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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制度的构建与设计

2017-04-04

关键词:公害毒物受害人

杨 垠 红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7)

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制度的构建与设计

杨 垠 红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7)

环境毒物侵权因其特殊性,仅依靠单一的侵权责任来解决问题显然不足,要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最大限度地平衡加害者、受害者与社会利益,应构建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制度。我国应借鉴日美两国对环境毒物侵害社会化救助制度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从资金来源、申请条件、补偿范围、监督管理等4个方面,构建我国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制度。

环境毒物侵权;补偿基金制度;社会化救济

当前,环境污染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环境侵权类型呈现多样化与复杂化。其中,一种新型的侵权类型即环境毒物侵权引起普遍关注。环境毒物侵权是毒物侵权中的主要类型。毒物侵权是指一种民事不法行为,即使他人暴露在毒物(如石棉、辐射以及有害废弃物)中而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1]。本文所研究的环境毒物侵权是以环境毒物为媒介的毒物侵权。详言之,受害人因长期暴露在含有潜伏性毒物的环境中,毒物在体内不断累积,导致身体产生病变或损害,包括基因突变、畸形生长、行为障碍、致癌效应和累积效应等。如1881年多氯联苯在实验室合成后,一直被广泛用于工业生产,但直至20世纪30年代,数名长期暴露在多氯联苯环境中工作的员工非正常死亡,才引起人们的注意,尸检报告表明多氯联苯给死者生前造成了严重的肝功能损伤[2]。

环境毒物侵权有别于一般侵权,主要有以下特征:(1)损害后果发生的缓慢性与潜伏性。常见的侵权一般在侵权行为实施完毕后就会出现相应的侵害后果,但在环境毒物侵权中,受害人在暴露于毒物的事实发生后并不会即刻或在短时间内产生相应的损害后果。环境毒物潜伏于人体内,其显现需要经过一个较长的时间,经历较长的过程。(2)损害结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因环境毒物的潜伏性及发生作用的缓慢性,受害人可能在不知情地情况下遭受严重的甚至无法逆转的损害后果,且可能会出现受害者身份、数量不明的情形,导致实际损害的范围广泛、规模庞大。如2001年“9·11”恐怖袭击事件,当时无数人暴露于混有化合物、石棉及其他物质的有毒空气中[3],受害者的身份及数量难以确定。(3)科学的不确定性与因果关系证明的棘手性。在一起环境毒物侵权事故中,人体在毒物中暴露到什么程度才会引发损害,暴露在何种物质之下会引发什么样的损害,科学界一直争议不断。科学的不确定性增加了因果关系证明的难度。此外,受证据不确定、时间久远以及介入原因多样性等的影响,因果关系的证明倍加困难。可见,环境毒物侵权的独特性使得受害人难以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并加以证明,因而可能无法获得赔偿。即使受害人成功举证,也可能会因为企业的赔偿能力有限而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

鉴于环境毒物侵权的独特性与复杂性,传统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一方面难以为受害人提供合理的救济,另一方面可能使作为侵权方的企业承担过高的风险,从而影响社会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有必要在传统侵权救济体系外寻找其他补充救济路径,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制度就是可选择的路径之一。

一、构建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制度的必要性

(一)通过制度创新为企业减负

企业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会对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污染或破坏,进而影响人们的健康。如若让企业承担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势必会给企业带来沉重的负担,影响企业长期稳定的发展,同时这种个别化救济措施也未必能完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详言之,在侵权赔偿的个别化救济制度下,企业作为环境毒物致害的侵权者,应遵循责任自负原则,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责任。而环境毒物侵权的损害后果往往颇为严重,且涉及领域较广,涉及受害者众多,企业要为此支付巨额的赔款款项,结果不仅使企业发展受阻,受害人的权益也得不到维护。纵观人类历史发展过程,如洛杉矶的光化学烟雾污染、前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日本福田核电站爆炸等牵涉面广、后果严重的污染事故,不仅对社会成员个体造成不可逆转的生命健康损害,更是对整个社会的良性发展造成巨大的阻碍。

可见,应对环境毒物侵害,单纯依靠传统侵权责任救济难以全面保障受害人利益,同时作为侵害人的企业可能会因为巨额的赔偿款而陷入运营困难甚至破产的窘境,进而又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与现有的个别化侵权救济制度相比,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化救济方式更具优越性。基金集政府、企业、个人之力,对符合基金补偿条件(该条件并不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那般严苛)的受害人提供补偿性的救济,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化解“有损害,无救济”的矛盾,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此外,基金具有分散风险的功能,避免由企业独自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缓解了企业的压力,以免企业因巨额赔款而难以维持自身的发展。该制度在平衡侵权人与受害人利益的基础上,缓和了因环境毒物侵权而产生的尖锐冲突,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和谐,使经济能够在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中得到平稳发展。

(二)通过制度设计维护利益平衡

在应对环境毒物侵权致害问题上,政府亦需借助健全的法律法规,构筑更优的制度来保护环境、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保障企业的健康发展。环境毒物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涉及受害人、侵害人以及社会三方利益,需要协调及平衡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在环境毒物侵权案件中,对受害人遭到的损害,从矫正正义的角度来说,应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矫正正义强调“损害转移”,即将受害者遭到的损失转移到加害者身上,由加害者承担责任,从而使被扭曲的社会正义得到恢复。然而,某些环境污染行为是工业活动在创造社会财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衍生行为,工业活动具有致害与创益两面性,在对社会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同时也释放了环境毒物,侵害了人体健康。因此,既不能放任工业污染行为,也不能为了维护受害者利益而向企业课加过重的责任,两者都会影响社会共同体的利益。因此,应成立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充分运用政府、企业、社会的力量,给予受害人适当的救济,适度减轻企业的负担,在保护环境之时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1.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可以为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补救。如上文所述,环境毒物侵权的特殊性给受害人的举证造成重重困难,加之侵权人往往很难确定,即便在确定侵权人后,也常常会因为部分侵权人不具备足够的赔偿能力或因时代久远,侵权人已注销、不存在,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足额的赔偿。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是解决这一困境的可适用路径,该制度让政府、企业、社会成员都加入对受害人的救济中,降低了受害人获得赔偿金的举证难度,大大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从而更好地捍卫其合法权益。

2.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可适当减轻企业负担,保障企业有序发展。环境毒物侵权常具有广泛性的后果,这对于企业而言,其赔偿负担十分沉重。倘若一味地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都课加于企业身上,则会使企业面临无法正常经营的困境,甚至最终破产。因此,在侵权责任认定时,不应单纯为了救济受害人而通过制度的过度倾斜向企业施加过重的赔偿责任,而应通过建立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分散风险、减轻企业的责任,使企业乃至社会经济可以较稳定地发展。

综上,在社会经济发展中,需要发挥好政府的依法调控与治理作用,切实履行好政府在宏观调控、改善市场环境、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治理、保护环境等方面的基本职责[4]。故而在环境毒物侵权的治理中,政府应充分考虑到各方利益,在保护环境的基础上,发挥社会治理的功能,通过社会化救济路径,即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制度,来处理好企业发展、受害人权益保护与社会稳定的关系。

二、域外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相关制度的借鉴

对于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制度,域外已有较为丰富的理论与实践,其中以日本与美国较为典型,其做法成为不少国家制定相关立法的重要参考。我国可以探究日本与美国的先进做法,为构建符合我国需要的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制度提供有益参考。

(一)日本的公害补偿基金制度

1.日本公害补偿基金产生的背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大力推进经济发展却忽略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环境严重污染导致了“四大公害”(熊本市水俣病、富山骨痛病、新泻水俣病和四日市哮喘病),使日本面临对诸多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严峻挑战。为此,日本政府于1969年制定了《关于因公害引起的健康损害的救济的特别措施法》。该法以四日市的“公害关系医疗给付制度”为蓝本,规定了政府对在环境污染中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人们提供应急救济和紧急治疗的方案。详言之,在公害病发生的指定区域内连续居住一段时间且患有指定疾病者,只要该疾病是由大气污染或水污染引起的,患者的医疗费等费用就由政府与企业各负担一半。该法为受害者提供了一定的赔偿救济,但存在着适用条件严苛、救济对象狭隘等缺陷,因此颇受诟病。为弥补该法之不足,日本政府于1973年颁布了《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以下简称“《公害补偿法》”)以代之。

2.日本公害补偿基金的资金来源。补偿基金的主要来源是企业缴纳的赋课金。在日本,环境厅长及通产大臣是赋税金征收事务的主管部门,公害健康受害补偿协会则负责进行具体的日常征收事务的管理。企业每一年应缴纳的赋课金数额,是由公害健康受害补偿协会根据企业排放有害物质的数量加以确定的。企业负有按时按量缴纳的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则会收到公害健康受害补偿协会发出的督促书。在收到督促书的 30 日内仍未履行的,该协会经主管部门(环境厅长及通产大臣)的批准,可以向该企业进行强制征收。

3.日本公害补偿基金的适用条件。公害健康受害补偿的要件包括指定地区、指定疾病和暴露期限等3个方面[5]。指定地区是指因公害疾病频繁发生而被日本政府认定为公害区域,该类区域主要包括存在大气污染且频发哮喘、肺气肿等疾病的区域,以及频发水俣病、骨痛病等疾病的区域。指定疾病与指定地区紧密相关,即指定地区内频繁发生的公害疾病。暴露期限指的是受害者在指定地区内连续居住的时间,该时间应符合政府规定的时长。1986 年,日本为了适应公害补偿实际情况,通过了《公害补偿法》的修正案,取消了部分指定区域,即在被取消的指定区域内发生的疾病,日本政府不再给予补偿,但是之前已经确认的疾病补偿并不受影响。该修正案还针对大气污染建立了健康危害预防基金,它反映了日本公害补偿制度由被动的事后救济转变为主动的事前预防,这无疑是个进步。

4.日本公害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日本公害补偿基金补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用、残疾补助费、丧葬费、遗属补偿费、儿童补偿津贴等。该补偿法遵循“污染者付费原则”,将费用的支付分为3类,具体如下:(1)对受害者的补偿,通常由企业独自承担;(2)因公害保健福利事务支出的费用,由污染者和公共资金平均分担,公共资金部分由国家和都道府县各承担一半费用;(3)日常事务性的开支,由公共资金承担。

(二)美国的超级基金制度

1.美国超级基金产生的背景。20世纪70年代,美国经济结构发生变革,大量企业进行了搬迁,在迁移过程中遗留下不少废弃的厂房、加油站或可能含有有害放射性物质的建筑区等,即所谓的“棕色地块”。这些地块因遭受污染,其水体、土壤中均含有较高成分的有害物质,从而对周围环境和人们身体健康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其中以拉弗运河事件尤为典型。人们强烈呼吁对此加以治理,故美国国会在1980年12月通过了《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又称《超级基金法》。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环境中的“化学毒物”问题,主要手段是运用超级基金治理全国范围内闲置不用的或废弃的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并对危险物质泄露作出紧急反应[6]。该法规定了对废弃的有害物质处置场所的清理,向环境排放有害物质的赔偿责任、清理义务和紧急处置等,建立起比较完备的有害废物反应机制、环境损害责任体制,还规定了超级基金制度与有关责任主体的责任[7]。之后,美国政府又通过《超级基金法修正案与再授权法案》《纳税人减税法案》和《小规模企业责任减轻和棕色地块振兴法案》等对该法进行修正补充。

2.美国超级基金的资金来源。在设立之初,超级基金的来源主要有两部分,具体包括:(1)启动基金,即美国联邦政府的财政拨款;(2)向生产石油和无机化学制品等行业征收的专门税,这是基金的主要来源。之后,超级基金的来源逐步扩大,除了美国联邦政府的财政拨款外,还包括如下4种来源:(1)向年收入超过 200 万美元的大企业征收的环境税;(2)基金的利息收入和罚款所得;(3)基金向责任主体追索的赔偿款;(4)其他投资收入,如发行环境污染治理的国债获得的收益。但根据 1986 年《超级基金法修正案与再授权法案》的规定,对石油产品、化学制品的征税和环境税的征收截止于 1995 年,故1995年后超级基金的金额大幅度缩水。

3.美国超级基金的适用条件。超级基金制度建立的原因有二:(1)潜在责任人难以找到或无法支付反应费用时,可以启动超级基金;(2)潜在责任人互相推诿责任时,可以启动超级基金[8]。所以请求超级基金救济的前提是无法确定或找到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或拒付治理费。超级基金在承担补偿义务后,环保局可以行使代位权起诉,要求治理责任方偿还其已支付的费用。根据美国的判例,责任方范围较广,包括危险废弃物的制造者,放置危险废弃物的场所的现有人、原所有人、管理人,以及把危险废弃物运到该场所的运输人[9]。治理责任方应承担严格的、连带的、可追溯的责任,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4.美国超级基金的补偿范围。美国超级基金的补偿范围主要限于联邦政府采取清除或救助行动所发生的反应费用、对危险物质释放所造成的自然资源损害进行评估的费用、对公众参与技术性支持的资助等[10]。可见,超级基金仅用于补偿环境修复费用,不用于赔偿因暴露于危险物质而遭受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

(三)域外公共基金补偿制度的评析

1.日本公害补偿基金制度的评析。日本公害补偿基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补偿了因环境公害事件遭受人身、健康伤害的受害人的损失,减轻了污染企业的部分负担,降低了公害事件对公众福祉与经济发展的负面冲击力,维持了受害人权益保障及企业持续发展的平衡关系。但日本公害补偿基金制度存在3个缺陷,具体如下:(1)公害基金的资金来源渠道较单一,资金量少。《公害补偿法》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企业与国家,随着公害补偿申请人数量的日渐增加,企业与国家财政的负担压力骤增,影响了企业的正常发展。(2)公害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及额度比较有限。基金仅补偿受害人人身健康受损的医疗费用等,并不补偿因公害污染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这对因公害事件而遭受巨大财产损失(如饲养家禽死亡等)的受害人而言有失公允。(3)公害补偿基金的运作效率不高。补偿金是内容充实的确实补偿,因申请者的增多和认定程序等原因,认定工作有所迟延,在部分区域则已经停滞,没有达到立法目的[11]。

2.美国超级基金制度的评析。美国超级基金为治理“棕色地块”、修复受污染土地、对有毒物质造成的环境污染作出及时反应,并对生态环境的恢复作出了重大贡献。作为世界上最早的一部设立超级基金项目并开展污染场地治理的法律,它构建了以政府为主导、多元机构参与的有效治理机制,为其他国家治理污染场地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但该制度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具体如下:(1)基金经费缺乏。虽然较日本公害补偿基金而言,美国超级基金的资金来源渠道较广,并在前期一段时间内保证了基金制度的正常运行。但到了后期,随着资金来源的紧缩及环境修复费用的增多,资金短缺的问题日渐暴露。而且,环境税的课税对象标准存在不公允。环境税的课税对象仅限于年收入超过200万美元的大企业,未将某些污染严重的小企业纳入征税范围,该单一的征税标准存在明显弊端。(2)超级基金的补偿范围过于狭窄。超级基金法不适用于因危险物质释放而使私人遭受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12],对受害人保护不周。(3)该制度的实施效率低,超级基金制度的大量资金被用于支持项目和行政管理,且超级基金财源不足引发大量诉讼,导致治理过程被冗长的法律程序所拖延。(4)美国环保局在其运作过程中权利过大,超级基金的使用缺乏监督机制,浪费严重。美国环保局在行使职权时无须通过严格的财政拨款程序,也无须相应的预算审查程序,如此松散的管理模式使美国环保局在实际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造成资金大量浪费。

3.域外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日本公害补偿基金制度与美国超级基金对环境毒物侵权的救济侧重点各有不同,两者既有各自的优势,也隐藏着各自的劣势。因此,我国在借鉴域外经验之时,应取其所长、避其所短。(1)在资金来源设置上,我国应广开渠道,扩宽资金来源,为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的长效运作提供充足的资金。(2)基金的补偿范围不应过于狭窄,除了环境修复、治理费用外,还应包括受害人人身与财产的相关损失,应将环境治理与公众利益保护并重。(3)应建立一套有效的监管机制,约束相应基金管理机构的权力,避免其权力过大,造成资金的不适当浪费。(4)应通过申请标准、支付范围、监管机制等的科学设置,来保障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的有效运转,保证其效率与效果,避免流于形式。

三、我国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制度的具体设计

以域外先进经验为鉴,构建我国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制度需考虑以下4个方面。

(一)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的来源

1.政府的财政拨款。财政拨款作为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的资金来源理由有二,具体如下:(1)环境毒物侵权的原因行为具有一定的利益性,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的发展、工业的进步不可避免地带来一定程度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因此,每个社会成员既是受益者,亦是责任人,国家的财政拨款不违反财政收入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宗旨。(2)设立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目的之一在于对遭受环境毒物侵害却未获赔偿的受害人给予部分补偿,并无替侵害人承担责任之意,它是对困难群体的关爱,是公平正义价值观的体现。

2.环境税费。2016年12月我国《环境保护税法》颁布,按照“税负平移”原则将现行排污费改为环保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该法为依据,统筹考虑本地区综合情况(包括中长期发展目标、污染物排放现状以及环境自净能力与承载能力),以企业的排污量作为课税标准,对制造、使用、排放环境毒物的企业征收相关的环境保护税,制定相应的科目与税额,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决定。该环境税的征收标准不应像美国超级基金那样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而应根据企业的排污量,不论企业的大小,统一征收,这样不仅不会威胁小企业的生存,又可以刺激各类企业优化自身的产业结构,积极地减排治污,同时亦可以扩充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的资金来源,为受害人的救济与环境污染的治理提供充实的资金保障。

3.环保彩票或生态彩票。当前,我国发行彩票的目的之一是筹集社会福利资金,用于特定的公共服务等公益事业。随着彩票发行规模的不断扩大,筹集的彩票公益金越来越多。据统计数据显示,自1987年发行至今,福利彩票累计发行销售13717亿元,筹集公益金用于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和其他公益事业发展约4166亿元[13]。在此背景下,发行环保彩票或生态彩票不失为我国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融资的一个可行渠道。

4.追责所得。追责所得,即向责任方追讨的费用及罚款,是指通过环境污染回溯责任追讨责任人的污染治理费用及罚款。美国超级基金对责任方的追责是严格的、连带的且可追溯的。其中,可追溯责任意味着导致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在《超级基金法》颁布之前,即使该行为在当时是合法的[14]。严格责任与连带责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也有相应的体现,但我国未规定可追溯责任。环境毒物侵权的损害后果发生具有缓慢性与潜伏性,污染后果往往需要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才会爆发显现,此时污染企业可能获得了排污许可证,便藉此否认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前的行为承担责任,最终治理、修复责任又落回到政府身上,形成了企业污染、政府治理的不合理现象。应借鉴美国超级基金制度,建立“可追溯责任制”,追究排污者的环境污染治理与修复费用,从而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在惩戒的同时为治理与修复环境的费用支出提供资金来源。

除上述4种方式外,基金的运营收入、企业或个人的捐赠等亦可以作为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的来源。

(二)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的申请条件

1.由符合条件的主体提出申请。首先,申请人应是环境毒物侵权的受害人或由其授权的代理人,受害人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申请。其次,可借鉴日本公害健康受害补偿的要件,要求申请人在指定地区生活或工作满一定时间,并暴露于指定的环境毒物中达到一定的期限。具体的地区与时间可由各地区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各地的情况确定,报国家环境保护部备案。

2.申请人遭受的损害与环境毒物污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因环境毒物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才能纳入基金的补偿范围,这样才能保障基金的款项用到实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受害人本应对自身遭受的损害与环境毒物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负有证明责任,但鉴于环境毒物侵权的特殊性,由受害人加以举证并达到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却有困难,故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可以采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依因果关系推定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因果关系的完全推定和因果关系的不完全推定。在举证责任上,前者体现为举证责任倒置,后者体现为举证责任缓和。在环境毒物侵害中,主要适用的是举证责任缓和,即适当降低原告的举证证明标准,在原告证明达到一定标准(如盖然性标准或疫学标准)时,可认定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而后转换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3.申请人已用尽民事救济或者行政救济,却救济不足或救济不能。救济不足一般是指能够确定侵权人,但囿于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使得受害人无法足额赔偿,或者侵权人业已破产,受害人只获得了部分赔偿。救济不能主要指实际侵权人无法认定或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受害人无法借助司法或行政手段获得救济。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仅具有补偿的性质,不具有完全赔偿的作用,它不同于侵权责任救济与行政救济,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传统民事与行政救济的后置补救措施。故只有在用尽传统民事、行政救济时,才可申请基金补偿。因此,受害人在请求基金补偿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受害人可以提供如下证明文件,但不限于以下文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定书,人民法院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裁定书(此时受害人未获得充分的赔偿),或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定时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的赔付范围

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若过宽,则不利于基金的长期良好运行;若过窄,则无法达到弥补受害人损失,以及有效治理、修复环境的目的。因此,确立科学合理的基金补偿范围方可保障该制度的长效运行。 从域外经验来看,日本公害补偿基金强调对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补偿,而忽视了对环境治理费用的补偿。相反,美国超级基金强调补偿环境治理与修复的费用,却遗忘了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我国应采两者所长,将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整治与修复两方面。

就对受害人损失补偿而言,应包括人身损失与财产损失两方面。(1)人身损失方面。根据2015年开始实施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统一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中,医疗费赔偿,应不受额度限制,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的补偿,应按一定比例予以限制。(2)财产损失方面。鉴于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的公益性以及基金的承受能力,基金补偿范围应以受害人财产的直接损失为限,暂不考虑间接损失的赔偿。直接财产损失亦可以按一定标准予以限陪。此外,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计算的复杂性与争议性,加之基金支付的非全部赔偿性,故当前不宜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基金补偿范围。

对于环境毒物污染治理、生态修复所需费用,补偿基金应全额支付,具体可包括环境毒物损害调查评估费用、环境毒物污染治理及生态修复费用、建立环境毒物预防机制的费用。生态环境治理与修复基金可以采用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的方式。对于某些需要消耗巨资、投入较多精力、花费较长时间的修复或治理工程,可以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一方面可以分阶段监查环境污染治理与修复的情况,另一方面又可以减轻基金的支付压力;其他短期内可治理完成的项目,尽可能用一次性支付的方式,以保障环境污染治理与修复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的监督管理

对于环境侵害补偿基金,主要有4种管理模式:(1)由一套自上而下的专门机构进行管理;(2)由社会保障机构进行管理:(3)由慈善机构进行管理;(4)由环境保护机构进行管理。较其他管理模式而言,由环境保护机构进行管理的模式更具优势,理由如下:(1)我国环境保护机构的职能之一即为查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事故,协调处理环境纠纷问题,而环境毒物侵权引发的基金补偿问题可作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事故或环境纠纷的一种,由我国环境保护机构负责处理,这并没有超出环保机构原有职权范围而向其施加额外的负担。(2)我国环境保护部门拥有与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相关的专业技术人才、专门的设备,掌握详细的环境数据,了解当地的环境情况,这是其他模式所不能比拟的。(3)正是基于第一、第二点的优势,依托环境保护机构进行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的运行,其成本也会相对较低。故在我国,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进行统一管理,各地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分工配合。

在补偿基金的监督上,我国应以美国超级基金监管不利为鉴,设立专门的基金监督机构来监管基金的运行,即由专门的基金管理人员、政府工作人员、相关领域的专家合力组成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对基金日常运作的监管。同时,还应提倡社会舆论和媒体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管理机构应定期在传统媒体或网络媒体上公布基金的用途与开支情况,接受企业、个人的询问与质疑,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公众可以通过申请查阅基金的章程、往来账目,对基金的常规运作提出改进建议,还可以通过参加听证会、评估审核等多种途径,对基金的运作进行监督,从而防止暗箱操作,使基金的使用在阳光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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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何晓丽)

The construction of compensation fund system for the environmental toxic infringement

YANG Yin-hong

(SchoolofLaw,FujianNormalUniversity,Fuzhou,Fujian350117,China)

Because of the particularity of environmental toxic infringement, it is inadequate to solve the problem by relying on single tort liability. To achieve effective relief to the victim and maximize the balance of the infringers′, victims′ and social interests, it is necessary to construct environmental toxic infringement compensation fund system. China should learn from Japan and the United States about the successful experience of social relief system for environmental toxic infringement. Combined with China′s specific conditions, it is suggested to construct the compensation fund system from the four aspects including the source of funds, the application conditions,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environmental toxic infringement; compensation fund system; social relief

2017-04-05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14BFX163);2015年度福建省高校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作者简介] 杨垠红(1977-),女,教授。研究方向:侵权法、环境法。

D922.683

A

1671-6922(2017)03-0102-07

10.13322/j.cnki.fjsk.2017.0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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