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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诚实信用原则在股东出资义务中的适用

2017-03-29王建文刘凤杰

行政与法 2017年3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出资公司法

王建文++刘凤杰

摘 要:认缴制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面临着公司章程约定不明或股东利用修改章程自由权逃避出资等新的问题。在实践存在迫切需求与法律缺少相应配套措施的情况下,利用诚实信用原则解决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题具有极大的必要性,未来还需继续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探索长久的解决方案:依《合同法》确定出资时间,在立法上明确股东的诚信订约与履约义务;依章程及《合同法》确定补缴出资主体,加速构建公司信用机制;细化现有法律规定,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准确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强制临界破产时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立法上明确董事的催缴义务。

关 键 词:认缴制;诚实信用原则;股东出资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7)03-0106-10

收稿日期:2016-08-18

作者简介:王建文(1974—),男,安徽望江人,法学博士,河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商法;刘凤杰(1991—),女,河北唐山人,河海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商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法律效力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4BFX077。

一、引言

2015年5月,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了我国首个认缴出资案。①此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股东的出资是否应该提前到期来偿还公司的到期债务。法官审理后认为,在投资公司的现有实际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应当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原告债务。法官援引了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有限责任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责任财产制度作为正面依据,并通过与破产制度的对比,从反面论证了直接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比实施破产制度更加有利于对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保护。但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直接判决股东出资提前到期,忽略了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反复讨论的认缴制下加速到期所应具备的若干条件。尽管其援引了部分制度作为支撑,但仍缺少具体而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处理该问题的法律依据,说理部分也有瑕疵,判决理由并不充分。

事实上,在施行完全的认缴制后,像本案所面临的这类法律适用难题,在实践中必然愈加普遍甚至更为复杂。我国理论界目前已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总体来看,当前的理论研究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资本制度改革进行制度解读,论证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并未否定资本制度的基本原理,股东仍要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1]二是对市场准入门槛降低带来的交易安全问题表示担忧,主张借鉴域外法中的衡平居次、揭开公司面纱等制度,重点完善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相关的配套法律。[2][3][4]但现有研究成果并不成熟,对于资本制度改革后股东出资面临的法律适用难题,大多是在肯定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呼吁通过加速立法予以解决,而对拟纳入立法体系的配套措施适用的前提及具体标准则论证不足。由此可见,现有研究的弊端主要表现在盲目借鉴域外法律制度鼓吹新一轮的立法改革,未能将域外制度蕴含的深层法理与本土法律体系进行有效地融合,从而很难实现对司法实践和立法的有效指引。因此,应在积极借鉴域外经验从立法层面展开研究的同时,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寻求法律适用难题的解决方案,使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行为和法官裁判有据可循。在此方面,应认真考虑如何妥善发挥诚实信用原则的制度价值。在我国资本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研究认缴制下诚实信用原则在股东出资义务中的适用问题,不仅在理论上有必要,司法实践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认缴制下股东出资面临的

法律适用难题

完全认缴制取消了对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时间和履行方式的限制,①赋予了股东出资更大的自主权,但“宽进”的同时也需要“严管”,实施资本制度改革,配套措施必须跟进。[5]遗憾的是,我国2013年的《公司法》仅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规定作了修改,但未确立与之相关的配套制度。如今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履行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与立法不完善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因此急需解决对股东出资自由权的约束和对债权人的保护问题。

(一)股东未约定出资期限或约定不明

虽然修改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出资时间等事项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但该规定对股东并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实践中很可能存在部分股东没有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时间,或者即使有约定但约定不明,而根据章程约定不能准确判断股东的出资时间。对此,出于充分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以及惩戒未明确约定出资时间的股东的考虑,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公司有权随时对股东进行催缴。[6]显然这种观点过于偏激,违背了《公司法》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的立法目的。在认缴制下,股东如何约定出资期限是股东的自由,并没有违反公司法律的规定,对此应当予以充分尊重,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不承担出资义务。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的方式来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破产制度仅仅适用于公司存在破产原因的特定情形,且由于其具有较大的破坏性而不宜轻易启动。那么,在公司章程中未约定出资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股东究竟应如何履行其出资义务呢?

(二)未实缴出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

在资本制度改革前,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一般来说,股东在转让其股权时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其与受让人的股权转让交易不会发生补缴出资纠纷,即使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也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其进行规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份,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请求該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主要指的是资本制度改革前不完全的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到期未缴纳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在现行完全的认缴制下,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现象必然会更加普遍,且在认而不缴已经成为出资常态的情况下,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就成为现在公司法律制度亟需解决的新问题。那么,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还能否直接适用呢?转让后到底应当由谁来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呢?

(三)股东通过瑕疵减资恶意逃避出资

修改后的《公司法》允许公司根据自身经营需要随时修改章程中的出资数额进行减资而无需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初衷是为了赋予股东出资更大的自主权,使股东能够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变更其出资。我国《公司法》第177条明确规定了合法减资的必要程序,包括通知债权人、登报公告、清偿债权或提供担保,不符合或者缺少上述必要程序的减资即为有瑕疵的减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减资是股东出资义务的合法免除情形。[7]但实践中部分股东钻法律的漏洞,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数额恶意减资却不依法通知债权人,通过瑕疵减资逃避股东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实质上造成了公司资产的流失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债权人的债权也因未获提前清偿或担保而存在极大的风险,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现行公司法律制度对于股东通过瑕疵减资恶意逃避出资的行为还缺少相应的规制,难以规范新出现的问题。那么,在实践中出现上述问题时我们该如何应对呢?

(四)股东恶意约定过长出资期限拖延出资

在配套监督管理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认缴制施行过程中可能存在部分不诚信的股东恶意约定过长出资期限拖延出资。例如,投资者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认缴期限为100年,显然该公司的投资人有逃避出资之嫌。这种现象可能主要存在于公司资本制度修改后的最初阶段,不应成为实践中理性投资者的选择。[8]但这种股东恶意约定过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公司法律条文对其进行规制。那么在实践中就只能对这些公司听之任之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

事实上,不管股东认缴公司资本的具体数额多大,其诚信履行出资义务都要遵守一定的时间限制。这种限制一方面来自于股东自身在公司章程中对实缴出资期限的自由约定,另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如公司面临破产时,股东还需提前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而股东恶意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拖延出资,将使公司的正常经营缺乏资金基础,使公司债权人及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必要保障。因此,在股东恶意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拖延出资时,为了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保障股东制定章程自由权的前提下,有必要突破对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时间的限制,对特定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进行规制。

三、利用诚实信用原则解决法律

适用难题的理论依据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认缴制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面临的法律适用难题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为现有的法律存在制度漏洞,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履行中出现的新问题缺少相应的法律调整规范。具体表现为从既有的法律规范中找不到解决新的法律适用难题的依据。在资本制度改革后配套法律措施没有跟进的情况下,现有法律的滞后与欠缺是目前面临的最大挑战。另一类为,虽然现有的法律中有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出现了与认缴制不相吻合的状况,使其难以具体而直接地解决新出现的法律适用难题。现有的法律条文必须通过进一步解释,予以细化后才能适用。

由此可见,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针对实践中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面临的不同类型的法律适用难题,从既有的法律制度中很难找到有效的解决方法。一方面,仅仅依赖《公司法》的现有规定无法解决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题。例如,《公司法》的制度空白导致股东出资提前到期制度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过于原则和抽象的规定很难适应资本改革后的具体实践。另一方面,尽管可以利用《合同法》中的一般规定作为暂时性的裁判规则,但其能解决的问题只是极少数的,且缺乏说服力。例如,可以利用《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章程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的股东出资时间。基于此,应当允许股东做出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要求股东随时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章程作为一种特殊合同具有其他合同不可替代的特殊性,利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来规范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出资内容是资本制度配套措施不完善情况下的被动选择,缺乏针对性和技术性的处理,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上述法律适用难题的彻底解决和法律方案的完善。

以引言中所举案例为例,该案说理瑕疵、判决理由不充分的一个根本原因就是缺少具体而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处理问题的法律依据。有学者提出,可令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同时作以下严格解释:“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不仅仅包括到期的履行违约行为,也包括尚未到期的未出资行为;“不能清偿”需要通过股东的先诉抗辩权来确定,只有通过仲裁或者审判并经过强制执行仍然不能清偿时股东才承担责任;“股东未届到期出资”应解释为“债权人不受履行期间的约束”,股东不能主张扣除相关利息。[9]但是,确立该项诉权必然面临法律依据难题,因为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合同法》都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即使法官利用现有法律中的代位权或撤销权制度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定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的依据,结果也不尽如人意。首先,如果将代位权作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追索股东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此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对于公司而言属于未到期债权,代位权还不能成立。其次,如果纯粹基于欺诈产生撤销权,那么是否需要证明股东在增资时既有欺诈意图等一系列问题还不明确,撤销权制度难以直接适用。

对此笔者建议,在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法律适用难题必须尽快得到快速、有效的解决,而《公司法》的不完善和《合同法》的局限性导致其不能完全地担此重任的背景下,不妨另辟蹊径,借助法律原则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说,实践中之所以存在各种各样的法律适用问题,归根结底是由于股东权利的滥用。因此,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为股东权利的行使划定界限,防止股东滥用其合法权利。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即理所当然地成为首要选择,但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是自诚实信用原则衍生而来的,相比较来说,诚实信用原则自然具有更加丰富的理论内涵。且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因此,作为我国《公司法》的基本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比权力滥用禁止原则具有更強的约束力以及更加深厚的适用基础。首先,作为由道德准则发展而来的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即对当事人的行为拥有自然的隐性道德约束力,但作为具有强制性效力的公司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能够指导当事人遵守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义务。其次,自古以来诚实信用就被信奉为人与人之间交往最基本的道德准则,当下,诚实信用原则更加普遍的适用方式则是从抽象的原则指导转变为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为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具体、细化的裁判规则及法律完善方案,使当事人行为和法官裁判有据可循。

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探索出资义务的裁判规则及法律完善方案,不仅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也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从长远来看,当今社会商事交易日益活跃,公司作为最重要的商主体必将在市场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且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公司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以日益繁荣的市场经济为基础,能够满足调整市场交易的需要,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交易风险,继续推进认缴制的实施,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安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的裁判

规则及法律完善方案

(一)明确股东的诚信订约与履约义务

公司章程未约定出资期限或者约定不明问题属于股东出资自治事项,但是不违反公司法律的具体规定并不意味着绝对的自由。事实上,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过程就是订立合同的过程,即意味着以契约的方式对自身的出资行为进行了约束。因此,公司章程的内容以及股东依据章程出资的行为必须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实践中发现公司章程对出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当允许股东做出补充约定,在一定的合理期间内对出资期限加以明确,并修改和完善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股东按照补充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在不能达成补充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股东随时履行出资义务。

上述解决规则是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股东出资时间。但该问题的出现归根结底是由股东自身疏忽大意或者故意为之所致,因此,必须对股东行使订立章程的权利和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进行规范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合同法》第6条以及《民法通则》第4条都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上述法条的立法目的即是希望通过利用诚实信用的原则性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规范,以弥补法律规范僵化、滞后等不足。同样,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公司法》中具有強制性效力的基本法律原则,一方面,可以约束股东采用更加严谨的态度来订立公司章程,并在约定出资时间时承担一定的诚信义务,避免因疏忽大意而没有约定出资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出现。另一方面,当股东为了逃避出资而故意不约定或者不明确约定出资时间时,即使《公司法》中没有此情形下强制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规定,但在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出资时间后,股东也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承担一定的诚信出资义务,保证实缴出资的及时到位。

尽管目前可以暂时性地利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出资时间的判定问题,但这毕竟不是长久之计。笔者建议,在未来完善公司法律制度时,应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立法理念,明确在公司章程订立前股东的诚信订约义务以及在公司章程订立后未约定出资期限或者约定不明时股东的诚信出资义务及其具体处理规则,为该问题的彻底解决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加速构建公司信用机制

在认缴制下,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问题,应当遵从公司章程的约定。首先是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公司章程明确约定禁止未缴出资的股权进行转让,则此约定也仅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的受让人,转让行为依然有效。其次是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公司章程有约定的,依章程确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则应当由股权转让的双方协商确定出资义务的履行事项并报送公司;如果双方未将协商的转让方案报送公司即继续签订转让合同,则公司有理由要求任何一方继续履行出资义务。[10]当然股权转让合同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契约,具有相对性,合同签订以后在转让双方的内部责任承担上产生分歧时,同样应当允许并尊重双方当事人事后协商确定。在不能达成补充约定的前提下,鉴于公司资本法律制度相关配套措施的不完善,可以采用《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及相关规定来解决未实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理论上讲,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诚实告知受让人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情况,履行先合同义务。如果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对应的出资尚未被缴纳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则表示其自愿承受由此带来的后果,此时其应当与原股东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有的股东为了逃避出资义务,在转让股权时会故意向受让人隐瞒未出资的事实。如果善意的受让人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仍不知道未实缴出资的事实,此时应当由不诚信的原股东继续承担出资义务,或者受让人可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以转让人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善意受让人之所以会被卷入上述股权转让纠纷,很多时候是因为转让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相关信息,使受让人不知道其转让股东有未履行的出资义务。信息公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参与市场交易的双方能够坦诚相待、开诚布公,诚实、公开交易相关的信息。作为放宽市场准入后的主要严管措施,必须在企业自觉公开、政府严格监管、社会广泛监督的基础上,采用多种措施保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以便其他市场交易主体查询和共享企业基本信息,进而做出正确的决策。对于股权转让的相对人来说,在充分了解公司股东还未缴纳出资的情况后,其自然可以通过理性的判断拒绝与之进行交易,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知情权及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有必要建立一个以信息公示为核心内容的公司信用机制。在域外法中,《欧盟公司法指令》就规定了强制披露规则,欧盟的成员国可以在其设定的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国的强制披露规则。英国作为欧盟代表性国家,早在1844年出台的《合股公司注册、组建及监管法案》中就以信息披露作为新型监管理念取代了传统的政府审批模式。[11]此后,英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又在其修改公司法的过程中得到进一步完善,足见其对信息披露和资本公示的重视。我国目前也已经在建设公司信用机制的道路上迈进了一大步,现有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为公司信用机制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具体的指导,于2013年《公司法》实施当日开通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就为公司信用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实践平台,企业经营异常“黑名单”制度也为公司信用机制中的信息公示提供了制约机制。《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确立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固然是对公司信用制度的重要补充,但因法律位阶不足且相关规定尚有待完善,故应在未来修订《公司法》时对公司信用制度作明确规定。通过该制度的实施,督促相关主体尽力做到诚信公开公司和股东的相关信息,以消除信息不对称。此外,我国还可以尝试建立股东信用档案,信用档案中记录的出资信用情况应与其银行信贷等行为挂钩,只有诚实信用的股东才能享受较高限度的交易资格和便利,以加大不诚信出资股东的失信成本。在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大环境下,股东只有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诚信履行出资义务,才能保障其个人和公司的长远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准确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修订后的《公司法》允许股东自由约定或者变更公司章程中的出资事项,其立法目的在于赋予股东出资更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性,而绝不允许股东滥用修改章程的自由权来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股东违背了诚信出资的义务,通过瑕疵减资恶意逃避出资及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极有可能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引发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时,公司资本是否充足是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12]《公司法》修改前,由于实缴制和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司资本的充实,因而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但认缴制下,由于资本显著不足而否定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将会大大增加。因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密切相关,所以应着重把握此种情形下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但是,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中仅有一般性规定,要进一步明确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判断标准,还要充分利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功能。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规定可知,如果公司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并符合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客观要件,且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就可以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但是,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行为标准只有模糊性的规定,仅用“滥用”一词概括,对于股东行为的后果既没有规定具体金额,也没有给出一定的比例,对行为的可归责标准仅仅表述为“严重”。诚然,采用此种立法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实践中导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启动的具体情形有很多,采用成文法的方式一一列举并不能涵盖其所有情形,而抽象的法律规定则可使司法机关更充分地发挥裁判的能动性,以应对复杂多变的案件事实。因此,在利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规制股东的瑕疵减資行为时,必须借助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作用,以确保正确理解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就目前来看,对于法条中的“滥用”及“严重”的理解应采用严格标准,不宜轻易地否定公司法人资格,以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当然,如果股东修改章程的目的只是为了满足公司经营和自身发展的实际需要,并且通过了合法方式,此时就不应当追究股东的责任。

在判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时,除了要满足上述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性规定,还应明确该情形的特别要求。首先,应当利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资本显著不足适用情形中的“资本”进行进一步解释,明确界定其范围。由于对公司资本充足与否进行判断的主要目的是了解公司运营过程中可能的经济需要和其偿债能力,而不论是实缴资本还是认缴资本,其本身都具有一定滞后性的静态的、历史的数据,不能及时、准确地反映公司的真实资金状态。[13]笔者认为,在资本信用观念转变为资产信用的背景下,此处的“资本”应作扩大解释,既包括公司的静态资本,也包括公司在发展过程中积累的动态资产。其次,“显著不足”应采取何种标准,我国公司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公司的所属行业、业务性质和经营规模等因素,一般来说是指公司资本数额明显小于其所从事的业务性质和经营风险的需求。例如,对技术密集型公司和资金密集型公司就不能机械地采用完全相同的标准。同时,在对外借贷已经成为现代公司融资常态的情况下,资本充足与否不能以公司所需要偿付的所有债务数额作为判断标准。因此,就我国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先发布指导案例的方式对相关争议问题加以明确,以便在认缴制下更加准确地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从而规范股东出资义务。

因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判断标准具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①故在公司法领域,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虽极易被提起,却很难被完全准确地理解与适用。[14]而利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解释功能则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其一般性规定的具体含义,以使现有法律条文适应实践中的新问题,维护个案的公平正义。由于我国《公司法》中缺少对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下如何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规定,因此,在资本制度改革初期,利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漏洞补充功能,可以直接将其作为裁判依据来弥补现有法律规定的空白。当然,以诚实信用作为解释原则或者裁判依据只能是暂时性的过渡措施,更重要的是根据实践需要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细化、完善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明确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范围,从而使暂时性的法律解释和原则补充转化为可长久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

(四)强制临界破产时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一般来说,在认缴出资未到期而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债权时,即使公司章程约定了不合理的过长出资期限,基于有限责任原则和对期限利益的保护,也不应当支持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此时的股东并不负有实际出资义务,但存在例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允许突破期限利益的保护,强制未到期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使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但启动破产程序对公司和股东的伤害都十分巨大,还可能导致破产制度被滥用,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未必有利。因此,为了约束出资期限约定过长情形下的股东出资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充分发挥诚实信用原则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

在公司濒临破产或者陷入破产困境但还未实际进入破产程序时,即可启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①强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最重要的是在启动加速到期程序后股东的出资能够及时缴纳。但由于现有的公司法律制度对加速到期问题尚且缺乏相关规定,更不用说保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现的配套措施。因此在现阶段,应充分发挥公司内部治理机构的作用,强化董事的义务尤其是催缴义务,由董事来对出资期限约定过长情形下加速到期程序启动时的股东出资进行催缴,以保证股东出资的及时到位,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目前,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董事的催缴义务则仅仅体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股东增资出资未履行方面,但实际上,催缴义务应当属于广义的勤勉义务。关于勤勉义务,《公司法》第147条明确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法解释的要求,在股东认缴出资到期未履行的情形下,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到期,作为公司经营者的董事自然应当履行其催缴义务。而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董事履行出资催缴义务应是关注的重点,也是适用的难点。《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仅以概括性条款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规制,既缺乏明确的判定标准,也缺少具体的操作程序。因此,应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借鉴域外法的相关规定,补充和完善现有法律,在立法上对董事的催缴出资义务进行单独规定。实际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律制度中都规定由董事会履行出资验收和出资催缴义务。[15]如《日本公司法典》第46条规定:公司设立时的董事自其产生之时起,便应当立即调查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等事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25条详细地规定了出资催缴相关事项,公司经理有权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催缴,其认为有必要时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16]

有学者认为,在认缴制下,现有公司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董事所负的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将得到缓解。[17]事实上,在认缴制下,董事的上述义务非但没有缓解,还应当扩张表现为对股东认缴出资到期未履行以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的催缴义务。董事的催缴行为是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处理,属于内部私力救济。如果催缴过后股东仍不履行其出资义务,则构成了对法定出资义务的违反,此时公司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進行公力救济。因此,我国应通过修订《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的催缴义务,并将其作为公司采取诉讼方式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前置程序。[18]

五、结语

资本制度改革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过程面临着新的法律适用难题,在配套法律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为我们提供了一系列的裁判规则与法律完善方案。股东未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或约定不明时,应依《合同法》确定出资时间,明确股东的诚信订约与履约义务;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恶意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拖延出资时,强制临界破产时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明确董事、高管的催缴义务;未实缴出资股东转让其股权时,依章程及《合同法》确定补缴出资主体,加速构建公司信用机制;股东通过瑕疵减资恶意逃避出资及损害债权人利益时,细化现有法律规定,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准确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解决上述问题时,诚实信用原则固然具有明显的制度价值,但必须强调的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必须审慎、克制,法院与仲裁机构在裁决具体案件时不能对其产生过分依赖,只有确实无具体法律规范可资适用而法律问题亟待解决时才能考虑适用,以避免诚实信用原则与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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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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