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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口供证据两大法律规则再思考

2017-03-29张蓓蓓孙宝华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任意性供述讯问

张蓓蓓,孙宝华

(1.亳州职业技术学院,安徽 亳州 236800;2.太湖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安徽 安庆 246400)

完善口供证据两大法律规则再思考

张蓓蓓1,孙宝华2

(1.亳州职业技术学院,安徽 亳州 236800;2.太湖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安徽 安庆 246400)

口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特殊作用是任何其他证据形式所不能取代的。在我国侦查讯问制度中,关于口供证据的两大法律规则的实体规定及程序设计均存在一些问题,人们必然会对口供证据的真实性和任意性问题产生质疑。本文详细阐述了我国侦查讯问制度关于口供证据的两大法律规则规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以期健全我国侦查讯问制度中口供任意性和非法口供排除两大法律规则,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口供证据;法律规则;《刑事诉讼法》

“从长远的观点来看,维护法律和秩序总是文明社会赖以生存的基础”[1]。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规范和指导刑事诉讼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和保障当事人权利,侦查讯问制度不但要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本身还应存在侦查讯问规则。当侦查讯问的结果即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时,人们必然关心口供证据在内容和形式方面存在的两大问题,一是口供的真实性问题,即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二是口供的任意性问题,即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时,是否基于其心理的完全自愿。此处的真实性与任意性都是法律上的概念。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真实性和任意性的判断必须依据一系列法定的标准进行,这个标准就是口供的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合法性标准的形成,使口供的真实性和任意性这两项指标由实质走向了形式。[2]因此应不断完善侦查讯问制度关于口供证据的两大法律规则——口供任意性规则和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一、侦查讯问制度关于口供证据的两大法律规则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讯问两大法律规则缺乏科学性

《刑事诉讼法》尽管专门设置了一个章节对侦查讯问程序加以规定,但是关于讯问的规则极不完善,有关讯问规则的规定零散地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各章节之中,不成体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规定存在诸多空白,缺乏可操作性

尽管法律规定通过刑讯逼供或采取暴力威胁等其他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属于非法证据,必须依法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立法对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进行讯问行为的认定、非法证据排除的模式和程序等规定很不明确,对骗供、诱供获得的口供证据是否排除也没有限定,并且对违反其他取证程序所获取的证据是否可以采用根本未作规定,导致非法证据排除在司法实践中面临重重障碍。

2.口供任意性规则的规定不够明确

口供任意性,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有罪供述必须是基于其心理的完全自愿,这样所取得的口供才具有证据能力,任何使用强迫手段或违反法定程序强制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供述都会因缺乏任意性而不具备可采性。[3]口供的任意性是口供具备证据能力的重要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否定非任意性口供的有效性,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众多刑讯逼供和违反法定程序获取口供的行为,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并完善口供任意性规则。

(二)侦查讯问程序口供规定缺乏规范性

1.侦查讯问的程序规定不尽完善

《刑事诉讼法》尽管规定了传唤的时间、地点和讯问的步骤等讯问要素,但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程序,比如一次讯问的持续时间、两次讯问之间的间隔、讯问指定地点的界定、讯问过程中的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休息时间以及夜间讯问等特殊情形。实际过程中完全靠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由此必然滋生许多问题。

2.讯问手段的限制性规定不够明确

《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在侦查讯问过程中“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4],但是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对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的认定缺乏具体和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很难区分使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和运用侦查讯问策略的区别,非法讯问的认定缺乏可操作性。

3.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规定不够健全

首先,立法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缺乏系统化和明确化的规定,过于零碎。其次,权利告知规则不明确。在讯问过程中应当如何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再次,关于律师的帮助权利规定不完善。一方面,缺乏对侵犯律师的法律帮助权利的救济规定;另一方面,没有规定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导致律师不能有效地发挥辩护和监督作用。

4.侦查讯问缺乏合理有效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尽管承担着法律监督的职能,但其主要是开展事后监督和被动监督,主要的监督模式是查阅刑事案卷。侦查讯问活动具有很强的封闭性,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不可能反映在案卷笔录之中,因此事后监督很难见效,而依靠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更不能达到有效监督的效果。监督机制的不健全,导致侦查讯问过程中滥用侦查权的行为缺乏有效限制和制约。

二、侦查讯问制度关于口供证据的两大法律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口供任意性规则完善建议

任意性,又称自愿性,即犯罪嫌疑人完全出于心理的自愿而向侦查机关作出有罪的供述,客观上没有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强迫其作出供述的情形。口供任意性规则,又被称为自白任意性规则,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向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必须基于其自由意志支配,未受到任何强暴、胁迫或引诱,否则将被认为缺乏任意性而丧失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口供必须具有任意性,这是口供作为刑事证据具有证据能力的重要标准。口供任意性规则一般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供述,即口供必须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作出;二是口供不具备任意性的后果,即缺乏自愿性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口供对于认定客观犯罪事实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一直以来都被当成侦查破案的关键,并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暴力取供和引供、诱供等违法取证现象屡屡发生。因此,建立完善口供任意性规则,对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遏制刑讯逼供,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从总体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对口供任意性的证明标准和对非法口供予以排除的相关规定,立法上对非任意性口供持否定的态度,但现行立法并没有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口供任意性规则。立法并没有出现关于任意性的表述,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法律规定的“如实回答义务”和“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与保障口供的任意性之间有着明显的矛盾。[5]从保障国家追诉权的正当性及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我国应该进一步建立、完善口供任意性规则。

完善口供任意性规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其一,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口供任意性规则,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有罪供述,禁止在侦查讯问过程中使用非法手段进行讯问。其二,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中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行为的界定。对通过暴力、胁迫或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手段或违反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物理或精神强制手段获取的口供作出明确的范围界定,对不具备任意性的口供采取自动排除的模式。其三,建立、完善保障口供任意性的相关配套机制。主要是在立法上对犯罪嫌疑人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的权利和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利予以明确。其四,进一步明确口供任意性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公诉部门应当承担对口供任意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审查口供任意性的证明责任必须由侦查机关承担。

(二)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完善建议

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是现代证据制度的重要证据规则之一。口供的任意性是口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备证据能力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重要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通过统一的标准对任意性进行界定和评判,因此,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任意性必须通过审查口供取得程序即侦查讯问程序的合法性来判断,即对非任意性的口供(通过非法取证手段获取的口供)和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口供进行排除,以保障口供的任意性和口供的证据能力。《刑事诉讼法》虽然在立法上明确了对非法口供的排除规则,但对如何认定口供的非任意性及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手段还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无法抑制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现象。[6]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并细化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相关内容,一是要准确界定非法口供的内涵和特征;二是要明确对非法口供的处分,即非法口供的排除模式和排除程序。

1.非法口供的范围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当前立法仅把以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纳入非法口供的范围,而对于其他侵犯人权和违反法定程序所获取的口供如何认定没有界定。借鉴世界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采取下列几种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其所获取的口供应当自动排除:一是讯问时以暴力或变相暴力进行威胁的;二是以使人疲劳、饥饿等手段进行讯问的;三是讯问时以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威胁的;四是在讯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以法律法规所没有规定的不利后果予以要挟的;五是以明显超出法律界限的利益来引诱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的;六是讯问时出示虚构的有罪证据,欺骗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有罪供述;七是以其他侮辱人格的方法获取口供的。

2.明确非法口供排除的模式

一是采取刑讯逼供或者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因严重违背保障人权的规定,应当予以强制排除。二是对采取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区分使用侦查讯问策略等其他具体情形后,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三是对严重违反侦查讯问程序规定、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所获取的口供,应当予以自动排除。四是对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口供,对仅仅存在瑕疵可以补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对违反法定程序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应当予以强制排除。

3.非法口供排除的程序设计

《刑事诉讼法》规定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因此,除审判阶段外,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应对非法口供进行审查判断并予以排除。

(1)侦查阶段的非法口供排除程序

按照公安机关内部职能分工,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侦查阶段非法口供的排除应当由法制部门负责。法制部门在审查案件时,应同时对口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口供的合法性有疑问时,侦查部门应就口供的合法性进行说明;侦查部门无法说明的或者无法澄清质疑的,法制部门应当对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情形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对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予以排除。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理的案件,其非法口供的排除应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2)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口供排除程序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使用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应当组织进行调查。对采取刑讯逼供或暴力、威胁等其他非法方法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应当直接予以排除;对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要求办案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办案机关不能补正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审查批准逮捕的依据。对侦查讯问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1]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3.

[2]汪健成,孙远.刑事诉讼中口供规则体系论纲[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2):56.

[3]满铭安.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讯问的法律监督[J].河北法学,2008(5):71.

[4]田荔枝.论我国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制度的构建[J].法学论坛,2009(3):116.

[5]吴纪奎.口供供需失衡与刑讯逼供[J].政法论坛,2010(4):102.

[6]张佐良.当前我国讯问模式的主要缺陷和改革发展方向[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93.

2016-10-21

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青年项目“风险社会下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研究”(AHSKQ2014D02)。

张蓓蓓(1983- ),女,讲师,硕士,从事法学研究;孙宝华(1977- ),男,副大队长,硕士,从事法学研究。

DF73

A

2095-7602(2017)01-005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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