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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均衡发展理念的省思及超越

2017-04-02黄家强

关键词:经济法政府发展

黄家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经济法均衡发展理念的省思及超越

黄家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经济法作为一门以解决发展问题为功能、以促进社会发展为依归的“发展法学”,实现整体、公平和持续发展是其应有之义。处于现代经济转型时期的中国,非均衡性是社会整体发展的一大显性特征,经济法作为“经济调节之法”“促进均衡发展之法”自应作出积极回应。从应然逻辑而言,既要在促进均衡目标导向之下发挥政府适度干预的市场外部均衡手段,又要在尊重市场价值规律基础上优先市场差异主体自主发展的市场内生均衡手段。基于此,解决我国整体非均衡发展难题必须从政府对市场主体的规制保护、政府与市场作用之均衡调和以及政府内部纵横关系的再均衡三方面展开,以此形成政府、市场与公民的均衡发展局面。

发展法学;经济法;均衡发展;国家干预

伴随第二次世界大战带来的无尽创伤,世界各国人民对于和平发展的愿望愈来愈强烈,致使自二战结束以来发展学逐渐成为一门异军突起的显学,经历了一个从“经济增长理论”,到“社会发展理论”,再到“社会经济综合协调发展理论”的渐进深化过程。同时,发展学还不断地与其它学科融合,形成人文社科交叉领域发展学研究的火热之势。法学与发展学的学科知识碰撞与相互吸纳,源自于上世纪60年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研究运动,之后在“发展法学”的学科架构下取得了更为深入细化的研究成果,尤其在以体现经济与法律结合的经济法领域更为盛行。

从历史起源上看,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分工高度发达、生产社会化高度发展的西方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其由始至终是以“解决问题、促进发展”为法治使命的现代法学,“经济法因解决发展问题而产生,又以促进社会发展为依归”,是“发展法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1]与民商法注重保护个人利益,刑法、行政法强调国家利益的不可侵犯性有所不同,经济法坚持“多元和谐共生”前提下的利益均衡,其不仅要注意对私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也要保护其他部门法保护不够的社会利益。故而,均衡发展是经济法独特品质之所在,它体现对二元结构乃至多元结构现实问题的居中调节和正义矫正,能够在是与非、此与彼等问题上保持谦抑克制的基本态度,延续了我国一贯的辩证方法论与中庸之道。

现有基础理论研究中对于经济法发展理念的探讨尤为可观,但具体到经济法的均衡发展理念,虽均有所涉猎,但鲜见专门著述,导致对于这一问题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尚有余地。况且,反思我国现有经济、政治与社会发展问题,最为突显的并非发展速度与发展效益问题,而是发展正义问题,体现为全体国民发展正义的分配不均,国家区域发展正义的快慢差异,平等市场主体间发展正义的竞争能力强弱,产业结构发展正义的布局不尽合理,代际之间发展正义的不可持续性等。无论基于理论充实的研究价值抑或解决中国现实发展问题的实践价值,均衡理念理应成为经济法发展观当中一道不可忽视的靓丽风景,更是时下中国非均衡发展问题赋以“中国经济法向何处去”的生命指引。

一、促进发展型经济法之国家均衡干预原理

有学者从法律调整的目的、手段与功能角度,将经济法规范分为“促进型经济法”与“限禁型经济法”两类,前者以鼓励和促进为目的,后者以限制和禁止为目的。[2]而随着适度干预、谦抑干预等成为经济法的普适性治理理念,促进性、激励性、倡导性规范成为经济法的主旋律,市场调节优先于国家调节,市场自由发展取代国家计划发展,但正如哈耶克[3]所言那般,“自由主义并非主张让事务放任自流,而是赞成尽可能地运用竞争力量作为协调人类活动的工具”,一方面,市场失灵问题使得不得不赋予政府干预经济的权限;另一方面,这种干预应以有利于恢复市场调节功能并促进市场持续向前发展为边界。

(一)促进型经济法发展观之全面审视

发展,是全体人类至上追求的永恒课题。在三次科技革命所带来的经济、政治、社会全方位积极转变的同时,也带来了日益增多的发展问题,如周期性的区域乃至世界经济危机、大型企业重组合并所带来的垄断问题、国家间发展速度不一、区域发展水平日趋拉开、人类生存环境面临巨大压力等。这些关系某一国家、地区乃至全世界的发展问题,由于市场配置具有的优先性与有限性,加上涉及对象及范围的公共性与复杂性,使得完全依靠个体细胞所组成的市场肌体系统进行内在消解,不免差强“市场之意”,正是市场存在的诸多固有缺陷,如信息不对称、负外部性、“搭便车”等,方才构成了以政府干预为手段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独特法律部门——经济法产生的实践合理性。换言之,经济法的“生命之源”来自于人类近现代历史科技进步过程中层出不穷的共同发展问题,经济法的“存续之本”则是以促进经济、政治、社会协同发展为行动纲领。

作为一门促进发展之法,经济法具有着现代性的部门法特质,这种现代性体现在经济法的精神追求、背景依赖与制度建构等方面[4],它既符合解决现实社会问题的当下价值,又隐含解决未来发展问题的远见卓识。故而,经济法以促进发展为行为主线,具有区别于其它部门法的独特精神气质——全面发展观,这种全面发展观的内涵颇为丰富,学界也观点不一,既有“五元说”——协调发展、永续发展、共享发展、创新发展、开放发展[5],也有“三元说”——整体发展、协调发展与可持续发展[6]或可持续发展、公平发展、快速发展。[7]笔者认为“五元说”虽有紧贴时代的积极意义,但“三元说”足以概括经济法的基本发展理念内涵,且创新发展、共享发展以及开放发展不过是现代社会所给予各类法律治理的全新要求而已,并不能够体现经济法的独特发展观。另外“三元说”中的快速发展理念已不完全符合现代国家的经济治理观——追求整体效益而非单纯速度。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代经济法的全面发展观应以促进整体发展为调整范围,以实现公平发展为基本追求,以保障持续发展为永续动力。

经济法的发展观以促进整体发展为调整范围。合理的整体主义是经济法一直秉承的社会观,它在承认构成社会基本要素的个体具有独特性的前提下,将社会经济看作一个有自己目的和意志的成长的有机整体。这种整体主义方法论,既归结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法属性,又决定了经济法关注整体发展的应有之义。追根溯源,经济法促进全面发展就是体现利益调节的过程,一方面,经济法通过对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普遍化与持续化的追求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另一方面,经济法推动个体或局部博弈利益间的有效整合从而维护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在社会整体利益的基本范畴之下,经济法追求一种利益共赢、结构优化、秩序和谐的整体发展状态。

经济法的发展观以实现公平发展为基本追求。除了立足整体主义社会观之外,经济法还必须以确保各方面公平发展为目标追求。一个好的发展局面,不仅是全社会整体向上的蓬勃朝气,更是所有社会组成力量均能够享有普照世间的“生长之光”。社会整体如同一片充满各种生机的茂密丛林,经济法便是丛林生存之矫正法则,它既给予一切生灵以公平发展的同等权利,又在丛林之自然法则(市场规律)的选择下实现优胜劣汰,从这一点而言,经济法所欲实现的发展应体现过程维度(起点公平、交易公平、结果公平)、空间维度(地域公平、产业公平)和历史维度(代际公平、可行能力公平)的整体公平原则。[8]

经济法的发展观以保障持续发展为永续动力。促进型经济法的干预举措会对市场自发行为产生潜在的指向效应,进而导致正面或负面的外部性问题,如改善产业结构布局、激发市场参与公共物品提供、吸引资金投放欠发达地区等,又如透支环境换取经济发展效益等。长期以来,经济法以获取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忽视环境效益,导致发展不可持续性问题愈演愈烈。现代经济法的发展理念是以保障持续发展为永续之力,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经济法促进公平发展的均衡面向

古希腊先哲亚里士多德将正义视为一种美德,认为正义体现在一种均衡的关系中,是一种行为的中庸。“均衡作为法律追求的一种目标,它直接影响着主体之间的和谐度。”[9]以整体公平为标杆的发展正义,其实质就是实现一种社会整体结构的均衡态势,既要达到市场竞争力量的大体均衡,不至于产生阻滞发展的垄断势力,又要市场及其组成要素与所处多样环境(政治环境、社会环境及自然环境等)的关联因子保持和谐共处的状态均衡,例如国家与公民、中央与地方、政府与市场等之间各有所长,亦有所短,值得注意的是,经济法所追求的整体均衡并非物理学意义上的量化均衡,而是一种力量与结构上的质化均衡,或者说是一种变量均衡、行为均衡,其评判标准并非权利与义务的完全对等性,而是以消除结构分化和利益冲突为目标,解决自由市场的发展不公平、不畅通、不持续问题。

当然,经济法意图实现的均衡发展绝非计划经济时代那般统制经济做派——按照国家意志对市场行为进行操盘控制,这体现的是一种纯粹国家均衡调节主义,而是基于市场配置资源的在先状态进行的国家均衡干预,这种均衡干预既涵盖了以市场干预需求为限的“适度干预”含义,又超越了“适度干预”所不能内含的价值——主动寻求干预供给与市场的干预需求相均衡。[10]归言之,经济法为促进公平发展理应采取市场调节初始状态基础上的国家均衡干预措施,让市场资源得以合理化配置和摆脱二元结构甚至多元结构的体制束缚。

均衡发展正是公平发展的潜在语义,亦与整体发展和持续发展有着紧密的关联性。其一,只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均衡发展方是公平正义的,社会系统良好的发展局面必然是让其中的各类细胞元素平等竞争生长空间,并采取适时适度的干预抑制自由竞争的空间扩张,以此在弹压之间保持社会系统的持续、稳定、均衡力度;其二,均衡发展是以最终实现整体发展为旨意,所述之均衡乃是基于社会整体系统的均衡,而非仅仅个体或团体力量间的均衡,尽管后者被内含于前者之中,但从经济法视角来说,这是一种整体主义的均衡发展理念;其三,均衡发展还构成了持续发展的理论本源,从根本上来说,持续发展体现历史维度上的代际发展机会均衡和可行能力均衡,这是一种基于人类世代繁衍发展中的关系和谐与秩序衔接。

二、立足与超越现实差异的经济法均衡发展构想

需要提及的是,经济法的均衡发展理念绝非意味着对个体差异性和独特性的全盘否认,而是在立足个体差异的基础上实现整体的结构优化与利益均衡,均衡是一种整体之中差异个体独立发展与正向联结的最优状态,如同交互作用的齿轮一般,只有凭借彼此的力量方可让市场机器运行平稳。但市场的形形色色差异所产生的不同利益诉求也在阻隔着各种市场角色之间形成有效均衡,经济法所倾向保护的优先利益是居中调整双方多方的冲突利益服从整个社会的利益。

(一)现实差异与均衡目标的对立与统一

从实践论角度,经济法所涉及的三大主体要素——政府、市场与公民之间存在着本体与联络关系上的诸多差异,比如法律地位上的差异、信息获取能力的差异、竞争能力的差异、产业布局与空间结构的差异、博弈与商谈能力的差异等,种种差异导致社会呈现复杂的“二元结构”状态,比如城乡发展二元结构、中央与地方二元结构、国家调节与市场调节的二元结构等,且这种二元结构亦呈现出斜向非均衡的发展态势,这可从近年来我国日益突出的贫富差距拉大、央地关系失衡、政府与市场界限模糊、产业结构不合理、区域发展不协调等问题得以展现,差异化结构导致的非均衡状态已然成为国家发展道路上的绊脚石。

从方法论角度,市场经济天然存在个体差异,这构成了创新发展的驱动力,因此,按照市场自由主义的观点,承认并放任甚至鼓励个体差异是市场调节的基本态度和适用方法。然而,凡事皆之有度,如果完全置市场差异向着双向极端的道路发展,使需求、产业、城乡、区域、要素投入等经济结构产生不合理的过度倾斜,就会使市场经济陷入非理性发展的恶性循环。从而,为维系整体社会发展的良性有序,经济法就需赋予政府对市场差异的结构调整权力,使之回归到整体、公平、持续发展的轨道上来。当然,经济法所调整的并非微观的个体差异,而是宏观的结构差异,虽然组成整体结构的个体因子会与整体发生或多或少的目标背离,但通过经济法以外的其它部门法已基本实现对差异个体行为的规制,经济法的“眼界”已然超越具体个人的行动差异,而是聚焦于整体市场与宏观社会层面结构问题的均衡干预。

从价值论角度,经济法的存在价值就在于通过法治路径解决多向度差异化而衍生的二元结构非均衡问题,“通过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义的天秤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最重要利益的优先地位,最后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11]此外,国家对市场的均衡干预还应处于市场经济体制之下,即在尊重市场调节作用的基础上遏制市场自由发展产生的负外部性问题扩大趋向,从而确保整体与个体(局部)结构关系的和谐融洽。

(二)均衡发展下国家干预之应然逻辑

在经济法促进整体社会均衡发展的立法宗旨之下,一方面,国家不仅直接性地对微观市场方面进行类型化的行为规制,防范和控制市场超限自由诱发的不正当竞争、寡头垄断、价格涨落失控以及产品质量低劣等问题,市场规制法之价值就在于协调各种价值冲突以维护一个涵盖经济、伦理和法律维度的均衡性市场秩序;另一方面,国家又要通过经济杠杆的作用(如财税、金融、计划、产业等手段)对市场秩序联动下的整体社会进行宏观秩序的调控,达到一种市场供需总量平衡,进而实现社会全面发展所需的优良秩序状态。

论及秩序,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相对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性”。[12]国家干预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产生,是一个社会秩序的必需。正是如此,国家干预必须构筑“市场所需、国民所需、国家所需”的秩序结构,这种秩序结构必须符合三维发展理念之应然要求,遵循适度性、协调性与居中性的调制逻辑。首先,政府对宏观社会与微观市场层面的调控规制务必坚持适度原则。宏观角度上,应从有利于促进全面发展为目标,在认识并尊重事物运行的本质规律基础上划清权义界限,并结合具体国情不同和历史形势变迁进行适时适宜的动态调整,形成适度恰当的关系结构。例如,我国历史上关于政府职能与市场作用的界限划分,经历了“政府计划包办一切”——“政府主导、市场辅助”——“市场基础、政府管理”——“市场决定、政府治理”的关系变迁史,不同历史时期的发展环境与发展诉求决定了政府与市场地位的优先与否。其次,政府干预经济活动既要协调政府与市场的作用,还要协调不同利益主张。经济法的协调理论与行政法的平衡理论有着很大的不同,它是一种针对调制主体与调制对象的力量与利益的均和化。最后,政府在制定市场共同行为规则时还必须扮演“中间人”的角色,既要对所有市场主体平等视之,又要考虑市场主体彼此的发展差异(如知名度、行业特点、社会依赖程度等)以及市场内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强弱反差,政府必须成为“居中裁判并维持”市场内能量守恒的“正义守护神”。

(三)差异均衡下国家干预之实然困境

当然,上述讨论只是暂时搁置国家经济实情与体制环境,回归到中国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环境,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又面临着哪些阻碍均衡发展的实然困境呢?正如经济法学界普遍共识和国家全面改革实践所体现的那般,中国与西方的经济法规制路径完全相反:以崇尚自由主义经济的西方国家需要“赋权型”经济法,而经受计划经济痼疾的中国需要“控权型”经济法。基于这一认识,要想发挥我国经济法保障本国市场经济与社会结构均衡发展的促进功能,务必克服以下实际困难:

一是缺乏均衡调节总体格局与分类关系的统一立法和专门立法,法治底色不够浓郁。特别在宏观调控法领域明显突出政治治理,政策增长由此也导致了经济法的空洞化问题。[13]统一立法层面上,我国目前缺乏大量的经济法下属领域的基本法,比如财政基本法、税收基本法、计划法等;分类立法上,又缺乏专门领域的分散立法,如各税种立法、转移支付立法、财政收支划分法等。

二是除了立法规范缺失以外,政治与文化的平衡观亦对国家干预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以当下中国的央地财政关系为例,政治上的平衡理念基于中央集权前提下的权力下放,具有政治调节无法规避的国家计划色彩和地方非常规性竞争行为,致使在中央决策部署下地方发展的异质倾斜(区域发展水平的极不对称)、周期变动(如黄宗羲定律所预示的“赋税先减后增”统治趋势)以及地方政府类似“跑部钱进”争取中央政策照顾的竞夺纷争;文化上的平衡理念印证于中国一贯有之的大格局观,这导致了经济法是一种大格局、总体与宏观上的均衡,但“格局并非越大越好,要讲究合适的分寸”,[14]这也导致国家均衡干预的一个缺陷:注重微观层面的行为规制,忽视微观层面的利益协调;注重宏观层面的大局平衡,忽视宏观层面的个体差异。我国的经济法均衡发展理念一直深受过去政治思维和文化氛围的影响,而非一种现代性的法治平衡观——规范化、适度性的调制型平衡。

三是经济法的均衡涵盖了政治结构均衡、经济结构均衡和社会结构均衡,后两方面出于国家(政府)的第三方管理者或协调者地位,加上统治者维系社会秩序的本能心态,自然会向大体均衡方向努力或者改进,但政治结构均衡上,即权力的内部均衡却是一道纠葛难题,行政区划制度在权力的逐层安置与对应下将天然的地理位置进行人为分割,本身就是一种非自然均衡的做法,而是为了统治的便利所需,在缺乏独立第三方“居中裁判和利益协调”机制下,集中了更多权力的中央政府(特别是立法决策权)就无法保证下级政府权责配置的均衡正义,这同样也适用于在资源配置上起着平等重要性的市场与政府关系上,尽管国家层面认定了“市场在此过程中起着决定性作用”,但纵观我国历来对二者关系的调整变迁,都是一种政治指挥的关系均衡,导致了我国经济法所固有的缺陷——只有在国家干预作用下才能实现均衡发展,那种依赖市场调节的自发均衡过于理想,这与需要“更多控权、更少干预、更多自由”的经济立法路径相对立。

三、适度干预与中性协调的经济法均衡发展路径构建

通过前述我国经济法均衡发展观中国家干预的应然逻辑与实然困境,一个需要贯彻始终的线索是:与西方国家赋予政府更多样的干预权力来补充和纠正市场力量进而达致政府辅助均衡发展有所不同,中国当下亟需赋予市场更宽泛的自由权利来冲淡和限制政府干预进而实现市场主导均衡发展。结合来说,经济法促进均衡发展的合理路径就是“市场主导+政府辅助”的内外结合型调节机制。同时,政府对其自身的内部权力也需均衡改造,在纵向的央地之间、横向的部门之间必须协调好利益矛盾,形成一个“强大稳定的中央政府、充满活力的地方以及规范化的中央与地方协调机制”的均衡性和谐型府际权力关系。[15]此外,市场内个体的差异化发展也使得政府对市场主体无法保持一致态度,反而往往对规模较大或社会影响较大的企业类型设定严格的准入退出机制以及责任义务,对规模较小的小微企业、环境效益导向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更多政策优惠,以及对信息失灵的消费者群体给予倾斜保护,当然地,这只是大概表象,实际上对差异化主体都体现了规制与保护并重。

(一)居中矫正:政府对市场主体的规制保护

基于差异理论和均衡理论,经济法促进差异化市场主体均衡化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经济法尊重并保护个体差异化发展的市场自然状态,在供需、价格等市场机制的无形作用下,形成一种由市场原始调节下资源配置的大体自然平衡,例如供需变化导致价格涨跌,产生生产成本和经营效益之间的落差起伏,最终影响到市场主体作出“迎合市场规律”的正确投资判断,正是通过这种隐性平衡手段——“无形的市场之手”,初步实现了经济发展的内生均衡。二是由于市场失灵的存在,市场自发的均衡调节难以达到理想的均衡,例如垄断问题和公共产品的需求日益攀升,由市场自动调整形成的“初始均衡”无法满足人们对更大程度社会均衡状态的强烈渴望,另外,客观存在的许多负外部性问题也使得“市场内生均衡”未能覆盖现代社会“整体全部均衡”的时代所需。正是在此问题上,需要市场以外的其它均衡手段作为补充,这便是经济法中强调政府干预的意义所在——一种显性的外部平衡手段。

针对上述两种均衡手段,需要指出的是,一般情形下的经济发展均衡是在尊重并充分发挥市场内生的均衡调节功能,市场外部的政府均衡干预行为只不过起着保护、补充和矫正之作用。举例来说,当前我国产业结构布局不尽合理,与计划经济时代政府的绝对干预积极相关,形成政治作用下的市场结构不合理问题,这种将政府作用置放于市场作用之前的做法,完全与市场经济要求的“南辕北辙”,故而,当下的产业结构调整,必须将市场调节放在第一位,市场能够调节的,政府就不再干预或视情况补充;市场调节的那部分,政府应当尊重为先、保护并重。

除此之外,政府对个性化差异性的市场主体之间(如生产者与销售者、消费者)的行为亦扮演着“规制与保护并重”的“居中角色”,一方面,政府为建立和维护一个秩序良好的市场运行状态,务必要以市场主体之外的“第三方经济管理者”的身份确立一套市场行为规则,实现对市场主体行为的无差异性规制,以此保证市场活动的静态均衡。另一方面,面对信息不对称的现实问题,政府还要对处于信息获取劣势的消费者群体实行倾斜性保护,借助“政府的规则之力”来平衡信息生产者、传递者与接收者之间的知识差异。

(二)适度干预:政府与市场作用之均衡调和

通常,我们形象地将政府与市场分别比喻成市场经济中的“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只有在“两只手”的共同作用下才能实现“经济秩序正义”,但对于政府的这只“有形之手”如何拿捏有度,一直备受争议。回顾西方经济学理论史,经历了亚当斯密的“自由市场、自由经营、自由竞争、自动调节、自动均衡”理论后又在上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背景下深受凯恩斯政府干预理论影响,而后哈耶克又对国家干预明显超越边界(即计划经济)提出批判,使得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一直处于理论探讨的变动之中。

立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国,实际上自摆脱计划经济以来,一直秉持“两手并用”的做法,只不过有关二者“孰轻孰重”或“谁主谁次”一直受政策摆动。令人欣慰的是,大部分学者以及国家决策者都认识到我国自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之时,未能将过去“政府包办一切”的计划思维完全扭转过来,并保留了相当数量的“不必要干预权”。也正基于此种共识,当下中国,从上至下都形成这样的一致行动:减少政府干预,回归市场自主。

当然,实践上形成这样一种“政府干预退出市场机制”的大规模运动,是基于国情的实然判断。而对于这一运动达以何种程度为宜,却是经济法“未来发展”必须面临的问题,论述及此,必须在理论上为政府与市场关系划定一条较为清晰的界限准则。言即至此,从表面来看,政府与市场存在着相互替代、相互补充、完全排斥和共同失灵四种关系情形[16],针对某些需求,既存在市场或政府均能提供(如价格形成,按照《价格法》规定,既有市场调节价也有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也存在市场和政府合作提供(如当前普遍流行的PPP模式,就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提供公共产品的范例),也存在仅市场或政府一方能提供(如绝大部分普通商品一般都由市场供给,而一些具有民生需求或安全控制的特殊产品如烟叶、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等由国家专营专控),还存在政府和市场均不能有效提供(如志愿服务、慈善工程等一般都是通过政府与市场以外的第三部门提供)。

从政府干预的行为界限角度,对于前述四种情形,首先,政府与市场可相互替代时应分情形进行角色对应,不可混淆互用,例如市场能够自发调节的商品价格就不宜再由政府指定,而适宜由政府指导或拟定价格的特殊公共物品(如自来水、天然气、电力等)就不必再交予市场调节;其次,政府与市场需相互补充时应注意政府不能过分干预市场作用部分,二者必须建立平等互信的契约合作关系。有着公共产品供给“第四条路”之称的PPP模式,面临着诸多政策及法律方面的合作风险,例如政府过多干预、负担过多政治任务(如缓解地方债务压力等)、政治易于失信,为维护政府与市场的可持续性合作局面,必须尽力回归到二者平等合作的基础上来。再次,政府或市场仅有一方适宜提供需求产品时,应当在各自的作用范围内各自行动,互不侵扰,只有遭遇特殊情形方可借助对方力量。市场能够自发供给的就不必让政府插手,限定只能适宜政府提供的市场就不能介入。最后,政府与市场均不能有效提供时,可以发挥二者之间的“第三部门”功能,并积极配合协助。

(三)利益协调:政府内部纵横关系的再均衡

就央地关系或曰府际关系话题而言,它既是行政组织法对行政权力的纵横配置,又是财税法中对事权与财权的均衡划分。从广义来说,前者虽然涵盖了后者之内容,但央地关系问题的症结点并非行政管理方面的权力分配,而在于经济管理方面的权力均衡。亦或有人对此提出反对,认为经济管理乃行政管理之一面向,但正如有些学者主张的那般,行政管理与经济管理乃不同事务,前者是侧重于“控权”的公共行政,后者则是契合于“设权”的公共管理。“公共管理的着眼点应该是社会事务的管理,社会性是公共管理的内涵”,因而以公共管理为内核经济发展为面向的经济法是体现经济性、公共性与社会性的部门法。正是在此经济法必要地位认知下,牵涉到政府功能运转的事权与财权均衡问题亦当然地落入经济法调整视野。一定意义上,经济法视阈下的政府关系就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之间的财政关系,即直白地表现为利益关系,相比之下,行政法视阈下的政府关系体现为行政关系,前者反映为财权与事权配置均衡基础上的国家公共治理有效,后者体现为命令与服从程序链上的国家行政管理有效。

经济法有关央地关系调节问题归于其子部门法——宏观调控法中的财税法视野中,这也是当下我国关于这一问题的最大难点,即如何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实现事权与财权的均衡划分以符合适度分权的改革需求。“我国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后,在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方面,收入分配关系基本理顺了;事权划分则仍是行政性分权,虽有改进,但旧体制痕迹太多。”[17]这种“只解决了收入划分,而忽略了事权划分”的“改革漏洞”使得央地关系陷入了种种困境,比如地方债务规模逐年攀升,“土地财政”依赖过大,“三乱”现象层出不穷,中央转移支付缺乏规范,央地之间事权混杂、难以协调等。一方面,这些问题导致了中央与地方以及上下部门之间的纵向发展不平衡;另一方面,也产生了不同地区平级政府及部门之间的横向发展不平衡,这种结构不均衡问题已严重影响到国家整体经济的协同性与协调性发展。

在经济法均衡发展理念指导下,国家已然认识到尽快进行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重要性,除了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中明确提出“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更是在近期由国务院出台了专门的《关于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指导意见》,该文提出“根据受益范围来划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事权和相应的支出责任”,“受益范围”划分标准的确立使得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问题以公共利益作为衡量标尺,摆脱了行政因素的不当干预,愈加体现经济法色彩。当然,“受益范围”标准还将遭遇“中央决策、地方执行”传统模式和“部门同构、事权共担”格局的阻碍,这就需要经济法发挥其居中协调功能和反映公共利益本位,以弥补行政法上权力的分割性与牵连性缺陷。

四、结语

当然,经济法意图实现的均衡发展只是理想图景,而非科学设计,并不存在超越个体差异的绝对均衡。所谓经济法的均衡发展观是一种“差异共存、结构优化、秩序和谐”的经济政治社会一体化、全方位、联动性发展,在此基本前提假设下,我国经济法的未来发展应侧重从立法上综合考量各种差异化利益诉求,在执法上坚持市场优先与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在司法上创新出“参与角色”之外的第三方协调机制。相信通过均衡发展的理论突破与实践创新,我国经济法部门一定能重新焕发新的生机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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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楼继伟.中国政府间财政关系再思考[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3:3.

(编辑:武云侠)

Reconsideration and transcendence of the balanced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law

Huang Jiaqiang

(SchoolofLaw,ZhongnanUniversityofEconomicsandLaw,Wuhan430073,China)

Economic law is a "development law"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development and promote the social development. It is the proper way to realize the integral, fair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In the period of modern economic transition, imbalance is a dominant feature of the whole social development. Economic law as a law of economic regulation and law of promoting balanced development should respond positively. From the logic of expectation, we should exert the external equilibrium means of market intervention under the guidance of balanced goal, and the market endogenous equilibrium method of market independent development on the basis of respecting the law of market value.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unbalanced development in our country as a whole, it is necessary to balance government, market and citizen's development from three aspects: government regulation of market subject, balance of government and market function and re-balancing of government internal and external situation.

Development law; Economic law; Balanced development; State intervention

2016-12-06

黄家强(1988-),男(汉),河南光山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总论和财税法理论方面的研究。

D912.29

A

1671-816X(2017)04-005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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