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案件中民意的形成与作用
2017-03-29陈玉峰
陈玉峰
(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3)
论刑事案件中民意的形成与作用
陈玉峰
(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3)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一个过程,死刑个案民意亦是如此。司法实践中,民意主要表现为社会舆论,其形成离不开新闻传播活动。司法机关对社会舆论的态度是十分谨慎的,表达同情怜悯态度的社会舆论作用反而不如表达愤怒不满情绪的社会舆论的作用。法院应当通过规制的程序将个案民意纳入审理程序,使之参与案件审理过程。
死刑个案民意;社会舆论;回应民意
一、问题的缘起
近年来,民意和司法之间的冲突在一些有影响性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表现明显。越来越多的故意杀人案件引起社会群众的广泛讨论,如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贾敬龙案、李昌奎案、药家鑫案等。在民意的压力下,这些案件出现被平反、被改判或者顺应民意判处死刑等情形。民意似乎成为审判故意杀人案件和实现个案正义的关键。而在贾敬龙案中,司法机关顶住民意压力,在一片刀下留人的呼声中坚持核准并执行死刑。在这些案件中,民意的角色和功能不相一致,而且民意的形成发展进程也各有不同。在限制死刑适用的大趋势下,民意究竟是有正面作用,还是负面作用?怎样对待民意?探究这些问题,首先亟待思考的是在这些故意杀人罪的死刑案件中“民意”是什么?
故意杀人罪死刑案件中的民意包括死刑一般民意和死刑个案民意。死刑一般民意是民众对死刑的抽象态度,是指民众对死刑存废的基本态度,不涉及案件细节,也不会受到被告人或被害人背景、身体情况等影响。而死刑个案民意是指民众对某个具体死刑案件所持的观点和态度。本文的立场是保留死刑并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因此,本文所研究的民意并非是公众对死刑的抽象态度,而是民众对具体故意杀人案件是否适用死刑的观点,也即“死刑个案民意”。
二、死刑个案民意在故意杀人案件中的形成
死刑个案民意反映了死刑案件的当事双方和社会公众对此具体死刑案件是否适用死刑的态度[1]。根据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观点,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一个过程,死刑个案民意亦是如此。近几年,有多起故意杀人案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和热烈讨论,影响重大。典型代表案例如聂树斌,因被怀疑为一起强奸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而被逮捕,经过二审被河北省高院决定执行死刑。若干年后,王书金涉嫌强奸杀人案被捕后,供述了“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这个消息被媒体报道之后,反响强烈。聂树斌已经被认定为此案凶手,“一案两凶”使媒体不断报道聂树斌案的进展。最终,聂树斌被最高人民法院宣判无罪。从过程上看,聂树斌案最初的社会反响平淡,王书金供述后,出现重大转折,最终沉冤得雪。在案件发展的过程中,媒体报道所引发的社会关注是推动此案最终改判的重要因素。在聂树斌案中,媒体报道是导致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催化剂。目前,国内的刑事审判司法实践中没有规制的程序和模板调查收集民意。我国司法实践中,民意主要表现为社会舆论,社会舆论形成离不开新闻传播活动。媒体是舆论形成的真正主导者,是决定舆论对外产生何种影响的决定性因素。
三、死刑个案民意对故意杀人罪死刑的限制作用
由上述的死刑个案的民意形成过程可知,个案民意有可能作用于限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态度,在国内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社会舆论。而社会舆论具有非理智性、不确定性、不可控性和易受诱导等特征。因此,社会舆论是一种非刑法规范因素。故而,它通常不能直接体现在司法文书和司法程序上,因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审判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意味着从刑事审判原则和罪行法定原则来看,社会舆论也即第一类死刑个案民意不应该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意见》表明司法机关将“民意沟通”视为“切实做好审判执行工作,促进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的重要渠道。基于这种结果主义导向的裁判要求,社会舆论是审判工作不得不考量的因素。这些司法原则之间看似存在着脱节现象,甚至自相矛盾,关键之处就在于法官如何行使具体案件中某些酌定情节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死刑案件法官几乎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死刑结果的严厉性和不可挽回性的特点决定了死刑具有严格的适用标准。而且法官判案不同于学术研究,注重的是“判决的具体妥当性,希望自己的判决尽可能被各方接受,因而往往走中庸之道,不会轻易采纳极端观点。法官办理一个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时,面对着各种不同立场的人的情感与呼声。法官必须全盘考虑,综合权衡。”[2]因此,社会舆论对故意杀人罪死刑的限制作用没有达到人们期望的高度。典型案例如贾敬龙案和徐建平杀妻案,前者因涉及房屋拆迁和杀官等热点话题,引发整个社会激烈讨论,结果却是在一片枪下留人的呼声中被核准死刑;后者也曾引发200人“上书”法院,呼吁法院枪下留人,因其事业上的突出贡献,科技界主张让其“戴罪立功”,最终结果也是被核准死刑。这两个案例中社会舆论的典型态度是同情怜悯,这种舆论的态度明显被法院摒弃。而李昌奎案、药家鑫案的舆论态度却是愤怒。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对社会舆论的态度是十分谨慎的,表达同情怜悯态度的社会舆论作用反而不如表达愤怒不满情绪的社会舆论作用。因为死刑案件裁判涉及生还是死的判断,任何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都无法把握。因此,主审法官出于审慎态度,会选择重点聚焦在具体案件的特定事实上,注重逻辑和证据,通过程序进行思考,谨慎对待情感因素。主审法官会更多地进行法律判断而不是价值判断。事实上,个案裁判过程中的社会舆论若没有法院内外领导的推波助力,将很难对审判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我国法律上原本就有“疑难案件可提交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的制度,这是非刑法规范因素干预司法的空间,也是社会舆论对故意杀人案件作用的重要途径。法院内外领导常用政治思维而非法治思维对待民意,重视包含愤怒不满情绪的社会舆论,轻视包含同情怜悯情绪的社会舆论。
四、理性看待死刑个案民意限制故意杀人罪死刑的作用
死刑个案民意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归根结底是法院如何回应个案民意的问题。作为法律适用机关的法院不同于其他部门,回应个案民意的思维应当是追求个案正义,追求程序正当,还要重视个案判决的整体示范作用。因此,法院在审理具体故意杀人案件的过程中,要准确把握个案民意在裁判活动中的位置以及个案民意介入故意杀人案件裁判的过程和程度。
(一)民意不是判案依据
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案件死刑适用标准极其严格。个案民意的特点决定其无法达到规范性和客观性的要求。现行的制度设计只能使个案民意规范地参与审理程序,即划定个案民意参与审理过程的空间和时间,不能改变个案民意的本质特点。因此,死刑个案民意不能成为审理故意杀人案件的依据。死刑裁判涉及生命权益,审判者不能依据个案民意判定被告人生死,却也可以将个案民意视为案件的突破思路,寻找被告人的生路,以避免错误无可挽回。对故意杀人案件,审判者要做到“求其生而不得”。审判者和核准者的基本立场是尽可能在法律和事实上寻找“求其生”的根据,通过司法尽可能限制死刑。审判者应该客观全面地收集被告人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在定罪量刑时对不利于被告和有利于被告的事实或情节给予全面、充分的考虑和评价。只有一切“求其生”的可能性都不存在,才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3]。
(二)规范民意回应机制
“疑难案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制度是我国法律设计的一种特殊的个案民意回应机制。“当民意通过院外媒介影响到案件审理的合议庭成员时,审判长、庭长可以提议院长决定将案件转入一种集体讨论的裁判程序。这样的安排使得法官仅需就回应的时机做出自己的判断,而将对民意的价值合理性判断及具体回应策略转交法院的政治官员集体商议。”[4]这样的制度也有其缺陷,它是以政治思维取代法律思维的表现,会出现合议庭在审判委员会达成实体结论之后才能进行法律论证的因果倒置情形。若做出的结论迎合民意、牺牲法意,势必会损害司法权威。现行制度不是试图使个案民意成为判案依据,而是使个案民意在审理程序上阻止案件出现不可挽回的错误,可以在程序上做到阻止法官违法枉判与量刑不公。个案民意与审判方向一致时,要警惕是否存在民意裹挟,致使法官做出不合理判决;个案民意与审判方向不一致时,要警惕是否存在司法腐败和不作为现象。
五、结语
个案民意是否限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应当依具体事实情况而定。社会舆论作为非刑法规范的因素,应当审慎对待。包含愤怒不满情绪的社会舆论的作用力明显强于包含同情怜悯情绪的社会舆论的作用力。在司法责任制改革、案件审批权逐渐下放的大背景下,可以预见到个案民意将可能更多地直接面向法官审判活动。但是,民意对案件的主要影响模式仍是通过院内外领导——审判委员会——法官的模式。怎样规制这种模式并使之适应法律思维,仍是改革的难点。
[1]袁彬,王奉帅.死刑个案民意的现实性考察——基于217起死刑个案的实证分析[J].刑法论丛,2015(3):1-31.
[2]张明楷.死刑问题上学者与法官的距离[J].中外法学,2005(5):543-556.
[3]张健.立足司法的死刑控制——当前我国死刑废止的一个过程叙事[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4):67-76.
[4]储国健.法院如何回应民意:一种法学方法论上的解决方案[J].浙江社会科学,2010(3):39-44.
ResearchtheFormationandFunctionofPublicOpinionofIntentionalHomicide
CHEN Yu-feng
(School of Law,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Anhui 241003, China)
The development of anything is a process, and the death penalty is also the case. In judicial practice of our country, the main public opinion is the social public opinion, and the formation of social public opinion can not be separated from news and communication activities. The judiciary’s attitude towards public opinion is very cautious. The social public opinion that expresses sympathy and compassion is not as good as social opinion that expresses anger and resentment. The court should incorporate the case public opinion into the trial procedure through the procedure of regulation so that it can participate in the trial process of the case.
public opinion on death penalty cases; public opinion; respond to public opinion
2017-02-26
陈玉峰(1991- ),男,硕士研究生,从事刑法学研究。
D914
A
2095-7602(2017)07-004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