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限度与娱乐新闻的伦理构建
2017-03-26范玉吉杨心怡
范玉吉+杨心怡
内容提要:随着新技术革命带来的大众传播全面繁荣,中国传媒业的传播理念、传播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同时也催生了泛娱乐化的热潮。当低俗、失真全面渗透到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娱乐新闻逐渐在社会转型中迷失,尤其在对公众人物的报道中呈现出盲目炒作、断章取义的伦理弊病。
本文从极具典型意义的“宝马离婚案”入手,浅析当前媒体娱乐新闻报道中公众兴趣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价值博弈,批判其中蕴含的伦理失范现象,并呼吁娱乐新闻的媒体责任,以期为当代娱乐新闻的伦理构建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权;娱乐新闻;公众兴趣
基金项目:2014年度上海市教委科研创新重点项目“职业伦理视阈中的当代新闻传播研究”(14ZS143)
作者简介:范玉吉,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人文学院院长,中华全国法制新闻协会常务理事、法制新闻理论研究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研究方向:新闻传播法和新闻传播伦理;杨心怡,华东政法大学文化产业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传媒产业管理。
“王宝强与马蓉离婚案”(以下简称“宝马离婚案”)从2016年8月14日起,一直占据全国各大娱乐媒体、新聞网站以及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的重要版面,随着真假“爆料”的不断涌出,娱乐报道迎合着受众的兴趣点和窥私欲,一再刷新伦理道德的底线。而与王马夫妻二人有关的人士也都被无所不用其极的“娱记”们挖了个底朝天。现在不少娱乐报道一味迎合公众兴趣,对名人、明星等公众人物的丑闻、绯闻不断炒作,陷入了低俗、庸俗甚至恶俗的泥淖,更有甚者还触碰了隐私权的界限。2016年10月19日,新华社发布了《有的明星靠炒作家丑扩大社会影响 令人不齿》的评论,引发了对娱乐报道的伦理反思。在娱乐报道中,应如何把握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限度,以实现隐私权与媒体报道权的平衡?立足于娱乐报道自身的特征,媒体应该如何把控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度?这些不能不引起学界和业界的反思。
一、“宝马离婚案”中的公众兴趣
Public Interest——这个源自民主政治理论的特殊概念,有着“公众兴趣”和“公共利益”两种译法,但二者在逻辑内涵上却绝不相同。公众兴趣指的是大多数人对某些现象或事物欲知的心理诉求[1],由于人性的复杂性,公众兴趣会随着时代的变迁、受众的知识结构改变、受众的社会阶层不同而呈现出多元化、多极化的发展态势,有雅,有俗。公共利益是指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相对一致的利益,其具有明显的公共性和共享性特征,与个人利益(Private Interest)这一概念相对应。
任何一个媒体的报道都离不开公众兴趣和公共利益,公众兴趣反映着受众对媒介信息的需求,公共利益决定着媒介信息的价值大小。王宝强作为一个非常有影响的影视演员,其曾经创造了“傻根”、“许三多”、“王宝”许多令观众喜欢的角色,并因参与“爸爸去哪儿”、“奔跑吧兄弟”等大型真人秀节目而大受观众喜爱。王宝强作为一个演艺公众人物,与其有关的信息能吸引公众的兴趣,其与妻子离婚的信息当然也会受到公众关注。虽然说这一个艺人的离婚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不大,但从艺人为公众提供娱乐的角度看,公众关注其婚变情况,多少也有些公众利益的因素在其中——因为一个艺人的道德形象是公众关注的重要内容,很少有公众会关心、关注一个道德败坏的艺人。因此,艺人在婚姻生活中的道德表现不但会影响其演艺之路,也将影响其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
成功的新闻报道都是符合公众兴趣的,所以说公众兴趣是媒体报道的重要依据;但是反过来看,并非所有公众感兴趣的新闻都应当成为媒体报道的对象。公众对某一事件“感兴趣”,包含了三层意思——即公众“有权知情”(Right to Know)、“需要知情”(Need to Know)以及“想要知情”(Want to Know)。公众“有权知情”就是公众对包括国家重大决策、政府重要事务以及与公民基本权利和权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感兴趣;公众“需要知道”就是指公众对诸如天气预报、道路交通等满足公众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公共服务信息感兴趣;前两者基本上都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知情权的范畴。但是公众“想要知情”的事项则是指那些仅仅用来满足公众好奇心的信息[2],知情权是一个法律层面上的概念,知悉的内容与公众的生存和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关系,有权知情和需要知情的信息都与公民的知情权有关,因此也是媒体报道的重要伦理原则;而想要知情则与公众的生存发展没有必然联系,媒体可以选择报道或不报道,对于那些可以增加受众生活乐趣、丰富受众文化生活的内容,媒体可以报道,也可以不报道,并不违反伦理原则,而对于那些与受众不健康趣味有关的信息,媒体则不应当报道,否则就会违反伦理原则。
那么艺人的离婚结婚等看似纯个人性的信息,只是公众茶余饭后的甜点,媒体需不需要报道?从媒介的娱乐本性来看,媒体应当报道。娱乐新闻就是由艺人的各种正面或负面新闻所构成的。从另一方面来看,作为公众人物的艺人,是一个社会的榜样,他们的言行对社会公众的言行能产生巨大的影响作用。艺人的言行有好有坏,有正面也有负面,如果公众对其中好的言行或对社会有正面引导意义的言行有兴趣,媒体应该满足。王宝强和马蓉曾经是艺人中的“金童玉女”,王宝强作为一个草根明星,其努力奋斗直至成功,是公众的榜样,就是其与马蓉的婚姻,也曾经是其成功形象中不可分割的部分。特别是在真人秀“爸爸去哪儿”中他们夫妇的“表演”,更是给观众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他们是对婚姻经营有方的成功人士。这样的艺人,其婚姻的变故自然属于公众想要知道的合理范围,也属于合理的公众兴趣,对其报道并无不妥。
二、“宝马离婚案”中的“隐私权限度”
隐私是一个古老而含混的问题,而隐私权的提出虽然也才刚过百年但同样也是一个面目含混不清的问题。哪些事项属于隐私而哪些权利又属于隐私权的限度,一直是一个并不太容易说清楚的话题。特别是引入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后,隐私权的限度就更不清楚了。“宝马离婚案”的报道,牵涉到了许多人的隐私,因此,与此案相关的隐私权限度问题自然而然就被提了出来。
“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是一个舶来品。在1964年“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这一概念;1967年的“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中,最高法院又提出了更宽泛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概念。前者指政府官员,后者指虽非政府官员但与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密切相关的人。一般来说,公众人物的界定比公共官员的界定要困难得多,为此,美国法院又进一步将公众人物分为完全公众人物(all-purpose public figures)和有限公众人物(limited-purpose public figures),前者指那些在一定范围内拥有普遍的美名或恶名的人,后者指只在一个狭窄的语境内进入公众视野的人[3]。在“宝马离婚案”中,王宝强和马蓉显然都属于在全国范围内普遍知名的完全公众人物,他们作为娱乐界的名人,可以说是尽人皆知。在本离婚案中,另外一个关键的人物是宋喆,他作为王宝强的经纪人是不应当作为公众人物来看待的。但是,由于他在王宝强和马蓉的离婚这一狭窄的语境中作为关键人物而进入了公众视野,那就应当属于有限公众人物。除此三人之外,其他相关的家人、朋友等都不属于公众人物,其隐私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纵观西方“公众人物”的相关理论,为了保障公民和媒体在公共事务中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也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因此要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作“适当弱化”处理。公众人物人格权的边界与公共利益相关,由此也可以推导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应当以公众利益为边界。在这一边界观之下,公共兴趣也应当以公共利益为尺度。无论是王宝强、马蓉还是宋喆,他们的隐私权边界比普通人要窄得多,离婚案件中的相关信息在普通人属于隐私,而在他们三人就显然属于公众想要知情的范围之内。
我国法律中虽然并无公众人物这一概念,但在2002年12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志毅诉文汇新民报业集团案”中,我国司法实践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这一概念。[4]在司法实践中,弱化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几乎成为了各国民事司法领域普遍采取的基本立场,其坚持的是现代民法所特有的“弱式意义”上的主体平等原则。公众人物因其生活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所以公众对他们的关注兴趣也相应地就增加,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需要,将公众人物自己的部分人格权利进行限缩也是必要的。2006年在张靓颖诉文新集团侵害名誉权案的判决书中法院就认为:“自‘超女大热以来,原告的知名度日益提高,歌迷对于相关艺人的一言一行也有知晓的渴求,被告遵循新闻报道的规律,追逐热点,采写相关报道满足社会大众对“超女”活动的知情权,本无可厚非……原告作为演艺人士,对于歌迷的热情和媒体的追逐,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轻微损害亦应给予适度的理解和宽容,以满足公众需求”[5]。
当然,“弱化保护”绝不是无止境的“让步”。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认为:“名人、明星等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该受到限制,但公众人物隐私权并非被完全剥夺,在公共利益和新闻价值之外,其纯粹私生活领域的隐私应受保护,例如其私人住宅不受偷拍、偷窥、非法侵扰,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夫妻生活不受他人干扰等。[6]”名人、明星的“纯粹私人领域”虽易引发公众兴趣,但绝不属于公众知情权的范畴,倘若娱乐新闻一味满足受众的低级趣味而无视隐私权的法律界限,则难免会陷入侵权的纠纷之中。在“宝马离婚案”中,不少新媒体和自媒体恶意炒作、捏造王、马、宋三人的涉性、涉腥事件,甚至将其他非公众人物的家庭成员也进行曝光,那就大大越过了公众人物隐私保护的边界。
三、“宝马离婚案”中娱乐新闻的伦理弊端
提供娱乐是现代媒体的重要功能之一,而娱乐新闻则是当下媒体报道的主要内容之一。娱乐新闻以“娱乐性信息”为主要报道内容,在给人们带来轻松通俗的娱乐资讯的同时,也存在着诸多伦理失范的现象。
(一)迎合公众兴趣,侵犯他人隐私。公众兴趣可以分为合理兴趣和不合理兴趣,前者与社会风气、公共道德并行不悖,后者则与公序良俗背道而驰。随着新媒体和自媒体的迅猛发展,媒体往往为了迎合公众趣味、追求刺激而迷失在涉性、涉腥的隐私性信息中,最终让粗俗颠覆了文化,让低俗取替了端庄,隐私这道甜点在占据公众文化餐桌的同时,也玷污了媒体形象。
“宝马离婚案”初期,公众兴趣大多集中在马蓉、宋喆以及王宝强等人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上。然而,随着北青网曝出宋喆多达100多条的开房记录,马蓉与宋喆详尽到日期、航班、舱位的飞行记录,公众的兴趣开始向疯狂的窥隐偏移,马蓉、宋喆等人的日常生活行踪也被一次次地公之于众。发展到中后期,部分娱乐媒体在公众低级趣味的吸引下,将镜头对准了王宝强的邻居、马蓉爸爸、马蓉妈妈,甚至是王宝强的一双儿女。在媒体的诱导下,网友自发展开“人肉搜索”,让这些本该远离公众视线的“普通公民”曝光在闪光灯下,承受着无端的谩骂和羞辱。
那么,公众兴趣是有边界的。公共利益和高雅趣味是区分公众兴趣合理与否的标准。只有同时满足有用、有益、有趣等正当心理诉求,才是值得肯定的公众兴趣。在宝马离婚案中,与其说公众关心的是王宝强的婚姻纠纷,不如说公众更关心的是马蓉的性隐私。作为现代传媒的消费对象,女性的身体和性隐私一直是公众津津樂道的内容[7]。而事件中后期公众窥探马蓉、宋喆及其家人的“纯粹私人领域”,甚至施以“人肉搜索”反复曝光,则不免越过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
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为了平衡媒体表达自由权,但自由就意味着责任。市场的需求、公众的兴趣应该得到媒体的尊重,但这种尊重也必须基于对公众人物基本隐私权的尊重,只满足正当、合理的公众兴趣,才能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效益。
(二)真实性不足,文化含量低。娱乐新闻具有商品性、娱乐性、大众性、故事性、情节性等特点。相较于其他新闻类型来说,娱乐新闻具有更强的商品化和消费化特征——即受众在选择娱乐新闻时,除了获取信息外,往往更希望通过消费娱乐新闻来得到消遣和放松[8]。在媒介市场化背景下,新闻媒体的娱乐化倾向日益突出。尽管中宣部、新闻出版广电部门等多次发文,把“抵制低俗之风”作为宣传管理的重要内容,娱乐新闻真实性不足、文化含量低的现状依旧存在,并大有蔓延之势。
在“宝马离婚案”的报道中,不少新旧媒体和自媒体为赚取受众注意,蓄意杜撰事实,编造虚假信息,以骗取点击量和关注度。今日头条官方账号“头条号”于2016年8月16日发布公告称,将永久封禁 16 个严重违规账号,以及对71个违规账号予以扣分和禁言处理。从下表所列的文章标题中可以窥见问题的严重程度:
娱乐新闻过分依赖网络“爆料”或“线人”信源,未经核实和把关就随意采用,这已经成了当今媒体的通病。当娱乐新闻摒弃了新闻的严肃面貌,它的文化功能与传播功能也就丧失了。“零文化”的泛滥,让娱乐新闻愈发偏离了正常的轨道。
(三)消费主义作祟,新闻炒作泛滥。媒介的利益来自于受众的注意力,娱乐媒体的盈利要仰赖受众的选择,无论发行量、收视率还是点击率,都是媒体追求的重要目标,因为其背后就是重要的经济效益。但是社会主义的新闻媒介,经济效益并非其唯一的考量指标,社会效益在媒体考量中所占比例并不低于经济效益。然而,消费时代的传媒逻辑过度强调感性,理性的缺席,使人完全成为欲望的奴隶,而役使这个奴隶的就是传媒以及它制造出来的欲望。[9]消费主义导致了媒体社会责任的退化,媒体一方面有意无意地刺激消费、拉动消费,创造着公众物质消费和精神消费的需求;另一方面媒体又不断迎合、满足着这些被自己制造出来的需求。在这样的“消费氛围”下,为了吸引受众的注意,娱乐记者常常捕风捉影、夸大事实,通过制造话题、编撰八卦来进行炒作,从而获取可观的“经济收益”。
“宝马离婚案”曝出后,部分商家、娱乐媒体借势频出广告,蹭着“离婚门”的热度推销产品、宣传品牌,刷新了低俗、炒作的底线。2016年8月15日,“人民网海南视窗”新浪官方微博发布《宝宝不哭,来海南疗伤吧!》,并在微博中附上链接,推荐旅游资源。当日,微信公众号“合众三元风水”发布头条文章《王宝强,有点家教好不好?》,更是明目张胆地推销起了《情爱风水》“红宝书”。“炒作”给娱乐新闻带来了关注度,冲击性的标题获取了高点击量,却在无意中误入了消费主义的误区,带来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从“宝马离婚案”看娱乐新闻中的媒体责任
新闻媒体是我国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一部分,媒体必须要承担起成风化人的职责和使命,无论是哪种媒体,也无论是什么新闻,都应当把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体现先进文化的方向放在首位。
(一)娱乐新闻报道应遵守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限度。“公众人物理论”的核心观点是媒体报道与公众人物人格权发生冲突时,公众人物有“轻微损害适当容忍义务”。那么,公众人物的“容忍界限”在哪里呢?在司法实践和媒体实务中,“公共利益”往往是确定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度的关键。
当公众人物的具体行为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时,其隐私权应采取适当的让步。比如,政府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其职务行为与社会利益、公共政策紧密相连,为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其隐私范围将受到限缩;当公众人物的具体行为与公共利益无任何关联时,其隐私权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当文体明星在其纯粹私人领域进行私人活动时,其私生活细节与公共利益无关,媒体未经许可就不应当对其肆意地刺探、披露,否则将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害。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依情势和环境不同,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制。媒体在进行娱乐新闻报道时,应时刻遵守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限度,根据与公共利益的相关程度制定相应的报道策略,以满足不同的知情需求。
(二)娱乐报道应克服消费主义的伦理弊端。《北京娱乐信报》创刊时,曾提出“娱乐新闻社会化,社会新闻娱乐化”的口号。娱乐业是一个充分体现人类创造力的行业,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人类文明的发展水平[10]。然而,在新闻消费主义思潮的影响下,娱乐新闻恶意造假、炒作泛滥的现象,已与虚假新闻、有偿新闻等被看作是中国传媒业的“公害”。
面对娱乐新闻日趋商品化、低俗化、消费化的现状,新闻媒体应如何克服消费主义的伦理弊病、恪守新闻真实性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娱乐新闻报道应建立制约与监督的制衡体系。作为成风化人的重要阵地,新闻媒体对“娱乐圈”的每一篇报道、每一句评论,都将在“受众圈”中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媒体应坚持客观、真实的报道原则,强化社会舆论对“娱乐圈”的监督作用,并对消极、负面的行为加以批评,优化“娱乐圈”业内环境。
其次,娱乐新闻报道应推进严格规范的伦理构建。娱乐新闻伦理作为一种规范体系,其存在的意义是给媒体和受众树立一个符合大众审美意识的价值观,并在伦理层面保护各行为人权益的行为准则。由此看来,娱乐新闻的伦理构建应符合新闻传播的规律、平衡经济利益与社会道德的关系,并从中实现娱乐新闻伦理的普适性、实用性和指导性。
(三) 娱乐新闻报道应树立自觉自省的文化意识。文化多元是时代进步的产物,但任何多样的文化需求都应有健康向上的主导方向[11]。在信息科技日益发展的今天,新闻媒体代表着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也影响着社会公众的文化选择。大众传媒作为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身上肩负着舆论导向与价值定位的双重职责,而娱乐新闻报道因其特殊性,在很大程度上与大众审美品味、道德观念息息相关。
文化是新闻的主要内容,民族的发展需要文化的传播来支撑。因此,娱乐新闻报道应树立自觉自省的文化意识,充分发挥主流媒体的引导作用,使其成为优秀文化的传播载体。
一方面,新闻媒体应提升娱乐记者的法律及伦理素养。娱乐新闻作为一种大众文化,其报道所体现出的法律与伦理水平,将直接影响着受众的价值取向。尤其是广大年轻群体,由于身心尚未完全成熟,极易被低俗、虚假的娱乐信息所误导。为了避免成为“造势工具”和“文化垃圾”,新闻媒体在进行娱乐新闻报道时应注重培养娱乐记者的综合素质,在涉及公民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时尊重被报道的对象,努力实现公众知情权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12]。
另一方面,新闻媒体应明确自己的社会责任。娱乐新闻对于受众来说应当是“娱”教于乐,而不是“愚”乐大众。在文化产业快速发展的当下,新闻媒体应秉持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引导社会、民众,倡导道德、文明,正确处理好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以促进新闻信息有思想、有温度、有品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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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静民一(民)初字第28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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