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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络借贷风险规制法律问题研究

2017-03-30鲁钊阳

商业研究 2017年3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互联网金融

内容提要:作为新金融业态的典型代表和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P2P网络借貸的快速发展给当前金融机构体系带来了挑战,P2P网络借贷的风险也日益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P2P网络借贷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本身、金融消费者和资金需求者等三个主体,在当前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这三个主体都面临着不同的法律风险。要确保P2P网络借贷的健康发展,需要充分发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的引导作用,也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来规避P2P网络借贷风险。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机制;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148X(2017)03-0183-10

一、引言

世界上首家P2P网络借贷平台是2005年诞生于英国的Zopa,此后,Lending Club、Kiva等P2P网络借贷平台纷纷成立,P2P网络借贷平台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我国最早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是2006年4月成立的宜信公司[1]。截止到2016年3月,我国共有P2P网络借贷平台3 984家①。其中,2015年10月、11月、12月以及2016年1月、2月、3月新增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数量分别为150家、171家、89家、59家、27家和40家。P2P网络借贷平台数量迅速扩张带来了可观的成交规模。2015年1月,P2P网络借贷平台成交量为35782亿元;2015年8月,成交量则升至97463亿元,接近1 000亿元;2015年9月份以来,成交量均在1 100亿元以上;2015年12月,成交量达到历史高峰1 33748亿元。可以说,自2006年以来,作为新金融业态典型代表和互联网金融重要组成部分的P2P网络借贷发展速度尤为惊人。

在P2P网络借贷迅速发展的同时,P2P网络借贷的风险问题也表现得尤为明显。一方面,在P2P网络借贷平台迅速增加的同时,各种问题平台的数量也在显著增加。截止到2016年4月底,我国出现问题平台数量为1 598家,绝大多数问题平台要么是停业,要么是跑路,提现困难的平台数量所占比重相对较少,问题平台转危为安的总共不到5家。不仅如此,从问题平台涵盖的区域来看,全国所有省市都有涉及;从问题平台的类型看,银行系、国资系、上市公司系、风投系以及民营系无一幸免。另一方面,伴随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迅速发展,平台累计待还金额和资金净流入也快速增长,两者并没有因为问题平台的不断出现而呈现出减缓的趋势。2015年9月,P2P网络借贷平台累计待还金额为3 17636亿元;2015年11月,这一数据则为4 00543亿元;2016年3月,累计待还金额则高达5 03977亿元。与之相对应的是,2015年9月以来,P2P网络借贷平台月资金净流入平均数量为36547亿元。P2P网络借贷平台累计待还金额和资金净流入额的快速增长,意味着一旦平台出现风险,众多金融消费者将会遭受严重的损失。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高度关注,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并不能够有效规避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对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以期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更好地促进以P2P网络借贷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二、P2P网络借贷风险的现实表现

通过对国内外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展的分析,可以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模式概述为五种类型,分别是纯线上模式、债权转让模式、线上+线下模式、担保模式和混合模式[2]。虽然不同的模式在开展具体业务时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但是这些模式的基本流程是大体相同的。总体上来说,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基本流程可以概述为:资金供给双方在P2P网络借贷平台注册成为会员(用户)→资金需求者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信用证明材料→平台审核资金需求者的相关材料,并将符合条件的资金需求信息公布在平台网站上→资金供给者根据平台上公布的资金需求信息自主进行投标→当资金筹措期限已满时,如果资金需求者成功筹集到实际所需的资金,则筹资成功,平台自动生成电子借条→资金需求者按照约定定期回本付息,直至偿清实际借款[3]。通过对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模式的分析不难看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最主要三要素分别是P2P网络借贷平台自身、金融消费者和资金需求者;相应地,P2P网络借贷风险也就主要体现在P2P网络借贷平台层面、金融消费者层面和资金需求者层面。

(一)P2P网贷平台层面的风险

1.P2P网络借贷平台自身非法性的风险。P2P网络借贷平台自身的合法性,可以直接决定着P2P网络借贷风险的大小。对非法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来说,他们随时有可能被关闭。早在2013年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就发布了《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P2P网贷平台相关业务监督的通知》,“严禁融资性担保机构控股或参股P2P网贷平台,严禁融资性担保机构为股东或其他关联方的P2P网贷平台贷款业务进行担保,禁止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任何名义从事P2P网络贷款业务”②。2015年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就明确规定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务③。 增信服务的内容极为丰富,包括担保公司担保、合作机构担保以及上市公司、政府、银行等信用背书等。尽管如此,从目前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实际来看,不断涌现的银行系、国资系、上市公司系、风投系以及民营系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相当部分是不合法的。如果监管部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全国各地逐一查实各平台的话,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将会破产倒闭。

从现实来看,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中扮演出借方的主要有两类主体,分别是自然人和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企业。在P2P网络借贷平台自身不合法的前提条件下,金融消费者与资金需求者之间所签署的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特别是当P2P网络借贷平台出现提现困难、停业或跑路时,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即便是P2P网络借贷平台自身合法的话,不同类型金融消费者作为出借方所签署的借款合同并不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作为自然人的金融消费者,其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签署的借款合同法律效力更为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就明确规定,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和第211条对自然人的借款合同给予了明确的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为自然人借款提供了法律支持。与自然人不同的是,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企业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签署的借款合同法律效力问题则较为复杂。在早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是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不得从事该业务;《贷款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随着近些年来各种金融新业态的不断涌现,国家对企业从事金融业务有所松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企业从事金融业务开始采取有条件认定的态度。也就是说,在目前情况下,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企业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签署的借款合同法律效力问题仍然存在一定的风险[4]。

2. P2P网络借贷平台业务非法性的风险。2015年人民银行等十部委發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P2P网络借贷平台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事实上,P2P网络借贷平台主要从事的也就是中介服务。从现实来看,P2P网络借贷从事的并不仅仅是中介服务,非法从事其他金融业务的并不少见,相应地也带来了诸如诈骗风险、非法集资风险和洗钱风险等。

诈骗风险是P2P网络借贷中较为常见的风险。这类风险的产生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充分利用高利率的方式来掩盖P2P网络借贷平台自身不合法的现实,虚构投资回报丰厚的项目,骗取金融消费者钱财。比如,2014年深圳P2P网络借贷平台科讯网诈骗案例,科讯网通过虚构P2P网络借贷平台几乎所有的信息(虚构团队成员、虚构高素质执行董事和虚构投资项目),甚至连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注册地址都是虚构的,通过百度加V认证和百度财富来进行推广。在短短4个月的时间内,诈骗5 000万元。再比如,2015年上海百银金融信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P2P网络借贷平台诈骗案例,该公司登记信息经营范围被规定为从事电子产品、计算机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咨询、转让、服务等,且明确规定不得从事金融业务,而实际上,该公司却充分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疯狂诈骗,涉案金额高达2亿多元。类似案例还有2012年江苏P2P网络借贷平台优易网、2014年北京的网金宝平台等。从总体上来看,这些平台的典型特征就是先注册一家公司,转而以该公司为基础,非法更改经营范围,非法从事金融服务,进而来诈骗高额现金。

非法集资风险对P2P网络借贷来说也是极为常见的。与前些年相比,非法集资的风险在P2P网络借贷中尤为常见,且呈现出犯罪手段不断升级的态势。在以往的P2P网络借贷平台诈骗案件中,理财化特征明显,而当前的非理财化特征更为突出。在以往,P2P网络借贷平台多以矿产资源开发、房地产销售、原始股发行等为借口来非法集资,而目前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来非法集资的则被包装成为“投资理财”、“财富管理”、“互联网金融理财”、“金融互助理财”、“地产理财”、“股权理财”等形形色色的理财产品,并且承诺有担保、低风险。据2016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银行、证监会等14部委在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上的资料显示,2015年我国非法集资新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同比分别上升71%、57%、120%,达历年最高峰值,跨省集资人数上千人,集资金额超亿元案件同比分别增长73%、78%、44%。2015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3 173件,集资诈骗799件,同比分别上升664%及321%,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涉嫌非法吸存案6 928件、10 771人,同比均上升1124%。特别是以e租宝、泛亚为代表的重大案件涉案金额几百亿、涉及几十万人,波及全国绝大部分省份④。与诈骗相似的是,非法集资风险的产生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幕后公司擅自更改经营范围,非法从事金融服务是紧密相关的。

洗钱风险也是P2P网络借贷平台业务非法性风险的重要体现。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现有的反洗钱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2006年)、《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07年)、《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2007年)、《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2007年)、《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年)以及《反洗钱法》(2011年)[5]。这些法律法规对有效打击洗钱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遗憾的是,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展速度快,涉及地域广,牵涉到的行业多,自身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很难监管。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意义上的角色就是中介服务,他们绝大多数都是以信息服务、投资咨询等名义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通信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从事洗钱等业务并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限,银监会虽然对其有监管权,但是,在合法外衣的迷惑下,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洗钱行为很难监管。

3.P2P网络借贷平台自身操作的风险。从目前出现提现困难、停业或跑路的问题P2P网络借贷平台来看,操作风险也是其经常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对P2P网络借贷平台来说,操作风险更多的指的是由于不规范的操作流程或不规范的内控制度直接导致P2P网络借贷中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风险。在P2P网络借贷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和资金需求者之间的资金往来需要通过专门的中间账户来进行直接对接,以确保P2P网络借贷中的资金流向,规避P2P网络借贷平台直接插手资金往来、挪用资金现象的发生,遗憾的是,现有P2P网络借贷中中间账户的资金及其流动情况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如果P2P网络借贷公司风险控制不强,内部管理不完善的话,中间账户的资金极有可能被挪用,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人员或P2P网络借贷平台自身都极有可能成为挪用中间账户资金的主体,平台自身的操作风险极高。

(二)金融消费者层面的风险

1.资金来源非法与洗钱的风险。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中,扮演出借人角色的主要有自然人和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企业等两大类。无论是对于自然人来说,还是对于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企业来说,他们通过P2P网络借贷来进行投资,只需要在P2P网络借贷平台注册即可,无需提供资金合法来源的特别说明。如果他们的资金来源是合理合法的,那么他们的权益必然会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如果他们的资金来源非法的话,他们的获利所得将会上缴国库。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判断他们投入到P2P网络借贷平台中去的资金是否合法。《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年)以及《反洗钱法》(2011年)在反洗钱的时候,要求对客户身份进行识别、对可疑报告进行审查、对客户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查验,很显然,如果是出借人将自己非法所得投入到P2P网络借贷中而又正被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的话,他们的洗钱行为可能会被查处。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通过代理人的身份来将非法所得投入到P2P网络借贷平台中的话,又该如何对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实?这就不仅仅是银监会的职责所在了,经侦机构有必要介入。在海量的P2P网络借贷中,因用非法的资金来源进行洗钱而被查处的较为少见。

2.资金需求者信用风险与违约风险。与国外相比,我国征信体系建设并不完善,信用贷款极为少见,绝大多数贷款都是抵押贷款;作为新金融业态的典型代表,P2P网络借贷具有加入门槛低、融资成本低、直接透明等显著特点,对抵押品的要求也相对较低[6]。这就导致游离于传统金融机构服务范围外的资金需求者为了满足自身的融资诉求会选择从P2P网络借贷平台来获取资金。虽然P2P网络借贷平台对资金需求者抵押品的要求相对较低,但是,仍然有部分资金需求者无法满足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相关要求,在某些情况下,部分资金需求者可能会选择通过增加自身信用风险的方式来获得资金。比如,有些资金需求者可能通过篡改自身身份的方式来获得资金,有些资金需求者可能会通过虚构投资计划的方式来获得资金,甚至还有些资金需求者在获得资金后会擅自改变资金的用途,借新还旧等。资金需求者信用风险的增加,必然会增加违约的风险。从国内外金融机构审贷的要求来看,专款专用是最基本的原则。如果资金需求者能够专款专用,至少可以减少因为关联交易所带来的风险;而如果资金需求者不能够坚持专款专用,大规模关联交易的话,资金极有可能因为经营不善而无法回收。在P2P網络借贷平台中,资金需求者自身不具备融资条件,通过其他方式非法获得资金,这并不利于到期资金的偿还。

3.消费行为被误导的风险。在投资理财领域,P2P网络借贷平台最为引人注目的是高利率。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网贷之家统计数据资料显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综合利率为1163%-1446%。与此同时,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绝大多数都在2%以内,如果考虑到利息税的扣除的话,银行存款的利率更低。从表面上来看,P2P网络借贷平台利率是银行存款利率的多倍;从实际来看,并非如此。因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综合利率指的是年化收益率,不是简单的年收益率,两者之间是有本质区别的,从数字上面来看,年化收益率远远高于年收益率;如果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年化收益率转化为借贷期间的实际利率的话,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利率并没有想象的那么高。同时,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借款期限也是无法与银行存贷款相比的,2015年4月以来网贷之家的统计数据显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借款期限在6-8个月之间。也就是说,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借款期限都相对较短;考虑到借款期限的话,金融消费者通过P2P网络借贷的实际收益并没有那么高。这些消息P2P网络借贷平台是不会告诉金融消费者的。不仅如此,P2P网络借贷平台在如何控制风险、如何转让标的、如何追求赔偿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也是不会告诉金融消费者的。在绝大多数时候,金融消费者在P2P网络借贷平台宣传广告的影响下,直接在网站上注册投标,至于能否得到收益一切都是未知数。概括起来说,在信息严重不对等的情况下,金融消费者受P2P网络借贷平台高利率的吸引来充当借款人的角色,他们的安全保障权、知悉真假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求教获知权、依法结社权、维护尊严权和监督批评权是被严重侵犯的,他们的消费行为是被误导的。如果金融消费者熟悉P2P网络借贷的诸多内幕信息,理性的金融消费者是不会贸然充当借款人角色的。

(三)资金需求者层面的风险

1. 高成本的风险。与传统的银行贷款相比,P2P网络借贷具有快捷便利的显著特点,但是,P2P网络借贷的融资成本并不低。从目前国内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融资成本来看,融资成本主要包括三大块,分别是实际支付的利息、P2P网络借贷平台收取的管理费和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的费用。以6个月期的P2P网络借贷为例,利率大概在12%左右;P2P网络借贷平台收取的管理费大概在3%左右;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的费用大概为1%。这样算下来的话,资金需求者实际支付的费用约为16%。如果考虑到为尽快吸收资金而提高借款利率的话,资金需求者可能实际支付的成本还要高。高额的融资成本对于资金需求者来说是沉重的负担,如果不能够及时偿付的话,还需要支付昂贵的违约金。

2.隐私权被侵犯与个人信息被盗用的风险。虽然说直接在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注册后,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就可以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来融资;但是,对于需要融资的资金需求者来说,P2P网络借贷平台需要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对自然人融资者来说,需要提交个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扫描件、手机号码、单位及家庭详细地址、学历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如结婚证)等,而对于企业融资者而言,还需要另外提交诸如营业执照扫描件、贷款卡扫描件、近三年经过审计了的财务报告等真实材料。可以说,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来借贷,有关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方面的材料都需要如实提交。如果P2P网络借贷平台能够遵纪守法的话,个人隐私权不会被侵犯,个人信息也不会盗用;但是,如果P2P网络借贷平台管理不善的话,特别是某些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低,个人的隐私权极有可能被侵犯,个人信息被盗用也很正常。不仅如此,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为了增加资金需求者违约成本,会将违约者的个人信息列入黑名单,在曝光栏进行曝光,这就无形将资金需求者的隐私权侵犯了,甚至部分资金需求者的个人信息可能被其他不法分子直接盗用。

3.借款合同带来的相关法律风险。对资金需求者来说,借款合同的法律风险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按照《合同法》的要求,有效合同的签署,要约人不仅要具有签署合同的愿望,还必须明确提出足以决定合同内容的基本条款,也就是说,要约人对所签署的合同内容必须是知晓的。当然,签署合同的前提条件是要约人身份必须合法,身份不合法的话,其所签署的合同自然也就是无效的。前文的分析已经表明,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企业在P2P网络借贷中的法律地位是不能够得到完全保障的;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此方面有所松动,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从法律上对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企业签署民间借贷合同的认定仍然是存在困难的,因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相关企业是否是真的因为生产经营需要来融资且相互借贷的资金是否有合法来源很难鉴定。二是P2P网络借贷平台刻意隐瞒相关关键信息,直接导致所签署的合同显失公平。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P2P网络借贷过程中,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行为是居间行为,居间人负有如实报告的义务;居间人不仅要就有关签订的合同事项向委托人报告,还要如实报告,不得隐瞒关键信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作为居间人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如实将资金需求者的真实情况反馈给金融消费者的话,很多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标的是会流标的。由于法律法规规定P2P网络借贷平台扮演的是中介的作用,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P2P网络借贷平台会刻意隐瞒相关关键信息,这就会导致借贷双方所签署的合同因为显失公平而失效。

三、P2P网络借贷风险生成的原因分析

(一)P2P网贷平台法律规制不健全

1.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准入法制不健全。科学合理的准入机制,是确保P2P网络借贷平台健康发展的关键所在。一方面,科学合理的准入机制,可以直接将不符合条件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排斥在行业范围外,避免鱼龙混杂局面的出现。另一方面,科学合理的准入机制,可以卓有成效地维护符合条件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切身利益。遗憾的是,虽然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增长速度极快,但至今没有一部P2P网络借贷平台准入法律,P2P网络借贷平台准入法制不健全。国家虽然也充分认识到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展的利弊,也明确表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需要依法办事,P2P网络借贷平台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范,但从这些法律的具体法律条款来看,并没有哪一条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准入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

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规章角度來看,迄今为止只有上海市在2013年发布过《网络借贷行业准入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在这个《标准》中,总共的内容涵盖10个方面,分别是总则、运用持续性要求、高层人员任职资格条件、经营条件、经营规模、风险风范、信息披露、出借人权益保护、征信报告、行业监督以及适用范围等。理论上来说,该《标准》应该会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迅猛发展起到有效的引导作用,但是,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引导作用极其有限。要科学规制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应该是先有法律,然后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先有行业自律,再有法律的做法并不多见。从美国的做法来看,虽然美国也没有专门的P2P网络借贷准入法律,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在2008年就要求P2P网络借贷平台将其发标作为证券登记,受《1933年证券法》监管;作为成熟的法律,《1933证券法》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提供了事实上的准入法律基础;在《1933证券法》基础上,为规范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美国出台了相关的法规。可以说,我国的做法与美国的做法是相反的。

2.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监管法制不健全。2015年7月18日,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⑤。很显然,在该《指导意见》中,十部委是明确规定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范围的,且明确了银监会是监管责任的主体。从事实来看,《指导意见》的规定过于片面,不具有可操作性。一方面,P2P网络借贷平台到底从事哪些服务,规定中并没有予以完全明确,这就为相当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提供了可乘之机。另一方面,规定中对什么是增信服务界定不够明确具体,相当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会选择打擦边球的方式来从事非中介服务,甚至直接深度介入到P2P网络借贷平台来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另外,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来负责的做法也值得商榷。P2P网络借贷作为新的金融业态,属于互联网金融的范畴,是新鲜事物,且在全国各地发展尤为迅速,单靠银监会的力量不可能监管好。不仅银监会自身力量有限,而且到底如何监管P2P网络借贷平台国内也并没有成熟的可供借鉴的操作模式。

3 P2P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法制不健全。虽然在2013年的《网络借贷行业准入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已经对P2P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作为无法律支撑的规章,其实际成效并不明显。2016年以来的《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规范(初稿)》和《互联网金融信用信息共享标准》,对P2P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要求网络借贷平台的“交易总额、交易总笔数、借款人数量、投资人数量、人均累计借款额度、笔均借款额度、人均累计投资额度、笔均投资额度、贷款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平均满标时间、累计违约率、平台项目逾期率、近三月逾期率、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客户投诉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⑥等信息都必须及时披露。如果这些具体规定都能够得到卓有成效的落实的话,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信息披露法制将会得到很好的完善。但是,这些规定能否起作用、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起作用,对此还需要拭目以待,目前还不便于直接下结论。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不健全

1.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不健全。金融消费者是个舶来品,美国次贷危机以后才开始在我国出现,即便是在国外,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诞生也不长,2000年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才开始正式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从目前我国的法律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都可以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法律支撑。遗憾的是,这些法律在具体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时都存在这样或者是那样的问题,实际指导作用还不够明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分别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信用卡诈骗的相关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很显然,P2P网络借贷过程中可能会涉及类似的犯罪行为,但两者仍然是具有显著不同的。换句话来说,现行的法律条款不能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如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者有信息披露的义务,首次将金融消费者纳入到法律范围内;但是,金融消费者自身的特殊性和金融市场的复杂性决定了金融消费者的价值目标并非现行法律所能够涵盖。与前两者相类似,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个崭新的话题,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不能够真正在法律层面提供强有力的支撑,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制还不健全。

2.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健全。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角度来看,我国专门针对P2P网络借贷的并不多,但相关的则较多。在行政法规方面,与保护P2P网络借贷中金融消费者权益相关的典型行政法规主要有《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储蓄管理条例》。从这两个条例的具体内容来看,直接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并不存在,但在条例中,都要求保护合法储蓄者的实际收益,且金融机构有义务按照储户的要求兑现存款。在部门规章方面,与保护P2P网络借贷中金融消费者权益相关的典型部门规章主要有《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有风险提示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7]。事实上,P2P网络借贷作为新的金融业态,属于互联网金融范畴,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将其本质界定为民间借贷[8];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P2P网络借贷与过去的民间借贷相比又具有自身的特點[9]。因此,过去有关民间借贷的部门规章对P2P网络借贷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适时推出的专门部门规章对P2P网络借贷指导作用则更为明显。从上文列举出来的具体部门规章内容来看,虽然各部门都认识到了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都高度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但在真正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具体细则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具有可操作性的金融消费者权益细则尤为鲜见。

3.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业自律规章不健全。与其他的行业相类似,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也有互联网金融协会。鉴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重要性,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的层次极高。从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成立的过程来看,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National Internet Finance Association of China,英文缩写NIFA)是按照2015年7月18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国家有关部委组织建立的国家级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2015年12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通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准予成立。NIFA自成立以来,为引导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先后出台了两个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规章,分别是《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规范(初稿)》和《互联网金融信用信息共享标准》。在前一个规章中,明确对P2P网络借贷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要求,要从一些具体规则方面来要求卓有成效地保护金融消费者;在后一个规章中,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当然也包括P2P网络借贷公司)的整体概况及其具体经营情况的披露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应该来说,这两个规章对于保护P2P网络借贷中的金融消费者具有积极意义;但前一个规章目前还处于初稿阶段,后一个规章主要是针对会员单位,他们在真正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的实际成效大打折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业自律规章还不够健全。

(三)资金需求者权益保护法制不健全

1.资金需求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不健全。从现实来看,资金需求者高成本的风险、隐私权被侵犯与个人信息被盗用的风险以及借款合同带来的相关法律风险,与当前国内相关法律的不健全是紧密相关的。具体来说,即是:第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有关金融机构风险控制条款的作用下,金融机构在放贷过程中尤为重视抵押品,能否提供抵押品、抵押品是否足值、抵押品能否及时变现往往成为资金需求者能否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决定性因素[10]。不仅如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下,我国企业(资金需求者)上市不仅手续繁琐,而且限制性条件较多,一般很难从证券市场获得融资。由于资金需求者自身存在不同方面的问题(如抵押品存在问题),他们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取资金,所以,即便是P2P网络借贷融资成本高昂,他们在没有其它办法的情况下只能是选择接受。第二,通过对国内现有法律法规的梳理不难发现,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典来保护个人隐私,相关的法律条款分散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对公民的隐私权有所涉及,但是,这些法律条文内容过于宽泛,实际指导意义不够明显。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根源在于我国并没有把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在具体处理隐私侵权时更多的是依赖于司法解释,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更多的是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11]。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自20世纪80年代实施以来,国内外经济社会形势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虽然该法律经过了修订,但是,在P2P网络借贷迅速发展的形势下,该法律显然是难以满足实际需要的。对于P2P网络借贷整个流程中所可能涉及的合同种类多,如果是继续沿袭现有的《民法通则》,那么有些合同必然是无效的,或者说是法律效力会大打折扣,根源在于签署合同双方主体的身份有些是不合法的[12]。只要国家没有严令禁止P2P网络借贷的发展,为减少P2P网络借贷中的法律纠纷,切实保障P2P网络借贷中各方利益主体的权益,现行的《民法通则》必须作进一步的修订。如果是仅仅依靠司法解释来解决P2P网络借贷中的合同纠纷的话,这显然不是长久之计,短期之内可能具有一定的成效,但随着P2P网络借贷发展中各种各样问题的频繁发生,这种成效也必然会出现问题。

2.资金需求者权益保护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健全。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角度来看,我国专门针对资金需求者权益保护的并不多。在具体的行政法规方面,以《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储蓄管理条例》为代表的行政法规虽然强调了金融机构与资金需求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从现实来看,与金融机构相比,作为资金需求者的个人和企业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特别是他们自身常常面临抵押品缺失、不足值或难以变现等现实问题的困扰,他们更多的是期待能够得到资金,然后是尽可能地履行还款义务。在部门规章方面,虽然与P2P网络借贷相关的典型部门规章主要有《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有风险提示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但是,从现实来看,在所有的这些部门规章中,更为强调的是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因为与资金需求者相比,在P2P网络借贷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四、P2P网络借贷风险法律规制的路径选择

(一)完善法律规避P2P网络借贷风险

前文的分析已经表明,P2P网络借贷风险与当前我国相关的主要法律不健全是紧密相关的。要完善法律规避P2P网络借贷风险,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第一,适时修订与P2P网络借贷相关的法律条款。比如,可以进一步明确将P2P网络借贷以及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其他犯罪纳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中,从刑法的角度来保障P2P网络借贷以及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可以进一步将P2P网络借贷相关规范纳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范P2P网络借贷平台、金融消费者和资金需求者的责任和义务。通过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P2P网络借贷中金融消费者和资金需求者的合法身份,特别是要明确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企业在P2P网络借贷中的具体地位,确保相关法律合同的法律效力。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P2P网络借贷以及互联网金融领域侵权犯罪行为的认定、处罚细则。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P2P网络借贷及互联网金融领域相关责任主体的权益保护作为单独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13]。第二,尽快出台能够有效规避P2P网络借贷风险的法律。尽快出台《金融服务法》,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的职责和范围,在切实保障合法互联网金融机构发展的同时,严厉打击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从事诈骗、非法集资以及洗钱等违法行为。尽快出台《诚实借贷法》,规范参与P2P网络借贷及互联网金融中各主体的行为,保障金融消费者资金需求者的合法权益,打击P2P网络借贷中的坑蒙拐骗行为[14]。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密法》和《征信法》,明确个人和企业信息特别是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加大对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15];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同时,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氛围,保证各级各类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

(二)完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避P2P网络借贷风险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或多或少与P2P网络借贷风险相关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非常多,但其实际成效并不显著。要完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避P2P网络借贷风险,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第一,考虑到目前不同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出自不同的部门,要规避P2P网络借贷风险,需要整合不同部门的力量,由具体的职能部门来负责,政出多门无法解决P2P网络借贷风险问题。在2015年7月18日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虽然首次明确了银监会作为网络借贷的监管主体,但是,P2P网络借贷风险涉及的领域非常多,单靠银监会的力量显然是不够的。可以根据P2P网络借贷所可能涉及的主体,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台相关办法来进行监管。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每一个部门负责监管的内容不得重复,需要各有侧重[16]。第二,尽快出台新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来规避P2P网络借贷风险。自2006年P2P网络借贷在我国发展以来,还没有专门的相关专门办法,法制建设极为滞后,相当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展处于灰色地带,可以适时出台《P2P网络借贷管理办法》,明确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地位,指定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审批、监管、纠纷处理、违法查处相关责任主体,规范P2P网络借贷各方参与主体的责、权、利,促进P2P网络借贷的健康发展。

(三)完善行业自律规章制度规避P2P网络借贷风险

充分利用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成立的机会,强化协会对行业的引导作用。可以进一步完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规范(初稿)》和《互联网金融信用信息共享标准》的内容。从目前《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规范(初稿)》具体内容来看,要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明晰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的目的、适用范围和原则,明确信息披露的管理与责任,科学规范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具体要求,科学界定机构基本信息披露的内容,对个人网络借贷(P2P网络借贷)机构信息披露内容也应该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切实规避因信息不对称直接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现象的发生。对《互联网金融信用信息共享标准》而言,要在肯定其作用的同时,通过广泛的宣传动员,让互联网金融从业企业自觉自愿地加入到信用信息共享的协会中来,通过信用信息的全面共享,彻底将不符合要求的资金需求者排斥在网络借贷的范围之外,切实维护P2P网络借贷中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作为新金融业态的典型代表和互联网金融范畴的重要组成部分,P2P网络借贷在实际发展过程中可能还会出现新的问题,需要互联网金融协会与时俱进,不断引导P2P网络借贷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①若无特别说明,本文中有关P2P网络借贷的相关数据均由笔者根据网贷之家的数据资料整理所得。相关原始数据资料具体可参见网贷之家官方网站,网址为:http://shujuwdzjcom/。

②参见浙江省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官方网站,网址为:http://wwwzjjxwgovcn/zwgk/tzgg/wjtz/2013/12/06/2013120600053shtml.

③參见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址为:http://wwwgovcn/xinwen/2015-07/18/content_2899360htm.

④参见人民网《非法集资围剿战开打,P2P、众筹等领域成高发灾》,网址为:http://financepeoplecomcn/n1/2016/0428/c1004-28310352html.

⑤参见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址为:http://wwwgovcn/xinwen/2015-07/18/content_2899360htm.

⑥资料来源:朱丹丹: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规范初稿出炉,全国性协会3月25日挂牌[EB/OL].[2016-04-15].具体内容参见每日经济新闻:http://wwwnbdcomcn/articles/2016-03-10/9902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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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李爱君.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与监管[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2):51-64.

Research on the Legal Problems about Risk Regulation of P2P Lending

LU Zhao-yang1,2

(1.School of Economics,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China;

2. Post-doctoral Research Station of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China)

Abstract:As a typical representative of new financial format and key component of internet finance,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P2P lending is a big challenge for financial system at present, and the risk from P2P lending has attached the high attention from theory and practice. P2P lending includes three bodies: P2P lending itself, financial consumer and financial demander, and the imperfect legal system has caused different risk problems for all this bodies. In order to healthily develop the P2P lending, we should fully play the guiding role of China Internet Finance Association and perfect the relative laws,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department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Key words:internet finance; legal supervision system; legal regulation

(責任编辑:周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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