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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法制宣传教育的民间法解读

2017-03-28

传播与版权 2017年4期
关键词:法制宣传民间法治

张 特

乡村法制宣传教育的民间法解读

张 特

城市在现代化进程中,不断脱离了中国传统文化的土壤,无论思想层面抑或是社会变迁层面,与西方社会的差异性日益缩小。但在现行的二元社会模式下,由于城市和乡村是按照不同的规则模式行事的,这就难免会带来两者在法治层面的若干差别。对乡村的法制宣传教育不能生搬硬套城市法治建设,而理应根据现实的具体境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教育。乡村社会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时必须要重塑法律信仰、回归传统法文化并重视其村民的实际行为认知能力。

乡村社会;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文化;民间法

[作 者]张特,华东政法大学。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着眼于实现中国梦、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长远考虑;而全民普法,则是依法治国的基础性工作。从1986年开始的“一五”普法到眼下正如火如荼开展的“七五”普法,我国的全民普法已走过三十多年历程。在这个过程中,以法制宣传教育为主题的宣传活动得到广泛开展,依法治理在多层次多领域不断深化,显示出我国当前社会的整体法治观念显著增强。

在“一五”到“七五”的普法过程中,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与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刑法、民法等法律一直被视为重要的法制宣传教育内容。但国家制定的法律在本质上属于地方性知识①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往往是具体语境中的具体阐释。从某种程度上而言,这些经过理性设计的法律规范在城市范围能够获得更好的适用,而面对我国幅员辽阔的广大乡村地区,其实际效力是值得深思的。因为与现代城市相比,乡村社会更多地保留了传统的熟人社会特征,所以打官司者在乡村社会中通常属于边缘角色,打官司这一行为也往往会遭人非议,像“了事结案”“息事宁人”这样的传统文化习俗仍然是乡村司法在当代中国语境中的真实面貌。

一方面,对乡村的法制宣传教育不能生搬硬套城市法治建设,而理应根据现实的具体境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教育。费孝通先生曾有言:“乡土社会是‘礼治’社会。”②费孝通:《乡土中国》,中华书局,2013年。毫无疑问的是,在现今的某些偏僻乡村,许多经济纠纷、民事争端在解决方法上仍旧仰仗传统的习惯风俗,因为这样做既能使纠纷得以温和解决,又能降低处理成本。在一些乡村甚至会出现刑事案件的民事化,通过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特定人物的精神威慑等方式进行了断,凭借传统的习惯风俗完成对侵害者的惩罚,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侵害者与受害者双方的家庭、宗族关系。换言之,尽管我国的城市法治建设已初具规模,但在乡村社会中,村民往往更习惯遵守原有的社会传统,除非是在习惯风俗确实与他们自身的价值观产生冲突或对他们的权益有所损害时,才会去寻求法律途径。

另一方面,乡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不仅是对国家基本法律及法律体系的普及,乡土性的民间法解读更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埃利希在其名著《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的序言中就明确提出了他的法社会学基本思想:无论是现在还是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③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对中国的乡村社会而言,国家制定的“国家法”固然重要,但作为社会秩序本身的内在规范则更难以被替代。后者虽然不是被作为法律体系被明文确定,但其由于是与特定社会同时出现和发展,在乡村社会中往往起到实际支配作用。比如在乡村社会中,人情的稳定和个人的名誉非常重要,一旦受到损害就很难修补。以时效经过抗辩权为例来说,据统计,在中国大陆75%的债务人不主张时效经过抗辩权,而往往明示暗示放弃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尤其在中国乡村,十有八九的债务人都不行使时效经过的抗辩权,而是紧咬牙关去偿还时效期间已经过的债务,村民们普遍更倾向于“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样的民间法理念。

城市在现代化进程中,不断脱离了中国传统文化的土壤,无论思想层面抑或是社会变迁层面,与西方社会的差异性日益缩小。因此,虽然我国的法律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移植,但我国的城市由于其与西方国家不断接近的经济、政治、社会等实力,对现有的国家法并不会产生严重排异;相反,我国的乡村社会则往往会因为与西方社会经济文化背景的较大差异而对现有的法律运作产生“水土不服”,其在一定程度上不仅不能教化乡民增进文明,走向文明社会,而且也影响了基本的稳定。纵观我国的法律文化,我们能得到如下四个特点:

(1)原生性。与欧美许多国家的次生法律文化相比,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属于世界上少见的内生法律文化。它从自身产生,代代相传,沉淀在以往的传说、事件、案例之中,由此还诞生了法律文化的稳定性、连续性、经验性、模仿性。这种“在中国土壤上”诞生的法律文化最初由原始习惯演变而来,又随着国家统治力的加强而形成结构比较精致的成文法典,并具有强烈的排异功能。它孕育在一个在地理隔绝、信息闭塞的农业大国之中,这阻断了中国文化与外来文化的更多接触,使中华法系基本处于自成体系、自我循环、自相契合、自发更新的状态之中,遵循着内在的逻辑成长。特别是对内而言,传统的法律文化是内部凝聚力的象征,它能够将人们的行为固化为一体,在一定的时间与空间范围内形成文化共同体。

(2)独特性。我国法律文化具有独特性之现实原因,主要导源于当时独有的政治环境、民族环境、社会环境和地理环境。也即是说,具有特定社会结构的中华法系,孕育了独特的法律制度体系、法律机构设施、法律表现方式,包括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价值取向、功能作用等诸多方面,也包括前面已经提到的和谐大同的人文导向,注重教化的伦理风格;成文律法的基本样式,公法体系的异常发达,基于习惯的调解制度,严密监控的官僚体系等。而“传统”不是指那些历史文献或当代学者的重新阐述,而是指对亿万国人的行为有实际影响力的观念。这些根源于特定中国社会条件的法律文化,即便是在当前法治现代化不断发展的历史背景之下,也始终表现出独特的内容形式,体现着中国社会发展的特有逻辑。

(3)传承性。法律文化的发展在时空角度总是呈现出纵向色彩,既是一种历史表现,又是一种现实体现。他们在形成中所历的时间范围越久,所涉的空间规模越大,所触的文化越复杂,生命力也就相应成正比:法律主体的连续性;法律风格的连续性;法律内容的连续性;法律精神的连续性。从沿革规律透视,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古老的文明国家,传承文化、追寻足迹、固本求源、怀念乡土是一种精神情感上的需求,所谓“拔出萝卜带出泥”这一自然界的朴实规律,可用于解剖法律文化现象。

(4)文化性。在传统法律文化研究领域,“文化论”的主张特别流行。文化论立足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把“法”作为历史文化现象,以洞察法律背后隐藏着的价值判断。不可否认,在传统社会中,法律制度是法律文化的价值载体,法律文化则决定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因此,特定的法律文化价值、意蕴与特定的法律制度精神、底蕴都只能存在于特定的文化之中。

从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中可知,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地方性知识,不同国家的法律就同一问题有不同规范,但都具有正当性,因为法律规范整体上来讲,就是一种地方性知识①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一方面,乡村法律文化的断裂是外生性规则与本土性供给之间断裂的深层次表现。在西方社会里,法治传统或部分法律制度是在长期积淀的法文化基础上自然形成的。而在中国,尤其是中国的乡村社会,鲜有与现代法律制度相匹配的文化土壤,唯有的与传统文化丝丝关联的民间习惯性规则却在中国近代的强制性法制现代化过程中被搁置一旁。

另一方面,制度的断裂及由此而引发的不适应是外生性规则与本土性供给之间断裂的直接表现。也就是说,外生性规则与本土性供给之间的断裂在制度运行层面产生了分崩离析的后果,制度运行的结果与制度设计的预期之间发生了严重的背离现象。有学者认为,外生性制度的主导以及与之相伴的本土资源管理制度的边缘化与去权力化显然是导致不正义、不可持续、不公平以及生态多样性欠缺等问题的重要原因。可见,只相信法律制度的技术理性,却全然不顾各个国家与民族之间的具体文化差异,这无疑是一种偏向幻想的法律发展理念。平衡好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与优秀外来法律文化的吸收,这对一个国家的法律的发展,特别是乡村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当法律调整不能时,援用民间法来辅助国家成文法去帮助解决当下案件纠纷,通常会比直接在案件事实中寻求法律规范更具合理性,以及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从而也可以使法律裁判得到一般性规范的撑持,防止在相似的案件中出现法官擅断的情况。因此,在乡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中强调具有乡土性的民间法解读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1)援引民间法辅助成文法的方案,可以提供比现有法律更优越的规范来代替现有的。事实上,所有的司法活动在其本质上都是把案件事实与规范内容进行结合的一种类似于程式化的作业。那些所谓的法律调整不能的社会事实,往往都仅是就某些现行法律和该法律事实的关联,出现了调整不能的情形。但这并不表示此类事实没有规范来遵循与约束,因为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这些在法律层面上出现调整不能的事实往往都具有已存在的独特规范。以烟花爆竹的禁放令为例,虽然该法令的颁布在表面上显得雷厉风行,但是在社会的实际交往过程中却频频受阻,原因就在于其对我国固有的民间规范和传统习俗的忽视。因而若是将现行法律视作所有问题纠纷的标准答案是有悖我国法治建设初衷的,忽视民间法辅助成文法这一方案,往往不能更好地起到调整相关社会关系的效果,从而使相关社会关系更加混乱无序。

(2)援引民间法辅助成文法的方案,更容易得到可接受的裁判效果。一般而言,在乡村社会重视民间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在于,那些遵守甚至执行特定民间法的人尽管有可能违背了正式的国家法律,但就其行为来说,却往往能得到其他村民的欢迎和认可。在乡村社会,正规法与村民的日常生活相距甚远,当国家法律无法调整当前事实的情况下,那么,与事实相关的民事规范不仅是一个很好的替代事实,而且很容易获得当事人的可接受性。事实上,得到社会的接受,是民间规范法律行使的基本前提之一,而在可接受性中,最为首要的就是案件当事人的接受。由于借助法律处理问题纠纷往往具有准确性与规范性,而借助民间规范来解决事情行为的问题纠纷,在其本质上属于具有妥协性质的行为机制,因此,总会有一些协商和谈判的过程。但正是因为这一点,使得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处理纠纷中借用民间法律规范,才能实现替代更可接受的事实。

(3)援引民间法辅助成文法的方案,更容易迎合民众对司法的预期。无论是国家的正式法律,还是民间性质的社会规范,若能被接受便都在一定程度上给所接受的对象设置了一种预期。司法的重要职能之一,便是让混乱的社会秩序从争议状态下恢复,裁判结果和裁判秩序能够不超出民众的基本预期,以避免由于个案的司法裁判所带来的社会秩序妨害与不便,在一定程度上使不稳定的社会秩序得以稳定。所以,司法者在进行法律调整尤其是面对乡村社会的法律事实行为问题时,应当格外关注如何能更加审慎地选择最合适的方案,而不应仅以国家成文法作为裁判依据。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民众可以接受的背景下,选择援引民间法的整体实施辅助成文法,不但可以更好地满足当事人和其他公民的期望,而且能更好地通过法律裁判。

根据上文的论述,要想在我国的乡村社会良好有序地推进法治宣传教育,仅依靠对国家法的宣传教育是远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而必须在此基础上加强民间法的相关解读,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首先,乡村社会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必须要重塑法律信仰。伯尔曼曾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①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由于我国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大陆法系移植而来,这就导致我们当前的法律体系缺少重要的传统成分,部分移植过来的法律内容不但难以融入社会生活,甚至出现与传统价值理念完全相悖的尴尬场面。而当我们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继续强调法制时,由于制度与现实经验的脱节,就很有可能陷入精神无法解脱的困境。这些原则与制度在本质上仍属于西方文明,如何能真正激起民众尤其是乡村社会的村民们为之献身的激情?因此,在这个层面上讲,我们需要依靠民间法来加强乡村法制宣传教育的信仰重塑。一方面,民间法作为我国古代法律生活与法文化思想的传承发展,具有重塑基于固有文化理念信仰的“活化石”意义;另一方面,民间法由于其本身具有的特点,往往能较好地反映出那些不在国家法正统辐射范围内的乡村社会历史文化动态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讲,乡村社会是那种村民世代定居沿袭,“生于斯、长于斯”理念固化的常在社会,因而那些生长于乡村社会中的民间法虽历经历史沧桑,却仍能保持其最初的文化价值与信仰意蕴。因此,在乡村社会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时必须时刻保持对本土法律信仰的重视,并以乡土性的信仰潜移默化外来的法律文化,使法律始终朝着信仰的方向发展,最终使得广大的村民群众从内心接受包括国家法和民间法在内的完整法律体系。

其次,乡村社会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必须要回归传统法文化。钱穆先生曾提出,“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②钱穆:《文化学大义》,九州出版社,2011年。换言之,若是从文化开始,一切问题便均可得到解释和解决。一方面,只有真切地置身于传统法文化发展的田地,我们才有可能回归到传统法文化。另一方面,从人类学家的研究可以看出,“文化”本质上是一种符号学概念,它往往是人类自我编织的意义网络。而文化的解释意义主要体现在中西法文化的个性特质上。对西方社会而言,其以法治作为关键的秩序手段,以宗教作为传统的意义工具。无论是《圣经》教义,还是中世纪神学的大繁荣,均标榜了“法”作为社会秩序手段的重要性。而且在西方宗教所构筑的上帝、人、自然三位一体的世界结构中,人与自然之间始终处于对立与冲突之中。囿于对“自然之魔”的恐惧和“法”之于社会秩序手段的工具性,西方社会逐渐形成独立于人的“外在化”法律机制。而在中国,礼法主治的法文化是社会规制的主要手段,且以“自发内求的天道和谐理念”为基本内核。与宗教衍生的西方“外在化”法律机制不同,中国社会的规范机制是宗族关系、人伦道德所形成的内在道德强制。而这些所谓的饱含传统法文化内在的道德强制,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乡村村民的一种类似法律意义上的规范约束,并且较之那些距离乡村社会生活关系较远的国家成文法,有着乡土气息的民间法往往会有更大的实际效力,由此也可证明民间法在乡村法制宣传教育中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

最后,乡村社会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必须要重视其社会主体的实际行为认知能力。众所周知,法治的真正实现在某种意义上主要取决于行为主体的认知水平,就目前的城市社会和乡村社会而言,城市居民文化水平与法律认知能力和乡村居民之间存在较大差距。从某程度上而言,法律宣传、法制教育在实际上是与村庄断层、割裂的,很多乡村的村民从来不想知道什么叫法律,法律能干什么。一定的文化修养是形成法律认知的基础性前提,但这却是广大生活在乡村社会中的农民们所严重缺乏的。而这不是村民法律认知薄弱的唯一原因,法律本身的精英性与现代性、逻辑抽象与语言晦涩难懂的特点使得那些受教育程度普通不高的村民在接受与学习法律时往往异常艰难。因此,一方面,乡村社会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是需要格外关注去提高村民的法律认知能力,帮助他们在其生活常识经验与法律逻辑运作之间构建良好沟通,以求实现法律知识的实际转换,使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融入日常生活,成为乡村生活运作的良好保障。另一方面,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下,法律宣传与教育作为一种媒介或一种模式,在不同的情况下转化为法治知识,要进行普及的就不应仅是国家意义上的现代性的与都市性的话语,而要根据“乡村”这一具体的社会境况和“农民”这一特殊社会主体普遍的实际行为认知能力进行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特别是在民间意义上,有必要考虑到传统和地方的理解。具体而言,国家的正式法律及其对国家的适当和实践的理解是国家正式法与非正式民事诉讼的有机结合。

我国现今的法律体系日臻完善,但国家及其法律尚不能解决所有的纠纷问题,故那些具有亲和力且运行成本低廉等优势的民间法理应有被赋予独立的生存空间。尤其对于乡村而言,其作为我国传统文明的发源地,长久以来一直是熟人社会,主要靠诚信、道德来约束秩序,这种难以剪断的乡愁式法律文化守成主义对乡村社会的法治建设具有影响深远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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