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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背景下人民监督员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监督的构建

2017-03-24宋丹

经济研究导刊 2017年6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构建监督

宋丹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改变了我国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理念,把人权的保护纳入到司法改革的重要领域,其中最好的体现就是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引入人民监督员机制,从外部监督的角度诠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非法证据排除;监督;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6-0181-02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最高检2003年报经中央同意并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后试行的一项重要司法改革。这项制度的主要功能是,通过选任公民的有序参与方式,重点强化对查办职务犯罪等工作的监督,在切实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同时,有效促进检察队伍建设。

一、人民监督员对“非法证据排除”环节监督的必要性

(一)检察机关保障人权的需要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其中一大亮点就是完善强化了程序性保障,体现在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非法证据排除直接否定违法程序获得的证据的法律效力。此举有效规范了司法机关的侦查程序,限制公权力的过度扩张,保障当事人的权力。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 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由此可见,我国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裁量权赋予了审判机关,即案件经过检察机关审查、纠正后仍然存在非法证据情况时,而经过庭审仍不能补正的,最終由审判机关予以排除。检察机关作为自侦案件的侦查机关和监督机关,其工作的严谨性直接影响整个案件的质量。如果检察机关“监守自盗”,忽视公平正义,办案不规范、不明文、不廉洁,甚至以权谋私违法办案,就极易成为冤假错案的源头,严重侵犯人权,影响国家公信力和权威性。在检察机关工作中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以有效防范工作中出现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事件的发生。明确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机制对督促检察机关行使各项权力提供保障。这种保障可以免除无辜的人被错误的追究刑事责任,增加社会成员的安全感。

(二)完善外部监督,提高司法公信力

权力的行使必须要靠有效的监督才能顺利完成。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过程中也缺少不了各方面的监督,既有来自于系统的内部监督,也有来自于社会成员的外部监督。其中,外部监督更有助于检察机关公平正义之举的体现,更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水平。新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如果不按规定收集证据,就会因为该证据存在瑕疵而不被采信,甚至直接被排除掉,就会导致侦查部门之前的大部分工作前功尽弃,捕不了、诉不出、判不了,从而大大降低诉讼效率,直接影响全案的质量。更有甚者还会出现上访、国家赔偿等后续问题,严重损害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所以,在非法证据排除环节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完善外部监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最好体现。

二、人民监督员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监督的构建

(一)人民监督员参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权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过程中有非法取证情况的,有权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但是在实践中,人民监督员多是来源于非法务工作者,又是兼职人民监督员,本身还有本职工作,又缺少专业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很难发现甚至根本不可能发现非法证据问题。所以,对人民监督员参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全交予人民检察院较为适宜,检察机关在做出非法证据排除决定之前,先申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

检察机关在诉讼的各个环节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在侦查、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各个阶段发现违反程序的瑕疵证据,均有权予以排除,这也是由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所决定的;从发现非法证据的时间来说,主要集中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等相关问题。办案人员有权对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聆听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对视频资料包括侦查机关的讯问和询问录音录像资料认真审阅,在此期间审查核实有无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可以尽早发现问题,所以,检察机关具备发现非法证据的客观条件。检察机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担任多个角色,既是侦查机关的主体,也是审查起诉的主体,还是监督主体,在任何一个环节如果出现披露,都将影响检察机关的权威和在公众心中的形象。在检察程序中,及早发现问题,及早采取应对措施,对发现的非法证据予以修改完善和补正,案件就可以尽快提交法院进行审判,可以大大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也能给群众提供更多的安全感。如果到了法院审判阶段才发现非法证据,并非不可以排除,但是此时当事人已经长期处于非法羁押状态,人身权利必然受到损害,同时也会给侦查机关非法取证办案提供滋养的空间。

(二)人民监督员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参与程序构建

首先,检察机关在做出非法证据排除之前,必须先由本案办案部门向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提交非法证据排除建议书,申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制度。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材料以后,先确定人民监督员的人选,查看确定的人民监督员是否具有应该回避的情形,组成监督小组对提交的非法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召开案件监督会,由具体负责的办案人员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法律适用问题和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的来源、表现形式等基本情况。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问,有异议的还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和证人询问。

人民监督员对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进行讨论和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最终意见,提交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公诉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同意人民监督员排除非法证据意见的,公诉部门应当执行正式启动排非程序;如果不同意人民监督员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做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

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种检察权行使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最能直接地反映公众对司法机关各项工作的期待和信赖,提升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非法证据制度的确立从程序上保障公民的正当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也是我国一直提倡的人权保障的有效实现渠道,真正使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存在。将两者有机结合,不给非法取证提供滋生的土壤,最大限度地控制公权力的延伸,让我国的刑事司法在实现程序公正的基础上真正实现实体公正,让人权之根本深入人心。

参考文献:

[1] 陈华南.浅谈人民监督员对公诉案件的监督程序及其与刑诉程序的衔接[J].大观周刊,2011,(41).

[2] 王雨昕.侦查监督视角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3,(15).

[3] 张开銮.非法证据排除与人民监督员监督方式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3,(28).

[责任编辑 李春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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