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2012年国际民事管辖权立法介评
2017-04-04向在胜
向在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国际法视野】
日本2012年国际民事管辖权立法介评
向在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2012年修订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抛弃了以国内地域管辖权规则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二重机能说,转而采用平行说,对国际民事管辖权作了系统规定。新修订的日本民事诉讼法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一般管辖、特殊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以及特别情势条款等。在立法理念上,其一方面强调要融入国际性考虑,针对涉外民事案件特点设计国际管辖权规则,另一方面又以防止过度管辖,保护当事人对管辖权的预测可能性作为重要立法关切。日本此次修法在立法体例、立法形式以及立法理念方面对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未来的完善有一定借鉴意义。
国际私法;民事诉讼法;国际民事管辖权;日本
2011年4月28日,日本国会通过了《修订民事诉讼法及民事保全法部分规定的法律》,该法于2012年4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值得关注的一点是其增加了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从而结束了日本没有国际民事管辖权成文立法的历史①虽曾有争议,但根据日本学界通说及日本判例法,在2012年修法之前日本没有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明文规定。本間靖規=中野俊一郎=酒井一『国際民事手続法』(有斐阁,2005)36頁参照。。新法不仅采用成文立法方式对国际民事管辖权作了规定,而且其对国际民事管辖权规定的详尽程度在世界各国立法中亦属少有。伴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我国学者也正在高度关注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立法的完善。本文拟对立法前日本法院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方法、新法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主要规定以及新法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规定的主要特征等作一梳理,以期对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立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立法前日本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解决方法
(一)学说
1.逆推知说
在没有成文立法的前提下,日本学术界传统上主张采用逆推知说来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问题。依此学说,当根据日本民诉法有关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日本法院对某一涉外民事纠纷拥有国内地域管辖权时,即可以推定日本作为整体对该纠纷亦拥有国际民事管辖权。简言之,该理论以国内地域管辖权的存否来推定国际管辖权的存否。但在逻辑上,判断是否拥有国内管辖权应以首先存在国际管辖权为前提,因此该理论由于其在管辖权的判断程序上采用逆向思维的特点而被称为“逆推知说”①本間靖規=中野俊一郎=酒井一『国際民事手続法』(有斐阁,2005),37頁参照。。
2.管辖分配说(修正类推说)
由于逆推知说存在一定缺陷,日本学术界于是又提出了“管辖分配说”。这一学说将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视为裁判机能的国际分配问题,认为应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以及裁判的公正迅速等诉讼法上的理念,依据法理在国家间进行妥当分配②同上。。管辖分配说的问题在于其所依据的所谓“法理”过于抽象,因而主张这一理论的学者又对其作了修正。他们认为,国内管辖权的确定与国际管辖权的确定有很多共通之处,因而对于民诉法中有关国内地域管辖的规定,在针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特点进行适当修正之后,即可作为参考或类推适用以确定国际管辖权。这一管辖分配说的修订版本在日本通常又被称为“修正类推说”③本間靖規=中野俊一郎=酒井一『国際民事手続法』(有斐阁,2005),37-38頁参照。。
3.利益衡量说
利益衡量说认为,鉴于涉外案件内容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判断国际管辖权的存否时不应拘泥于抽象的管辖权规则,而应结合原告的利益、被告应诉的便宜性以及当事人的对等性等因素,对个案进行具体利益衡量,从而最终决定日本是否拥有国际管辖权。利益衡量说在日本属少数说④本間靖規=中野俊一郎=酒井一『国際民事手続法』(有斐阁,2005),39頁参照。。
(二)判例法
在日本相对早期的涉外民事审判实践中,虽然援引前述三个学说作出裁判的案件均有存在,但事实上三个学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逆推知说虽可保证管辖权规则的明确性,但在理念上忽略国际协调,容易导致过度管辖。管辖分配说虽然理念先进,但可操作性差,即使之后有修正类推说予以校正,但具体对国内管辖规则进行怎样的修正仍然不够明确。至于利益衡量说,虽可保证个案中结果的妥当性,但明显欠缺法律确定性和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可预测性⑤同上。。为克服这些理论的缺陷,日本法院在涉外审判实践中作出了巨大努力,先后提出了马来西亚航空基准和特殊情势论,以求圆满解决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中存在的问题。
马来西亚航空基准为日本最高法院在1981年马来西亚航空事件案中提出,其对日后日本法院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有重要影响⑥安達榮司『国際民事訴訟法の展開―国際裁判管轄と外国判決承認の法理』(成文堂,2000),3頁参照。。根据马来西亚航空基准,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应依循以下思路:
第一,一国的裁判权应被视为其主权的功能之一,因而一国裁判权所及范围应等同于其主权所及范围,因此,除非外国人自愿服从日本法院的管辖权,原则上日本法院的裁判权不及于外国人。
第二,作为例外,当案件涉及日本土地或被告与日本存有某种法律联系时,不管其国籍与住所何在,被告均应服从日本的裁判权。至于这一例外的范围,由于日本没有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明文规定,加之在该领域也没有国际条约和普遍性国际法原则,因而只能基于当事者间的公平以及裁判的公正迅速理念,依据法理进行判断。
第三,只要日本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何一个裁判籍位于日本,则对于与此有关的涉外民事案件,日本法院拥有管辖权便应被视为符合前述法理。
可以看出,在马来西亚航空基准中,日本最高法院首先坚定地依循管辖分配说的理念,从一般意义上强调应依据法理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而在具体操作层面,则又向逆推知说妥协①本間靖規=中野俊一郎=酒井一『国際民事手続法』(有斐阁,2005),39頁参照。,在事实上将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法理简化为日本民诉法中的地域管辖规则,从而大大提高了相关判例法规则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很显然,对国内地域管辖规则的机械适用必然会在国际民事管辖权确定问题上带来不合理结果,因而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日本下级法院在遵循马来西亚航空基准的同时,也经常会在日本行使管辖权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依据日本法院行使管辖权存在违反当事者之间公平以及裁判的公正迅速理念的“特殊情势”,而最终否定日本法院的管辖权。随着这一实践在日本下级法院不断积淀,日本最高法院最终在1998年汽车预付金返还请求诉讼中亦正式承认这一做法,从而形成所谓“特殊情势论”。
由此,在日本判例法层面,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判断最终由两个阶段组成。在第一阶段,运用国内地域管辖权规则审查日本法院是否拥有国际民事管辖权。如果在第一阶段日本的管辖权得到肯定,则在第二阶段审查日本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存在违反当事者之间公平以及裁判的公正迅速理念的“特殊情势”,如果存在此种情势,则日本的管辖权应予否定。应该说,在前述两阶段审查中,第一阶段审查强调的是法律确定性,而第二阶段则通过“特殊情势”这一后置利益衡量机制确保了结果的具体妥当性,从而最终实现了法的预测可能性与结果的具体妥当性之间的调和②中西康「国际裁判管轄―财产事件」新堂幸司監修,高橋宏志=加藤新太郎編集『実務民事訴訟講座〔第3期〕第6巻―上訴·再審·少額訴訟と国際民事訴訟』(日本評論社,2013),309頁参照。。
二、新法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主要规定
新法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被置于该法第一编第二章第一节,该节名称为“日本裁判所的管辖权”,共11个条文③该章第二节“管辖”则是有关国内裁判管辖权的规定。显然,如此编排完全符合国际民事管辖权在理论上相对于国内管辖权具有上位性的特征。。本文对该节中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主要规定作一介析。
(一)一般管辖
新法第3-2条是有关一般管辖权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原则上,在被告为自然人的场合,只要被告的住所位于日本,或者在被告为法人的场合,只要被告的主事业所或主营业所位于日本,则日本法院即对被告拥有一般性的国际民事管辖权。
在判例法时代,以马来西亚航空事件为代表的系列判例中,外国法人在日本拥有支店或营业所的情况下,即使纠纷与支店业务或营业所业务没有直接关联,日本法院也有根据民诉法第4条第5款的普通裁判籍行使管辖权的情况,这显然有过度管辖的嫌疑。而在本次立法中,第3-2条并没有包含外国法人支店这一管辖原因,而将与支店有关的管辖问题统一置于第3-3条第4款有关事业所或营业所所在地管辖的特别管辖权条款之中,并对其有业务关联性的要求。显然,相比判例法时期,新法在一般管辖权规则的完善方面向前迈了一大步。
(二)特别管辖
1.债务履行地管辖
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在履行地履行给付存有期待,因而当债务人拒绝履行给付或其给付存有瑕疵时,允许债权人在履行地提起诉讼不仅公平而且符合当事人对管辖权的预测可能性。正因此,修法前日本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规定,对于财产权上的诉讼,债务履行地法院拥有管辖权。在判例法时代,将第5条第1款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时,日本法院对该款规定的适用范围颇有争议。首先,由于该款规定的适用对象为“财产权上的诉讼”,因而有法院从逆推知说的视角出发,对于侵权之债等法定债权之诉也适用债务履行地管辖④甚至有主张认为,以所有权等为基础的物权法上的请求权之诉也可以是第5条第1款的适用对象。商事法務研究会「国際裁判管轄に関する調査·研究報告書」(平成20年4月),13頁参照。。但也有法院认为,对于侵权之债,由于债权人对于债务的履行缺乏事先期待,加之已有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则,因而对其适用债务履行地管辖实无必要。此外,还有日本法院主张对该款的适用范围作进一步限制,将金钱债务以及由合同债务转化而来的损害赔偿之债等均排除于债务履行地管辖范围之外①本間靖規=中野俊一郎=酒井一『国際民事手続法』(有斐阁,2005)54-5頁参照。。
新法第3-3条第1款对债务履行地管辖规则的适用范围有清晰界定,解决了判例法时代的争执。首先,第3-3条第1款适用于以请求履行合同债务为目的的诉讼,这应是债务履行地管辖规则的应有之义。其次,债务履行地管辖的对象还包括与合同债务有关的请求权之诉,这又包括三类:第一,与合同债务有关的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之诉;第二,以合同债务不履行为基础的损害赔偿之诉;第三,其他以与合同债务有关的请求为目的的诉讼,如违反安全保证义务或说明义务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诉讼。之所以将此三类诉讼纳入债务履行地管辖的适用范围,是因为这三类诉讼所涉及请求均直接与合同债务的履行相关,其中有些请求虽以法定债权为基础,但其当事人均同时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债务在履行地履行通常均能预测②法務省民事局参事官室「国際裁判管轄法制に関する中間試案の補足説明」(平成21年7月)9-10頁参照。。
至于债务履行地的判断基准,第3-3条第1款从保护当事人的预测可能性的视角出发,提供了两个判断基准,其一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其二是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选定的准据法所确定的履行地。依据合同准据法确定作为管辖依据的履行地的做法在欧盟成员国中极具争议③参见向在胜:《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83-97頁参照。,日本执意采此做法,但将其限定于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以确保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可预测性。日本在本次管辖权立法中的关切所在由此可窥一斑。
2.财产所在地管辖
新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是财产所在地管辖。该款规定在总体思路上基本与修法前民诉法第5条第4款的规定保持一致,即将该管辖规则调整的事项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诉讼请求的标的物位于日本,第二类为被告在日本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对于第一种情况,作为财产所在地的日本不仅与诉讼有合理关联,而且日本法院对该项财产的权利关系进行调查也很便宜。不仅如此,法院最后所作判决也很方便执行④本間靖規=中野俊一郎=酒井一『国際民事手続法』(有斐阁,2005)50頁参照。。
而对于第二种情况,即扣押财产所在地管辖,则很容易出现案件与作为法院地的日本并没有足够联系的情况,因此,有观点认为这一管辖依据应予排除。考虑到原告虽可到与案件有更密切联系因而拥有合理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如债务履行地法院)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然后基于该胜诉判决到日本执行被告位于日本的财产,但考虑到当下国际社会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合作并不给力的现状,外国胜诉判决在日本很难获得承认与执行,因而为确保原告权利的实现,新法最终还是规定了这一管辖依据⑤中西康「国際裁判管轄―財産事件」新堂幸司監修,高橋宏志=加藤新太郎編集『実務民事訴訟講座〔第3期〕第6巻―上訴·再審·少額訴訟と国際民事訴訟』(日本評論社,2013)318頁参照。。但为了不导致过度管辖,立法对其进行了必要限制,要求扣押财产所在地管辖仅限于被扣押财产用于满足原告有关金钱支付的诉讼请求,且被扣押财产的价额不得显著低于原告的求偿额。
3.业务关联诉讼管辖
近年来,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快速发展,企业通过设立分店或营业所、签订代理合同以及电子商务等手段进行跨国经营的现象已非常普遍。在此情况下,外国企业运用各种手段在内国进行经营活动,享受内国的法律与司法体制的保护的同时,让其承担在内国应诉的负担不仅公平,而且也符合当事人的预测可能性。基于以上想法,新法在第3-3条第4款和第5款设计了业务关联诉讼管辖权。
第3-3条第4款规定,对于在日本有事业所或营业所的当事人,如果诉讼与该事业所或营业所的业务相关,则日本法院对该诉讼有管辖权⑥。而根据第3-3条第5款,对于在日本从事业务活动的当事人,如果诉讼与该当事人在日本的业务相关,则日本法院对该诉讼亦拥有管辖权。作为业务关联诉讼管辖权的两种情形,前述两款规定的侧重点有明显不同。前者借鉴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对于因从事工业、商业或其他营业活动而拥有从事直接经营业务的营业所的人,关于其营业所的业务的一切诉讼,可以向该营业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强调的是被告在日本设有物理据点以方便在日本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形。后者则着眼于无形的业务活动,明显是借鉴美国的“营业活动”管辖权(doing business jurisdiction)③需强调的是,日本的“营业活动”管辖权为特别管辖权,要求诉讼与被告在日本的营业活动有关联,而美国的“营业活动”管辖权则属一般管辖权,美国法院可据此对外州被告行使普遍性的管辖权。。第 5款的制定有深刻的时代背景,即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要求在日本从事业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必须得在日本设立物理据点的规定已不符合社会现实。正因此,日本于2002年修改商法时已经废止了有关外国企业在日本设立营业所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在现实中,虽有很多外国企业没有在日本设立营业所,但仍在日本从事持续性经营活动,而此种情形正是第5款适用的对象。
4.侵权行为地管辖
对于侵权行为地管辖,第3-3条第8款规定,无论是侵权行为发生地还是损害结果发生地,只要其中任一项位于日本,则日本法院即对案件拥有管辖权。但对于损害结果发生于日本的场合,第3-3条第8款要求损害结果发生于日本为通常所能预见。可预测性标准的价值基础即当事人信赖保护④参见向在胜《跨国环境污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以法律适用问题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8-98页。。可预测性标准为很多国家侵权法律适用立法采纳,但在管辖权领域采此做法的立法例并不多见。日本不仅在2007年《法律适用通则法》中采纳了可预测性标准,在本次管辖权立法中再次对其表现出青睐。
5.有关消费者合同与劳动纠纷的特别管辖规则
新法的特点之一是专门设计了有关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关系的管辖权规则。根据第3-4条第1款,对于消费者针对企业的诉讼,诉讼提起时或合同缔结时消费者的住所位于日本的情况,日本法院拥有管辖权。前述规定所以要对确定消费者住所的时间点作宽松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消费者在签订合同后可能会改变住所,如此规定可保证消费者总能在自己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⑤増田晋「新国際裁判管轄法制の概要」慶應法学24号(2012)7頁参照。。关于消费者合同的管辖合意问题,考虑到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的谈判能力有巨大差异,第3-7条第5款设计了特别规定。根据该款规定,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有关消费者合同的管辖合意方能生效:第一,双方当事人选择消费者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第二,消费者主动到双方当事人指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企业在双方当事人指定的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应诉的。
第3-4条第2款规定的是单个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发生的有关劳动合同成立以及其他劳动关系事项的民事纠纷(以下简称“个别劳动关系民事纠纷”)的管辖权。根据该款规定,对于个别劳动关系民事纠纷,在劳动者起诉企业的情况下,如果纠纷所涉劳动合同中指定的劳务提供地位于日本,或者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劳务提供地,但劳动者受雇企业位于日本的,则在以上情况下日本法院拥有管辖权。关于个别劳动关系民事纠纷的管辖合意,第3-7条第6款的规定非常特殊。根据该款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结束时达成的管辖合意才能有效,这主要是考虑到劳动者的谈判实力相对较弱,如果在劳动合同开始生效时即达成管辖合意,则很可能会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安排。另外,出于保护劳动者的目的,双方达成的管辖合意亦只能指定劳动合同结束时的劳务提供地法院。
对于企业针对消费者或劳动者的诉讼,根据第3-4条第3款的规定,第3-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特则不适用,这意味着企业只能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到消费者或劳动者住所地法院起诉。
(三)专属管辖
在日本,有关专属管辖权的涉外判例付之阙如,相关学术讨论也很少,因而民诉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主要是借鉴《布鲁塞尔条例I》以及海牙公约草案的相关规定。
根据新法第3-5条,对于以下3类诉讼,日本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第一,根据日本法律设立的公司和法人的设立有效性等相关诉讼①对日本法中公司与法人的区别很难进行概括界定,但一般而言,可以对利益进行分配的即属于前者,反之则为后者。;第二,登记地或登录地在日本的登记或登录的有效性等诉讼②在日本法中,登录是指基于关系人的申请(大多数情况下),在行政机关的公簿中记载一定事项的行为。作为公证的一种,根据法律规定所进行的登录除可以产生公的证据力外,通常亦会伴随相关的法律效果,如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权利(如专利权的设定)、法律关系变动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如汽车买卖)以及对当事人从事一定行为的授权(如有毒物制造)等。而登记则是指出于对相关权利关系进行公示的目的在法务局(登记所)的登记簿中对相关权利关系进行登记的行为。在日本法中,较为常见的登记事项主要有不动产登记、船舶登记以及商业登记等。;第三,在日本登录的知识产权的存在及效力诉讼。根据日本相关学者的观点,设置前述规定的依据主要是这些规定所处理的事项与日本的社会经济政策密切相关,或者这些事项是直接适用的法调整的对象,为了保证相关社会经济政策能够得到落实或者直接适用的立法能够得到适用,因而设计专属管辖权规则③横溝大「国際専属管轄」名古屋大學法政論集245号(2012)132、134頁参照。。
与其他国际国内立法相比,第3-5条规定的专属管辖事项的范围较窄,特别是其没有关于不动产的专属管辖规则。日本的多数意见认为,对于不动产的物权问题虽可从领土主权的观点出发规定专属管辖,但其毕竟还是私人纠纷,加之在涉及不动产登记的场合还有登记地专属管辖规定,因而为不动产诉讼规定专属管辖权规则的必要性不大④道垣内正人「日本の新しい国際裁判管轄立法について」国際私法年報12号(2010)200頁参照。。
(四)合意管辖
新法第3-7条关于合意管辖的规定以民事诉讼法第11条关于合意管辖的国内地域管辖规则和日本最高法院1975年11月28日判决为基础。第3-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合意方式选择在任何一国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第2款规定,管辖协议只有以一定法律关系为基础且采书面形式方才有效。该款规定强调,作为管辖协议对象的诉讼事项必须约定明确,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因管辖协议约定不明而妨碍当事人对管辖权的预测可能性⑤法務省民事局参事官室「国際裁判管轄法制に関する中間試案の補足説明」(平成21年7月)27頁参照。。至于书面形式,根据第3款规定,当事人以电磁记录方式签订管辖协议亦应视为采书面形式。
第3-7条第4款对当事人选择外国法院为专属管辖法院附加了一项条件,即被指定的外国法院必须在法律上或事实上能够行使裁判权。根据日本最高法院1975年11月28日判决,所谓被指定外国法院在法律上有管辖权,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管辖协议约定的诉讼事项不属于日本法院专属管辖,二是该外国法院根据其所在国法律拥有管辖权⑥本間靖規=中野俊一郎=酒井一『国際民事手続法』(有斐阁,2005)66頁参照。。所谓在事实上不能行使裁判权,是指由于内乱等客观原因导致该法院不能审理案件。第4款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切实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⑦法務省民事局参事官室「国際裁判管轄法制に関する中間試案の補足説明」(平成21年7月)29頁参照。。此外,日本最高法院1975年11月28日判决还为指定外国法院的管辖协议的生效施加了一项条件,即不得违反公共秩序。但在立法讨论阶段一致的意见是,对公共秩序即使没有明文规定,也完全不妨碍法院在判断协议效力过程中援引公共秩序的权力⑧道垣内正人「日本の新しい国際裁判管轄立法について」国際私法年報12号(2010)202頁参照。。
在立法阶段还曾讨论过案件与当事人选定的法院地国之间是否应有密切联系的问题。关于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目前各国法律态度不一⑨参见刘晓红、周祺《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实际联系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兼及我国协议管辖制度之检视》,载《法学》2014年第12期,第43-50页。。但考虑到合意管辖的依据主要在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加之对当事人而言尽早确定解决纠纷的法院地亦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因而最终的立法并没有规定这一要件①中西康「国際裁判管轄―財産事件」新堂幸司監修,高橋宏志=加藤新太郎編集『実務民事訴訟講座〔第3期〕第6巻―上訴·再審·少額訴訟と国際民事訴訟』(日本評論社,2013)327-328頁参照。。但笔者认为,第3-7条第4款要求被指定法院根据其本国法律应对案件拥有管辖权,这在客观上其实还是要求被指定法院地与案件应具有一定关联。
(五)应诉管辖
民诉法第3-8条规定的是应诉管辖。根据该款,如果被告参加案件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作出陈述,且没有对日本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则日本法院拥有管辖权。
(六)特殊情势条款
民诉法第3-9条是前述判例法中特殊情势论成文法化的体现。在日本学界,对于特殊情势论是否应该在新法中继续存在曾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一方面,例外机制的存在会损害法律的确定性②道垣内正人「日本の新しい国際裁判管轄立法について」国際私法年報12号(2010)202頁参照。;另一方面,在判例法时代,在将国内地域管辖权规则原封不动地适用于涉外案件而产生过度管辖的情况下,可运用特殊情势论对由此导致的不合理结果进行修正,而在新法中,在充分考虑国际情势而对管辖权规则进行适当设计之后,已没有适用特殊情势论的余地了③从运作机制与功能来看,特殊情势论与英美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非常接近。事实上,作为一种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个别调整机制,不方便法院原则之所以能够在英美法系国家生根发芽,其最参见中西康「新しい国際裁判管轄規定に対する総論的評価」国際私法年報第15号(2013)9頁参照。。但考虑到在实践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出于当事人之间公平等考虑,需要拒绝日本法院管辖权的情况仍然可能存在,因而新法最终还是保留了特殊情势条款④法務省民事局参事官室「国際裁判管轄法制に関する中間試案の補足説明」(平成21年7月)53頁参照。。
三、新法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规定的主要特征
(一)立法形式: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国际民事管辖权
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立法形式可以有多种可能性,如可以就此制定一部独立的法典,也可以像意大利、比利时、瑞士以及韩国那样在国际私法典中规定,当然还可以将其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典中。日本最终选择了第三种形式。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国际管辖与国内管辖解决的是“应该在哪一个国家的哪一个法院”提起诉讼的一连串问题,在逻辑上有连续性,将二者放在一起应是自有之意,而且对利用者也很方便;其次,在判例法时代,无论是逆推知说还是管辖分配说,均将国际民事管辖作为民诉法地域管辖权规则的解释问题进行解决;第三,在立法技术上,也有利于与其他条文的协调⑤青山善充「新しい国際裁判管轄法について」明治大学法科大学院論集10号(2012)354-355頁参照。。
(二)立法起点:以国内地域管辖权规则、判例法和诸外国立法为基础
如前所述,在判例法时代,日本法院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即以国内地域管辖权规则为基础,然后以特殊情势论进行审查。而本次立法也仍然以国内地域管辖权规则作为出发点,也正因为如此,在条文的具体设计上,借鉴国内规则的情形比比皆是。此外,判例法也是设计条文时重点参考的对象,这一点在有关管辖合意的条文的设计方面尤其明显。此外,虽然存有争议,但判例法中的特殊情势论在新法中也得以延续。与此同时,新法并不固执于国内立法与实践,也借鉴了海牙公约草案以及《布鲁塞尔条例I》等国际立法。有关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关系的特别管辖规则的设计正是这一做法的体现。
(三)立法内容:制定详尽的条文
在立法内容方面,新法的主要特征是其就涉外财产关系事件的管辖权进行了系统的成文立法,其详尽程度在当今各国立法例中非常少见。我们仅以几个欧洲大陆国家和韩国为例进行比较。德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国内地域管辖权规则,该规则承担了确定国内地域管辖权和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二重机能。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也没有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只有《民法典》出于保护法国国民的目的于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两款属人管辖权规则⑥法国《民法典》第14条规定:“外国人,即使不居住在法国,为履行其在法国与法国人缔结的债务,得受传唤至法国法院;为履行其在外国对法国人缔结的债务,亦得被诉于法国法院。”第15条规定:“法国人,得因其在外国缔结的债务,被诉于法国法院,即使是与外国人缔结的债务,亦同。”。韩国《国际私法》也仅于第2条就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作了宣示性规定。相较而言,瑞士《国际私法法规》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较为详细,其不仅在总则中有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约十条一般性规定,而且在分则中针对不同法律关系分别规定了具体的管辖权规则。因此,在当今各国立法中,也许只有瑞士《国际私法法规》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的详尽程度可与日本新法相媲美。
(四)立法理念之一:防止过度管辖
当事者之间的公平以及裁判的公正迅速本是日本国内地域管辖规则的立法原则,在判例法时代也成为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基本法理,而在本次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立法中,其也仍然是立法者秉持的重要理念之一。基于此,对相关管辖依据施以严格限定,在防止过度管辖的同时亦保护当事人对于国际管辖权的预测可能性,是本次立法中立法者的重要关切之一。如债务履行地管辖,第3-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地为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或为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所指定的履行地。又如扣押财产所在地管辖,要求排除“财产价额过低的情形”。关于业务关联诉讼管辖,要求针对在日本从事业务者的诉讼仅限于“与其在日本从事业务相关的诉讼”。此外,关于侵权行为地管辖,在损害结果发生地位于日本的场合,亦要求损害结果发生于日本为通常所能预见,以保护被告对在日本受诉的预测可能性。以上规定均是基于防止过度管辖理念作出的立法的典型例子。
(五)立法理念之二:融入国际性考虑
除了当事者间的公平以及裁判的公正迅速这一立法原则,在国际民事管辖规则制定过程中,日本立法者还特别强调融入国际性考虑。之所以强调国际性考虑,应与判例法时期过度依赖国内地域管辖规则的历史有关。所谓国际性考虑主要包括两方面:其一,在国际民事诉讼场合,当事人与法院地国距离更远,当事人到外国进行诉讼的时间和经济成本更高,对此应予以考虑;其二,涉外民事纠纷多产生于国际经济活动,因而有必要设计与此相适应的管辖依据①青山善充「新しい国際裁判管轄法について」明治大学法科大学院論集10号(2012)357頁参照。。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新法针对涉外民事诉讼设计了一些国内管辖权立法中所没有的规则,其中的典型例子是业务关联诉讼管辖权规则以及关于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关系的特别管辖权规则。此外,新法中还有基于国际性考虑而对国内规则进行修正的情形。债务履行地管辖便是此种做法的典型。相对于国内地域管辖,新法不仅对作为管辖原因的“债务履行地”进行了限缩性规定,同时也对其适用范围作了很大程度的约束,这主要是因为在国内民事诉讼中,“财产权上的诉讼”范围相当广泛,鉴于国际民事诉讼涉及更为遥远的空间距离,将过多的财产权上的纠纷集中于债务履行地并不适宜。同样,对第3-3条第3款所规定的财产所在地管辖,新法对其适用范围也进行了限制。此外,此种国际性考虑亦表现在为落实日本社会经济政策而制定某些专属管辖权规则的情形。
四、对新法的评价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评价
新法对日本国际民事管辖权作出系统的成文规定,应该说意义重大。从日本法制的视角,其明确界定日本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范围,增强了国际民事管辖权规则的透明度。此外,日本是一个地道的成文法国家,但恰恰在国际民事管辖权问题上却似乎成了判例法国家,而本次立法则完全改变了这一状况。从法院的视角,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系统规定有利于提高解决国际民事纠纷的效率。在立法前,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纠纷不时发生,有时甚至因此而上诉到最高法院,解决纠纷的时间短则几年长则十数年。导致这一局面虽不能完全归咎于成文立法的阙如,但其是主要原因也是不争事实。从当事人的视角,明确的规则可以大大提高其关于日本法院管辖权的可预测性,降低交易成本,这反过来也极大地提高了日本司法的信誉度。
但本次立法也遗留有若干课题有待于进一步解决。首先,本次立法仅涉及财产关系事件的国际管辖权,在人事诉讼事件、家事事件、非讼事件等领域,有待未来进一步立法。其次,即使就财产关系事件而言,关于诉讼竞合、紧急管辖等问题也没有规定,只能寄希望于未来通过判例法解决。
(二)对我国的启示
限于篇幅所限,本文以下仅从宏观视角探讨日本国际民事管辖权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1.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立法体例方面
对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立法体例可大致分为以下两种理论:其一是二重机能说,其二是平行说。所谓二重机能说,即不针对国际民事管辖权进行专门立法,国内地域管辖权规则担负确定国内地域管辖权和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双重功能。德国是二重机能说的典型代表,自德意志帝国时代即一直采这一做法①芳賀雅顯「日本における国際取引紛争の裁判管轄」法律論叢第二·三合併号((2010)260-261頁参照。在欧洲,除德国之外,采二重职能说的国家还有法国、荷兰、奥地利、俄罗斯、希腊和瑞典等。。平行说则是就国内地域管辖权和国际民事管辖权分别进行立法。目前采这一做法的国家有瑞士、比利时、意大利等国。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似应属前者,因为目前我国在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方面仍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有关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四编(“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专门开辟“管辖”一章(第二十四章),但仅有两个条文,分别涉及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权以及有关在中国履行的投资合同的专属管辖②这两条规定分别为第265条和第266条。第265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6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这两条规定并不足以构成我国完整的国际民事管辖权体系,其在本质上只是基于涉外民事诉讼的特点而对前述担负双重机能的国内地域管辖权规则所作的补充与完善。通过2012年修法,日本已经抛弃了二重机能说,转而采平行说。考虑到国际民事诉讼与国内民事诉讼在管辖权确定方面存在重大区别③国际民事诉讼与国内民事诉讼在管辖权确定方面主要有以下不同:第一,在国内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哪个法院受理案件,最终都是同一国法院审理案件,其裁判在理论上应无不同,而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当由不同国家法院审理案件时,往往会因为其冲突规则的不同(导致适用不同准据法)而导致不同的审理结果;第二,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往往会基于空间、语言、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原因而给当事人在诉讼准备、出庭应诉以及与当地律师沟通等方面带来各种额外成本,而在国内民事诉讼中则基本不存在这一问题;第三,在国内民事诉讼中尚有移送制度可对管辖权进行灵活调整,但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没有此类制度。中西康「国際裁判管轄―財産事件」新堂幸司監修,高橋宏志=加藤新太郎編集『実務民事訴訟講座〔第3期〕第6巻―上訴·再審·少額訴訟と国際民事訴訟』(日本評論社,2013),306頁参照;増田晋「新国際裁判管轄法制の概要」慶應法学24号(2012),4頁参照。,加之根据国内地域管辖规则确定国际管辖权会导致很多不合理结果,因而笔者认为我国未来也应就国际民事管辖权进行专门立法。
2.立法理念
在立法理念方面,日本的做法对我国也有重要借鉴意义。第一,在融入国际性考虑方面,根据国内地域管辖权规则确定国际管辖权的重大缺陷之一是当国内管辖权规则体系中没有相关规则时,便很难在国际民事管辖权中推导出相应规则,这常导致一些在国内民事管辖权规则中未必存在,但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却发挥重要作用的管辖权规则,如业务关联诉讼管辖权规则和有关消费者合同与劳动关系的管辖权规则等,均付之阙如。第二,未来立法中我国对过度管辖问题应持何种立场亦值得深思。就我国目前的规定而言,抛开将国内地域管辖规则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所可能导致的过度管辖暂时不谈,仅《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即有几条管辖依据涉嫌过度管辖④第265条嫌过度管辖的管辖依据有以下几点:首先是合同签订地管辖。除了在中国签订之外,如果合同与中国再无其他联系,则此时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显然并不合理。其次是扣押财产所在地管辖。第265条对该项管辖依据的适用范围以及被扣押财产金额等没有作任何限制。第三则是代表机构所在地管辖。如果诉争与被告在中国的代表机构的业务没有任何牵连,此时中国法院据此行使管辖权也难言妥当。。一般而言,对本国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范围作适当的扩张性立法或解释是很多国家惯有的做法,但日本本次立法却对过度管辖采取坚决抵制的立场。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立法在过度管辖方面也应采取一种更为慎重的立场,这是因为公平合理的管辖权规则不仅可以合理划定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范围,避免法院审理不必要的涉外案件,节约司法资源,而且还可以快速解决涉外民事纠纷,提高我国司法的信誉度。不仅如此,公平合理的管辖权规则还可以增加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可预测性,降低其交易成本,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
Introduction and Comments on Japan’s International Civil Sovereign Legislation in 2012
XIANG Zai-sheng
(School of Law,Central China University of Finance,Politics and Law,Wuhan,Hubei 430074,China)
Discarding “dual function system” in which international civil sovereign is decided by domestic region sovereign,the Japan Civil Appealing Law (revised in 2012)adopted “parallel system”to make systematic regulations on international civil sovereign.The new law includes such contents as general sovereign,special sovereign,exclusive sovereign,agreement sovereign and special situation items.In view of legislation idea,the new law,on one hand,takes internationality into consideration to set up international sovereign rules based on foreign civil case feature.On the other hand,it also aims to prevent over-protection by taking the predictability of legal party on sovereign as key legislation factor.We can draw useful lessons from the legislation of this new law from such aspects as legislation system,form and ideas to improve our own international civil sovereign system.
international privacy law;civil appealing law;international civil sovereign;Japan
D997.304
A
1671-0304(2017)04-0031-09
2016-01-08 [网络出版时间]2017-08-24 0:01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的法院地法优位问题研究”(14XFX013)。
向在胜,男,河南桐柏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私法研究。
URI:http://kns.cnki.net/kcms/detail/65.1210.C.20170824.0001.002.html
(责任编辑:任屹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