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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2017-03-23司丙祯

关键词:合宪性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

司丙祯,唐 萌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

宪法解释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司丙祯,唐 萌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

一部宪法如要获得生命,便不能离开其实效性的彰显,宪法的权威也必然需要通过实效性显现出来。宪法解释程序作为发挥宪法权威的机制是彰显宪法实效性的必然途径,也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宪法解释程序进行构建的过程中,首先需要对宪法解释的含义进行明确,其次需要讨论宪法解释的功能,再次讨论宪法解释的模式,最后讨论宪法解释的原则。

宪法解释;功能;模式;合宪性推定原则

一、宪法解释的概念分析

“宪法解释程序是平衡宪法价值与事实、宪法原则与社会现实的重要纽带,也是控制解释权滥用的重要保障。”[1]对于宪法解释程序中的宪法解释必须进行前提性理解。宪法解释是宪法学的重要范畴,其在目下中国被赋予了多种功能,如有的学者认为宪法解释的功能就在于对宪法规范模糊之处进行解释,明确含义,这里解决的是宪法规范本身的确定性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宪法解释是宪法规范适用的一种途径,适用宪法处理宪法争议是其首要功能;有的学者认为宪法解释可以有效地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建立联系;有的学者认为宪法解释可以作为一种渐进的宪法变革方式实现宪法适用。[2]

“宪法的良好实施对于共和国的长治久安至为关键。”[3]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应如何使宪法解释成为一种促进宪法适用的机制?宪法解释在目前的框架下能发挥什么功能?赋予宪法解释更多功能的结果只能是使得宪法解释迷失方向,只有把握住其实际的功能并制定相应的程序,才能发挥其功能,达到宪法实施的目的。因此本文必须指出的是,应在既有的规范下决定如何发挥宪法解释的功能,而不是考虑其应然的状态。

(一)宪法解释的含义分析

时下对宪法解释这个概念的理解有很多,可以区分为两大类,一类将宪法解释与宪法解释权脱钩,一类将宪法解释与宪法解释权紧密联系起来。从这两类宪法解释的概念可以认为,前一类将宪法解释与宪法解释权脱离,这种宪法解释的概念含义更大,包括不同主体都可解释宪法,而后者则可以根据享有宪法解释权的解释主体不同区分为不同类型。宪法解释的概念到底应选择何种模式?这应该从考察宪法解释概念的功能出发确定。法律概念的功能在于获得对法律现象外在特征的共识,进而形成描述性的或规范性的概念,以便交流。宪法解释要发挥其作用,首先应树立一种一元性的理解。树立一元性理解的意义在于沟通的可能性与概念的使用清晰性。通过一元性解释使得宪法清晰明确。对于宪法的其他解释不是本文所讨论的宪法解释,本文的宪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宪法的具体运用。因此本文认为,所谓宪法解释就是由法定的机关对宪法规范的含义通过多种方法做进一步的明确以期获得清晰的理解的一种活动。本文所界定的宪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有权解释按照解释主体的不同可以区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议会解释。该类型是由国家议会主动或者依申请,按照法定程序,根据解释原则与规则来解释宪法。(2)法院解释。这种制度是指法院在解释宪法时按照解释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审判中,通过对大前提的审查来判断是否违宪,如果法官认为该大前提涉及的法律违反宪法,那么法官可以在案件审理中不予适用。(3)特定机关解释。这种制度中的特定机关所享有的宪法解释权与违宪审查是一个整体过程中的两个步骤。我国的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这说明我国的宪法解释权是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属于立法机关解释。

(二)宪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定位

“目前我们所能做的宪法解释大致有修宪前作为铺垫的宪法解释、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时作出的宪法解释以及作为填补立法空白的宪法解释。”[4]这些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二者是何种关系?有学者认为如果把宪法与法律视为广义上的法律范畴,宪法解释即属于法律解释的一种。法理学家沈宗灵先生认为:“广义的法律解释泛指对所有法律、法规的解释,包括对宪法的解释。”[5]本文认同这种关系的界定,即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属于种属关系,宪法解释系法律解释之一部分。这种关系的形成应该属于按照法律部门的标准进行划分的结果,即法律解释包括宪法解释、民法解释、刑法解释、行政法解释等法律部门的解释。宪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同样,法律解释也是一种有权解释,在我国法理学教科书中,法律解释一般是指一种有权解释,法律解释具有创造性,与立法没有本质区别,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一种再立法。但是,宪法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其他法规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6]:一是具有主观性,即宪法是一种体现国家意志的主观法,是一种体现多种价值的主观法;二是宪法的基础性,即宪法作为最高法是一切法律法规的基础,在价值评价上是一切法律法规的评价基础;三是政府的权力来自于宪法的授权,根据洛克的有限政府理论,该授权在本质上是来自于人民的授权,因此要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放到首要位置;四是宪法具有至上性,这表明宪法的内容、效力及权威都是至高无上的。因为在诸多方面,宪法与法律法规存在着诸多区别,因此,宪法解释就应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是其他法律部门解释所不具备的。

(三)宪法解释的特殊性

宪法解释的特殊性在哪里?这需要考察宪法解释的效力为何。宪法解释具有何种效力,在学术界大体上有三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认为宪法解释的效力与宪法本身具有相当的效力。其理由为:宪法解释就是对宪法规范的解释,是宪法规范的合理延伸,就应该与宪法规范一样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解释本身并非立宪,因此不是造法;宪法解释是对宪法规范的含义的解释,进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诸多解释方法的解释,这在本质上没有离开宪法规范的含义。第二种理解是认为宪法解释的效力与一般法律效力相当。其理由是:宪法解释虽然是对宪法规范的解释,但是这种解释是对规范的阐发,并没有重复宪法规范,在本质上赋予了宪法规范新的含义,在这种意义上,宪法解释的活动具有独立性,具有法律体系自足性,如果认为宪法解释与宪法规范本身具有同等效力,可能会造成宪法解释机关以宪法解释取代宪法的危险。第三种理解认为宪法解释的效力是比较特殊的。“宪法解释的效力应在宪法之下,与基本法律平行,高于普通法律。”[7]即宪法解释的效力处于宪法与普通法律之间。主要理由是:宪法规范作为最高法,其高度的抽象性决定了宪法是一般法,而宪法解释的目的在于将高度抽象的宪法规范具体化,在宪法解释的过程中需要遵守解释的程序与原则,确保宪法解释不致于实质改变宪法规范的本质含义。同时,根据立法的实体内容与程序的不同,这也决定了宪法解释程序与立宪程序二者的差别,进而决定了宪法解释的效力不能与宪法效力相当。[8]

宪法解释的效力与宪法的效力相当,这种说法的根据是我国《立法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①《立法法》第四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我国宪法文本上只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有宪法解释权,但是对于该解释权的效力并没有规定。问题在于能否像在私法领域一样做出类推解释,同样认为宪法解释与宪法二者具有相当效力?答案是不可以。因为从类推解释的适用范围出发,类推解释可以在私法领域运用,但基本不能够在公法领域适用,如果可以在公法领域适用,甚至在宪法中适用,那么,这不符合宪法的特性,即权力有限原则。进一步来说,将宪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宪法的效力难免有“修宪”乃至“立宪”的可能。

我国《立法法》把法律解释行为看作是一种具有立法性质的行为,这种解释并非是一种与法官裁判案件时对法律的具体解释,而是属于抽象解释,并且这种抽象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宪法解释的解释对象是宪法,而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普通法律,二者解释对象是不同的,但是,对于二者的解释方式应该逐渐取得一致。宪法学界普遍是从准立法的角度来理解宪法解释的。[9]这种将宪法解释看做一种准立法行为是否可以成立?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要弄清楚为何需要宪法解释,在不存在争议和理解分歧的情况下,宪法解释机关进行宪法解释就失去了基础,即宪法解释的前提是存在着对宪法理解的争议才可以由有权机关进行解释。接下来的问题就是争议在哪里?通常所理解的宪法解释是宪法解释机关根据解释原则,运用多种解释方法,经过宪法解释程序,对宪法的内容进行明确并公布。但是,这种宪法解释给人的感觉是不知道为什么需要宪法解释,没有争议存在的情况下,为什么需要解释?其二,即便将宪法解释看做一种准立法行为,将其效力降低到与普通法律同等的程度,这仍然无法摆脱“修宪”乃至“立宪”的嫌疑。这种准立法行为与“修宪”及“立宪”的界限在哪里是模糊的。韩大元教授曾撰文指出宪法解释与“立宪”及“修宪”的区别:宪法解释不能代替立宪者制定宪法,在进行宪法解释时应力图寻找立宪者的原意;而宪法解释权与宪法修改权之间的界限具体表现为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即在宪法文字含义范围内的为解释,而超出宪法文字含义则为修宪。[10]在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看做立法者的前提下,确实澄清了宪法解释与“立宪”及“修宪”的区别,但问题在于谁是“立宪者”,谁来监督立法者的问题还是无法解决。上面的两点理由决定了,将宪法解释看做是准立法行为是不妥当的,宪法解释的效力不应与普通法律的效力相等同。

本文认为宪法解释具有与其他法律部门解释的显著区别就在于解释的结果,即宪法解释的效力与其他法律部门解释的效力有所区别。宪法解释的效力应是一种特殊的效力,这种效力表现为一种裁断权。《宪法》第67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宪法的职权,这种宪法解释就表现在可以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宪法解释的前提是在对宪法规范的含义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进行解释,那么,争议如何形成?争议形成于法律法规的审查中,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即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如果遇到对法律以及其他法规范性文件中的具体规范存在合宪性疑问的情况,就认为对于宪法规范的含义存在争议,这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规范是否合宪做出裁断就是本文所认为的宪法解释。这时宪法解释的效力属于一种是否合宪的裁断权。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存在着前后衔接关系。《宪法》第 67条第1项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职权,同时还赋予了另外一项职权,即宪法监督权。当宪法解释对于具体法规范是否合宪做出裁断之后,如果认为违宪,那么在逻辑上人大常委会就执行其宪法监督权,通过改变、撤销等方式使法规范性文件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基于上述,宪法解释的特殊性就表现为宪法解释能提供一种裁断性权力,这与其他法律部门解释作为一种准立法行为是不同的。所谓的宪法解释就是指人大常委会对系争的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解释的一种权力,该权力的效力在于确定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安定性、体系性,宪法解释是为法律的形式价值服务的。该效力指的是实效,即宪法解释本身是在法的运行过程中为追求一种合乎法律体系性的确信而为的,因此具有实际的效力,即事实上确定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强化其合法性、正当性与合宪性。

二、宪法解释的功能

法律的功能是什么?这个问题取决于法学家们对于法律是什么的判断。站在立法者、司法者、守法者及执法者的角度,对于法律的理解不同,与之相应的是法律的功能也随之不同。宪法解释的功能为何?这样的问题如同上述,关键在于对于宪法解释的定义不同,其功能也相应不同。上文已经将宪法解释看做是一种裁断性权力,即就法律法规是否合宪作出的判断,那么,宪法解释的功能也须以此为前提确定。功能的概念来源于生物学,所表达的含义是生物体中的各个要素对生物体系统的作用、影响以及系统内各个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自从法学研究引入诸多学科的方法之后,功能概念也进入了法学研究的视野。在法学研究中,功能意味着一种看待法律的全新视角,即注重法律的运行实际效果以及与社会系统中其他要素的相互作用关系。本文这里从内外两个角度阐述宪法解释的功能,内部的角度讨论宪法解释对于一个国家法律整体的作用及影响,外部的角度讨论宪法解释作为一项特殊的权力,其对社会的作用与影响。

(一)内部的视角——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宪法作为根本法和母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保证统一性的基础,而这种统一性的维护,在当下中国尤其依赖于宪法解释对法律法规合宪性进行判断。当某项法律法规被认为可能违反宪法时,由宪法解释者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做出裁判,认为合宪的确认其存在的效力,而认为违宪则部分或全部判令其失效,这就使得整个法律体系可以在宪法之下得以整合,保证了法律规范与宪法规范相一致,这也就在实质上达到法律体系自身的体系完整性。宪法解释在这里与宪法监督逻辑性地联系在一起,通过各种宪法解释方法进行宪法解释之后,如果认可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即确认其效力,否则就判令违宪进入宪法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因此,可以认为宪法解释程序在这个意义上是宪法监督程序的前提性设置,进行宪法解释并不必然进入宪法监督程序。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宪法监督的涵义扩大,那种认为宪法解释是宪法监督一部分的观点是将宪法监督涵义扩大化的结果。

(二)外部的视角——促进宪法实施、增进宪法认同

宪法解释的外部功能是宪法解释本身对法律作为社会一个子系统对其所处其中的社会整体系统的作用或影响。宪法对于社会具有何种影响,或者说宪法学界希望宪法发挥何种效果?本文认为应该发挥宪法与社会统一的效果。宪法作为基本法,规范的是一个国家整体的政治架构,这种规范性在宪法规则、宪法原则上都有体现。宪法解释在实现法律统一性的同时也能实现宪法与社会的统一性。其原因在于通过宪法解释,通过对法律法规合宪性争议的解决,公民在此过程中感受到了宪法的实际存在。国家的目的应该在于国民利益的实现,国民通过宪法解释的途径能够现实看到法律法规符合宪法、实践宪法,过去人们对于宪法的认识程度不高,同时宪法在人们实际生活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许多人都将宪法看做“闲法”。现在这种认识随着宪法解释的出现可望得到改变,只有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才能促进宪法实施、增进国民的宪法认同。

三、宪法解释的模式

当下的宪法学界都关心宪法如何不再成为“闲法”,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宪法应是可以具体推行实施的。宪法的具体实施在实际上需要依靠宪法解释的展开。我国的宪法仅仅给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但对于宪法解释程序如何,宪法解释如何展开并没有规定,因此,有必要在这里探讨下宪法解释的模式,即宪法解释应该以何种方式展开。从各个国家的宪法解释制度来看,无论宪法解释的主体是什么,在宪法解释中就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具体解释,另外一种就是抽象解释。所谓的具体解释,就是针对具体案件在裁判时对于大前提的具体解释,而这种对大前提的具体解释涉及到对宪法的解释;抽象解释就是针对宪法规范的模糊之处作出清晰明确的解释说明。

具体解释的典型事例即在1793年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伊拒绝就总统的咨询提供意见,原因在于最高法院的法官不能在没有争议存在的情况下抽象解释宪法。因此,法官对宪法的解释只能是存在争议的个案情况下的一种具体解释。抽象解释的代表为德国宪法法院与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可以就如何立法给出指导性意见以及对法律作合宪性审查。[11]

我国宪法第67条明确将宪法解释权力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进行的宪法解释应该采取何种模式为宜?在进行模式选择的时候必须考虑宪法解释的功能,即宪法解释的内部功能与外部功能,其内部功能在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外部功能为促进宪法实施、增进宪法认同。由此功能出发,宪法解释应为一种具体解释。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指的具体解释并非上述模式分类中的具体解释,不如说是上述模式中的抽象解释更为适当,只不过本文指的具体解释是对法律法规作合宪性审查所做的说明或者裁断。

本文认为宪法解释应为一种具体解释,而这种具体解释与对于个案的具体解释是不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所进行的宪法解释,这个过程是具体解释,而非抽象解释。那么,这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裁判权与司法机关的裁判权之间的区别何在?司法机关的裁判权针对的是具体个案,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裁判权针对的是具体法规,也是个案。“在逻辑推论中,上位原则涵摄下位原则、原则涵摄规则”[12],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涵摄的对象是法律法规,而司法机关涵摄的对象是案件事实。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具体解释与司法机关的具体解释的区别就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的过程只是对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而司法机关则进行两个过程,其一为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解释,其二为运用法律法规涵摄案件事实进而做出裁断。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时,如果进行合宪性解释成功则确认其合宪,如果不成功则进入宪法监督程序否定其效力。而司法机关进行合宪性解释如果成功则将该法律法规作为大前提涵摄案件事实进而做出裁断,如果不成功则需要上报最高法提请人大常委会做出宪法解释。

四、宪法解释的原则——合宪性推定原则

宪法解释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权力,其展开运行的过程应该有正确的方向,这就需要讨论宪法解释的原则,即宪法解释应该秉承何种价值、应该将什么作为解释的基础。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进行宪法解释时,其所作出的裁断应以合宪性推定原则展开。合宪性推定原则是在宪法解释活动中为了维护法律的合宪性价值与安定性价值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合宪性推定原则的目的在于:违宪审查机关在进行违宪审查需要解释宪法以判断审查对象是否违宪时,应当综合多种因素在有限的范围内对审查对象尽量以合宪的意图予以解释。合宪性推定原则背后所主张的价值在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在一个法治国家中,宪法规定着国家的基本框架,同时也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按照法律体系规范性与逻辑性的一般原理,在法律体系内部应该形成以宪法为统领的、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和谐一致的统一体。另外,我国的法律在立法时其立法依据都是宪法,那么这就意味着我国的立法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宪法解释过程,是一个依据宪法规定行使立法权制定出符合宪法的法律的过程。这个过程前提假设为这些法律都是符合宪法的,因此,在进行宪法解释时对这些法律法规做合宪性推定是符合我国的立法原则的。

合宪性推定原则作为宪法解释的原则,其意味着宪法解释的方法都应在其统领下进行解释。宪法解释在进行具体解释时,在判断法律法规是否合宪时,需要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社会学解释等等,这些方法都应以合宪性推定原则为方向,依照解释顺序对法律法规做合宪性解释。

[1]韩大元.论当代宪法解释程序的价值[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4):20.

[2]苗连营.宪法解释的功能、原则及其中国图景[J].法律科学,2004(6):34.

[3]戴激涛.从历史的宪法到理想的宪法:基于文本、情势和解释三个维度[J].社会科学研究,2016(7):18.

[4]马岭.我国宪法解释的范围兼与《宪法解释程序法(专家建议稿)》第6条商榷[J].法学评论,2016(3):8.

[5]沈宗灵.比较宪法[J].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312-313.

[6]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J].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47-48.

[7]马岭.我国宪法解释的程序设计[J].法学评论,2015(4):1.

[8]陈运生.论宪法解释的效力:一个反思性研讨[J].浙江社会科学,2008(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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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张翔.功能适当原则与宪法解释模式的选择——从美国“禁止咨询意见”原则开始[J].学习与探索,2007(1):112-114.

[12]汪进元.宪法个案解释基准的证成逻辑及其法律控制[J].中国法学,2016(6):55.

D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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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丙祯(1963-),男,讲师,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学。唐萌(1974-),男,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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