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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规则的规范目的

2017-04-05

法学论坛 2017年1期
关键词:证据规则立法者书证

纵 博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蚌埠 233000)

论刑事证据规则的规范目的

纵 博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蚌埠 233000)

刑事证据规则的规范目的对于规则适用中的解释、裁量和漏洞填补来说非常重要,因此在证据规则的适用中应探寻其规范目的。在证据规则的规范目的探寻中,应尊重立法者所确定的规范目的,但在立法者目的不符合现实需求或者明显不合理时,司法者可以进行一定的修正。应深入发掘证据规则的实质目的,对于具有多元规范目的的证据规则,应合理选择其首要目的或优先目的。总体上看,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规范目的可分为五种类型,即维护司法正义、保障公民权利;保障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证明力评价进行规范、指引;保障当事人质证、询问等程序性权利;合理设置证明负担。

刑事证据规则;规范目的;立法者目的;实质目的

2010年两院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创设了大量的刑事证据规则,*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谓的证据规则,并非部分学者所主张的像英美法那样仅限于证据能力的规则,而是与我国的立法实际相适应,包括证据能力、证明力、证明方式、证明责任等方面的广义“证据规则”。当然,证据能力规则在其中是主要部分。而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则进一步继承和发展了“两个证据规定”中的这些证据规则,至此,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已经小有规模。

然而,由于规则创设时间较短,对规则的解释和适用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和难题。基于传统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无论是“两个证据规定”,还是《新刑诉法》和《解释》,所创设的证据规则条款都具有相当的原则性和灵活性,赋予法官程度不一的解释权和裁量权。这本来也无可厚非,因为立法能够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证据规则的产生和发展离不开裁量,*参见孙远:《刑事证据能力的法定与裁量》,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所以法官适用证据规则自然不可缺少解释和裁量。问题在于,由于欠缺对解释和裁量的指导,法官可能会过于自由的行使裁量权,导致规则的适用出现各行其是的结果。以《解释》第73条第1款规定为例,该款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在实践中,可能有的案件中虽然没有附笔录或清单,但是控方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物证、书证来源。对于这种情况,有的法官可能认为该款的立法目的是规范侦查人员取证程序和方法,所以即便能够以其它证据证明物证、书证来源,也应将物证、书证排除;而有的法官则会认为,该款是为了防止虚假的物证、书证,因此如果能够以其它证据证明物证、书证来源,就无需排除。这就导致对同一情形适用同一规则,却出现完全不同的结果。

由此可见,对于证据规则的解释和裁量,必须从法律适用技术方面进行规范和制约,否则就无法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也无法实现证据规则的创设目的。那么,应当采用什么法律机制对证据规则的解释和裁量进行规范和制约呢?这就离不开对证据规则的规范目的进行研究和探寻。本文拟从规范目的重要性、探寻规律、基本类型等方面对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规范目的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我国初步确立的刑事证据规则的司法适用提供些许借鉴。

一、刑事证据规则规范目的的重要意义

所谓“规范目的”,也即在任何法律规范后面隐藏的服从特定目的与目标的、立法者的、法政策学的形成意志。规范中确定的规范目的因为有效的立法而具有约束力。规范目的是一切解释的重要目标,任何解释都应当有助于实现规范所追求的规范目的。*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0-313页。法律有其整体规范目的,例如《新刑诉法》第1条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整体规范目的。*《新刑诉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但刑事诉讼法各条款也有其个别目的,例如《新刑诉法》第28条规定的回避,其规范目的是防止有利害关系的司法人员参与诉讼过程、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性。理论上说,法律的整体规范目的与个别目的应当是一致的,但实际上却往往存在不一致之处,甚至存在矛盾。因此,可以说在同一法律内部规范目的也是分层的。*参见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96页。刑事证据规则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也具有不同的个别目的,需要在适用过程中进行探寻。对于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来说,规范目的有如下重要意义:

(一)在证据规则的解释中要以规范目的为归宿

法律的适用离不开解释,法律解释有文义、体系、历史等多种解释方法,但其它解释方法实际上都是为了发掘并实现法律的规范目的,也就是说,在法律解释学中,“目的”不仅是一种具体的解释方法,而且是其它所有解释方法的归宿,其它各种解释方法都是为目的服务的。与法律解释中其它因素发挥作用的方式不同,目的因素对法律解释的影响过程是自始至终的,而且很多时候其作用方式是隐性的。*参见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08页。在证据规则的解释中,也要以规范目的作为解释的归宿,所采取的文义、体系、历史等解释方法,都要在首先确定规范目的的前提下,实现与规范目的的一致性。

以《解释》第85条为例,该条规定了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9种情形,其中最后一项为兜底条款,即具备“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解释》第85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那么,这一兜底条款所指的是哪些情形呢?这就需要法官进行解释。从文义上来看,这本身就是兜底条款,所以无法从文义角度获得解释结论;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这一条的其它8项中,除了第8项“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是关于证据关联性的规定之外,其它7项都是为了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而作出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违反这些规定,鉴定意见就可能无法保障其客观真实性,因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而从历史解释的角度,《解释》第85条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基本是相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编著的《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中针对第24条的说明,“各种主客观的因素都可能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甚至导致鉴定意见丧失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及“对于因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导致欠缺真实性的鉴定意见,因其极有可能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偏差甚至错误,故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1-202页。可见《解释》第85条的规范目的就是为了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排除受主客观因素影响而可能出现错误的鉴定意见。所以,“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是指本条明文规定之外其它影响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性的情形,如果不影响客观真实性,则即便违反相关规定也无需排除。

(二)在证据规则的裁量中要以规范目的为依据

立法必须给司法裁判者的裁量权留有足够的空间,必须承认立法者缺乏对未来生活事件之发生的精确预测能力。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涵盖丰富多样的司法实践,所以在证据规则的适用中必须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参见赵信会、谢庭树:《证据可采性认定的自由裁量及其限制》,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2期。然而,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有必要进行限制,否则就难免会出现因人而异的裁量结论,也可能会产生背离立法目的的结论。即便在立法中明确列举出各种衡量因素,也于事无补。例如《解释》第95条第2款对《新刑诉法》第54条中“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裁量因素列举出“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但在实践中,非法收集物证、书证是否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在同样的案件中依然可能结论迥异。从根本上来说,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仍是为了更好的实现法律的规范目的,因此,在规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时,应以规范目的作为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依据,要求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时不得背离规范目的,以此防止法官滥用裁量权。

以《解释》第82条为例,该条第1项规定,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后,讯问笔录可以采纳。该条与其它瑕疵证据条款一样,并未规定如何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才达到要求,而是将补正或合理解释是否达到要求的裁量权交由法官行使。此时,法官就应在本条规范目的的指引下进行裁量。根据第82条规定,讯问时间记载有误的可以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这一瑕疵只是影响到讯问笔录形式要件的合法性,并未严重侵害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也未在实质上影响到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所以一概予以排除不利于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3页。也就是说,该条的规范目的是修复讯问笔录中的轻微瑕疵,使证据具有完整的证据能力。然而,该条款却可能被控方恶意利用而成为疲劳审讯的挡箭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已经明确将“疲劳审讯”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列入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但疲劳审讯本身就难以界定,也难以证明。如果允许控方可以随意以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方式对讯问笔录上的讯问时间进行修正,则更难以遏制实践中的疲劳审讯行为。因此,在判断控方的补正或合理解释是否达到要求时,不能随意裁量,要根据该条“修复轻微瑕疵”的规范目的,要求控方证明讯问时间的确属于错误记录这种“轻微瑕疵”,而非疲劳审讯这种“严重违法”,若控方无法证明,就视为未能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

(三)在证据规则的漏洞填补中要以规范目的为根据

与其它实体法律法规一样,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在适用过程中,必然会有漏洞存在,而证据规则自然也不能例外,例如《解释》第77条规定了证人证言的四种瑕疵情形,但实践中还可能存在询问笔录反映在同一时间段内,证人在不同地点接受询问的情形,*例如在河北的王朝抢劫案中,证人底雪峰的证言笔录就反映出,在同一时间内底雪峰却在相距200公里的不同地点接受询问,控方解释说这是笔录中将询问地点误写了。参见《王朝抢劫案公诉机关:原审证据程序均有瑕疵》,载新浪新闻网:http:news.sina.com.cn/c/2011-09-09/10323131870.shtml,访问日期:2016年8月9日。这就需要由司法者进行漏洞的填补。一般认为,漏洞填补的方法有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与目的性扩张、创造性补充几种方式,*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193页。但无论采取何种漏洞填补方法,规范目的都是填补的根据。目的性限缩与目的性扩张本身就是以规范目的为中心而进行的漏洞填补方式,而类推适用和创造性补充也必须以实现规范目的为目标,不得任意类推和创造。*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74、298页。

以《解释》第81条为例,该条规定了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三种情形。从《解释》第81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来看,该条主要是为了保障讯问笔录的客观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所作的解读,违反法定讯问程序获取的被告人陈述,如果缺乏客观真实性的实际保障,就不具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0页。然而,实践中可能普遍存在的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不一致的情形,却并未规定在内。在有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中,若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不一致,由于录音录像客观性较强,而讯问笔录客观性较弱,应否定不一致部分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以讯问录音录像代替,方能避免虚假笔录内容导致错误认定事实。我国台湾地区对此就有明确规定,其《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1第2项规定:“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像之内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但是内地《新刑诉法》及《解释》均没有类似规定,这就形成一个需要法官进行填补的法律漏洞。在此过程中,应从《解释》第81条“保障讯问笔录客观真实”的规范目的入手,对第81条进行目的论扩张,将其扩张适用于立法者未予规定的情形,排除与录音录像不一致部分的讯问笔录。

综上可见,在刑事证据规则的解释、裁量和漏洞填补中,都离不开对规范目的的探求,若在不了解规范目的的情况下进行解释、裁量或漏洞填补,就相当于学者所谓的“方法论上之盲目飞行”,*陈林林:《方法论上之盲目飞行——利益法学方法之评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成为各种利益、因素、目标的无序博弈,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形形色色的混乱,破坏证据规则的实效。因此,必须研究如何在证据规则的实施中首先探寻其规范目的。

二、刑事证据规则规范目的的探寻规律

规范目的的探寻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因为规范目的本身十分复杂,不同主体对规范目的有不同认识,即便同一主体,在不同时期对规范目的也可能会有不同信念。出于对法治原则的遵循,对规范目的的探寻,应首先从法律的文义、体系、历史等解释方法入手,探寻立法者创设法律的初衷,并结合时代需求对规范目的进行必要的调适。在探寻规范目的的过程中,要妥善处理以下目的范畴之间的关系:

(一)立法者的目的与司法者的目的

规范目的应是立法者确立的规范目的,还是司法者确立的规范目的?或者说,是应当遵循主观目的论,还是客观目的论?这个问题的答案并非一目了然。基于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立法者的意志应受到尊重,因此“所谓法律的目的,即法律的本源或目标,是立法者希望通过该法的实施所要达成的结果”。*蒋惠岭:《目的解释法的理论及适用(上)》,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5期。探寻立法者的规范目的是向后看的,而司法者面临的却是现实的问题,立法者在确定规范目的时不可能预见所有的现实问题,所以当立法者目的与现实趋势不一致时,司法者是忠于立法者的规范目的,还是更多的考虑现实问题?对此有学者主张应当尊重司法者所认识的规范目的,因为对立法者规范目的的强调表明基于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而对司法不信任,而且立法者的目的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对于司法者来说,对立法者目的的遵循也难以操作。*参见陈金钊:《法律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然而,也有很多学者反对司法者任意确定规范目的,认为所谓的“客观目的论”无非是法官造法而已,*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54页。因为所谓的“客观目的”实际上就是司法者的目的,如果发展到极端,就可能表现为一种没有法律的司法。总之,在规范目的的确定问题上,法理学中的这两种不同观点至今依然对立。笔者无力对此多加评述,所以只能仅就证据规则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对于证据规则的规范目的来说,同样存在这一问题。那么,应如何确定不同证据规则的规范目的呢?笔者的观点是,在我国的成文法律制度下,立法者的规范目的应当是居于主导地位的,司法者应当予以尊重,只有在立法目的不适应社会发展,或者立法目的本身明显存在谬误时,才可以司法者的规范目的对其进行修正。虽然证据规则的规范目的也会存在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问题,但由于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确立时间较短,这一点还不明显,所以可以暂不考虑。而从规范目的自身的合理性来看,在《新刑诉法》和《解释》的修改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对二者进行解读、说明的带有官方色彩的论著、讲话等,从这些资料中基本上可以了解立法者在制定规则时的规范目的,总体上看,这些规范目的是合理的,然而也有个别规则的规范目的不甚合理,需要司法者在实践中予以纠偏。但司法者不应随意确定规范目的,他所选择的规范目的,应是法律文本中“浮现”出来的目的,或者是能够被法律职业群体所接受的目的。

以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为例。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在司法解释中确立这一规则,对于该规则的规范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编著的《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概括为两点,其一是贯彻程序法定原则,规范司法行为,促进人权保障;其二是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防止事实误认。在2012年《新刑诉法》正式在立法中确立这一规则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规范目的也认为:“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重侵害当事人的人身权利,破坏司法工作,极易酿成冤假错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6页。可见,无论是《解释》还是《新刑诉法》,立法者都将防止虚假证据作为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之一,以此追求言词证据的真实性,而这一点却是不符合法治国家的主流观点的。因为言词证据的排除中重点是自白的排除,而自白的排除其理论基础经历了真实性、任意性、预防性、吓阻性四个阶段,*参见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12-316页。真实性早已不再是自白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否则就难以说明为何要排除非法获取但实际上是真实的自白。而我国将保障人权、贯彻程序法定与防止虚假证据同时作为言词证据排除的规范目的,无疑会产生一个难题,即对于违法获得但真实的言词证据是否需要排除?因此,我国立法者对言词证据排除的规范目的设定是不合理的,法官在实务中应对此进行一定的修正,删除保障证据真实性的目的部分,将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作为言词证据排除的规范目的,在言词证据的排除中,不应考虑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坚决排除通过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

(二)形式的目的与实质的目的

在部分证据规则中,规范目的并非显而易见,而是具有一定的层次性,有形式目的与实质目的的区分,形式目的即规则的表面、直观的目的,而实质目的则是规则背后所隐藏的真实目的。在探寻规范目的时,应以实质目的为目标,而不能仅止于形式目的。*参见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3页。形式的目的与实质的目的在大多情况下是一致的,当然,在少数情况下形式目的与实质目的并不一致,因此存在冲突的可能,所以更需要司法者深入挖掘证据规则的实质目的,以正确适用规则。

以《解释》第73条规定为例,该条规定未附有清单或笔录,不能证明来源的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从表面上看,该条的目的似乎在于规范侦查人员的取证程序,防止侦查人员在取证时不依法制作清单或笔录。然而,这一形式上的目的并不是该规则真正的目的:其一,《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不能直接产生对侦查人员的约束力;其二,尽管《解释》明确规定排除未附有清单和笔录的物证、书证,但依然无法确保侦查人员一定会依法制作清单和笔录,因为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对诉讼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较少考虑;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说明,之所以排除这种物证、书证,就是因为“如果不能证明物证的来源,就无法排除伪造证据的可能性,进而无法确保该物证、书证自身具有客观性;也无法建立该证据与犯罪现场和被告人之间的关联,进而无法确保该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1页。可见,该条规定的实质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物证、书证的客观真实性,虽然客观上可能起到促使侦查人员依法取证的结果,但这并非该条规定的规范目的,而只是“附带效果”而已。所以,在实践中如果控方能够以其它方式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能够保障物证、书证的客观真实,就无需排除证据。

(三)一元目的与多元目的

在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中,有的规则只有一个规范目的,而有的规则却有多个规范目的,前者如《解释》第71条第2款:“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的规范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虚假的书证或副本、复制件导致错误认定事实,所以否定了这类书证或副本、复制件的证据能力;后者如《新刑诉法》第54条物证、书证的排除规则中,法律所规定的“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既包含对以严重侵害公民权利方法获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也包括对违反法定取证程序而无法保障证据真实性的物证、书证的排除,*参见王尚新、李寿伟:《〈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所以在规范目的上就包括维护司法公正、防止错误认定事实两个方面。

问题在于,在具有多元目的的规则的适用中,有时不同的目的之间可能会有冲突,所以司法者面临着选择优先目的或首要目的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司法者首先应考察立法者是否已经作出选择,如果立法者已经作出选择,原则上司法者应当遵守,如果立法者的选择明显不合理,或者立法者未进行选择,就需要由司法者进行选择,当然,选择不是随意的,要根据法律的整体目的进行合理选择。

例如《新刑诉法》第187条对证人出庭问题作出规定,该条规范目的实际上有两个,其一是为了通过对出庭证人的询问而查明证言的真实性,其二是保障当事人对证人的对质询问权利。但这两个规范目的却有冲突的可能,即在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对证言的争议较大,证人却拒不出庭,但能够确定证言的真实性,此时是否应当排除证言?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此采取的是证言真实性目的优先的选择,即在《解释》第78条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按照对该条规定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刑诉法》第187条主要是为了通过证人出庭查明其证言是否真实,所以只要能够确定证言的真实性,即便证人不出庭,也不必排除证言。这种选择反映了《解释》对当事人对质询问权的忽视,也反映出实体真实至上、有罪必罚的观念,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保障和尊重人权”的基本目的,因此并不合理。所以司法者在实践中可以对此进行一定的修正,以保障当事人对质询问权作为首要规范目的,如果当事人对证言争议较大,而证人又拒不出庭,即便法官明知证言是真实的,也可以排除其证言,以维护当事人的对质询问权。

三、刑事证据规则规范目的的基本类型

自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颁布,再到2012年《新刑诉法》和《解释》的颁布,我国的证据规则在数量上较之以往大大增加,因此,在规则的规范目的上,也呈现出多种多样的目的。限于篇幅,本文不可能对所有证据规则的规范目的进行列举,但是,本文可以对规范目的进行类型化的分析,将各种规则的规范目的划分为不同类别,在探寻规范目的时,就容易按照类别进行寻找,有利于防止在确定类似规则的规范目的时出现偏差。总体上看,我国各种刑事证据规则的规范目的大概可分为如下几类:

(一)维护司法正义、保障公民权利

具有这种规范目的的规则主要是我国始创于“两个证据规定”,其后由《新刑诉法》正式在法律中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新刑诉法》第54条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以及非法物证、书证排除规则中的一部分(即通过严重侵害公民权利手段而获得的物证、书证,例如非法搜查、扣押而得到的物证、书证)。除此之外,还包括《解释》第65条第1款对行政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要求、第77条第3项询问证人应告知其权利义务的要求、第83条第3项讯问被告人应告知其权利义务的要求。这些规则的目的是通过对严重违法取证所获得的证据进行排除,维护司法的正义,遏制非法取证行为,进而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因此,在解释和适用这类规则时,只应考虑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已经严重损害司法正义,是否已经严重侵害公民权利,而不应考虑证据的真实性、重要性等问题。

(二)保障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这类规则主要是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创设,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近乎全部吸收,例如《解释》第70条第2款,通过排除不能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等,保障这些传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再如第76条规定了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均是因取证程序不合法而导致证言可能失真,例如未个别询问证人,可能导致证人之间串供或相互影响,而书面证言未经证人核对确认(如未让证人签字确认、未向证人宣读笔录就让其签字),则无法排除伪造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这些证言均否定其证据能力,将其排除。可见,这类证据规则主要是基于证据自身的性质或取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法保障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所以才将证据排除,防止虚假证据导致错误认定事实。但是,我国的这些规则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可能会导致本来无需排除的真实证据也被排除。因此,对这类证据规则的适用主要应考虑其保障证据客观真实性的规范目的,如果司法人员虽然取证程序违法,但并未影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也未达到严重侵害公民权利、破坏司法公正的程度,就无需严格排除证据。

(三)对证明力评价进行规范、指引

有一部分证据规则的规范目的是对证明力评价进行规范和指引,立法者希望以此防止法官滥用自由心证,例如《新刑诉法》第48条第3款:“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解释》第70条第2款:“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部分证据规则主要是要求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采信并作为定案根据。从规范作用上看,这些证据规则实际上并没有实际的规范作用,而只是起到一种宣示作用,是对证据真实性的原则性要求,即便没有这些规定,证据必须查实才能具有证明力也是不言自明的。但是还有另外一些规范证明力评价的规则发挥的则是实质性规范作用,例如《解释》第78条对证言采信的规则,第83条对被告人供述的采信规则,以及第109条对生理、精神缺陷等主体的言词证据采信规则。这几个规则对采信言词证据的要求主要是印证,并对采信何种言词证据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然而,这些规则若机械适用,可能会对自由心证形成不当限制,产生不合理甚至有害的结果,尤其是《解释》第78条和83条中,有的规定明显不合理,例如第78条要求证人出庭证言经质证查证属实的,就“应当”作为定案根据,完全忽视了证据关联性问题,而只注重真实性。而单纯以印证作为采信证据的要求,也可能会导致形式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而实质上却是虚假证据之间的印证。因此,尽管这部分规则的规范目的出发点是值得肯定的,但由于规则不尽合理,可能根本无法实现合理制约自由心证的目的,司法者在适用这部分规则时应保持审慎的态度,对于规则所设置的合理限制要遵循,但不合理的限制则要以证据说理、法律解释和论证等方式予以避免,防止机械遵循规则而导致错误认定事实。

(四)保障当事人质证、询问等程序性权利

在《新刑诉法》和《解释》中,较之以往更为重视对当事人质证、询问等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对相关规则进一步改善和发展。这部分规则一般规定,如果未能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证据调查,就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例如《新刑诉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在第187条第1款对证人出庭作出明确规定。第187条第3款还明确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解释》中也有一些类似规则,例如第63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对所有类型证据都需经法庭调查程序作出明确要求;再如第107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对技术侦查证据的调查程序也作出明确要求。

这部分规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开始部分吸收严格证明理论,对当事人质证、对质、询问等程序性权利的保障有所强化。然而,由于除了对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明确规定鉴定人、检验人不出庭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外,其它规则都同时要求证据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就导致规则成为具有多元目的的证据规则,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又在多元目的中更为重视证据的实体真实性,将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放在次要位置(如前文对《解释》第78条第3款的分析,如果证言能够确定其真实性,即便证人不出庭,也不会排除证言),这种对多元目的中首要目的的不当选择使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难以真正得到保障,因此法官在适用规则的过程中,应对此进行一定的纠正,以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作为首要规范目的。

(五)合理设置证明负担

这部分规则主要是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规则,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证明标准的设定,实现合理设置证明负担的规范目的,进而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新刑诉法》第49条对检察机关、自诉人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第56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时要承担的初步证明责任;第57条则对检察机关承担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在证明标准方面,《新刑诉法》第53条第2款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细化规定,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因素;第58条则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实际上也就是“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解释》中也对《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例如《解释》第64条第2款将“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对象限定于“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第96条对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线索或材料”进行了解释;第105条对间接证据满足证明标准进行了规定。

总体上看,虽然《新刑诉法》和《解释》中确立了上述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规则,但仍远不足以解决实践中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的所有问题,在规则的实施中仍会有一些疑难问题无从应对,例如对于被告人所提出的积极抗辩(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等独立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抗辩事由),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就无法根据上述规则确定。而对于证明标准问题,如何理解条文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依然是司法者面临的难题。因此,由于规则存在的这些不足,导致合理设置证明负担的规范目的难以完全实现,而由于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是关系到定罪量刑的重要问题,极其敏感,司法者又不宜轻易进行漏洞填补和规则修正(如不得随意通过所谓“事实推定”转移证明责任)。所以,除了在司法实践中尽可能通过解释和裁量而力求实现合理设置证明负担外,基本上还要靠日后规则自身的不断完善来实现其规范目的。

结语

综上,本文对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规范目的问题进行了初步的介绍和探讨,从中可以看出,规范目的问题对于证据规则的解释、适用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不明确证据规则的规范目的,就可能会只看到其“形”而看不到其“神”,导致不当解释和适用证据规则,从而偏离应然的规范目的。而证据规则的规范目的并非一目了然,要在尊重立法者目的的前提下,探寻规则的实质目的,并要在多元目的中进行选择,在必要时还要根据时代需要和法治精神对规范目的进行一定的修正,因此可谓困难重重。然而,我国证据法学界却少有从规则适用角度对刑事证据规则的规范目的问题进行的研究。*在笔者的阅读范围中,只有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曾探讨过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目的保护理论”,但其所谓的“规范目的”,实际上可以与规则所保护的法益划等号,所以理解和适用时令人颇为困惑。如他认为只要规范目的已经被终局性损害,即便使用证据也不会使损害加深或扩大,就无需排除证据。按照这种理论,大多数的非法取证行为实施后,就已经使规范目的遭到损害,而且使用证据也不会进一步加深或扩大损害,岂不是都不需排除证据?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7-438页。另外,学者陈晨、刘砺兵也针对瑕疵证据的排除问题进行规范目的上的探讨,但其观点只是林钰雄观点的翻版而已。参见陈晨、刘砺兵:《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的审查与运用——以探索法条的“规范保护目的”为视角》,载《学术交流》2014年第1期。对于证据法学者来说,通过对证据规则的细致研究,根据规范目的制定出尽可能详尽的规则适用指引,是一项重要的学术任务。所以证据法学界除了对证据规则的合理性、解释等问题进行研究外,更要从规范目的层面去发掘证据规则的精神,根据规范目的对证据规则进行更为精确和细致的解释,从而使证据规则具有更为强大的生命力。

[责任编辑:谭 静]

Subject:On The Objective of Criminal Evidence Rules

Author &unit:ZONG Bo

(Law School of 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Bengbu Anhui 233000,China)

The objective of evidence rules is important to the interpretation,discretion and loophole filling up in the process of application,and therefore objective should be explored first.In the exploration,the objective lawmakers set up should be respected,and only when the objective lag behind reality or are manifestly unreasonable,can judicature revise it.The substantial objective should be searched.To those rules with multi-objectives,the primary objective should be reasonably chosen.The objective of China’s evidence rules can be classified into five types,which are for keeping judicial justice and protecting citizen's right,which are for the authenticity of evidences,which restrict and direct the probative force evaluation,which are for protecting people’s procedure rights such as right of confrontation,which are to set up burden of proof reasonably.

criminal evidence rules;objective;legislatie purpose;substantial objective

2016-11-16

纵博(1980-),男,安徽宿州人,法学博士,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D925.2

A

1009-8003(2017)01-005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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