规定连带责任,是为了让被侵权人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让被侵权人可以轻易找到侵权人,赔偿自己的损失。同时也规定了真正侵权人最终承担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真正的侵权人追偿,然而此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还要承担受偿不能的风险[8]。虽然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了不小的挑战,但是笔者觉得这样更能平衡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样既可以让被侵权人遭受最小的损失,又可以让真正的侵权人承担最终的责任。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权完善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

在文章的前半部分,笔者一直在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性。实际上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法律规定了这样的追偿权,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罪责自负”[9]。对此,笔者也是坚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承担完赔偿责任之后追偿权这一观点。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笔者认为,我们根据这样一种条款可以知道连带责任人之间是如何承担责任的,而且也能知道连带责任人内部是如何具体分担赔偿责任的。我们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的,会让真正的行为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尽量不让无辜的人为不是自己责任的行为负责,这样才能尽量维护到双方的利益。

在网络虚拟空间当中,网络用户才是真正的直接侵权人,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为这样的一种违法行为提供一种服务平台。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被侵权人的侵权通知后,其及时有效的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以避免或者减少了受害人权益的损害,则在他们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完赔偿责任后,他们有权向网络用户追偿全部的赔偿责任。大家都知道,正是因为网络空间的虚拟化、不确定等特点,网络用户数量众多,因此法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为自己的不作为而与网络用户的作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同时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追偿权。此时当然会出现一个问题就是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内部之间赔偿的份额是很难明确地去界定的。我们在确定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连带责任内部份额的时候,也应该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尽可能平衡各方利益。

(二)网络侵权连带责任最终责任人确定

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不确定性使得真正侵权的网络用户非常难以确定,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承担完连带责任后,在其行使追偿权时通常需要去努力确定侵权人。如果真正的侵权人能够直接确定,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可以依据法律直接行使自己的追偿权,可以直接向真正的侵权人网络用户提出依据责任承担份额所应该享有的利益份额追偿权利,如果网络用户能够积极的配合那确实是再好不过的一种状态了;但是若是网络用户不配合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使追偿权利,我们可以将网络用户一纸诉状告至法院,通过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追偿权益合理的行使。前面所述情形的存在往往都还是一种比较乐观的状态,能够确定真正侵权人网络用户。但是在这个虚拟的空间当中,因为网络管理秩序当中并没有对网络用户的注册规定一个比较严密的方案,所以网络用户为了保护自己的隐私往往并不用自己的真实信息。因此,很多时候我们不能够找到侵权用户。

针对这样一种情况,笔者觉得最好的解决方式就是采取网络用户实名登记注册制度。虽然现在在网络空间领域当中,确实有采取网络用户实名登记注册制度情形的存在,但是这还是在一部分领域进行的,大家最熟知的就是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当中进行的。笔者觉得这种实名登记注册制度还需要不断地去完善,要不断在网络空间中去推进扩大。具体的方案是现实的公安机关去办理网络空间当中的“网络身份证”,网络用户如果要想成为使用网络的一部分人,则需要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安机关给出一个口令或者要求用户自己设置一个密码以便于在网络用户想要实施自己的行为之前需要输入这个支付口令或者密码。要想提出申请,网络用户需要在现实的空间当中向公安机关提供身份证信息,以便于公安机关对其个人身份信息进行验证和保存,一旦出了什么问题,可以在现实生活中确定的找到这样一个人。但是为了防止身份信息的泄露,公安机关也需要对这些身份信息进行严密的保管。毕竟在这样一个网络社会当中也出现过很多个人身份信息被泄露的事情,特别是网络空间当中出现的“人肉搜索”这样一种新生事物,使得个人信息暴露德一览无余。笔者觉得这种人肉搜索有利有弊,可是更多的笔者还是觉得是弊大于利,毕竟个人信息被暴露了还是有很多的安全隐患问题的,因此需要公安机关联合各部门严加管理。

五、结语

网络侵权事件的频繁发生需要我们不断去深入反思,如何更好地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以及事件发生之后如何去确定最终责任人都是我们需要认真去思考的问题。以上是笔者对于网络侵权连带责任的一种浅浅的分析和关于最终责任人如何去确定的一种建议。网络的快速发展使得其逐渐渗入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侵权事件也不断地在发生,因此我们需要不断去完善我们的网络空间,只有这样,方能营造一种良好的网络空间秩序氛围。

[1]高松.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分析.兰州大学硕士论文,2012.

[2]刘颖,黄琼.论《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

[3]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46.

[4]舒符康.连带责任研究.湘潭大学硕士论文,2005.

[5]帅发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探析.南昌大学硕士论文,2012.

[6]饶传平.网络法律制度——前沿与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23.

[7]王迁.网络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54.

[8]张铁薇.共同侵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146.

[9]杨小兰.论网络版权间接侵权人的过错标准.社科纵横,2012,5.

猜你喜欢

服务提供者侵权人网络空间
“获益剥夺”规范意义的再审视
——以《民法典》第1182条前半段规定为分析对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研究
共建诚实守信网络空间
高空抛物,谁来担责?
侵权责任法的过失相抵规则及其适用
网络空间并非“乌托邦”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归责模式一一以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为切入点
支付被侵权人合理费用者的直接求偿权探究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网络空间安全人才培养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