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布莱恩·巴利的“作为公道的正义”
2017-04-03薛勇民薛良喜
薛勇民,薛良喜
(山西大学 哲学社会学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论布莱恩·巴利的“作为公道的正义”
薛勇民,薛良喜
(山西大学 哲学社会学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作为公道的正义是巴利社会正义论的核心范畴。巴利在阐明作为公道的正义理论时,主要依托于相互冲突的自身之善的观念,提出以共同认可的理性协议为彼此矛盾的化解提供必要的解决之道。这一理论拒绝承认某一社会单一权威性的善的存在,也否认将行为主体的利益与所关切之物置于首位,强调以理性、中立、公平的方式提议解决不同甚或相互冲突的道德体系的存在,并为人们不偏不倚的行事设定正义规则,创建正义环境。当前,深入研究巴利的作为公道的正义理论,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作为公道的正义;共识基础;程序正义
对于正义的论证历来是西方政治哲学与道德哲学的重要主题。特别是继20世纪70年代美国著名道德哲学家罗尔斯发表《正义论》以来,关于正义问题的研究更成为理论热点之一。其中当代英国政治哲学家布莱恩·巴利(Brian Barry)(1936——2009)的社会正义论极具代表性和影响力。《作为公道的正义》(Justice as impartiality)则是其阐述社会正义论核心思想的重要论著*巴利有关社会正义论系列研究论著分别为:第一卷《正义诸理论》(Theories of justice,1989),第二卷《作为公道的正义》(Justice as impartiality,1995),第三卷《正义诸原则》(Principles of justice)及第四卷涵括各种相关议题的论文集。遗憾的是,巴利却因故并未完成第三卷与第四卷的著述和编写。。巴利认为,作为公道的正义理论“满足了他关于正义理论的充分论证,为正义理论提供了程序上的标准,解释了人们公道行事的理由,并揭示了这一理论在社会中面对利益与责任的分配时如何发挥作用。”[1]296巴利将“转向理性协议条款的正义理论称之为作为公道的正义。”[2]8作为公道的正义理论背后所依托的是社会主体自主选择之善的观念。面对善的不同构想,作为公道的正义要求在彼此冲突的社会诸善之间做出公道的裁定,并以此来保证理性协议条款基础之上承诺的实现。总体上讲,巴利的作为公道的正义理论并非要构建一个完整而自足的道德体系,而旨在为现实生活合理的伦理秩序提供一种共识性的基础,以使得相关各方能够基于此而达成协议。
一 从互利至公道:作为公道的正义的立论基础
在《作为公道的正义》一书中,巴利明确区分了三种形式的正义:作为互利性的正义(Justice as mutual advantage)、作为相互性的正义(Justice as reciprocity)与作为公道的正义。巴利直接否认了前两种形式的正义,肯定并论证了作为公道的正义。他认为,只有作为公道的正义才能呈现出对社会和政治制度的正当性的证明,因为它是建立在每个理性人的理性协议条款基础之上而实现的。在巴利看来,一项符合作为公道的正义理论必须同时能够对以下三个问题做出回答:“第一,公道行事的动机是什么?第二,一套公道规则的基准是什么?第三,第一个问题的答案与第二个问题的答案是如何勾连起来的?”而“无法令人满意地回答第三个问题的正义理论就会在内在不连贯性上面栽跟头。”[2]52巴利认为,作为互利性的正义只对第一个问题进行了回答,作为相互性的正义只回答了第二个问题,二者都没有做到对第三个问题的回答,都未能达致作为公道的正义,从而陷入了“内在不连贯性”的泥潭。
(一)作为互利性的正义
巴利认为,作为互利性的正义源自于近代英国哲学家霍布斯的理论。在霍布斯那里,“人类的自然状况”被看作为一种“战争的状况”,为“避免暴死的欲念”,不得不让渡权利以确保稳定。“理性提出了便利的安全条款,人们可以基于此而达成协议。”[3]88-89这种基于满足彼此自身利益而达成的协议就是作为互利性的正义。在巴利看来,作为互利性的正义囊括了各种形式的筹划,在表面上呈现出的均衡状态实际上并不存在,为追求自身之善而达成的临时协定包含“至善”与“至恶”的两极,其内部彼此博弈的势力反映出对遵守这一规则的限度,最终,利益纷争使得缺陷暴露无遗。巴利强调,规则的遵守成为实现博弈双方预期目的的手段,其动机则受增进自身善的观念的驱使,因为一旦人们认识到违反规则能够更有效地增加自身的善,则遵守规则就变得毫无意义。自制力的约束只能保证自身而不能保证他人,或只可以约束他人而不能约束自身,这都是不公平的。作为互利性的正义无法在公平上实现协调,也不能提出合理的改进措施,其实质不过是一种“城下之盟”,是强者利益的欲求满足。问题在于,“如果在某种场合下,某些行动过程展示出了增进善的观念的更好前景,为什么他们要坚持规则呢?”[2]37因而,在无法找出正确的替代方案之前,作为互利性的正义必将瓦解。
那么,是否有能够维护作为互利性的正义有效运行的规则呢?在巴利看来,似乎人们可以从法律和道德两个普适的层面寻找答案,但最终仍无济于事。因为法律尽管在保障规则的实施方面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但没有任何一个社会仅仅是靠法律来维系的,毕竟道德效用要比法律具有更大的延展性。巴利强调,在作为互利性的正义中,法律的约束是在大多数人都遵从的时候才有效力,对少数分子的遏制表现为将法律的服从转向利益的平衡,如对于一些诸如抢夺、盗窃之类的犯罪,法律制裁就是有限的,约束效力也较为低下。在道德领域,这种约束的不充分性更为明显,“道德约束在封闭社群内显得相对有效,但在隔绝且存在大量流动性的社会中并非如此,因此,一个人可以在某个地方留下恶名,但在另一个地方却可以改头换面。”[4]39道德约束条件下的人或许是出于正义感而对违反规则感到愧疚,但基于一己私利的动机,无论达成什么协议,其目的都不过是为了增进自身的利益,而无法满足公道结果对于基准的要求,发生冲突则是必然的。
(二)作为相互性的正义
与作为互利性的正义不同,作为相互性的正义是在受一种公平感引导的服从下而建立起来的。在一项协议中,人们服从规则的目的就是追求相互有利的效果,但这本身却与服从规则的动机相矛盾。巴利认为,可以将满足“作为规则基准的互利性(Mutual advantage)与遵守规则的动机(我将其描述为一种公平比赛的感觉)合而为一,将其称为‘作为相互性的正义’(Justice as Reciprocity)的混合理论。”[2]52在实际情形中,“相互行为并非出于友爱的自愿之举,而是社会成员在彼此势均力敌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的策略性手段。……相互性是利己主义与现实原则结合的产物,利己主义属于目的,相互性仅为手段。”[5]132巴利认为,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是相互性的正义理论的典型代表。相比较而言,作为相互性的正义是试图修复作为互利性的正义不足的一种尝试,将互利性与遵守规则的动机,以一种公平感统一起来,显示出服从协议比不服从要好,体现为一种形式公平;而作为互利性的正义则表现为当认识到违反规则能增加自身善的观念时,不服从比服从要好。在作为相互性的正义中,“人们就这套规则达成协议的基础是,一旦服从就会产生相互有利的效果,但这却改变了服从协议规则的动机。”[2]53-54在此,巴利创新性地引入了一个服从协议规则的动机:一种受公平感驱动的心理。
巴利借用阿兰·吉巴德(Allan Gibbard)的观点批判了作为相互性的正义理论的不足。在吉巴德看来,作为相互性的正义也只是对第二个问题进行了回答,因为“公平的判断使得讨价还价得到了稳定”,“合作的收益和约束可以分布于不同方面。共同的公平标准稳定了共同的预期,如果违反了基准,就会出现潜在的愤怒和报复。”[6]262按照吉巴德的解释,作为相互性的正义所遵循的基准是相互有利,但背后却隐藏了“公平协议”的实质内容,即“公平协议”是可以从互利性的结果范围内选择的一个后果,以此规避人们对于利益分配的争夺。他进一步指出,这种公平的构想显然是过于武断的,作为相互性的正义不过是对作为互利性的正义缺陷的一种适当修复,毕竟,在作为相互性的正义理论中,互利性是最低的要求。巴利肯定了吉巴德的这一观点,却认为吉巴德没有能够继续提出实质性的改进措施。他进一步强调,作为相互性的正义的基准是与作为互利性的正义相一致的,“正义的基准乃是任何互利性的协议都注定是公道的——与作为互利性的正义理论一样。”[2]56不同之处在于,假使协议双方相信协议是公平的,那么信守协议本身就是一种动机。而问题在于,这种“公平协议”是与彼此的相互有利相排斥的。巴利列举了炮火威胁下印第安人为避免更大伤亡所签署的停火协议。如果相信这个协议是公平的,那么为什么不在达成协议之前就对公平的收益进行估算?之所以无法做到,则因为强制背离了达成公平协议的动机。
在巴利看来,如果把作为相互性的正义看作是作为公道正义的一种形式,就必须融入一个更为宽泛的公平观,即“遵守一种与利益无涉的互利性的协议的动机”[2]56。否则,一旦考察其动机与基准的关系,作为相互性的正义就具有作为互利性的正义的特征,表现出不完善性的一面,同样无法满意地回答作为公道的正义关于第三个问题的答案,暴露出在基准与动机之间的严重不一致。
(三)作为公道的正义
巴利在否定作为互利性的正义与作为相互性的正义之后,将正义的实现转向他极力倡导并视为前两者替代方案的最后一种正义理论——作为公道的正义。在巴利看来,只有作为公道的正义才能够满意地回答他所提出的关于正义理论的三个问题。“公道规则和制度的基准乃是,它们是公平的,而且诉求的动机应该是按照公平的方式采取行动的意愿。对第三个问题的答复乃是,动机与基准必须完美结合。”[2]57
巴利认为,基于理性协议条款基础之上的作为公道的正义,为认可它的人提供了一种共识性的基础。在他看来,“满足这一条件的正义诸原则就是公道的,因为它们在某种程度上把握了平等(Equality):所有相关者必须感到,他们所做的就是他们所能理性地希求的事情。”[2]9这就要求人们在对待权益和责任的分配上,能够站在对方的立场以理性的方式来考虑问题,而不是基于各自不平等的地位优势而诉诸个人利益。从一定意义上讲,“正义的动机就是无需诉诸个人的利益按照对自己和他人都能得到保护的方式行事的念头。”[7]361现实中,有两种方式可以充实这一目标:一是在协议各方都没有利益关系的情况下,询问人们会赞成什么样的结果,这样做即可避免因一己私利而做出有利于自身的行为;二是在彼此不受胁迫的情况下,各方都能提供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合理性原则,继而达致公道。作为公道的正义在基于共同认可的理性协议条款基础上排斥任何的特权主张,并在同等情形下赋予协议各方对等的权利,从而保证当事各方的平等地位与协议的公平性。
显然,基于相互认可的理性协议条款构成了作为公道的正义理论的立论基础。而理性协议条款是如何产生的呢?巴利认为,这种理性协议条款的产生来自于美国道德哲学家斯坎伦,他“规定了一套罗尔斯的原初状态的替代方案——充分知情的人们彼此处于权利均衡(保证每个人都拥有对等的否决权)的情境之中——意在与受到类似动机激励的他人达成一致意见,这些动机建立在人们无法理性地反驳之条款的基础之上。”[8]115在斯坎伦的建构方案中,协议本身是“无强制”的要求,人们充分知情且彼此了解,在“非强迫”的平等要求下,排除了基于优势地位或错误信念而达成的协议,同时,缺乏理性的反驳又保证了对不合情理协议的拒绝。巴利认为,斯坎伦的建构方案更能保证对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实现,因为罗尔斯“原初状态”下的人们被“无知之幕”遮蔽了对自我的认知,在缺乏自我认知的情形下当事各方对善的观念的追求就拥有了作为相互性正义的特征:动机是公平的,而基准是互利的。这样,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似乎就很难达成自由协议的基础,其结果表现为形式正义而非实质正义。也就是说,斯坎伦的建构方案弥补了罗尔斯的这一缺陷,一方面使处于原初状态下的当事各方对自身情况充分知情,同时又使当事各方受到合理的一致意见的愿望所驱使,“他们除了自身的个人目标外,还欲求找到受到类似动机驱使的他人也可以接受的原则。”[8]138由此,在巴利看来,现实条件越是趋近于斯坎伦式的建构,就越满足于作为公道的正义的要求。
巴利认为,作为公道的正义坚守协议各方彼此平等的权益,不仅协调着原先协议各方的动机问题,还为自主选择预留空间并催生公道的结果,从而在根本上有别于前两种正义。尤其是,作为互利性的正义体现了“囚徒困境”的特征,“偏私”使得公平成为谎言,一旦违反规则有利可图,则维持现状的道德约束也就失去了效力。而作为公道的正义却排除了这样的情形,公道不因协议各方力量对比的变化而改变,能够保证“游戏”结构的正常运行,按公道行事成为实现正义的必要步骤。正如巴利所言,“如果我的动机是按照公道的方式行事,我就乐于按照作为公道的正义指定的规则所提出的要求行事,只要他人也会同样这么做。由此,在公平动机驱动下的人们就会相互强化各自的动机。”[2]58
二 普适而“不偏不倚”的规则:作为公道的正义的保障方式
正义的规则既是保障正义行事的有效措施,又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方式。一项正当而稳定的正义规则能够为彼此利益的冲突提供一套解决问题的规范。巴利在阐述作为公道的正义理论时,特别强调规则在维护社会正义运转过程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这种规则具体表现为,“要想避免冲突之时所有社会都需要的那种规则——规模从相互之间挫伤发展到内战。”[2]84这里,可以将其概括为一种具有普适性的公道性的正义规则。按照巴利的解释,公道性的正义规则能够为不同的道德体系及相互冲突的善的观念的彼此共存提供运行方式的保障,并为人们按照自己的道德观念而生活留足空间。在分配领域,公道性的正义规则为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设置必要的界限,它保证社会稀缺资源能够公道地分派给那些具有个人能力与职务权能的人。在作为公道的正义框架内,任何人都能根据公道性的正义规则来权衡利弊,那些起初对善有着最为严厉要求的人也会在服从规则的情形下做出妥协或退让,并做到不偏不倚地行事。
(一)中立性的维护
巴利强调,公道性的正义规则并不发挥独立的导向作用而引致对某一善的追求,相反,它协调相互冲突的善的观念,并在相互冲突的善的观念之间保持中立。巴利通过对功利主义与托马斯主义理论的考察,认为这两个理论有一个共同之处,主要表现为在正义与道德上合二为一,并将其等同于同一事务。在他看来,增进功利主义最大化目的的前景是功利主义的最佳政体,而对于托马斯主义而言,“最佳的政体是一种其秩序最有助于培养和关心所有人的善之美德的体制。”[9]201也就是说,功利主义和托马斯主义都将增进善的同一目的看作是正义与道德相合并的基础,都主张“以一种能够达到人类终极善和真正善的方式去行动。”[9]2它们因同质事务而对善的遵从达成一致,并服从于共同的道德体系,继而迫使彼此正义规则的分歧者服从于同一的道德命令。
对此,巴利进一步分析认为,尽管它们基于共同理想可能就同质性问题达成一致,但仔细考察彼此的内容便会发现,托马斯主义体系的规则来源于教皇终极世俗至上性的信念,功利主义的规则则依赖于集体决策的效用。因而,无论在功利主义或托马斯主义那里,对善的尊崇完全内化于对正义规则的服从上,或最终在其基础上增进善。反过来,根据善的实现来评判其正义的规则,则具备了一个符合作为公道的正义行事的特殊规则,从而违背了公道性的正义规则的中立性。在这样的情形中,公道行事还难以保证,达致公道的正义还需要新的条件。
(二)公平性意愿的驱动
公道性的正义规则维护的是一个公正而独立的体系,不具有特殊的地位,也不从属于任何善的要求,而受作为公道的正义的动机即公平性的意愿所驱动。在巴利看来,诱导并促使对善的增进是功利主义与托马斯主义正义规则的重要方式,相比之下,公道性的正义规则却远没有这样的效力,它所发挥的效力只是保障公道行事的标准,不因人们对某一善的追求而偏离公平和中立。公道性的正义规则的价值不在于保障对某一善的实现,对它的尊崇来自于在面临不同利益、稀缺资源和善的追求中维护公道行事的基准,并以无偏性保护着人们自主多样的备选方案。简言之,公道性的正义规则所遵循的情形是:不隶属于任何系统以使得善的观念变成其他而拥有特殊地位。因而,在作为公道的正义的规则下,公道并不发挥核心作用,因为作为公道的正义的目的并不是要树立对某一善的观念的尊崇,而是为人们按照各自道德观念的生活选择留下自主空间。
当然,实际情形并非如此简单。在不同道德体系内,仍然存在因各种相互冲突的善的观念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如在某种情况下,A认为选择做X事有利于自己,而B则认为做X事不利于自己等等。对此,巴利强调指出,当人们面临实在的道德分歧之时,公道性的正义规则所要维护的就是当事各方彼此的理性选择,即“在我们社会的实在法和实在道德范围内,我们中的每个人做X或做Y都是完全正确的。”[2]92且在某种条件下所做X事并未影响到在同一条件下所做Y事的选择。公道性的正义规则彰显的是规则的正义性,它不受任何有关附加条件的限制。在这一情形下,公道性的正义规则促成了作为公道的正义的要求,并保证作为公道的正义运转方式的实现。
(三)施加必要的约束
不可否认,正义源自于人们的道德认同。在一项非正义的活动中,不端的道德行为会破坏人们彼此的合法利益,引发不利后果并导致非正义的事实。在作为互利性的正义与作为相互性的正义理论中,正义的实现曾经表现为临时性的“停战协议”与表面上的“公平协议”,正义被赋予了特殊的含义。为避免这一情形,公道性的正义规则为生活于其中的人们施加了必要的约束,使其能够遵照理性的协议条款行事。但是,一旦道德体系缺失,相关规则也就不存在。巴利强调,公道性的正义规则为任何道德体系的独立共存设定了合法的限度,给予人们遵守不同信仰的行动设置约束,并使所有立场都得以有效地维护与协调。
遵照此种情形,如果仍然以功利主义与托马斯主义来说,符合公道性的正义规则所施加的约束就是:一个功利主义者无论处于何种情形中都必然为追求利益总和最大化而努力;一个托马斯主义者也必然有理由按照严格的教令生活。其中,各自的立场都应得到尊重。在巴利看来,这二者根本没有必要借助善的增进这一目的而放弃各自的立场,继而应在共同的普适主义的道德体系上相统一。宗教命令和个人理想可以基于共同的普适主义的道德体系而使所有分歧的道德行为者服从于同一套道德命令,但在对上帝的尊重与个人理想选择之间却存有信仰的差别;一个人可以为追求个人理想而努力,为未能竭力照此行事而感到内疚,但决不会认同自己所做之事就是所有人应做的事情,并同样产生内疚感。可以说,公道性的正义规则协调着彼此各自的立场,为某人善之观念的追求施加约束找到相互接受的基础,从而使处于平等地位上的人能够遵照个人意愿选择自主的生活方式。
三 公平性的决策程序:作为公道的正义的实现路径
社会正义的实现必然诉求于公正、高效的政治结构,与此同时,公正、高效的政治结构也是社会正义实现的保证。巴利认为,作为公道的正义排斥因偏私行为而导致产生善的观念的特殊地位,强调协调并平衡相互冲突的善的观念,避免在现实生活中造成行为方式的失当。在政治结构中,作为公道的正义并未赋予某一善的观念以权威性的目的而居于整个社会制度的基础之上,相反,它以公平的程序将社会诸善置于平等的位置,使其在公平的决策程序中自然导向政治结构的合理性,并催生公道的正义环境,为社会正义的实现提供可行性路径。
(一)自上而下的立宪评价途径
在巴利看来,作为公道的正义采取的是自上而下的途径,而且这一途径与功利主义所主张的对结果进行评价完全不同。巴利以宗教信仰自由为例对此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假定宗教信仰自由是始于协议条款所认可的基本原则,那么在功利主义那里,人们就会根据对某一善的观念的喜好所产生的结果进行评价。一个具有自主善的观念的人,无论信仰何种宗教以及是否关心其他人信仰何种宗教,但只要是出于自愿,评价一个社会的好坏的方法就是根据信仰人数的多寡来判断。其中不赞成宗教信仰的人会认为,信教越少的社会就是一个良好的社会;赞成宗教信仰的人则会认为信教人数越多越好。而作为公道的正义意在以公平的方式解决相互突出的善之观念,公道性的正义规则之下达成的结果即为一种单纯的结果,它不为某一结果的得出而给出必需的评价。与功利主义基于来自增加人们欲求满足的规则而必然产生一个评价结果不同,作为公道的正义则将正义的规则本身视为根据与标准,排斥任何受特殊善的动机的影响,因而无法也不会意欲对某一结果进行超常规的评价。换言之,作为公道的正义注重人们自主选择善的生活方式,而不在结果上给予评价。
需要强调的是,作为公道的正义所采取的这种独特方式,表现在实务方面诉诸的途径则是一种公平而不表现为善,不可能建立一个超常规的评价途径。在巴利看来,宗教信仰自由是自由主义体系宪法所保护的重要内容,承认合法并满足这一规定所普遍接受的唯一途径是在共识条款基础之上所有人的平等自愿。与此类似,按照作为公道的正义的要求,假使一个人认为自己所信仰的自由是最好的生活选择,那么依照此种方式,也应保证他人按照此信仰方式同样地获得良好的生活。
(二)源自宪法与法院的保障
巴利虽然强调作为公道的正义在立宪途径上采取的是自上而下的策略,但也指出一部公道的宪法不能完全依赖此种方式而形成,纯粹的程序形式在内容上是无法保障宪法公道的品性的。“因为我们必须关心法律以及政府政策的实质正义,后者是在集体决策的框架内产生的。某些实质性的正义规则适合于直接融入到宪法当中。”[2]109在巴利看来,一部公道的宪法包含着实质性的正义规则,任何偏离这些要素都是不公道的。在一部公道的宪法当中,宗教信仰自由具有两个相关性的特征:一是任何偏离所有人平等的信仰自由都是不公道的;二是这一结论适用于法院的审理过程之中,为普遍立法和日常适用设定必要的限度与界限。这样一来,在现实事务中,就可以将类似于此的潜在的正义规则直接转换到宪法当中,以保证其在政治体系中的应用。同时,“宪法要对法律体系的运作设定限制并规定政治体系的基本要件”,因为“支配法律体系和政治系统的规则应该得到宪法保护。”[2]110
这里,推动并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就成为达致作为公道的正义的主要方式。巴利明确指出,法院在推进社会公道正义方面发挥着辅助立法和政府的作用。“司法机关可以利用组织空隙的运作保证无论追求何种普遍政策都会得到公平的贯彻。”[10]105法院在实施结果上保障了诸如准入和机会平等以及非歧视的原则能够获得广泛支持,并使其作为政治的基本要素,即经济组织形式和税收体系等在正义规则的范围内正常运行。“在最适度(但仍然很重要)的水平上,法院必须监督规则的适用过程,这些规则界定了税收的责任、获益的资格,等等。”[2]114就公共服务而言,法院虽不像政府那样可以直接采取宏观调控、颁布准入政策等来指导,但在法律平等保护和诸如医疗、教育、非歧视等方面给予了必要的强制措施。否则,法院就会在“做什么”和“如何实现”上陷入困境,在宪法承诺与实质性规则之间徘徊不前,同时法官们若再规避矛盾,公道的司法保障也就无法实施了。
(三)公平决策程序的达致
在巴利看来,日常政治秩序的维护离不开法律和政府政策的保障。一部公道的法律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必要条件,一部缺失公道的法律必然会削弱法律权威,导致社会不公。尽管法院在追求作为公道的正义的政治实现上发挥辅助立法和政府的作用,但它不能保证实质性的法律和政策的正义性,作为公道的正义的政治建构也就无法达致。因此,这一任务就不得不依托产生法律与政策的各项程序。巴利从程序上考察了公道的法律与政府政策的创制过程,以此保障作为公道的正义在政治事务中所发挥的作用。他认为,法律权威的公道性源自于是否根据宪法规定的程序制定,在程序上法律与政府政策必须经由“公开达致的开放证明”的过程:(1)通过协商在各方彼此充分表达自由意志的基础上实施立法;(2)举行必要的听证会,由专业人士及不同群体对相关问题进行阐述并论证;(3)所制定的法律必须能够接受来自反对者的质疑并对此进行合理辩护。[2]120这些源自程序的必要措施,不仅保证了公道立法的实现,而且阻止了一部有失公道的法律的出现。
对于实质性正义的实现而言,“保障社会正义的大部分负担仍然转给了公道的环境:我们最希望的情况是,做出决策的程序(更普遍的是决策做出的社会背景)会导致这些决策的正义性。”[2]125-126也就是说,决策程序的公平性格外重要,程序正义是实现实质正义的首要步骤,公平决策的程序结果会直接反映某一社会作为公道的正义在政治建构上的实现与否。在巴利看来,一项公平的决策必须满足所有相关者充分知情且平等自愿,所达成的共识是出于彼此的认同而非基于对某种特殊善的偏向,并包含了对那些不赞成此类共识的人的一视同仁。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只有在履行了公平的决策程序后做出的政府决策,才能称为一项公道的决策。否则,任何表征公道的政策都会因公平性的程序缺失而遭受质疑。相反,即使人们可能对某一决策感到不满,但鉴于这一决策是在履行了公平的程序下做出的,也便易于被接受。也就是说,“公平的程序得到承认不仅是由于程序会导致公平的决策,而且也是由于,当决策的正义性出现争议之时(这是时常发生的情况),决策程序的公平性会令他人更容易接受。”[2]128
四 结语
综上所述,巴利的作为公道的正义理论的核心思想在于,理性协议的动机必须是出于人们公平性的意愿,只有这样才保证人们公道地行事,不因对某一善的尊崇而破坏公道性的正义规则,公道的制度才能得到人们不偏不倚的支持。尽管现实社会中还存在诸多无法化解的相互冲突的善的观念,但与其他正义形式的解决路径相比,作为公道的正义无疑是一种更为优越的解决方案。作为公道的正义否认某一社会作为制度基础的单一权威性目的的存在,它不是要重新建构一种新的拥有某一权威性的制度与道德体系,而是要为此提供一种普遍认可的公平性的共识基础,并在违背此基础时,做出公道的裁决。可以说,作为公道的正义在内容上为一定道德体系下的社会诸善的实现设定了必要的限度与内在的标准。当然,这种作为公道的正义理论依旧存在诸多局限与不足。比如,过度倚重于公道的动机,简单地认为作为公道的正义的实现主要取决于人们是否拥有同样的心理,是否出于公道的目的而遵守约定,但实际上,是否出于公道的动机却无从证明,因而也无法避免“搭便车”的行为。又如,对个人利益的忽视。作为公道的正义诉求于公平的途径,则容易导致对公道的片面追求,问题在于:“‘不诉诸个人利益’完全不同于‘不出于个人利益’,前者是策略性行为,后者才出自于公道的动机本身”[5]115,以及对公平的决策程序在政治实现上的作用表现出盲目的乐观性。现实生活中不容否定的是,个人道德素养高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相应社会整体文明程度等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尽管如此,巴利的作为公道的正义理论仍不失为一种进步的社会正义思想。尤其在当前,就国际社会而言,世界和平依旧遭受威胁,单边主义和霸权主义依旧破坏着多极化的世界格局,中东问题、朝核问题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国内社会中,各种分配不公、道德失衡、单方面做出决议等情形不同程度地存在,使得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并严峻考验着当代中国社会正义的建设。因此,深入研究巴利的作为公道的正义理论,深度探讨其在社会公共实务方面的现实作用,无论是对于世界和平环境的维护,还是对当代中国社会正义的实践,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与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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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BrianBarry’sTheoryofJusticeasImpartiality
XUE Yong-min,XUE Liang-xi
(SchoolofPhilosophyandSociology,ShanxiUniversity,Taiyuan030006,China)
Justice as impartiality is the core of Brian Barry’s social justice theory. Brian Barry’s justice as impartiality theory depends on the mutual conflict idea about what good is and it provides a mutual understanding base for solving the conflict with a rational and appropriate method.This theory refuses to accept the existence of good of single authority in a certain society,and it also denies putting the benefits of things that performed this action in the primary position,besides,it emphasizes handling the existence of moral systems which are different from or even conflicting with each other with rational,neutral and fair method,setting a justice rule for people to behave in a fair way and establishing a justice environment for people’s behavior. Nowadays,conducting an in-depth research on Brian Barry’s justice as impartiality theory is of great theoretical value and realistic significance.
justice as impartiality;mutual recognition foundation;procedural justice
2017-05-20
薛勇民(1964-),男,山西万荣人,山西大学哲学社会学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马克思主义历史哲学、应用伦理学研究。
10.13451/j.cnki.shanxi.univ(phil.soc.).2017.05.002
B82-052
A
1000-5935(2017)05-0009-07
(责任编辑 郭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